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5號
TCHV,105,再易,35,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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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黃駿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再審被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105年1月12
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105年3月31日本院 105年度再易
字第19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 決後,業據再審原告上訴,並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則對於上開原審法院判決,自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另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事件或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證 ,再審原告於同年 4月13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就上開二判決之主張及論述, 均不再贅述。
二、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事件或判 決),於105年3月31日判決後即告確定,該判決於同年4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憑,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13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前再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係 屬早年對再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 可使用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然本案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而可使用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前再審



判決有錯誤引用不應適用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及原確定事件屬同一事由,然 判決結果相反,顯有裁判矛盾,依民法第 349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093號判決,主管登記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為 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 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故 當事人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該註記既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效力,僅係就當事人間已為 訴訟之事實為公示,難認係民法第 349條之權利瑕疵擔保 範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並認 為確認優先買回權,非民法第 349條規定出賣人應負之權 利瑕疵擔保範圍,就訴訟註記及確認優先買回權既然非權 利瑕疵擔保範圍,再審被告無請求再審原告塗銷訴訟登記 之權利。前再審判決卻判定難認再審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且就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訴訟之註記未塗銷前 ,認定再審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此判斷結果與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相違,而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構成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件「涉訟 註記」塗銷與否為詢問證人之前提,認定塗銷註記前核無 傳喚證人之必要,而捨棄詢問有無解約歸還此事,此已阻 斷真相調查且未闡明曉諭當事人為言詞辯論,違反訴訟程 序,再審被告於一審審理中兩次辯論庭期未出庭,於前審 辯論庭亦未發言,法院也未闡明,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277條、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 使訴訟程序及其判斷基礎有重大瑕疵,未賦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前開情事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中提出 ,該案判決卻未加以審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且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中,該案被告即 再審原告係向第三人黃存忠購買,而與該案原告黃欽祺無 法律上關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故該案訴訟中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應屬無效判決,該案法院審理時就當事人不 適格此事未盡調查,有程序上瑕疵,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前再審判決卻以此為判決基礎,顯與法未合。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中,代書 許欽任及再審被告自認證詞,確實有經由代書許欽任告知



再審被告,賣方再度重申解約意旨,並要拿回權狀等過戶 書類事由,是本件最主要關鍵事實之證據,該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認為係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 重要關鍵證物,另提出呂旭栩陳述事狀,均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五)並聲明:
⒈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1945號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程序及原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事件程序係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加於調查 、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並已於事實及理由詳細敘 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縱有引 用判例錯誤,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件,確認黃欽木對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返還定 金事件亦認定:上開涉訟註記並無禁止再審被告就系爭土 地為移轉登記之效力等情事,均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且經訴訟程序審理並於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及詳細敘明, 前再審判決駁回之理由亦已闡述甚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再審不足為採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再審程序及原審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於92年2月7 日雖有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惟就該條第1項第1款內 容並未更動其文字,僅將第 1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 列」。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民事判例要旨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 舉之規定自明(其中原有『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在內』等語,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後, 由最高法院92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予以刪除, 故前再審判決有關論述即未列載)」;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 880號民事判例要旨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等語 ,上開二則判例均為目前有效判例,原再審判決參酌該等 判例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就上開條款為法律意見之表述 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並未排除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 誤用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云云,實係誤解法律,自無 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返還定金事件,其 當事人雖同為本件兩造,亦係再審被告以解除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定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事件,再審被告係主張 系爭土地遭起訴證明註記,且再審原告於 101年11月14日 向第三人扺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負出賣人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該案認再審被告未先催告履行,故其解除 契約不合法;而原確定事件則除上開違約事由外,再審被 告再加列主張再審原告於 102年10月31日另為抵押借款75 萬元,嗣並增貸至 200萬元,及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再 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排除瑕疵未獲回應後,另以原確 定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請求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佐。則上開二案中再審被 告之解除權行使,不論就時間及內涵均不相同,顯係不同 之解除權,本非相同訴訟標的,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 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而言,自無既判力,且原確定判決既有 新訴訟資料提出且足為不同判斷,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認之訴事件,係訴外人黃欽 木對再審原告為起訴請求,該案與原確定事件之當事人不 同,訴訟標的更不同,顯無既判力可言。再審原告主張: 前再審判決未採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102 年度上 易字第154號(原審法院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 件之理由認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 定云云,自不足取。




(三)又再審原告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 277條、 第 286條、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法院行使闡明權及 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不相關, 況前再審判決引用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件資 料,亦僅在論證訴外人黃欽木曾提起確認之訴乙事,且確 認之訴僅須有確認利益者即可提起,該案並非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 決引用有瑕疵之該案為據係違法云云,更屬無憑。五、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3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 字第9404號中代書許欽任及再審被告自認證詞,以該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9月21日呂旭栩陳述事狀(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云云。查證人許欽任於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 108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及傳訊證人呂旭栩核無必 要之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載明理由,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一第66、105 頁),係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發 證人許欽任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偽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證人許欽任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與刑法偽證罪要件不合, 乃於105年4月20日對證人許欽任為不起訴處分,至證人呂 旭栩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該員作證結果因未在場 見聞不足佐證。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仍係就原確定



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已審核之證據為爭執,且該等事證均不 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更不能動搖前再審判決之基礎, 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呂旭栩陳述書,要非前再審判決時 已存在之證據,以上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不符。
六、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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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