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楊鈞展
被 上訴人 蔣金川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因認被上訴人向友人抱怨伊投 資張○○經營之地下錢莊未分得紅利及取回本金,而心有不 滿,乃與訴外人黃○○及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 ○○指示黃○○撥打電話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17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KTV」,張○○及黃○○分別拍桌、摔擲東西,質問被上 訴人為何亂說話,要被上訴人「辦桌」道歉,上訴人亦在場 助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同意張○○所提議 ,要在○○○最大包廂辦○○人力仲介公司尾牙,由被上訴 人支付費用,並直接將被上訴人強行載往臺中市○○區○○ ○○○段00○0號○○○酒店0樓包廂消費(上訴人則先回家 換衣服後,直接前往○○○會合),張○○另邀集10多名員 工在場聚會,席間張○○指示黃○○、上訴人等跟著被上訴 人去上廁所、監視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內心自由受到壓制 ,嗣被上訴人為求順利脫身離開,只得於同日20時許,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本票予○○○酒店陳海玲,用以 支付該筆消費款項,而行上開宴請○○公司尾牙之無義務之 事,後被上訴人不堪債務壓力,躲避他處,張○○遂持該本 票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素玉協商,林素玉並開立面額各 1萬 元本票共 24張交付予張○○,現已清償7萬元。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因上開情事受有財產損害 7萬元,並因上訴人等人強制行 為,且多次前往家中討債而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四處躲藏 ,終日惶惶不安,受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 12萬元,因張 ○○、黃○○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就上訴人部分則請求損害 額之3分之1即4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超過部分
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沒有強制被上訴人,不願賠償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強制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查:上訴人於 警詢供述:「張○○跟我說蔣金川欠他錢,黃○○跟我說蔣 金川在外面亂說話‧‧‧我也有去○○區○○○ KTV,當時 有我、黃○○、張○○、蔣金川,後來張○○要我回家先洗 澡,之後再到○○○集合,我到了○○○看到蔣金川、張○ ○、黃○○、楊○○及張○○的老婆,還有很多我不認識的 人,當時我先走,因為我身穿○○燒烤店的工作服,所以張 ○○要我先回家換衣服,再到○○○會合,我離開的時候, 張○○、黃○○、蔣金川還在○○○內,我沒有參與強押蔣 金川到○○○,我在○○○內,沒有聽到蔣金川主動稱要去 ○○○消費,蔣金川是黃○○他們帶去的,在○○○ KTV時 ,是黃○○在兇蔣金川,拍桌子質問蔣金川為何亂講話,張 ○○一開始在旁邊看,後來便加入一起質問蔣金川,蔣金川 一直否認有亂講話,後來張○○跟蔣金川說他在○○○開好 包廂,叫蔣金川過去為這件亂講話的事情賠罪,另外還有要 談還錢的事情」等語,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103年1月17 日是張○○找我去的,張○○要我請假去支援,他說蔣金川 欠錢,一開始先去○○○,當時有張○○、黃○○,後來楊 ○○是直接到○○○,我去○○○時,黃○○、蔣金川已經 在場了,後來張○○才到場,黃○○就說蔣金川有在外面亂 講話,然後拍桌兇蔣金川,張○○就問蔣金川為何要亂講話 ,張○○有拿一疊錢出來,問蔣金川,他自己就有錢了為何 要跟蔣金川借錢,蔣金川否認有講這句話,因為裡面很吵, 我沒聽得很清楚,黃○○叫我出去外面,張○○說要去○○ ○,要我回去換裝,我就回去換衣服後,到○○○跟他們會 合,我到○○○之後,有看到張○○、黃○○、楊○○、張 ○○老婆、蔣金川,還有5、6個我不認識的,在○○○喝酒 ,到一半時黃○○有摔東西兇蔣金川,原因我不清楚,蔣金 川一直要去廁所,之後蔣金川又回到座位,之後他們就開始 講他們的的事情,至於講甚麼我不清楚,我在跟旁邊小姐聊 天,也不清楚蔣金川如何離開的,何人買單我不清楚,我沒 有聽到張○○說何人辦尾牙,但黃○○有在○○○消費到一 半時,在臉書貼文說,公司在○○○辦尾牙,我有上臉書打 卡,所有看到這貼文,我不知道張○○、黃○○、楊○○有 無恐嚇蔣金川去付錢買單,也不知道是蔣金川付錢的,在我 的想法應該是張○○要付錢,蔣金川上廁所要我們跟在旁邊
,是因為蔣金川沒有交代完,怎麼樣才算交代完我不清楚, 是張○○交代我做的」,足認張○○、黃○○確實以拍桌子 質問蔣金川之強暴、脅迫手段,才使蔣金川非自願性同意付 ○○○酒帳,其所述係好心陪蔣金川上廁所云云,自不足採 信。由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已堪認定要蔣金川請尾牙乙節 ,乃張○○自行提議,且不容蔣金川拒絕,張○○係以蔣金 川在外陳述部分事實(張○○並未交還50萬元投資款)為由 指責蔣金川,並指示黃○○要蔣金川到○○○ KTV任張○○ 指責,上訴人等若非憑仗人多勢眾,焉有無故要求蔣金川在 ○○○辦尾牙當作道歉之理,若無憑藉強暴、脅迫之強制手 段,蔣金川焉有可能自願請客?而上訴人既於黃○○、張○ ○施以強暴脅迫時在場,且事後亦到○○○繼續執行張○○ 交代之任務,其應與張○○、黃○○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並不因為其離開○○○ KTV後曾回家換衣服,再到○○○會 合,而阻卻其參與犯罪計畫之犯意。又上訴人於上揭時、地 ,與張○○、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侵害其意思自由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法院00 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張○○、黃○○及 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之行為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屬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7 萬元,另侵害其意思自由權利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張○○、黃○○及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向友人抱怨投 資張○○經營之地下錢莊未分得紅利本金,而以強暴、脅迫 方式,使被上訴人內心自由受到壓制而行宴請○○公司尾牙 之無義務之事,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且情節重大,可知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非輕;復斟酌本件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從事房 仲業,每月平均收入 2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無不動產; 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月薪約 2萬餘 元,名下有 1部貨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 原審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可參。此外,並斟 酌本事件發生始末、上訴人上開強制不法情節、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張○○等人強制行 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因此,本件被上訴人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12萬元【計算式:7萬元 +5萬元=12萬元】。
五、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1項、276條第1項、2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黃○○及張○○分別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及原法院 000年度○○○○○○第00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足參,而參諸被上訴人與張○○105年2月22日調解 筆錄第二條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系爭恐嚇取財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卷第14頁 )。被上訴人與張○○成立和解時,既然已約定該和解不影 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被上訴人即無因與張○○和解 而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無法 律規定或契約另訂外,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額之3分之1,即 4萬元【計算式: 12萬÷3=4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