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致昕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嘉榮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牛義生
被 上訴人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雇用伊,並派遣至訴外人新天地 餐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伊如整個月休假未超過5天,另發給全勤獎金20 00元。上訴人僅因伊要求幫忙聯繫新天地餐廳保全人員開門 ,及因被上訴人遭新天地餐廳之駐點保全人員性騷擾,經於 103年7月24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 東區分駐所)提告,竟於103年8月25日將伊解雇,並僅核發 至103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上訴人解雇並不合法,爰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二、上訴人則辯以:
伊為人力派遣公司,係新天地餐廳之約聘單位,伊派遣被上 訴人到新天地餐廳工作,因該餐廳規定晚上10時大門與員工 出入口要關閉,然被上訴人常在餐廳關門後始到達餐廳,要 求同事幫忙開門,而未經保全之視線範圍,導致新天地餐廳 保安系統管理困難,新天地餐廳因此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撤換。又被上訴人103年4月23日到職後,迄未將其人事基本 資料交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事建檔困難,上訴人經多次 與被上訴人洽談仍無效,上訴人曾欲將被上訴人調換工作地 點,然被上訴人卻堅持留在該處工作,不願配合上訴人工作 上之調度,造成上訴人之困擾,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能 遵守新天地餐廳委託上訴人規範之工作時間,導致新天地餐 廳人員控管及安全管理之困難,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項所定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 103年5月1日、5月2日、5月7日,在未上班之情形下,請人 代打卡,欺騙上訴人給付薪資;復於同年5月17日曠職,導 致伊人力派遣困難,影響伊之信譽,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雇。甚且,被上訴人多次向 有關單位舉報新天地餐廳疑似違法之情形,又無端指控新天 地餐廳之保全人員對其性騷擾,被上訴人行為顯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嚴重影 響上訴人與新天地餐廳間之信任。再者,被上訴人素行不端 ,濫行以110電話檢舉,刑案記錄多項,多以興訟為目的, 此舉亦構成民法第489條重大事由,伊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又被上訴人自本案判決之日起即拒絕應徵其他工作, 怠於行使工作權,自應扣除其怠於行使工作權所致之利益等 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⑴兩造自103年4月23日起有僱傭關係。
⑵被上訴人薪資底薪1萬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如被上訴人 整月休假未逾5日,薪資為1萬2000元。
⑶被上訴人103年8月25日起,即遭上訴人解雇而未上班。 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至103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3年4月23日起有僱傭關係,上訴人 並指派伊於每天晚上新天地餐廳結束營業時,至餐廳內擔任 清潔工作,伊每月之底薪1萬元,如伊整月休假日未逾5日, 可得2000元之全勤獎金。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將伊解雇, 薪資核發至同月31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25 日將伊解雇,並非合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辯稱:伊所經營之事業屬清潔服務業,並非勞動基 準法第3條第1項所列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 。惟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派遣單位雇用派遣勞工應注 意下列事項:人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87年4月1日起納入勞 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 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勞動派遣權益 指導原則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從事清潔之人力派 遣公司,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②上訴人辯稱:伊派遣被上訴人至新天地餐廳工作,然被上 訴人無法配合新天地餐廳工作時間,新天地餐廳因此要求 將被上訴人撤換,伊曾欲將被上訴人調換工作地點,然被 上訴人不願配合調度,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工 作不能勝任之情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 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 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同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 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乙○○即新 天地餐廳副總經理固證稱:「我們公司將整棟清潔工作發 包給上訴人致昕公司,有明文規定致昕公司的清潔人員晚 上九點半要到我們公司打掃,但被上訴人常常遲到,造成 我們管理上的問題。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準時到場,公司的 管理員必須在後門等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做現場巡視工作 」、「去年常常有警察局、衛生局、勞安中心等單位到餐 廳檢查,還有被上訴人出勤不正常,所以才請被上訴人調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頁)。證人宋盈霖證 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跟被上訴人配合期 間,到新天地工作,新天地有沒有對你們的工作內容產生 抱怨?)新天地我們怎麼樣他不會跟我們說什麼。保全伯 伯有跟我講過,有時候他去巡邏,他必須把鐵門關下來, 他有的困擾就是,被上訴人有時候會比較晚來,鐵門就要 開開關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證人宋盈霖、 乙○○之上開證詞僅足知悉新天地餐廳係因餐廳出入口在 關閉後再開啟,將造成保全人員安全管理之困難,然並無 提及被上訴人於擔任清潔員之期間有能力上不能完成清潔 工作,或怠忽所擔任之清潔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應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甚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尚難執 此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清潔員之工作。又證人乙○○縱 證稱曾經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等語,惟按「要派單 位認為派遣勞工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派遣單位 依要派契約改派適任勞工,不得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新天地餐
廳係為要派單位,新天地餐廳倘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 作,依上開指導原則之規定,僅能要求上訴人改派適任之 勞工,無權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是縱然新天地餐廳曾要 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撤換,上訴人亦不得任意將被上訴人 解職,而應將被上訴人調換工作地點。上訴人固抗辯:欲 將被上訴人調換工作地點,然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調度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將被上訴人 調職而為被上訴人所拒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且綜觀被上訴人103年4月23日到職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遭解職之日止之考勤表:平日部分,除8月6日上班 打卡時間為晚上10時01分,其餘均介於晚上9時21分至54 分之間;星期六、日部分,除7月25日、7月26日、8月2日 上班打卡時間分別為晚上10點6分、10點1分、10點30分, 其餘均介於9時26分至10時之間。是被上訴人並無於平日 部分經常於餐廳關門後之晚上10點1分、2分始抵達餐廳之 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特別遲到之情事。且由證人宋 盈霖103年7月份之考勤表觀之:其平日上班打卡之時間, 則介於晚上9時22分至38分之間。星期六、日上班打卡之 時間,則均介於晚上9時28分至10時9分之間(見原審卷第 75之1頁)。如以上訴人所稱平日前往打掃上班時間為晚 上9時30分;假日即星期六、日上班時間為晚上10時許之 規定作為審查標準,則證人宋盈霖之上班打卡時間亦不符 合規定,而有遲到之情形,然上訴人並未認為宋盈霖遲到 會構成無法勝任工作,獨就被上訴人遲到部分指稱造成新 天地餐廳出入口關閉及保全設定困難,不堪勝任工作云云 ,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3日到職後,迄未提 出人事基本資料,造成伊人事建檔及新天地餐廳人員控管 之困難,又薪資亦不依規定提領,而需伊派專人送達被上 訴人,造成伊管理上嚴重困擾云云。然被上訴人人事基本 資料是否已繳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薪資是否按時受領及 領取之方式等,核與被上訴人是否能完成上訴人及新天地 餐廳所指派交付之清潔工作、有無怠忽致不能完成工作、 有無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學 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能否勝任受指派之清潔工作、 或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等情形均屬無涉,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已不堪勝任工作 為由,擅將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有上揭 情事,始將被上訴人解雇云云,自無足採。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曠職,並聲稱須請
病假,然無請假之行為且未提供就醫之證明;又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之103年5月1日、2日及7日,在未上班之情形 下請人打卡,明顯欺騙伊給付薪資,復於同年5月17日曠 職,導致伊人力派遣困難,影響伊之商譽,伊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將其解雇云云。按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依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03 年5月1、2、7日未前往新天地餐廳上班,而有打卡之事實 ,惟辯稱:公司並未要求伊等請假需要辦理書面之手續, 上揭期日伊生病攤在沙發上沒辦法去上班,103年5月7日 是生理假,伊有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請假,獲得同 意,並未請人代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而上 訴人除不否認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她不舒服要請假之事 實外,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何人代被上訴人打卡上班,是被 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請人代打卡,欺騙上訴人公司薪 資之情事,尚無足採。且縱認被上訴人所為請假事由不成 立,被上訴人至多亦僅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甚或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而已,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上揭情事,卻遲至10 3年8月25日,始以此為由,將被上訴人解雇,其所執解雇 事由,顯於法有違。且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 4至8月份之考勤表之打卡記錄(見原審卷第20-23頁), 就被上訴人有未打卡之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10 3年5月1、2、7日被上訴人沒去上班,請人代打卡,被伊 抓到;另5月17日也曠職,至於5月16日、18日及19日是被 上訴人之休假,並未曠職。同年6月份被上訴人並未曠職 ,其該月份未打卡之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正常的休假沒錯 。同年7月16、23、29、30日;8月8、16、17、18日也是 被上訴人之休假。至於同年7月17日伊寫被上訴人「未考 勤上班」的原因,是因為餐廳反應後,伊所寫的。而同年 8月26日之後,是伊叫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101頁)。是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 其主張被上訴人曠職之時間為103年5月1、2、7、17日及7
月17日;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103年5月1 、2、7日有請假,因此月薪才會註記22天,日薪400元, 伊雖未上班,也未請人代打卡;至於103年7月17日伊記得 應有上班,但可能是忘記打卡等語。然縱認被上訴人有上 訴人所指稱上揭期日曠職之情事,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之法律上要件不符。且上訴人自知悉上揭事由 時起迄至103年8月25日,均早已逾30日之期間,是上訴人 以此為由將被上訴人解雇,於法不合,其所為上揭抗辯, 自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多次無端指稱新天地餐廳保全人 員對其性騷擾、亦經常缺乏明確事證即向有關單位舉報新 天地餐廳疑似有違法之情形,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嚴重影響新天地餐 廳與伊簽訂清潔承攬契約之意願,伊自得將被上訴人解雇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有向警報案遭受新天地餐廳之保 全人員性騷擾之情事,然此係針對餐廳保全人員個人行為 之指控,與新天地餐廳無涉,難認對新天地餐廳有所謂重 大侮辱之行為存在。又證人乙○○固證稱:「去年常常有 警察局、衛生局、勞安中心等單位到餐廳檢查,還有被上 訴人出勤不正常,所以才請被上訴人調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2宗第3頁)。惟被上訴人縱有前揭檢舉行為,然該 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在明 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污辱上訴 人或新天地餐廳之目的,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
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經常濫以110電話檢舉,刑案記 錄多項,多以興訟為目的,漫無節制,構成民法第489條 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 所謂之重大事由,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 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 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 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固有多次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紀錄,惟 上開報案紀錄多為違規攤販或違規停車之檢舉事件,此有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0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34553 號函覆之報案紀錄清單附卷可稽,是上開檢舉行為尚屬法 律保護範圍內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查,被上訴人受僱之職 務為清潔人員,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陳情或檢舉行
為,該陳情或檢舉行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人受僱為清潔人 員之工作能力與工作品質,是上開事由顯與民法第489條 第1項之重大事由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⑦綜上,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非適法,不生終止僱傭契約 之效力。
⑵上訴人之解僱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又按雇主不 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底薪1萬元, 倘被上訴人每個月請假未逾5日者,即可另得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1萬2000元。因上訴人違法解雇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迄今均無工作及薪資收入,為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每月可能獲得底薪連 同全勤獎金總額1萬20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 10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6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應 扣除其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怠於行使工作權所致之利 益云云,惟上訴人既係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怠於工作以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上訴人 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中扣除怠於取得工作之利益 云云,委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判決 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6 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