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鄒辰富
再審被告 盧立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此 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原確 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18日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且本件當事人最後收受判 決日期為104年8月20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腦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 就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僅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6月20日發文通知 再審原告到場之證人通知書一紙,而未說明或舉證有何刑事 案件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 情形。綜上所述,揆諸首引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