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欽廣即黃欽祺
被上訴人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