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娣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核上訴聲明第二項 第1款部分應徵裁判費5,790元,第二項第2款部分應徵裁判 費4,500元,合計10,290;惟上訴人僅自行繳納5,790元。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34,950元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50元。因此,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0,2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790元及前述暫免徵 收裁判費750元後,尚不足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可以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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