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83號
TCHV,105,上,38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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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傅桂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20萬,被上訴人於 9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 、同年9月14日分別將200萬元、50萬元、70萬元匯入上訴人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戶,上訴人則交付其前夫 陳迪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 期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惟屆期本票未兌現,且上訴人 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 320萬元借款本息。若認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因被上訴人係將 320萬元匯給上訴人, 使上訴人受有該 32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320萬元本息 。又上訴人與其前夫陳迪遠於95年 1月17日即已辦理離婚, 仍出雙入對,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 號,故意隱匿離婚事實,以陳迪遠簽發之本票佯為還款之用 ,屆期未能兌現,向被上訴人詐騙系爭 320萬元,爰依民法 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返還320萬元本息。以上3 項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 320萬元係陳迪遠向被上訴人借用,並 由陳迪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 保。被上訴人雖依陳迪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上訴人之 存款帳戶,惟上訴人僅係將該存款帳戶借予前夫陳迪遠使用 ,該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迪遠與被上訴人間,非兩 造之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即非有據。又被上 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係本於陳迪遠向上訴人 借用該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即無理由。另陳迪遠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上訴人均未在 場,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何接觸,何能隱瞞與陳迪遠離婚事 實,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的詐騙行為;且陳迪遠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係基於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未 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詐騙,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9月7日、14日分別匯款 200萬元 、50萬、70萬元,合計 3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潭 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帳戶。 (二)被上訴人持有陳迪遠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 (三)上訴人與陳迪遠原為夫妻,於95年 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
(四)上訴人與陳迪遠自登記離婚至105年3月10日止,均設戶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五)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及其坐落之基地係上訴人於93年3 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 3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 借款,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 32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32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有無以詐騙、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損害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或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 32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 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其借款320萬元,乃於98年8月 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分別將 200萬元、50萬 元、7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 帳戶,上訴人並交付其前夫陳迪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等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本票可證( 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9041號卷第3、4頁)。惟上訴人辯 稱其僅將該存款帳戶借予前夫陳迪遠使用,系爭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迪遠與被上訴人間,非兩造之間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 3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陳稱借貸當 時另有某名仲介在場(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闡 明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為舉證,並詢 問是否聲請該仲介到庭證明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陳稱: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320萬元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其與上訴人有該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3、上訴人辯稱其將存款帳戶借予前夫陳迪遠使用,被上訴 人係因陳迪遠向其借款,方依陳迪遠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匯至上訴人之存款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迪遠於本 院具結證述:我跟被上訴人借錢,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 3張本票給他,共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當時因我的 信用不良,怕會被扣押,所以借用上訴人的彰化銀行潭 子分行存款帳戶,請被上訴人 3次匯款到該帳戶,上訴 人事先不知道我向被上訴人借款,直到我向她借帳戶時 才知道,我和被上訴人見面借款時,上訴人都不在場, 因上訴人根本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7、38頁)。參諸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陳迪遠一人單獨簽 發,並無上訴人之背書,其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均與被 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日期(或翌日)及金額相符 ,苟該款項確係上訴人所借用,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要 求借款人共同簽發本票或為背書之理,則該等本票既未 經上訴人共同簽發或背書,自難單憑原因可能多端之匯



款事實,即認上訴人為借款人。況被上訴人於 102年間 即持該 3紙本票,以陳迪遠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 2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證人陳迪遠 所述係其一人單獨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 320萬元,並指 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等語,應符真 實可信。是兩造間就系爭 320萬元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 借款,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 32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其給付 目的是為交付借款予陳迪遠,並經陳迪遠受領,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無 理由: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於9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 9月14日 分別將 200萬元、50萬元、7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戶,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匯 款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所主張上訴人有該 320萬元之不 當得利,當非可採。反觀系爭 320萬元借款,係陳迪遠 一人單獨向被上訴人借用,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上訴人就該借貸經過並不知情等事 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為交付貸與陳迪遠之款 項,依陳迪遠之指示,將系爭32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其此項匯款之給付對象即係陳迪遠,並非上訴人; 給付目的則係交付借款予陳迪遠,且業經陳迪遠受領, 故取得利益者係陳迪遠,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無以詐騙、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損害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或返還利益,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前夫陳迪遠於95年 1月17日即



已辦理離婚,仍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 00號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惟系爭 302萬元係陳迪遠 一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單獨或共同與陳迪遠有何以隱匿其等已登記離 婚之手段而向其詐借項款等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他人權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又夫妻於離婚後,並 無公告周知之義務,其仍共同居住,亦非法律所禁止, ,此項婚姻與居住關係之狀態,均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被上訴人並未指出 上訴人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亦無理由。
2、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 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 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故如無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 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自無因侵權 行為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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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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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票據號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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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迪遠│98.8.6 │99.8.6 │200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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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迪遠│98.9.7 │99.9.7 │50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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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迪遠│98.9.14 │99.9.14 │70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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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