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吳鴻義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呂巧伊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被上訴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巧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民國 103 年10月止,積欠本息已達新臺幣(下同) l,800,000元,上 訴人吳鴻義為呂巧伊之女婿,為解決上訴人呂巧伊上開債務 ,其等於 103年11月17日簽訂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呂巧伊持 有之臺中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下稱高仲補習 班)出資額之30%,以750,000元計價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以抵 償借款債務,剩餘 l,050,000元分期攤還,上訴人吳鴻義每 月另應支付利息11,000元,其所經營高仲補習班每月應支付 10,000元車馬費予被上訴人。嗣為使同意書約定內容更加細 緻明確,於 103年11月28日,由上訴人吳鴻義與被上訴人簽 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再次約明上訴人吳鴻義所經營高仲補習 班股份之 30%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使被上訴人成為高仲補習 班隱名合夥人,同日兩造再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事項 與同意書相同。上訴人吳鴻義同意承擔呂巧伊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且原債務人即上訴人呂巧伊並未脫離原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如此上訴人間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屬併存的債務 承擔關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訂立協議書後, 上訴人曾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後即不再依約給付,爰依協議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5,0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於108年12月1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0,000元。㈡上訴人吳鴻義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呂巧伊部分:上訴人呂巧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 2年,後入監服刑,原審法院將開庭通知 書寄送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准予公示送達,上訴 人呂巧伊未收受送達,而無從為辯論或陳述,致原審法院 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判決上訴人等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上訴人呂巧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170萬元之事實 ,亦對金錢借貸交付之事實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且上訴人呂鴻義得援用此對抗事由。
(二)上訴人吳鴻義部分:被上訴人為催討上訴人呂巧伊欠款, 連續至上訴人吳鴻義經營之補習班叫囂,影響補習班經營 ,上訴人吳鴻義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契約,嗣已寄發存證 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上訴人吳鴻義自無庸清償呂巧伊債務及給付車馬費用。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40,000元;上訴人應 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 元;上訴人應於108年7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上 訴人吳鴻義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並分別命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至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53條亦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 或法院組織法非訓示之規定,因其違背而影響於判決之內容 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且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維持 審級制度所必要」,必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須經 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少一審級之結果。當事人因在第 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 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針對
債務返還等相關事項之判決,連帶債務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款規定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 法院依他造聲請,任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第 二審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僅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 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惟本於辯論有不可分性,原則上應 視為第一審訴訟程序全部隨之廢棄,但如訴訟程序,於事務 或時期之關係,可以區分或成段落者,如訴訟標的可分或曾 為中間判決等,而依發回判決之理由記載足知係廢棄其中某 一部分程序時,不在此限(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研 究意見參照)。
五、查上訴人呂巧伊於 104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原審法院於 104 年11月6日對「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地址送達遭 以「遷移他處」退件後即准予對上訴人呂巧伊公示送達,其 送達自不合法,上訴人呂巧伊復未委任代理人,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及被上訴人所提辯論意旨狀等訴訟文書均未對上訴人 呂巧伊為合法通知,即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上訴人呂巧伊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無從到庭應訊 ,致喪失答辯之機會與權利,原審未予詳查,率對上訴人呂 巧伊逕為第一審實體判決,對於上訴人呂巧伊訴訟權之實施 影響甚鉅,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違背 法令,上訴人呂巧伊已具狀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86至8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吳鴻義部分,因被上 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呂巧伊積欠伊借款而由上訴人呂巧伊、吳 鴻義與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應對 伊負連帶債務責任等語,而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呂巧伊否認本 件債務存在,且於原審未為辯論,則上訴人呂巧伊判決結果 直接影響上訴人吳鴻義,兩者訴訟程序無從區分,且攻擊防 禦方法互相關聯,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吳鴻義同意由本 院審理,此部分亦不宜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因維持審級制 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