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高木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韓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於西元(下同)2002年 5月15日所借28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於2006年11月13日所借 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於2006年11月28日所借100萬 元(下稱系爭丙借款),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法律上陳述 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結婚而入籍日本,為日本國籍之人。被上訴人前以 急需資金為由,向上訴人陸續於2002年5月15日借款280萬元 即系爭甲借款、2006年11月13日借款100萬元即系爭乙借款 、2006年11月28日借款100萬元即系爭丙借款,總計480萬元 。被上訴人為示誠信,更就系爭甲借款於2002年5月16日親 自書立借據供上訴人收執。至於其後二筆,因雙方有親屬情 誼,乃出於信賴未再要求被上訴人逐筆書立借據。惟被上訴 人事後對系爭借款置之不理,雖經上訴人屢為催促,迄今仍 分文未償。
㈡就系爭甲借款部分,被上訴人確於2002年5月16日親自書立 借據供為上訴人憑核,嗣亦將該借據郵寄予上訴人作為債權 證明,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而 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及乙○與其姪女高木美貴
之互動,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乃各自獨立,互不 相干。是乙○有匯款至高木美貴帳戶之情事,自不能當成是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之證據。又乙○匯款予被上訴人主 要係基於夫妻關係,然此不代表乙○有幫被上訴人償還該筆 借款,況乙○是匯款至高木美貴帳戶,並非匯款至上訴人名 下。甚者,高木美貴帳戶乃借給乙○在日本作生意使用,故 乙○匯款至高木美貴名下帳戶,乃出於其他原因。原審將此 等不相干情事,強加論以乙○既不定期從日本匯錢給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乙○有先為其償還在日本之欠款,實屬 事理之當然等語,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難以干 服。再兩造具姻親關係,容有一定情誼,故催討多以口頭為 之,上訴人基於情誼酌情以對,怎會變成上訴人多年來無具 體催討之事實?況有無催討亦僅係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怎 可導論出被上訴人已有還款之結果。原審此等悖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判斷,於法自有不合。
㈢至於系爭乙、丙借款部分,因雙方有親屬情誼,出於信賴乃 未再要求被上訴人逐筆書立借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二筆匯 款皆非借貸,而為乙○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囑託其匯予被上 訴人之贍家費用等語。惟誠如原審判決所言:乙○因工作關 係,長年在日本、大陸等地工作,不定期匯錢予被上訴人; 即表示家用部分,乙○會直接從金融機構不定期匯錢予被上 訴人,何需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被上訴人雖稱乙○有用他人 名義匯付家用,但其口中之他人名義,並無上訴人。是就系 爭乙、丙借款,被上訴人雖否認係借款,然其所稱係乙○託 為轉匯之家用乙節,又不合常情,委不足採。縱認此二筆款 項不成立借款,則被上訴人對此二筆款項之受領顯然欠缺法 律關係,容有不當得利之情。
㈣綜上,爰就系爭甲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 乙、丙借款部分,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甲借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胞弟乙○前 於外積欠鉅額賭債,自1998年12月起即離家失聯,被上訴人 獨自擔負扶養子女及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遂於民 國91年7月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議,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 甲借款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兩造約定至連絡上 乙○後再清償即可。而乙○直至2004年8月21日始自日本連 絡被上訴人,得知系爭甲借款之事,允諾償還,被上訴人即
囑託乙○直接自日本還款,嗣乙○於2004年8月23日(即平 成16年)將280萬元自東日本銀行和光分行匯入上訴人所指 定之其女高木美貴帳戶清償完畢,此有匯款單資料可據,另 備30萬元紅包予以答謝;然上訴人收得還款後,向乙○表示 借據已遺失,無從歸還,並稱尋得後銷毀,乙○於2004年8 月27日返台時,遂將前開匯款單據交予被上訴人留存,以資 還款證明。是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言分文未償,上訴人 現以未銷毀之借據提告,實屬不義之舉。又高木美貴為上訴 人之女,其為智能障礙者,長年安置於照護機構,其帳戶向 來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監管,故本件始應上訴人要求,將 還款匯入其所指定之高木美貴帳戶,且乙○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非如上訴人所稱互不相干,其上訴理由之主張無損於借 款已清償之事實。而高木美貴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帳戶自 無借予乙○使用之可能性,且乙○亦無提出上開匯款款項為 其公司收款與向高木美貴借用帳戶之實質證明。再查,於前 開還款後之2005年2月15日,當時居於日本之乙○更曾攜同 居於臺灣之被上訴人與二女至上訴人之橫濱住處拜訪探望, 當面致謝且合影留念,有照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到 庭證述屬實。從而,被上訴人確已償還系爭甲借款,上訴人 自無催討依據。
㈡系爭乙、丙借款部分:此二筆匯款皆非借貸,而為乙○交付 現金予上訴人後,囑託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贍家費,有 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被上訴人女兒與乙○ 之通聯記錄可佐。又起訴狀檢附二筆「外国送金依賴書( APPLICATION FOR REMITTANCE)」之「送金目的(PURPOSE )」欄中「貸付金」之筆跡明顯異於其他部分,恐有竄改偽 造之虞,且未見任何銀行受理之跡,如銀行行章、櫃員經辦 章等,效力存疑。再者,被上訴人於2006年11月13日及同年 月28日之時已有多筆定期存款,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求, 亦有被上訴人存款明細可據。另乙○曾於另件即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向被上訴人起訴稱: 「原告(即乙○)因工作關係,長年在日本、大陸等地工作 ,不定期匯錢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此由被告帳戶之 匯款資料可稽」等語;循其所述,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資料 確有數筆乙○藉第三方匯予被上訴人之贍家匯款,其素以此 模式匯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本件所涉之2006年11月13日及同 年月28日之匯款,共200萬元,即為其二,並非借貸。且乙 ○慣於交付贍家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親自打電話予二女告知 匯款之事,而乙○於日本期間,兩次透過上訴人匯款,均於 電話中強調是囑託上訴人代為轉帳,此亦合乎證人甲○○之
認知印象。
㈢乙○與甲○○兩位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固有明顯出入,惟觀諸 乙○接受訊問時,談及相關實情,證詞時間不明、交代含糊 ;反之,甲○○之證詞時間、地點、事由、細節均清楚交代 ,自以甲○○之證詞較為可信。且2004年8月27日乙○交付 匯款單予被上訴人以資為還款單據時,乙○尚要求甲○○作 為證人,並再三強調:「你們都看到了喔。」;而2004年8 月,甲○○已是青少年,具獨立思考能力,亦有資金流程之 基本觀念,故受父親所託作為證人,以證明父親將匯款單據 交給母親做為還款憑證,且時隔6年均無父親消息後再相見 ,證人甲○○清楚記得當下情景實屬事理之當然。又乙○自 1998年12月離家後迄今,均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自不 可能如其到庭所言,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清償之匯款單據係因 「我就會把一些東西帶回臺灣,那段時間我們夫妻還是住在 一起,所以我放在家裡的東西,我太太也拿得到」等由;乙 ○就其與被上訴人之相處狀況及感情如何等節之證述,亦均 為不實。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甲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 辯稱:伊業於2004年8月23日委託其配偶乙○,將280萬元自 東日本銀行和光分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其女高木美貴帳戶清 償完畢,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 經查:
㈠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該紙匯款單影本,確係記載乙○於2004年 8月23日自東日本銀行和光分行匯款280萬元入上訴人之女高 木美貴帳戶。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乙○之女兒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國小畢業的暑假,伊全家人(包 括伊父親乙○、伊母親即被上訴人,以及伊妹妹)在臺中市 潭子區的一家飯店房間內見面,伊父親乙○從皮夾裡拿出原 審卷第26頁的匯款單交給被上訴人,並再三對現場的人強調
其已將該紙匯款單交給被上訴人了;當時被上訴人對乙○說 你還姐姐(指上訴人)錢了,你有要到借據嗎?乙○就拿出 該紙匯款單說借據姐姐找不到了,可是其有匯款的證明,就 請被上訴人將該紙匯款單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26頁的匯款單確係乙 ○交予被上訴人留存,以利證明乙○已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清償系爭甲借款280萬元。且衡諸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上訴人之弟;而乙○曾於100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撤 銷贈與之訴,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因工作關係,長年在日 本、大陸等地工作,不定期匯錢予被告,此由被告帳戶之匯 款資料可稽」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 8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採信。準此,乙○既然不定期 從日本匯錢予被上訴人,則其先為被上訴人償還在日本之欠 款,自符合情理。又被上訴人辯稱:高木美貴為上訴人之女 ,其為智能障礙者,長年安置於照護機構,其帳戶向來由法 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監管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 信。而綜觀系爭甲借款之借據,被上訴人係於2002年5月15 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另依該紙匯款單,乙○則係於200 4年8月23日在日本匯款280萬元入為上訴人所監管之高木美 貴帳戶內,二者不僅金額相同,且乙○匯款280萬元入高木 美貴帳戶內之日期係在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 期後約二年,故被上訴人辯稱:乙○已於2004年8月23日匯 款280萬元入上訴人指定之其女高木美貴帳戶內,代伊還款 予上訴人等語,應可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固仍執有被上訴人於借款280萬元時所書立之借 據,惟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乙○於交付該紙匯款單予 被上訴人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已經找不到該紙借 據,故要被上訴人留存該紙匯款單,以證明乙○有代被上訴 人還款之事實。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仍執有該紙借據,即 遽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甲借款。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甲借款部分,尚屬無據 。
二、關於系爭乙、丙借款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亦就系爭乙、丙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縱認此二筆款項不成立借款,則被上訴人對此二筆款項之 受領顯然欠缺法律關係,容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業據提出 「外国送金依賴書(MEMORANDUM FOR REMITTANCE)」、「 國外匯款單」及其中文譯本各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8、10 -12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丙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等語,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針對兩造 間就系爭乙、丙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乙、丙 借款之「外国送金依賴書」、「國外匯款單」及其中文譯 本各2份,固可證明上訴人曾於2006年11月13日、28日各 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仍無法據以逕認兩造間針對 該二筆匯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再者,被上 訴人辯稱此二筆匯款皆非借貸,而係乙○交付現金予上訴 人後,囑託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贍家費等語,並據提 出復華銀行國外部出具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觀諸該2紙「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影本,顯見上訴人曾以TAKGI KEN KEN名義經由株 式會社瑞穗銀行(MIZUHO BANK, LTD.)先後於民國95年 (即西元2006年)11月15日、30日各匯款100萬元入被上 訴人設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且此2筆匯款之匯款 分類名稱及編號均記載「510贍家匯款」;經對照上訴人 所提系爭乙、丙借款之「外国送金依賴書」、「國外匯款 單」及其中文譯本各2份之內容,益徵上訴人係以TAKGI KEN KEN名義,先後於2006年11月13日、28日經由株式會 社瑞穗銀行(MIZUHO BANK, LTD.)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 訴人設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嗣後此2筆匯款則各 於二天後即分別於同年月15日、30日入被上訴人設於復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乙 、丙借款之「外国送金依賴書」,其上「送金目的( PURPOSE)」欄所載「貸付金」之筆跡,明顯異於其他欄 位之筆跡,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所
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記載「510贍家匯款」,互不相 符;又上訴人亦迄未提出該2份「外国送金依賴書」正本 供本院核對,即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前述 ,乙○於另案既已自陳其因工作關係,長年在日本等地工 作,不定期自日本等地匯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 :此二筆匯款皆非借貸,而係乙○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後, 囑託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贍家費等語,尚符合情理, 應可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兩造間針對系 爭乙、丙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故上訴 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 乙、丙借款部分,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乙、丙借款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二筆匯款皆非借貸 ,而係乙○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後,囑託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 人之贍家費,前已認定,則被上訴人受領此二筆匯款,難認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備位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乙、丙借款 部分,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甲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就系爭乙 、丙借款部分,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備位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要難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