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35號
TCHV,105,上易,335,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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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上訴人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接交通部國道10號高速公路仁武到 燕巢段興建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將高架橋下 結構與橋墩間之「鋼止震」及橋墩「鋼包覆」化學螺栓接合 工程交被上訴人施作,現已施作完畢,總工程款(含稅)為 新台幣(下同)5,674,335元,扣除上訴人提供施工之藥劑 622,000元、6號鑽尾42,940元,及上訴人陸續支付之3,885, 348元,餘額尚未獲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4,047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鋼止震化學螺絲接合施作13,648支, 每支單價含稅230元,鋼包覆施作888支,每支單價含稅381 元,總價應為3,477,368元。又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材料藥劑 及鑽尾之金額622,000元、42,940元,因被上訴人施工粗糙 、草率,致遭上包世久營造發現缺失,修改費用耗資 399,315元,及被上訴人之工人於現場未戴安全帽,遭上包 世久營造罰鍰5,000元,亦應自總價扣除。上訴人實已溢付 ,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完工及驗收,被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前記鋼止震及鋼包覆工程, 施作鋼止震13,648支、鋼包覆888支,上訴人已支付報酬



3,885,348元,工程款總價中應扣除藥劑、鑽尾622,000元 、42,94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4紙向上訴人請款,上 訴人並已持發票申報進項扣抵,其中發票抬頭允赫工業有 限公司之發票,亦屬上訴人所使用,作為與被上訴人交易 之名稱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7頁),並 有發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60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鋼止震單價381元、鋼包覆單價230 元,均不含稅(外加營業稅270,207元);上訴人則主張 鋼止震含稅單價230元,鋼包覆含稅單價381元。按被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發票為證,發票上數量、單價、 及營業稅(勾選「應稅」)各欄,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 致,其中103年12月20日之發票更明確記載:「鋼包覆M22 」、「單價:230…」(本院卷第55頁)。按發票上所載 營業稅額,即屬上訴人得持以申報進項扣抵之金額,涉及 上訴人營業稅應納稅額之多寡(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 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影響非小,為一般營業人所最注重 ,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記載有誤,上訴人理應立即要 求更正,反觀上訴人非僅無異議收受,並持以向稅務機關 申報進項扣抵,足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不含稅單價之 主張,應為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之 記載有誤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35頁)所載之 單價,為世久營造採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承攬工程之價目,與兩造間工程施工之成 本、報酬之約定未必相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關於單價 之主張為不實。又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工程款,此為兩造 所不爭,衡之情理,上訴人當亦無在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之 前,即提前給付報酬之理,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及驗收,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瑕 疵,修改費用耗資399,315元、上訴人遭上包罰鍰5,000元 ,應自被上訴人之報酬扣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報酬含稅總價5,674,335元(381×13 ,648+230×888+270,207=5,674,335),扣除上訴人已 付之報酬3,885,348元、藥劑費622,000元、鑽尾42,940元 ,餘額1,124,047元之本息,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聲請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一一贅述。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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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