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身體權受侵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 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等規定,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75,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江德利執行職務之行為過 失侵害其上開權利,而就侵權行為部分,分別於本院民國10 4年10月29日、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併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第230、236頁),核此均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惟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乃係基於其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來,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復因主張擴張 後續醫藥費用16,48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且將勞動能力 減少損害減縮為2,416,300元,乃迭次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 7月21日、9月1日、10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起訴聲明,終至 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105年11月10日提出之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其原起訴聲明之總和確定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5,66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32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溫泉飯店經營者,其法定代理人江德利身兼苗栗 縣觀光協會理事長,對於溫泉泉水若濺至走道,即易因濕滑 而造成他人滑倒之危險,知之甚稔,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溫 泉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內之露天女子裸湯區(下稱系爭女 裸湯區)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且就該區走道積水 溢流,亦未設置合理防滑設施;且系爭女裸湯區走道地面長 期性處於濕滑狀態,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竟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僅於系爭女裸湯區 數百公尺之收票處設置「溫泉使用須知」,就裸湯區及出入 口、泡湯區牆面、沖身處牆面即未再設置其他任何警告標示 ,未有適當光線照明,且裸湯區走道上未全程加裝扶手,地 板亦未裝置防滑地墊或黑色防滑條等防止滑倒設施,亦未派 員定時清潔系爭走道,導致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下午8時 30分許至女裸湯池泡湯欲下水前於池邊之走道(下稱系爭走 道)滑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終身殘廢,需長期復 健治療,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 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 等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德利為苗栗縣觀光協會理事長,對 於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發展相關事項應知之甚詳,而被 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會館之規模及經營事項,依發展觀光旅館 條例第22條規定應申請設立為觀光旅館,且依觀光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3條規定由交通部觀光局為主管機關,詎被上訴人 竟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意僅登記為一般旅館,依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刻意逃避相對較嚴格之 設立審查,及規避觀光、建築、消防、衛生、環保等各該主 管機關每年高頻率之定期、不定期檢查,對於消費者之人身 安全保障及民法191條之3所規定之工作危險之防止,難認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經營溫泉浴場,依消保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之義務,惟系爭走道地面長期性處於濕滑狀態,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竟未設置警示標語、未有適當光線照明、遇雨天 時未派員定時清潔系爭走道及未採用防滑止滑之地面或地墊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①醫療 費用203,030元(於原審係請求醫療費用148,087元,及醫療 保健用品、器材費用38,454元,合計醫療費用186,541元, 另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金額16,489元,擴張後金額總計 203,03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1,900元、③看護費用116,6 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416,300元(於原審係請求3,2 12,853元,於本院減縮為2,416,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於原審請求60萬元,於本院擴張為100萬元),合計 3,757,830元。
四、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經營之溫泉泉水較其他業者提供之一般泉 水更為潤滑,則對於其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舉證義務,至少須達其所採之防滑措施較一般溫泉業者更 為周全之程度,然其女裸湯區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 ,系爭走道積水溢流卻未保持地面乾燥,且地磚無良好防滑 及排水設施,亦未派員擦拭且設置警示標誌,則如何足認其 提供之服務具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免負過失 之責?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會館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2個月 前,確實曾發生訴外人潘信雄於露天裸湯區溺斃之意外,惟 被上訴人於該重大消費意外發生後,竟漠視消費者權益,並 未積極著手改善露天裸湯區之安全措施,上訴人自得依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 償3,757,830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 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5, 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原審聲明逾上開於本院減縮後聲明部分,業因減縮聲明 而消滅,併此敘明)。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溫泉使用事業所提供溫泉之商品及服 務時,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故立法要求業者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之字體 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義務,是被上訴 人確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由於溫泉 浴場使用時難免潮濕易滑,業者理應使用防滑材質之地面, 且有良好空調以利通風、排氣,排水孔亦應保持通暢,並應 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是否良好,復參酌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號第5、6頁彩色照片,可見系爭女裸湯 區左面牆面上之噴水柱,其所濺起之水花將走道濺濕,且由 該區走道地面多處反光積水,顯見該區長期性處於潮濕狀態 ,易致消費者摔倒,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女裸湯區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系爭走道地面亦應使用防滑、止滑 材質或設置透水防滑地墊等防滑措施。
(二)惟依上證6、7號同樣遊覽系爭會館之遊客於99年12月24日部 落格文章及照片觀之,可知泡湯區牆面、沖身處牆面均無刑 事偵查卷附照片上之警告標示,且裸湯區牆面並無任何警示 標語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足證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履勘前 ,確曾重新加裝防滑設施及警告標示。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江德利、總經理貝建國、系爭會館員工簡嘉志、劉家菱 於歷次刑事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湯屋之安全設施及 警告標誌於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開業時或案發前即存在」之證 詞,皆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雖辯稱採用防滑之石材,已符合以不 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證2號 之照片2幀,對於使用之石材品種、材質完全未據說明,亦 不願提供該石材之種類名稱或購買憑證供中央標準局鑑定。 雖目前國內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尚未就防滑係數訂出安全標 準,但不代表被上訴人無提供並維護安全場所之義務。因國 內領導品牌自行檢驗時,一般沿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 TM))」的F1679摩擦係數標準,則參酌氣候乾燥較台灣之美 國,該國材料試驗協會尚認地坪材料在潮濕有水狀態,地坪 摩擦係數要在0.5以上,才是可供室外地面鋪設的地坪材料 ,復佐以位於戶外之人行道及騎樓,臺北市政府亦規定其防 滑係數至少應達0.55以上,應認要求以提供溫泉服務為業之 被上訴人,就其所設置常處於潮濕狀態之系爭走道地板,於 潮濕時至少亦應有防滑係數0.5以上,以保護行走於其上人 員安全之最基本要求,並不為過。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施作之地面石材,已符合「以不易使人 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我國法
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且該泡湯區於收票 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 區旁水泥牆、入池階旁的木椅上方均有警告「滑」的標誌。 至上訴人指稱系爭走道地板常處於潮溼狀態,故於潮溼時至 少應有防滑係數0.5以上云云,惟我國法令並未就地板所需 防滑係數訂出標準,且上訴人所援引之資料亦無法令依據, 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走道地板所使用之石 材不具防滑功能。另系爭走道地面之石材本身已有止滑功能 ,且無相關法令要求被上訴人在該石板上需另設置防滑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在該地板設置防滑條純係為強化其防滑效果 ,並非因法令規定所為,是被上訴人縱未於該裸湯區走道地 板上貼黑色防滑條,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堪認被上訴人 所屬上開設施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自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 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二)雖上訴人提出上證6、7號即同樣遊覽系爭會館之遊客於99年 12月24日部落格文章中所上傳之照片,惟該私文書乃上訴人 自行所下載之照片,而照片所標示之拍攝日期並不一定準確 ,且其上傳照片的時間亦未必與相片所標示之日期相符,被 上訴人自無從確認該等照片所拍攝之日期,爰否認上訴人所 提上證6、7號所示證物之真正。且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 出之原證8號照片顯示,系爭女裸湯區之地板確有貼黑色防 滑條,且入口處確有設置「滑」之警告標誌等情,而上訴人 於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下稱偵字第5791號) 刑事案件偵查時,除自承裸湯走道有加裝防滑條等內容外, 並提出如原證8號之照片,顯見上訴人起訴時對於上情並不 爭執,則上訴人事後再執上證6、7照片而否認系爭女裸湯區 地板有貼黑色防滑條、並有設置「滑」之警告標誌之事實, 自有違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上證6、7照片未顯示「 滑」之警告標誌,此恐係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惟尚不得據此 逕認本案發生時現場未施設該警告標誌。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證8號第2與第3頁照片,因上訴人究於何時 所拍攝,是否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拍攝,未據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相片。況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戶外女子裸湯區,該區因下雨或水柱沖 水致造成走道偶有積水在所難免,惟被上訴人就該區之走道 已採用防滑石材,且在進入泡湯區入口即置有防滑之告示牌 ,並要求客人換穿防滑拖鞋,上訴人上開指稱自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
(四)再者,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下稱偵
續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其跌倒的地方係在走 道石板與石板中間,與該走道有無止滑條無關等情,已足見 上訴人之跌倒應與系爭走道地板之石板有無施設止滑條無關 ;又依人體工學原理,行人若於行走時因地板溼滑而滑倒, 其頭部理應會向後仰倒而非向前仆倒,惟上訴人於102年度 偵續字第36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跌倒之方式,係往前跪下去 、是膝蓋那邊著地等語,益見上訴人顯非因地板溼滑而滑倒 。是上訴人跌倒顯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兩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 法第191條之3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對江德利提出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諭 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江德利就上訴人所受傷害既無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當無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之 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會館依觀光旅館條例之規定應申 請設立登記為觀光旅館,卻僅登記為一般旅館,故意逃避較 為嚴格之觀光旅館執照審核、消防安檢等安全維護之相關法 規,對消費者之保護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設施設置違反相關法令 而造成其跌倒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第18 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三)被上訴人係從事溫泉旅館飯店事業,本質上並非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經理曾介紹所使用溫泉摸起來很光 滑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而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亦屬無據。三、系爭走道確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 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 之防滑要求,且該泡湯區於收票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 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入池階旁的木 椅上方均有警告「滑」的標誌等內容在案,已如前述,顯見 被上訴人對上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過失,且上訴人跌倒 亦顯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支付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自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下午8時30分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溫泉 飯店使用女裸湯區時,在該區走道上跌倒,因此受有左膝髕 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江德利,且為苗栗 縣觀光協會理事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其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 高法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有過失侵權行為,無 非係以:江德利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會館,疏未注意系爭女裸 湯區之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且系爭走道濕滑及池 水溢流,疏未設置防滑地墊或黑色防滑條及走道未施設扶手 等防止滑倒設施,亦未設置足夠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復未派員定時清潔系爭走道,導致上訴人於101年2 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於該處走道滑倒因而受傷,致受侵害 等情。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系爭走道,已符合「以不 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 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且系爭女裸 湯區之夜間燈光照明並無不足及視線昏暗情事,亦已設置相 關警告標示,自無過失侵權之情形等語。
⒊關於本件系爭女裸湯池之附連走道是否設置足夠之止滑設施 乙節:
⑴首應探究一般溫泉業者就此應遵循之標準為何,按「苗栗縣 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僅就浴室業規定(同條例第 2條規定浴室業含溫泉浴池):「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 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良好」(見102年 度偵續字第36號,下稱偵續字第36號卷,第90頁),此外即 無其他相關具體規範可資遵循。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觀光局 網址指稱該局曾於100年、101年間要求各縣市政府,針對消 費者泡湯之潛在危險如滑倒、跌倒、踩傷、感染、中毒、地 面材質、防滑設施等,依法查辦並輔導改善辦理。但上訴人 並未提出行政院觀光局就滑倒與防滑設施有何具體規範。是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之處,尚不可採。 ⑵依苗栗縣觀光局102年11月29日苗文發字第1020011503號函 及所附檢查紀錄表所示,該局於100年及101年之檢查項目均 無防滑設備之標準,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提供對系爭 會館之101年2月11日「溫泉場所檢查紀錄表」,該表件內容 顯示主管機關就「泡湯場所是否設置止滑設施」一項,僅檢
查「個人池」、「大眾池」有無「防滑石材」或「止滑墊」 或「木質棧板」或「其他」之止滑措施;而現場確有止滑墊 (個人池)及防滑石材(大眾池),並張貼應行注意事項; 又該局100年6月14日檢查時,被上訴人相關標示均符合標準 (當時檢查項目無防滑設施乙欄);該局102年11月29日苗 文發字第1020011503號函並稱:其檢查項目其中包含有對溫 泉區「是否設置止滑設施及設施種類」之檢查,至於附連走 道及相關防滑標準因非觀光單位業務權責並無納入檢查項目 中,有上開函文及其附件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之溫泉 場所檢查紀錄表及訪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卷 第102-104頁)。雖其檢查項目係有關溫泉區,附連走道不 在該局之檢查範圍內,然通常溫泉區之場地應較走道較為濕 滑,故由上開我國目前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以觀,解 釋上應認我國之溫泉場所之溫泉區及附連走道,若「以不易 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即已達合宜之 防滑設施標準。
⑶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經檢察 官詢問「跌倒地點有無變動?」時具結證稱:「沒有,地板 相同。」(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4頁背面);證人簡嘉志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事發現場地板自其95年6月任 職迄至履勘時,均未更換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反面),足 見現場走道石板自上訴人受傷日迄至檢察官履勘時並未曾更 換。而細觀前開走道石板情狀,其上有大量因石材節理所造 成之輕微剝落與紋路,表面潔淨無青苔,顯非光滑,此有上 訴人於偵查中101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 勘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53、55頁、偵續字第 36號卷第46頁),可知該走道所鋪設之石材本身即具有相當 防滑功能。且經前開承辦檢察官於履勘時,當場潑水將走道 石板打濕後,親自赤腳行走其上,並未感覺易滑等情,有苗 栗地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0頁 )。足見該走道石板顯具適當之防滑功能。
⑷經苗栗地檢署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女子裸湯區 浴池及附連走道是否符合標準,經該局於102年10月18日至 泰安觀止飯店女子裸湯池泡湯區稽核結果為:「該館女子裸 湯池泡湯區連接步道及室內屬石板步道,具防滑措施」、「 泡湯池設有溢流設備,泉水不會溢流於行人步道上造成濕滑 。」、「泡湯區內外皆有設防滑警告標誌」等語,並檢附該 稽核結果及檢附照片及說明,有該局102年10月22日苗衛疾 字第102003138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卷95 -98頁)。是以,依上開稽核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走
道,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 好」之條件,合於上開所述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與溫泉場 所之防滑要求。
⑸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而函囑中央標準局新竹分局鑑定系 爭走道地面石板之摩擦係數,並同時函詢我國是否訂有地坪 防滑係數之安全標準,及外國有無相關標準等事項,經該分 局函復:陶瓷面磚之防滑性能,國家標準CNS 3299-12訂有 防滑係數測試方法,但無規定防滑係數之安全標準,該分局 陶瓷面磚檢測實驗室,僅能就樣品於實驗室內測試產品之防 滑性,並無現場鑑定之能力;……另查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 (ASTM)亦只有訂定相關測試方法,並無規定防滑係數之安 全標準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23日經標新二字第104000122 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91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辦理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時,指示書記官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研究所 劉研究員電話連繫、及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綜規劃組材料實 驗中心褚先生連絡、與國家標準檢驗局六組謝科長聯絡,分 別所製作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均顯示目前主管 機關尚未訂定出溫泉地板防滑安全標準,有上開101年11月6 日之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61 -6 3頁);復經中華大學函稱:我國並無地板摩擦係數安全 標準等語,有該中華大學102年1月11日中華工管字第102000 0127號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68頁)。綜上可知,事發時國 內關於溫泉場地防滑設施之防滑係數並無明確法令規範。上 訴人雖主張國內領導品牌自行檢驗時,一般沿用「美國材料 試驗協會(ASTM))」的F1679摩擦係數標準,則參酌氣候乾 燥較台灣之美國,該國材料試驗協會尚認地坪材料在潮濕有 水狀態,地坪摩擦係數要在0.5以上,才是可供室外地面鋪 設的地坪材料,系爭走道之防滑係數亦至少要0.5以上云云 ,惟上訴人所主張者僅係個別廠商自行檢驗之標準。另上訴 人稱位於戶外之人行道及騎樓,臺北市政府亦規定其防滑係 數至少應達0.55以上等語,惟此亦屬上開單位指定施工之規 格,並非全國通用之安全標準,尚難據為本件認定之標準, 亦不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遵循之作為義務。 ⑹上訴人復主張以樣品送請鑑定,並稱被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證 2 號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一第54頁),對於使用之石材品 種、材質完全未據說明,亦不願提供該石材之種類名稱或購 買憑證供中央標準局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興建已 久,目前無法提出當時的購買憑證及其餘資料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之溫泉飯店自91年起經營至今已逾十餘年,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購買憑證資料已無保存,亦難認有何不實之情。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地磚產品明細及購買憑證、及配 合就系爭地磚為鑑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於本件尚無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況查,目前國內主管機關或相關單 位既未就防滑係數訂出安全標準,則亦無從據以鑑定被上訴 人用以施設於系爭走道之石板是否有防滑安全係數不足,或 低於法令要求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⑺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走道地面未設置黑色防滑條,伊起訴時提 出之原證8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下稱原證8照片) ,係事後拍攝,照片顯示部分走道處所貼之黑色止滑條係被 上訴人事後補貼,上訴人跌倒處之位置迄無黏貼黑色止滑條 云云,並提出其主張於網路上查詢所得其他遊客於99年12月 拍攝之上證7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上訴人否 認上證7照片之真正,並否認原證8照片所示黏貼黑色止滑條 係被上訴人事後補貼等情,並抗辯:系爭走道地板之石板本 身已有止滑功能,且無相關法令要求被上訴人在該石板上需 另設置防滑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該石板設置防滑條純係為 強化其防滑效果,並非因法令規定所為,被上訴人縱未於該 裸湯區走道地板上貼防滑條,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伊在泡湯區水岸旁要下去的地 方跌倒,伊在照片中畫圖並簽名註明伊腳踩倒滑倒的地方, 伊人當時正要下水,要找下水的點等語,並有上訴人註明其 跌倒位置之照片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35頁)。再觀之 原證8其中附於原審卷一第54頁之照片,可知該止滑條主要 係貼在走道中央,與池邊有相當距離,則上訴人主張其跌倒 之池邊位置並未黏貼止滑條,應屬可採。則上開照片所示走 道上之止滑條是否事後補貼,即與上訴人是否滑倒一事無關 ,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倘走道石材本身具相當防 滑功能,並未有易滑情形,被上訴人何須另貼防滑貼條云云 。然查系爭走道地面屬石板,且具防滑措施,已如前述。再 由前揭照片觀之,走道上所黏貼之止滑條,其黏貼間距相當 寬,且止滑條呈現細長形狀,故其餘大部分走道表面仍屬無 黏貼止滑條之狀態,該止滑條至多僅有輔助防滑措施之效果 ,且被上訴人已抗辯設置止滑條純係為強化其防滑效果,尚 難以石板上另貼止滑條而逕予反推該走道地面石材不具防滑 措施,才另貼止滑條。上訴人復稱:由原證8號之照片可知
,於走道之石板乾燥時,防滑貼條本身即有脫落現象,若塗 有背膠、黏貼於石板上之防滑貼條都會脫落,更遑論行走於 走道上之行人焉無滑倒之危險,足證案發地點之走道並無防 滑效果云云。惟查防滑貼條係依據背膠黏性而附黏在石板地 面上,該止滑條有脫落現象,應係背膠與石板間黏性不足所 致,與該石材本身有無防滑性應屬無關,上訴人以止滑條有 脫落現象而主張石材無防滑效果,尚不可採。
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依國內相關法令,被上訴人之系爭走 道除施設防滑石材外,尚必須同時兼設防滑地墊或黑色防滑 條等防滑設施,或走道須全程加裝扶手,即不能證明有此作 為義務,故本件尚不能以系爭走道未同時設置防滑地墊或黑 色防滑條、走道未全程加裝扶手等,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執行職務有何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女裸湯區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云 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 7日晚間8時許至現場履勘,發現上訴人跌倒之地點,現場燈 光尚可清楚看明路面及下水處,主要照明光源有四處,一處 為蒸氣室上方,二處為木隔柵上方燈管,一處為水邊廊道下 方崁燈投射牆面,一處為樹木造景投射燈等情,有履勘現場 筆錄1紙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0頁)。則上訴人跌倒 現場,燈光尚屬足夠,難認有照明不足之情形。雖上訴人主 張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時距離上訴人跌倒時已事隔 多月,案發現場早已遭被上訴人重新布置,故被上訴人自不 得逕以此作為其卸責之依歸云云。惟查,觀察上訴人提出之 原證8註記有「夜間燈光昏暗」文字之照片(原審卷一第56 頁左上)其照明並無不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跌倒當時之現場夜間燈光照明確有不足,視線昏暗之事 實,其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未設置警 示標誌,僅於系爭女裸湯區數百公尺之收票處設置「溫泉使 用須知」,就裸湯區及出入口、泡湯區牆面、沖身處牆面即 未再設置其他任何警告標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 辯:該泡湯區於收票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 」,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入池階旁的木椅上方均有 警告「滑」的標誌等語。經查:
⑴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溫泉使用事業所提供溫泉之商品及服 務時,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故立法要求業者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之字體 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義務,是被上訴
人確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 義務。
⑵查系爭會館在進入泡湯區之收票處,設置有「使用溫泉之禁 忌及注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 ,且在進入女裸湯區動線前方,設置有更換防滑拖鞋區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時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 、履勘照片及大湖分局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 卷第30頁、第43頁、第50頁、第52頁)。而證人簡嘉志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與「 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在其95年6月開始上 班時即已存在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證人劉家菱亦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換鞋區係在其94年12月到職時即 存在,入口處告示則在95年之後設立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 背面)。佐以前開履勘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43頁),換鞋 區鞋架底層木材表面已有輕微褪色,其上方石材與涼亭木柱 ,亦非嶄新等情,足認該換鞋區設置已有相當時間。是被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防滑拖鞋等語,均屬可採,且被上 訴人確於事發前已在收票處,設置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 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之事實 ,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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