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51號
TCHV,105,上易,251,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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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劉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威得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訴外人石蘭香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14517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石 蘭香所有,因伊欲向訴外人劉敬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遂未經石蘭香同意,而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1 3日為劉敬華設定100萬元不定期限之普通抵押權,劉敬華又 於103年11月28日移轉予上訴人劉美雲(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劉敬華並未交付該借款1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伊於104年1月下 旬,接獲劉敬華將系爭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本息讓與上訴人之 通知,上訴人並完成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伊始悉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石蘭香與劉敬 華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合致,係伊與劉敬華 未經石蘭香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登記,屬無效之登記,系爭抵 押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於86年5月間經劉敬華之弟劉木庭介紹向劉敬華借 款,劉敬華已交付100萬元借款。如王威得石蘭香未取得 100萬元借款,理應向劉敬華追討,或即訴請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收受債權讓與存證信函 通知時,理應急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惟104年3、4月間 兩造於劉木庭家中見面時,石蘭香稱與上訴人一言不合,竟 匆匆趕緊離開,全然未向劉敬華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要求,亦 不符常理,足見劉敬華已交付借款。又石蘭香曾於86年5月1 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系爭不動產提供予王威得向劉敬



華借款100萬元,石蘭香自不可能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不動產為石蘭香所有。上訴人經劉木庭介紹欲向劉敬華 借款100萬元,遂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5月13日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為劉敬華設定100萬元不定期限之普通抵押權。 ⑵劉敬華以於103年11月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劉 敬華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債權讓與以豐原郵局第5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石蘭香所有,於86年5月13日 為劉敬華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劉敬華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且石蘭香不知 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石蘭香劉敬華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合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劉敬華已交付100萬 元借款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與劉敬華104年1月22日豐原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稱 「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向劉敬華借款100萬元」,有該 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惟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劉敬華陳稱:在抵押權設定後伊才會交錢給被上訴人 ,86年5月13日抵押權尚未完成,於86年5月14日才完成, 沒有完成伊怎會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劉敬華究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之後才交付借款, 已有疑義。
劉敬華(於原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那時候伊 交錢給被上訴人的時候有3個人在場,伊是直接交現金給 被上訴人的,第一次交給被上訴人70萬元,就是伊在大漢 街115巷12號店內交錢給被上訴人,那時候有3個人在場, 有伊、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跟伊借錢的人就是劉木庭 ,伊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劉木庭介紹的,大概是早上 11點半左右、月底左右,正確的時間忘記了。第二次伊交 給被上訴人30萬元現金,第二次是被上訴人自己來伊店裡 拿的,第二次就是過了三、四天之後,被上訴人自己開車 來拿,伊弟弟劉木庭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證 人劉敬華證稱「確定日期忘記了,我記得分兩次交錢給王 威得,第一次交給他70萬,第二次交給他30萬,在我家交 付的。...以現金交付。...抵押權設定好後,代書是交給 王威得王威得是拿證件回來換錢,我70萬元讓他點好,



他才把抵押的證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然證人劉木庭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向劉敬華借多少, 也不知道如何約定;在代書處沒有看到劉敬華拿現金給被 上訴人,之後也沒有看到劉敬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42頁),證人劉木庭所證與劉敬華所稱劉木庭在場 目睹交付70萬元云云,顯不相符。
③又劉敬華縱有提款或標得標款,亦無法僅據此認定已將借 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劉敬華之配偶劉張素蘭係 聽聞劉敬華所述被上訴人向劉敬華借錢之事(見原審卷第 92頁),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證明 劉敬華已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即劉敬華 之女兒劉美玲僅證稱其於104年3、4月,兩造於劉木庭家 中見面時在場(見原審卷第94、95頁),亦不足以證明劉 敬華已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劉敬華固有向 稅捐機關申報92-102年間來自王威得石蘭香之利息所得 (見原審卷第48-73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 申報書、所得申報清單等),但此屬劉敬華自行申報,尚 無法因而遽認劉敬華王威得間確有成立借貸之事實。 ④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3、4月間,在劉木庭家中見面 時,伊向石蘭香及被上訴人索討欠款,石蘭香說要還105 萬元,足見劉敬華已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劉張素蘭、劉美玲雖證稱石蘭香說 要還10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94、95頁);但在場 之劉木庭證稱「在104年3月、4月左右,王威得拿茶葉給 我,我就約王威得劉敬華見面,王威得的太太很生氣的 講王威得沒有向劉敬華借錢,劉敬華說有沒有要還,要還 多少,之後我就上化妝室,所以他們再講什麼我就沒有聽 到,我只是負責約他們見面,由他們自己談。」、「之後 我就離開了,借錢他們如何交付我也不知道,劉敬華要求 王威得還款的事情,我負責聯絡,詳情我都不知道。」、 「104年3月、4月沒有聽到王威得的太太講說借100萬元, 利息算5萬元,總計105萬元要還」、「104年4月21日晚上 沒有打電話告訴劉敬華王威得說105萬元解決的事情, 我是說請劉敬華自己打電話跟王威得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第41-43頁)、劉木庭之配偶陳美蘭證稱未聽見(見 原審卷第79-81頁)。又證人劉敬華證稱「王威得都叫劉 木庭打電話給我,王威得說要與石蘭香一起找我還我105 萬,3月中我們約在劉木庭家裡,王威得一到就說要還我 105萬,問我願不願意,我說不接受,王威得夫妻就出去 了,我弟弟劉木庭送他出去,回來後就向我說了一些恐嚇



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劉木庭上開所證不 符。至於證人石蘭香證稱「到劉木庭家泡茶;沒有說要還 105萬元;劉敬華說我欠他錢,說王威得欠他錢,但王威 得說他沒有欠劉敬華錢,劉敬華一直要向我們要錢,我聽 了很生氣,所以我們就離開了。我是事後有問我老公為何 劉敬華說他欠錢」(見本院卷第95-97頁)。證人劉張素 蘭、劉美玲、劉敬華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所證難免偏頗 ;除為證人石蘭香所否認外,更與證人劉木庭、陳美蘭所 證不符,上訴人辯稱:於104年3、4月間,石蘭香及被上 訴人在劉木庭家中,說要還105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⑤上訴人與劉敬華並未舉證證明劉敬華已將借款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劉敬華未交付100萬元借款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⑶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然而劉敬華既未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即尚未成立,則劉敬華就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即不存在。劉敬華雖於103年11月3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為抵押權登記原因,但 尚無法將不存在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自無從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則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石蘭香所有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有理由;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固聲明確認 訴外人石蘭香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6年5月13日為上訴人之 讓與人即訴外人劉敬華設定擔保100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 不存在;其真意係在確認該擔保1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不存 在,即確認石蘭香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28日以普登字第145170號之登記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1項自應予以更正。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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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