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邢慧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林明駿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本
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在案,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且過失毀損行為亦屬不罰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就非 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 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關於眼鏡破碎損 害、機車毀損等財產損失。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 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原告自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就 其所請求之上開財產損失,補繳裁判費以補正提起民事訴訟 之合法要件。本件原告已補繳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之裁 判費,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所受之損害,因系爭 車輛於肇事時有向參加人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參加人就本案 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 5分許,行至西屯區河南路0段00號前,將上開車輛熄火停放 在該處慢車道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行 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開啟之前揭車門 下方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臉、左手(3×2cm)、左膝(5×3 cm)、頸部挫擦傷及面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傷之後被送往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治療,並於6 月5日進行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及清創手術,出院之後持 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並於同時間至金龍氣功國術館針對 受傷部位接受民俗療法,期間自103年8月至103年9月止,然 因無顯著成效,從而於104年2月起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 稱高堂中醫診所)接受顱骨及面骨骨折等後續治療至同年12 月止,同時頸椎部分仍在林新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嗣後於 104年併發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故前往竹山東華 醫院(下稱東華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自104年9月起至105 年1月為止,因病情仍無起色,故轉診到台北榮民總醫院持 續治療直至105年3月底,嗣後經林新醫院復健科醫生建議而 於105年4月轉診至長安醫院持續治療中。又原告在長安醫院 治療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尚需進行10次增生療法 ,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預估費用為3萬8600 元,另原告現仍需每週3次前往林新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 療半年以上,預估費用為708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醫療費用:林新醫院103年6月至104年12月22日期間18萬 3143元,及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7月26日期間8934元,高 堂中醫診所104年2月2日至104年8月20日期間2萬9130元,及 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22日期間6160元,金龍氣功國術館 103年8月11日至103年9月12日期間8100元,東華醫院104年9 月2日至105年1月6日期間8030元,長安醫院105年4月至7月 期間3萬9473元,並得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長安醫院3萬8600元 及林新醫院7080元,共32萬8650元;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
103年6月3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之看護費36萬1200元,疤 痕藥營養食品費用3萬2188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眼鏡 破碎新購費用8600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萬6000元、至醫 院、國術館看病之交通費用6萬元(下合稱看護費等費用) ,共48萬0988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匯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匯佳公司)上班,擔任銷售人員工作,以勞動部 公布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批發及零售業之服務銷 售工作人員之平均每人經常性薪資為2萬2876元,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傷無法工作需在家修養,已有1年7月之久 ,此段期間總計減少工作收入43萬4644元。再原告因被告過 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臉部、軀幹挫傷、面骨骨折等傷勢, 嗣更併發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至今仍在持續治療 中,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及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 且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亦未表達任 何關心之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74萬4282元(32865 0+480988+434644+0000000=0000000),及其中269萬86 02元(274萬4282元扣除預為請求之4萬5680元部分)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160元部分,依該醫療費 用明細證明主述略以:「(104年)5/31因左膝突然無力跌 倒,膝疼痛、膝關節彎曲疼痛、屈曲不利、肌肉可壓痛、走 路時疼痛、合併左背疼痛、肘疼痛、瘀青漸散肌肉壓痛。」 云云,系爭事故係於103年6月3日發生,至104年5月31日已 間隔一年之久,原告嗣後因故受傷,卻執此主張與系爭事故 有關,進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東華醫院醫療 費用8030元部分,依該院醫療費用,其醫療行為僅註明注射 技術,惟該診療行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無從得知,自難認 為屬於原告因增加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捨近求遠, 遠至南投縣竹山鎮東華醫院看診,在東華醫院所接受PRP療 法,原告於長安醫院亦有接受,其重複治療自無必要。而原 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台中直轄市乳品飲料派送人員職業工 會(下稱台中乳品職業工會),但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卻是 任職於匯佳公司,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與給付薪資相關證據, 被告爭執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受有減少 工作收入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屬極度嚴 重之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 更非被告之資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至西 屯區河南路0段00號前,將上開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慢車道 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行向自左後方行 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開啟之前揭車門下方碰撞原告 所騎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 手(3×2cm)、左膝(5×3cm)、頸部挫擦傷及面骨骨折之 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被告承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林新醫院103年6月3日至104 年12月22日期間醫療費用18萬3143元。2.高堂中醫診所104 年2月2日至104年8月20日期間醫療費用2萬9130元。3.金龍 氣功國術館103年8月11日至103年9月12日期間醫療費用8100 元。4.103年6月3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之看護費36萬1200 元。5.疤痕藥營養食品費用3萬2188元。6.車禍鑑定費用300 0元。7.眼鏡破碎新購費用8600元。8.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萬 6000元。9.至醫院、國術館看病之交通費用6萬元,合計70 萬1361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原告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撞及閃 避不及之原告所騎重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左手、 左膝、頸部挫擦傷及面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上揭交通 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再依附於刑 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門以致肇事,其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另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 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即堪認定。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致受有左臉、左手、左膝、頸部挫擦傷及面骨骨折之傷害,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萬8650元、看護費 等費用48萬0988元、減少工作收入43萬4644元及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合計274萬4282元,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 其中林新醫院103年6月3日至104年12月22日期間醫療費用18 萬3143元、高堂中醫診所104年2月2日至104年8月20日期間 醫療費用2萬9130元、金龍氣功國術館103年8月11日至103 年9月12日期間醫療費用8100元,共22萬0373元,及看護費 等費用48萬0988元部分未予爭執,被告有爭執之部分為林新 醫院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7月26日期間醫療費用8934元及 未來醫療費用7080元、高堂中醫診所104年9月2日至104年10 月22日期間醫療費用6160元、東華醫院104年9月2日至105年 1月6日期間醫療費用8030元、長安醫院105年4月至7月期間 醫療費用3萬9473元及未來醫療費用3萬8600元,共10萬8277 元,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萬464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茲就原告請求為被告爭執之部分,是否應予准許,分論於 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腕挫傷迄未痊癒,併發複雜性區域 性肢體疼痛症候群,此有林新醫院復健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附本院卷(二)57頁),林新醫院神經內科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疑似車禍 引起左手腕擦挫傷引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林新醫 院並以105年11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告左手腕所罹患之「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有 可能因000年0月0日車禍所導致,上述疾病,一般都因外傷 造成等語(附本院卷(二)第59頁),而依林新醫院所出具之 門診費用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7月 25日止支付醫療費用1萬9581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扣除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所支付醫療 費用1萬0647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 明書),則原告在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7月25日期間在林 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934元,被告既已承認前揭醫療費 用1萬0647元,即無否認其餘醫療費用8934元之理。又原告 所患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林新醫院已於105年5月 10日轉診至長安醫院,此有林新醫院之轉診單在卷可稽(附 本院卷(一)第218頁),自此以後原告已在長安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且原告在林新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至105年7月 26日,堪認原告自105年7月27日起已未在林新醫院就醫接受 復健治療。至林新醫院105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 103年9月15日至復健科門診治療迄今,須每週3次接受復健 治療持續半年(見本院卷(二)第57頁),但林新醫院103年 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28 日至本院接受門診治療5次,每次門診皆接受6次復健治療, 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應 於104年5月底即已在林新醫院完成復健治療,且原告未能提 出105年7月27日以後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則林新醫院 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迄 今,即有可疑,而原告所患之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 現既已在長安醫院接受增生療法與復健治療,本院亦准原告 後續醫療費用3萬6000元之請求(詳後述),原告即不宜重 複請求將來在林新醫院復健之費用7080元,故原告請求林新 醫院之醫療費用,應在8934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二)高堂中醫診所104年9月2日至104年12月22日之醫療費用6160 元,依高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所載,104年11月4 日、12月1日、12月9日係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其餘顱 骨及面骨骨折之後期影響、挫傷之後期影響及軀幹多處挫傷 之治療,原告主述「5/31因左膝突然無力跌倒,膝疼痛、膝 關節彎曲疼痛、屈曲不利、肌肉可壓痛、走路時疼痛、合併 左背疼痛、肘疼痛、瘀青漸散肌肉壓痛」(見本院卷(一)第 61至63頁),應係醫治104年5月31日跌倒所受傷害,距系爭 事故103年6月3日發生已將近一年之久,難認原告104年5月 31日之跌倒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6160元 之支出無法認定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能請求 被告賠償。
(三)原告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1月6日期間有前往東華醫院就醫 ,支付醫療費用80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東華醫院收據為 證(附本院卷(一)第182至191頁),依東華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名為胸椎受傷併發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
痛症候群、左足踝創傷性關節炎、左腕創傷性關節炎(見本 院卷(一)第92頁),足認原告前往東華醫院就醫,仍係在醫 治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原告何以前往東華醫院就醫,原 告指稱:因確診出現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得知曾 繁文醫師(曾任台中醫院、林新醫院骨科主任)現任職於東 華醫院,原告先前亦因其他病症而求助曾繁文醫師,對曾繁 文醫師之治療及問診已建立相當之信任感,經求助曾繁文醫 師之後,表示可以空針療法及PRP療程進行治療,惟林新醫 院並未設置空針療法之設備及人員,且相較於一般市面上的 血小板血漿治療即PRP療程需自費約1萬5000元的行情,然東 華醫院之收費僅只外面行情之5分之1,是以原告基於先前已 建立之醫病信賴關係及兩者相同療程所需費用之懸殊,故前 往東華醫院接受治療等語,經核原告所述尚合常情,自不能 以原告遠赴竹山就醫,即否定原告在東華醫院就醫之必要。 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東華醫院所接受PRP療法,原告於長安 醫院亦有接受,無重複治療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係在104年9 月2日至105年1月6日期間前往東華醫院就醫,因病情無起色 ,乃於105年4月轉往長安醫院就醫,兩者之就醫時間不同, 自無被告所辯重複治療之情事,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030元即 應准許。
(四)原告係因左腕挫傷合併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於105 年4月21日前往長安醫院就醫,並經林新醫院於105年5月10 日轉診,接受長安醫院增生療法及復健治療,此有長安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之轉診單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一) 第175、218、219頁),再依長安醫院105年10月3日105長總 字第105100701號函所載「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 (CRPS)可因手術、骨折、創傷、中風等因素所導致,病人 自述車禍後發生CRPS症狀,時間點、症狀、肇因相符合(函 附本院卷(一)第258頁),足認長安醫院所治療原告之病症 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則原告於105年4月至7月期間 在長安醫院治療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所支出之3萬 9473元(長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本院卷(一)第221至 230頁),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再原告在長安醫院所接受增生療法與復健治療,宜持續追 蹤治療,依長安醫院10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再 10次療程(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長安醫院前揭函表示 預估10次療程為增生療法注射治療,該院單次費用為3600元 ,約1個月治療1次,故預估須10個月左右等語,原告就嗣後 需在長安醫院所接受10次療程治療,自有必要預為請求醫療 費用。惟依長安醫院前揭函所示單次費用為3600元,應已包
含診療費260元在內,原告每次療程請求3860元自有未洽, 原告所得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萬6000元。(五)原告主張其在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匯佳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工作,並提出匯佳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本院 卷(一)第86頁),惟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查 原告主張任職於匯佳公司,卻提不出任何自匯佳公司領取薪 資之證明,且依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原告在101、102年均無薪資所得,甚至連原告在匯 佳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金額,原告亦無法陳報,僅能以勞動 部公布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批發及零售之服務銷 售工作人員之平均每人經常性薪資2萬2876元為其請求減少 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但此平均每人經常性薪資並非原告實 際之薪資,且與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所載 之職業係服務業,依勞健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8200元計算不 能工作之損害,亦有不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後始提出匯佳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上開主張,原告就其服務 之公司行號及所領之薪資,前後主張不一,足見原告之後所 主張任職於匯佳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工作等語,應有所不實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87年7月起 在匯佳公司任職,但依本院調得之原告投保勞保之資料,原 告係自81年3月2日起在台中乳品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迄今(見 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20頁正面),原告長期未在匯佳 公司投保勞健保,其所主張任職於匯佳公司顯有可疑,而匯 佳公司係設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見本院卷 (一)第248頁之公司資料查詢),但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卻載匯佳公司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巷0號,此地址 復與原告105年11月16日前之住所相同,且法院送達原告之 通知書至台中市○區○○街0巷0號多由匯佳公司之負責人溫 鎮賢收受,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5月27日傳票 、刑事判決正本係由溫鎮賢以同居人之小叔身分收受,本院 刑事庭104年8月27日傳票、刑事判決正本係由溫鎮賢以同居 人之夫身分收受,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另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及本院104年10月2日傳票亦由 溫鎮賢以同居人之夫身分收受(見附民卷第52頁、本院卷( 一)第27頁),溫鎮賢明顯與原告關係密切,由溫鎮賢以匯 佳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自無法遽信。由上 所述,本院認原告應未在匯佳公司任職,其所主張自103年6 月3日起至105年1月止無法在匯佳公司上班,減少工作收入 43萬4644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置辯。按精神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臉部、軀幹挫傷、 面骨骨折等傷害,嗣後併發複雜性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 至今仍在持續治療中,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嚴重影響其 生活作息,自受精神及肉體莫大痛苦。又原告係高職畢,被 告為高工畢,有兩造之警訊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可參,再審 酌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 告在103年所得為5016元,名下有價值13萬0800元之股份, 被告在103年所得為56萬5815元,名下有價值931萬1047元之 不動產及股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4至26頁),本院 斟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有 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就有爭執之醫療費 用10萬8277元,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萬4644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萬2437元( 8934+8030+39473+36000=92437),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共59萬2437元,連同被告無爭執之70萬1361元部分,合 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9萬3798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4萬4282元,及其中269萬8602元自105年12月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在129萬3798元及其中125萬7798元之利 息範圍內(預為請求之3萬6000元不算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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