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白建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上訴人 林偉強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利息之給付,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返還搭丌案桌壹只《現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其外觀如本院卷第122頁之勘驗照片2幀所示》之同時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及準據法部分:
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浚鎰請求返還居間報酬,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以下即省略不為論述。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本件被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故屬涉及澳門之民事事件,依 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茲查,兩造係因買賣契約 而涉訟,然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並無明示之意思,故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均在中華民 國境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買賣契約,應適用我國 民法之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4月間,經由訴外人韋得棋向原審
被告林浚鎰洽尋購買海南黃花梨木家具,林浚鎰因獲悉友人 即上訴人平日有蒐購古董家具之習慣,而與韋得棋二次前往 上訴人所設倉庫尋得搭丌案桌一只(下稱系爭案桌),經韋 得棋單獨或偕同被上訴人前往辨識,確認系爭案桌之材質是 否為海南黃花梨木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委由韋得棋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案桌,被上訴 人於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妻後取得系爭案桌,另給付16 萬元予韋得棋及林浚鎰作為佣金(韋得棋分得75,000元、林 浚鎰分得85,000元)。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案桌運送至客戶處 後,經客戶質疑並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而予以退貨。被上訴 人因而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 定,發現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海南黃花梨木(中文學名為降 香),而係花梨木(中文學名為花櫚木)所製成,其客觀價 值僅有8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101年度他字 第4508號、102年度偵字第875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開庭及調解時已主張兩造間之契 約應已解除或撤銷,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案桌之價金及其法定利息 。又系爭案桌原約定為海南黃花梨木材質,實係花梨木材質 ,二者客觀價值差異近12.5倍,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材質於 交易上自屬重要。被上訴人已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仍 難識別系爭案桌材料之真偽,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自被上訴人第一次解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上訴人起,縱使契約未解除,亦自該時起撤銷;且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惟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 取得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 定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再者,縱使被上訴人之主張 不符合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及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 權要件,惟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因欠缺依約應具備之品質及價 值,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 換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範圍之價金金額。另縱認上開主 張皆無理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案桌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末查,上訴人明知系爭案桌 非海南黃花梨木所製,故意隱匿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 價金,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綜上,爰請求法院就上開主張之請 求權,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委託韋得棋向林浚鎰尋找家具及林浚鎰轉向上訴人 詢問購買家具時,均認知所預定購買之家具為黃花梨木製, 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至少有約定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 所製乙節並不爭執。再由林浚鎰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兩造所 約定系爭案桌之材質係指具備市場交易價值之「越南黃花梨 木」或「海南黃花梨木」。
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之結果,可證 明系爭案桌之材質非屬兩造約定之「黃花梨木」,僅係普通 之「花梨木」。而兩造係約定以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由「黃 花梨木」製之系爭案桌,惟系爭案桌之客觀價值僅8萬元, 除不符約定「黃花梨木」之品質外,其客觀價值與約定價值 差異甚大,顯然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價值,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並無顯失公平。 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材質,雙方約定應為「黃花梨木」,此乃 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僅為花梨木 不查,而誤認為黃花梨木而購買之,乃係錯誤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以鑽聞之非專業鑑定人員得採取之方式 努力識別,仍難辨別真偽;且「黃花梨木」及「花梨木」之 外觀、味道上極盡相近,若非由專業鑑定以放大鏡甚至顯微 鏡觀察細胞紋理、鑽取心材等方法,耗費至少二星期之時間 鑑定,可謂難以區辨,亦據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在案。被上訴 人已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仍難識別系爭案桌材料之真 偽,於標的物性質之錯誤自無過失。
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間訂立,至同年5月被上訴人查知系爭 案桌材質有異,即試圖向上訴人聯絡處理解約退貨,然上訴 人避不見面,同年7月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直至 同年8、9月始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前、中透過韋 得棋向上訴人數次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故契約解除權 未罹於除斥期間。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同時履行抗辯, 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之情事,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又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仍應負擔於105年2月25日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前之遲延責任。
貳、上訴人抗辯:
系爭案桌係上訴人於93年間透過朋友以40萬元向台南賣家購
買,賣方當時曾表示是黃花梨木,但未說是何國所產出,上 訴人也未測試,不知系爭案桌是否為黃花梨木所製。上訴人 出售系爭案桌予被上訴人時,是以現貨買賣,請被上訴人自 行檢驗鑑定材質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要而決定是否購買,上訴 人未向被上訴人或韋得棋或林浚鎰保證系爭案桌材質為黃花 梨木。而縱認兩造約定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所製,亦未約定 、說明或保證係海南或越南產出之黃花梨木,上訴人自不負 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若系爭案桌為緬甸、寮國產 出之花梨木,雖非黃花梨木,但其價值與緬甸、寮國產出之 黃花梨木價值差不多,違約情形甚輕,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為黃花梨木家具 之買賣專家,具辨識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海南或 越南黃花梨材質家具之市場價格自相當瞭解;且黃花梨木家 具之市場成交價格在1828萬元至8473萬元之間,若上訴人出 售之系爭案桌係約定價值較高之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即 不可能僅以100萬元低價出賣,被上訴人對此應不可能不知 ,故兩造就系爭案桌之材質應不可能約定為海南或越南黃花 梨材質。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中大陸買主反應買到非黃花梨木材 質而希望退貨乙節,被上訴人未提出大陸買主退貨之證據及 退貨原因以證實其說,上訴人否認其主張為真。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係其自行委託鑑定,非法院 囑託鑑定,該鑑定報告之客觀公證性並非無疑,上訴人不同 意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案桌係以越南或緬甸地區之花梨木 所製造之結論。且該鑑定報告內容僅說明送鑑物品非海南黃 花梨木材質,但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案桌之材質為海南黃花梨 木製,故該鑑定報告不能採信。
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因誤認系爭案桌之品質,主張撤銷購買 之意思表示,惟此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該追 加不合法,應予駁回。縱認被上訴人之追加合法,惟被上訴 人具辨識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被上訴人曾與此方 面之專家韋得棋前後鑑定三次確認為其所需要之家具後決定 購買,足見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家具,被上訴人並無錯誤。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且有缺少約定黃花梨 木品質之瑕疵致發生錯誤,被上訴人亦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在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
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 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關 於請求林浚鎰返還居間報酬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6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經由訴外人韋得棋、原審被告 林浚鎰之居間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案桌,價金100萬 元,被上訴人於該日已付清買賣價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案桌運送至其客戶處後,經客戶質疑 系爭案桌並非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所製,因此予以退運。 被上訴人乃自行委託中興鑑價公司鑑定,該鑑定公司認為 系爭案桌為花梨木(中文學名:花櫚木)所製,客觀價值 僅8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間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101年度他字第4508號、102年度偵字第875號) ,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有缺少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利 息,有無理由?
1.系爭案桌之材質是否為黃花梨木?
2.兩造就系爭案桌有無約定品質為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製 ?
3.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上訴人 因而不負擔保之責?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並非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製而依民法 第88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 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未返還系爭案桌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有缺少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案桌現存放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0號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倉庫會 勘取樣,經自系爭案桌桌面之背面取長15公分、寬10公分 、厚2公分之樣品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 見本院卷第120~129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 所於105年8月10日以農林試利字第1052251533號函復知鑑 定結果為:送驗木材樣品為「Pterocarpus spp.」(學名 ),「Pterocarpus」屬內之木材中文名稱花梨木(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參諸卷附維基百科資料所示降香黃 檀(即黃花梨木)之學名為「Dalbergai odorifera」( 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系爭案桌之材質為花梨木,並非 黃花梨木。
㈡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韋得棋去 看貨時,伊看很像是黃花梨木就買了。系爭案桌是人家訂 的,伊拿回去賣給大陸的客人,客人發現不是黃花梨木, 伊就退錢給客人,拿回來仔細看,真的不是黃花梨木,是 花梨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第24 頁);又林浚鎰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 本身是做室內設計的,以前韋得棋在彰化彰南路開的古董 店是我幫他設計的,韋得棋後來轉行,因為這幾年大陸過 來台灣收購黃花梨木傢俱很熱門,他就在做這個,他跟我 說我是做室內設計的,如果有機會遇到黃花梨木傢俱的貨 主幫他介紹,…本件貨主白建沂(音同)是我很好的朋友 ,…我知道他有喜愛收集傢俱,我問他手上有沒有黃花梨 木傢俱,他說有,我就告訴韋得棋說有,就帶他去白建沂 在高雄市○○路000號倉庫看現貨,…」(見同上卷第24 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問:林浚鎰說當初他有問你手上有無黃花梨木傢俱, 你說有,他才介紹這件買賣,是否如此?)是,他有問我 有無黃花梨的傢俱,我跟他說有,他說要帶對方來看。」 「(問:你當初跟他說有黃花梨木傢俱是指這個搭丌案桌 ?)是,我有很多件,他們挑了這一件。」「(問:當初 林浚鎰帶他們來看,你有提供很多件給他們看?)林浚鎰 問我有沒有黃花梨,我說有,他就帶他們去看了。針對這
件案桌他們看了二次,其他的太小,他們不喜歡。」「( 問:後來為什麼開100萬元的價錢?)因為我對傢俱本來 就有興趣,也聽人家說黃花梨木最近在大陸很貴,有在炒 這種木頭的傢俱,後來才開這個價格。」(見同上卷第43 頁)。另證人韋得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林浚 鎰有無跟證人講桌子就是黃花梨木?)林浚鎰有跟我講桌 子就是黃花梨木。」(見原審卷第77頁)。基上可知,被 上訴人委託韋得棋向林浚鎰洽商代為尋找家具,及嗣後林 浚鎰轉向上訴人詢問購買家具時,買賣雙方及居間介紹人 均認知所要買賣之標的為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黃花梨木製 家具甚明。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黃花梨木家具之買賣專家,具辨識 黃花梨木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家 具之市場價格自相當瞭解;且黃花梨木家具之市場成交價 格在1828萬元至8473萬元之間,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案桌 係約定價值較高之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即不可能僅以 100萬元低價出賣,被上訴人對此應不可能不知,故兩造 就系爭案桌之材質應不可能約定為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材質 等情置辯。惟查,證人即中興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送請鑑定之系爭案桌材質為花 梨木,與海南黃花梨的價差是100倍,海南黃花梨的價格 比較貴;伊判斷系爭案桌的價值會參考古董店、收藏家、 全世界各地拍賣的價值,一般人如果知道是花梨木,就不 會買,除非是當成海南黃花梨或越南黃花梨,因為花梨木 的價值比較低;系爭案桌之價值大約8萬元,該案桌如果 以海南黃花梨製造,製造年代應該是清中期以上,行情差 不多有6、7百萬到上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古美術》2015年12月號及2016年 4月、5月號雜誌影本所載,蘇富比編號8的17或18世紀〈 黃花梨獨板面翹頭案〉以180萬5000英鎊成交,蘇富比編 號226的18世紀清〈黃花梨條桌〉以145萬美元成交,佳士 得編號150明17世紀〈黃花梨四出頭官帽椅(一對)〉以 436萬港元成交(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以黃花 梨木製成之家具,於現今拍賣市場應有數百萬元至數千萬 元之交易行情。而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系爭案桌,就 黃花梨木家具之交易行情而言,雖屬偏低,惟低價買進, 高價賣出,本屬投資常態,此於藝術品及古董家具等具炒 作性質之商品市場更是如此,故尚難以系爭案桌之買賣價 金僅有100萬元,即認兩造就系爭案桌之材質不可能約定 為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反之,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案桌
之材質並非黃花梨木,以其係專門收購古董家具之職業背 景,應無可能以100萬元購買價值不到10萬元之系爭案桌 。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交易之標的為黃花梨木製 之家具,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擔保出賣之 系爭案桌為黃花梨木所製作,否則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且此不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而系爭案桌 之材質為「花梨木」,並非兩造買賣當時約定之「黃花梨 木」,且系爭案桌之材質為本件買賣最重要之決定因素,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所製作而解除契約,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又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所謂「 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及買受人之專 業知識而定,而木材種類之檢查,涉及專業知識,自非依 通常程序所得確認,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所約定黃花梨木 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 間受領系爭案桌後,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案桌運至大陸客 戶處,經客戶告知非海南黃花梨木予以退運,被上訴人即 通知林浚鎰要退貨,並由林浚鎰轉告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 要求退貨之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 於發現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黃花梨木後,即通知林浚鎰轉 告上訴人退貨,此即係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怠為通知之情形,且其 於通知瑕疵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案桌係經被上訴人及韋得棋數次檢查 ,並曾以鑽取木屑聞味之方式檢查,仍未發現非海南黃花 梨木所製,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上訴人 因而不負擔保之責。惟民法第35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而過失為 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 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 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 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上訴 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伊是專門在收傢俱 的,會來台灣買傢俱回澳門等語,惟尚不得憑此即推認被 上訴人具有鑑別家具是由黃花梨木或花梨木製成之能力。 又證人楊淑銘於原審證稱:伊鑑定時有將系爭案桌拆開, 在鑽洞處聞其香味,並以水泡、刀刮及觀看紋飾等方式加 以判別(見原審卷第123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 試驗所於其鑑定報告中說明:「本報告所稱之木、竹材鑑 定,係依不同種或不同屬之木、竹材,具有不同之色澤、 氣味、紋理與特有之細胞組織排列,利用口、鼻、肉眼、 放大鏡與顯徵鏡等方法可加以區別鑑定該等木、竹材之種 名或屬名者」(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即木、竹材之鑑 定須有專業之知識及器具始得勝任,非僅以鑽取木屑聞其 香味即得辨識。被上訴人既然於購買系爭案桌前即與韋得 棋數次檢視,並曾以鑽取木屑聞味之方式檢查,足證其並 非漫不經心,草率行事,因而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 大過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系爭案桌非黃花梨木所製作,上訴人不負擔保之責云 云,顯非可採。
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然已
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價金100萬元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附加償還自101年4月16日受領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有缺少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 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 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桌並非海南或越南黃花梨木製而依民法第 88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就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並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主張由法院擇一為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而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故就本爭點 部分,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 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 返還系爭案桌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又其修正理由(92年 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 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 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 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 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 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 茲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於本院始 為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誠無疑義。而被上 訴人固然反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惟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訴訟防禦方 法之提出難免有欠週詳,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 辯,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先予 敘明。
㈡按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 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 互負回復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固為民法 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惟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 方法,而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436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茲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案桌之買賣契約已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6日受 領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案桌。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時,自得主張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案桌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 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 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 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 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 滅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要 旨亦可供佐參。本件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之法定利息,同屬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 於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之催告時起至其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 其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 及消滅可言。茲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案桌之材質並非 黃花梨木後,即通知林浚鎰轉告上訴人退貨,此即係對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含應負之法定利息)之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之上開意思 表示通知後,並未行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案桌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是於105年2月25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 本院卷第22、23頁),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1 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仍須為給付,無從免責。另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請 求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 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 有返還系爭案桌(現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瑋 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其外觀如本院卷第122頁之 勘驗照片2幀所示)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爰為被上訴人須負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另被上訴人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所占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比例極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該利息請求並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爰就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及本件上訴部分,命上 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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