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郭兆檀
訴訟代理人 郭豐竣
被上訴人 彭玉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在本院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9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900元。㈣願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7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9,9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第二審判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00元。㈣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同日將前 開第㈠項部分減縮,減縮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2,8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9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 104年3月1日起至第二審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00 元。㈣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就第㈠項部分擴 張為66萬元本息,再減縮為472,872元本息部分、及就擴張 增加第㈢部分之請求,核均屬於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毀損上訴人所有坐落 在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 栗市○○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毀損上開建物致不堪使用外,且 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15號增建為二樓建物,致該房 屋防水層被破壞因而漏水及牆壁及中樑嚴重受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述金額:
⒈系爭建物之修繕費:
⑴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修繕費為491,062元(鑑定金額),嗣 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主張修繕費為66萬元(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鑑價, 其中系爭13號建物第一次鑑價為70萬元、第二次鑑價為28 萬元,損失42萬元,損失6成。系爭15號建物第一次未鑑 價,第二次鑑價為8萬元,依上開損失成數6成計算,損失 應為24萬元,二者合計為66萬元)
⑵上訴人在原審就修繕費用491,062元之主張:被上訴人於 毀損上開建物後,至遭偵結起訴歷經近一年期間,均未將 系爭建物受損範圍回復原狀,依苗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1,062元,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惟鑑定報告有部分不妥,意見如下:①鑑定報告中將 工資予以折舊部分並不合理,工資不應折舊。②系爭建物 天花板滲漏部分,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20責任,其餘百分 之80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封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出租給第三人至民國96年3月31日退租止,於97年10月24 日之查封筆錄中,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有滲漏情形。被上訴 人為查封保管人,在查封當日及拍賣期間也從未向執行法 院表示「房屋有滲漏」情形,況房屋年久老舊亦不一定會 有漏水,若房屋滲漏嚴重為何上訴人還能出租予第三人? 查封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為何未在查封筆錄載明漏水嚴 重情形(或在破壞前拍照存證),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滲漏 情形。一般2、3樓同棟建築物,若因年久防水層變差,至 多僅止於最頂樓層天花板因屋頂防水層損壞而有滲漏之虞 (防水層沒有被破壞自無漏水之可能),不至於連一樓天 花板也滲漏得如此嚴重,系爭建物於退租後至被上訴人聲 請查封前僅約一年七個月,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滲漏。 應係被上訴人先於13號屋頂施工,又於13、15號之間強開 一扇門,均未完工即棄之不理所造成(此從一樓天花板滲
漏情形可知)。若沒有被上訴人對房屋進行破壞、增建、 改建及前項工程未完工即棄之不理的行為,房屋斷不可能 會滲漏如此嚴重。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就不 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如此嚴重之損害。本件鑑定人忽略書面 資料及常理、經驗法則,僅以「因二造提供非常有限資料 (之情況下)做出妥善專業判斷」,為其鑑定「比例原則 (即人工造成40 ~30%、建物老舊60~70%)」,顯不合理 。應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責任(人工造 成),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責任(即建物老舊)為適當。 ③系爭建物年限之認定,換算材料的折舊率部分應為百分 之70,縱依鑑定人推論的起造日65年計算,其折舊率也應 該是百分之59:系爭建物87年11月開始課稅,被繼承人郭 兆潭生前係於81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基地, 縱認系爭房屋係建立於郭兆潭購買基地之前,即81年之前 ,或至多再往前推5至10年取其中間值為7年即74年間所建 造,是本件鑑定人棄課稅資料或不採用購買日?僅依推論 而認定起造日為65年間,恐有失公允。再因系爭建物內的 物品自被上訴人破壞後就不復存在,所以應以99年被上訴 人破壞系爭建物為折舊期計算的終止日,鑑定人以鑑定之 103年為基準日,相差4年,顯與實情有間,是折舊率應為 百分之70(計算式:99-74=25×1.2%=30,殘值率: 100-30=70%)。縱以鑑定人認定之65年為起造日,其折 舊率亦應為百分之59(計算式:99-65=34×1.2%=40.8 ,殘值率:100-40.8=59.2%,四捨五入後為59%)。⑷ 系爭建物有裝潢隔間,有裝潢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有 裝潢隔間,為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184,500元:因被 上訴人毀損系爭建物致不堪使用,故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 查封撤銷後,才於100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之 子,並以公證方式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建撤銷查封後,其收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可 自由選擇承租人,於考量系爭建物之狀況、修復費用如此之 高及上訴人的不動產大部分均遭法院查封、已無財力支付修 繕款、及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如未經修繕,亦不可能出租他 人,再因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子債務,故以出租抵償債務的 方式,對上訴人是最有利的選擇,可減輕上訴人之負擔。被 上訴人誤解上訴人別有用心,實乃誤會。退步言之,上訴人 本可與其他第三人簽訂相同租金之租約,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租金之損失,仍應負賠償之責。爰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共45個
月,每月以4,100元計算,總金額為184,500元之租金損失。 ⒊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租金債權,已受償27,209元,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總債權金額應先扣除已受償之上開金額,原審未予 扣除,應係漏失,應予扣除。再上開分配款已經執行法院移 轉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不去領取,亦與上訴人無關。㈡、爰起訴求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062元(修繕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00元(租 金損失)。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 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認⑴項部分其中之187,128元 部分為有理由、⑵項部分其中之24,600元部分為有理由,合 計為211,728元。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995,767元抵銷後, 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僅就上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餘已確定,本件不再審究, 上訴人在本院擴張之訴聲明部分詳下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被訴觸犯違背查封效力罪以及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 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固謂 「郭兆檀則係郭兆潭原所有系爭13、15號建物之繼承人,然 因遺產稅問題尚未解決,郭兆檀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但 仍係上述地號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因無法依登記公示之方法,直接判定所有權人, 故實務上認僅原始起造人或出資興建者,方能取得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事後繼受取得占有之人,僅能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能,而不能取得所有權。經查,系爭13號、15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屬於何人所有(出資興建者),無 法從刑事卷內之事證資料認定。雖上訴人表示其有15號房屋 之稅單,但並未提出,即使其能提出稅籍資料,亦不能證明 其有所有權,或作為已取得物權之依據,刑事判決在無其他 事證得以證明原始起造人究竟是何人的情形下,能否依上訴 人片面陳述即認系爭13、15號建物的原始起造人是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郭兆潭所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此部分並未臻明確,上訴人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㈢、系爭建物之價值,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73 9號事件委請中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額為666,070元。 上訴人固可主張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仍應以必要者為 限。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竟然高達1,290,660元,遠遠超
過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顯見其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不實估 價之情形。再者,依據苗栗地院刑事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所記載毀損部分如下: ⑴系爭15號房屋部分:
①正面1樓原磚塊外牆、門、窗均拆除殆盡,並加蓋C型鋼架 於1、2樓,2樓加蓋外牆,1樓餘1面內牆,有被粉刷過, 內牆的門窗均被拆除,並新加鋁門框及鋁窗框。 ②內側樑下窗框角落地裂。
③內側後陽台的水泥地面被打掉埋管,尚未加覆水泥。 ④牆面插座及開關均被破壞。
⑵系爭13號房屋部分:
①正面外牆原有的瓦斯管被拆除。
②1樓浴室牆壁及地磚均被破壞。
③1樓廚房地磚被拆除,原爐灶、瓦斯管線均被拆除,牆面 被破壞。
④2樓地磚被破壞。
⑤2樓牆面窗戶上方的氣窗被拆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不在上開範圍內 之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均不同意作為鑑定之標的,核 先陳明。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鑑定項目及鑑定人鑑定結果,逐 項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查封前上訴人出租第三人,其內原 有隔間裝潢遭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其理由 如下:
⑴上訴人指稱查封前,有出租給第三人,被上訴人否認,請 上訴人提出租予他人之租約,否則空口無憑,如何憑信。 ⑵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但鑑定報告已指出系爭建物應是 60~70年間所建造,距離100年3月21日執行命令送達日, 有30~40年之久。此段期間,該隔間是否早已被拆除,存 在諸多可能性,殊難僅憑數紙無法判斷年份之照片即可斷 然推論於100年3月21日之前,系爭13號建物存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木板隔間存在。
⑶再者,依據苗栗地院刑事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月19日 現場勘驗所記載系爭13號房屋現場狀況,已如上述。而當 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在場,並無提及「房間」或是「木 板隔間」被破壞,卻拖延至103年7月14日突然憑藉幾張照 片,誑稱系爭13號建物存有木板隔間存在。若果真存有該 木板隔間,且上訴人又明白表示查封前出租給他人,則上
訴人豈有可能會疏漏而未提及,難謂無令人啟疑竇之處。 ㈥依據苗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修復所需費用為290,890元 ,其中:⑴因人工所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為243,291元、⑵ 因建物老舊自然形成損壞之修復費用為47,599元;又2樓原 有木板隔間之殘餘價值為16,458元等內容沒有意見。然就各 該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附表所述。
㈦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的真實性。
㈧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案執行受償租金債權27,209元及 執行費6,400元之事實不爭執。
㈨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權77萬元及執行費用259,376元 ,合計1,029,376元。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本件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應負之賠償金額。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修繕費部分,判決准許其中之187,12 8元、就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判決准許其中之24,600元,合計 為211,728元。上開准許金額部分,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積欠之債務995,767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准予抵銷,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上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在本院提起擴張之訴,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72,872元(原上訴金額為303,9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900元。⒋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3月1日起至第二審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 00元(此項請求係新增擴張)。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於97年10月24日聲請苗栗 地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並擔任保管人,嗣因無人 應買,被上訴人由而聲明承受。惟因苗栗地院執行處制作分 配表後,於100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需繳納優先債權人之 分配款1,212,324元之款項後,方得承受取得所有權,被上 訴人並未依限繳納,上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苗栗地院民事 執行處乃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啟封發還上訴人,並通知兩造 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執行案 卷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再上訴
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接獲苗栗地院通知後,前往系爭建物, 發現系爭建物多處遭被上訴人毀損,乃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 建物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苗栗地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14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嗣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經本 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 上開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 無罪,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判決書 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0-46頁、第94-102頁 ),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涉犯毀損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一節為真。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之理由略為:「⒍....是被告 於一開始既係基於修繕本案房屋之目的為之,自不得以其事 後因其他原因介入,衡量無經濟實益停止修繕致該房屋價值 減損,即反面推論被告自開始係基於毀壞建築物故意為之。 至於告訴人郭兆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可以民事訴訟程序求 償,尚不得因告訴人郭兆檀之房屋價值減低而可推論被上訴 人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㈤....被告在主觀係基於修繕 之目的為之,嗣因其經法院判決須再繳納1百多萬元之後, 其才停工未經續修繕等情,有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自始並無 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之直接(確定)或未必 (不確定)故意,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 2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是雖本件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因主 觀上無故意而不成立上開犯罪,惟因被上訴人在完成承受系 爭建物之合法程序前,即進行修繕系爭建物之工程,而先行 僱工拆除、修繕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因修繕工程未完成 而產生毀損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毀損,顯然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顯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 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刑事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建物 原所有權人郭兆潭之繼承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之證據,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惟查,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執行事件係由被上 訴人以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該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兆潭所有, ,為上訴人所繼承,聲請對系爭建物及基地為查封拍賣,並 在該執行事件提出上開基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在該執 行事件中並未否認,且已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繳納 上開基地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有 上開強制執行卷可稽。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主 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再於本件訴訟中 為相反之主張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等語,顯違禁反言原 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一節,堪信為真。
㈡、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修復費用為491,062 元,原審判決准許187,128元,上訴人就敗訴之303,932元提 起上訴,在本院將修復費用擴張為總額66萬元,扣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上開金額,請求其餘之472,872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經查:
⑴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毀壞系爭建物,需復原、修繕之 工程共45項,其中102年3月20日陳報狀附件一請求鑑定部分 有:系爭13號建物1樓13項、2樓10項、樓頂2項及系爭15號 建物1樓12項、2樓5項,合計42項(見本院卷第61-79頁之書 狀、附表及照片,惟其附表之內容有號碼重覆如13號1樓之 編號六、十一均重覆,但項目不同;另15號2樓編號五項目 與編號三項目相同,重覆編列應予刪除;另於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同意部分項目不予鑑定。故此部分鑑定項目以鑑定報 告附件五所列項目為準)。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103年7 月15日具狀及103年8月21日調查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擅 自拆除(系爭13號)建物1、2樓內隔間裝潢及3樓(應係樓 頂)蓄水池,請求一併鑑定其價格(見原審卷第111、112、 176、177、185、186頁),原審依其聲請,通知鑑定人就上 開部分一併鑑定(即鑑定報告附件五-1等3項。故本件經原 審依法囑託鑑定之項目共計上述45項,惟上訴人於鑑定期間 向鑑定人表明撤回其中4個項目,故實際鑑定之項目為41項 ,合先敍明。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在原審具狀就鑑定報告其中如下述 各項目之鑑定結果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57-269頁): ①項次「壹六」13號1樓廚房復原工程─材料34,000元、工 資7,000元。
②項次「壹七」13號1樓衛浴間復原工程─材料27,100元、 工資10,000元。
③項次「壹九」13號1樓窗戶復原工程─材料3,000元、工資 1,000元。
④項次「貳五」13號2樓衛浴間復原工程─材料26,500元、 工資10,000元。
⑤項次「貳九」13號2樓地坪復原工程─材料1,500元、工資 1,500元。
⑥項次「貳十」13號2樓增開一門復原工程─材料2,000元、 工資1,600元。
⑦項次「參一」13號3樓屋凸大門復原工程─材料1,500元、 工資1,200元。
⑧項次「參二」15號與13號相鄰女兒牆防水工程─材料(人 工造成30%)900元、工資(人工造成30%)1,500元。 ⑨項次「參三」廢棄物清運5,000元。
⑩項次「肆一」15號1樓鋼構拆除工程─工資6,000元、防護 工程5,000元、搭鷹架工程5,000元(後二者應均屬工資性 質,以下鋼構拆除工程均同)。
⑪項次「肆二」15號1樓泥作拆除工程─材料2,000元、工資 5,000元。
⑫項次「肆三」15號1樓室內泥作復原工程─材料5,000元、 工資2,000元。
⑬項次「肆四」15號1樓天花板復原工程─材料(人工造成 30%)2,600元、工資(人工造成30%)2,000元。 ⑭項次「肆五」15號1樓後露台鋼構拆除工程─工資3,000元 、防護工程3,000元、搭鷹架工程3,000元。 ⑮項次「肆六」15號1樓後露台地坪復原工程─材料2,500元 、工資2,000元。
⑯項次「肆七」15號1樓化糞池工程─材料15,000元、工資 5,000元。
⑰項次「肆十一」15號1樓西面牆窗戶1扇及前後門各1扇復 原工程─材料6,000元、工資3,000元。 ⑱項次「肆十二」15號1樓電器線路復原工程─材料2,000元 、工資2,000元。
⑲項次「伍一」15號2樓鋼構拆除工程─工資6,000元、防護 工程5,000元、搭鷹架工程5,000元。 ⑳項次「伍二」15號2樓泥作拆除工程─工資10,000元。 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之修繕、復原費用,其中材 料部分為131,600元,工資部分為110,800元。 ⑶關於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項目中,其中有關⑬項次「肆四」
15號1樓天花板復原工程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天花板滲漏的責任比例,以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至96年3月 31日止,另97年10月24日查封筆錄並未記載房屋有滲漏,且 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均未向法院表示有滲漏;是滲漏主要係 被上訴人施工造成,故被上訴人應負80%責任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上開所謂「系爭建物出租 至96年3月31日止並無滲漏情形」等有利主張,迄本件言詞 辯論止均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4日對系爭建物基地進行查封, 因上訴人方面並無人在場,被上訴人雖請求將系爭建物一併 執行,惟相關人員並未進入室內查看及其後同年12月15日本 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上訴人方面亦 無人到場,且依筆錄所載,相關人員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部 等情,有查封筆錄等附上開執行卷可稽(見原審卷97年度執 字第12739號執行卷第32、78頁)。參酌上開執行事件鑑定 人(不動產估價師)於97年10月24日會同到場拍攝之照片( 見同上卷第66-71頁)所示,查封當日天氣良好,並無下雨 情形。是尚難以查封筆錄未有天花板滲漏之記載,即認定當 時之天花板狀況良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而本件 鑑定人係依上訴人指定而選任,其等為建築專業人士,另本 件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先前屋況等情形,未能提供具體、 確實之資料以供判斷;是鑑定人依據鑑定時現場狀況及建物 年限等正常情形,判斷上開天花板滲漏情形係因建物老舊天 然造成占70%,被上訴人之人工行為造成占30%,並無不當之 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80%之責任,尚難採信。 ⑷除上述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0項部分外,被上訴人否認有毀壞 其餘21項部分,答辯略稱其並未就上開21項部分予以施工, 不可能造成損壞等語。審酌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建物為60至70 年間所興建,至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修繕時,巳有30至40年 之久,造成鑑定報告照片所示現狀,存在諸多可能性,並非 僅有被上訴人未完成修繕造成毀損一種原因,被上訴人既否 認其有修繕毀損上開部分之行為,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21項需修繕之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毀壞 行為造成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另上訴人在本院 主張鑑定項目壹之8之材料費6,500元、工資5,500元部分亦 應准許,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 人在本院仍未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上開21項毀壞應負修繕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復原 費用,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87年11月間開始課稅,其被繼承人郭 兆潭係於81年11月23日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是縱認系爭建 物在郭兆潭購買基地之前已建造,至多也是取其再往前推5 至10年之中間值7年計算,即以74年間為其建造時間,而非 鑑定報告認定之65年等語。惟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記載:「2折舊分析:⑴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苗稅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四)內容,15號,1樓為加強磚造 ,87年11月開始課徵房屋稅,1樓為鋼鐵造,97年7月開始課 徵房屋稅。13號無課稅資料。此建物至少為民國87年以前興 建之建物。⑵依材料、施工方式、及屋況等作專業判斷,此 建物應為民國60~70年間建造。⑶苗栗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 年數表(詳附件八)。本建物為加強磚造,折舊率為1.2%/ 年。⑷今以民國65年及103年為計算基準,殘值率為54%。⑸ 木板隔間以民國85年及103年為計算基準。殘值率為83%。」 等情,有財團法人苗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在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建物係74 年間建造,認鑑定報告推論系爭建物之起造日為65年,有失 公允等語。惟查,上訴人就上開關於系爭建物建造日期之主 張,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核屬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 ,並無依據。相較於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建築專家,就 臺灣地區之建築結構、材料、施工方式等歷史具有相當之專 業知識,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系爭建物之材料、施工方式 及屋況等情,所為之專業判斷,自較上訴人個人臆測推論之 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真正。至於折舊 期終止,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之日即99 年為基準。惟查,系爭建物雖於97年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7日具 狀聲明應買(見上開執行卷第176頁),並於收受該院民事 執行處100年3月21日之執行命令通知其繳納1,212,624元後 ,始可承受,其時才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行為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100年10月18日詢問時陳述在卷( 見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偵查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毀壞 系爭建物之時間為100年3月間,堪以認定。故本件系爭建物 毀壞部分計算折舊終止期間應為「100年」,上訴人主張「 99年」或鑑定報告所載之「103年」,均有錯誤。是依上述 ,系爭建物係興建於65年,被毀壞於100年,其折舊期間為 35年,並參考苗栗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建 物為加強磚造構造,其年折舊率為1.2%,則系爭建物於被毀 壞時其折舊率為42%(計算式:1.2%×35=42%),其殘值率 為58%(計算式:1-42%=58%)。
⑹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之修繕、復原費用,材料部分之 金額為131,600元,工資部分為110,800元,已如上述。其中 材料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應予折舊 。故上述材料131,600元部分扣除其折舊後,其殘值為76,32 8元(計算式:131,600元×58%=76,328元)。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折舊之適用,鑑定報告誤將工資部分一併予以折舊 計算,容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毀壞可請求相當於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額為 187,128元(計算式:76,328元+110,800元=187,128元) 。上訴人之請求逾187,128元部分,為無理由。 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改依強制執行法院的鑑定價格為 計算系爭建物價值損失之標準,主張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 擴張為共為66萬元,其中就系爭13號建物部分,於遭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前,強制執行法院第一次鑑價為70萬元,遭侵權 行為後,強制執行法院第二次鑑價為28萬元,損失42萬元, 差額達6成;另系爭15號建物受侵權行為前未鑑價,受侵權 行為後經強制執行法院鑑價價值為8萬元,依系爭13號建物 之損失成數6成計算,系爭15號建物之損失應為24萬元,二 者合計為66萬元(計算式:42+24 =66),扣除原審判決准許 之金額187,12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472,872元等語,並 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104年度司 執字第16866號拍賣公告影本各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8-81頁)。惟查,建物之價格除了因建物本身之年限 、新舊、屋況不同而有異之外,亦會受交易當時之物價波動 、房市景氣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以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先後 對於系爭13號建物之鑑價價差成數,為系爭13號、15號建物 之損害金額計算依據。惟上開鑑定價格之價差成因,並無法 排除係受物價波動及房市景氣影響等其他因素影響所致、非 僅為系爭建物修繕未完成之單一原因所造成之損壞,自無法 據為客觀之修復費用計算標準,況原審已獲上訴人之同意委 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製作前述鑑定報告,上訴人未能證明該 鑑定報告有何明顯違反常情或錯誤不可採之處,於前述修正 該鑑定報告部分不當之處後,採用該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 用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在本院主張 改依強制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價格為計算本件修繕費 用之標準,自有未合。
⒉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租金損失159,900元,及 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二審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4,100元部分 :(上訴人起訴請求184,500元,原審判決准許其中之24,600
元,上訴人就敗訴之159,900元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擴張請求 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二審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00元 。為便於論述,以下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184,500元論述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使 其雖於100年5月30日與其子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無租金收 入,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6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共 45個月,每月4,100元,合計為184,500元之租金損害,及自 104年3月1日起至二審判決之日止按月4,100元之租金損害等 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子郭豐竣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 事,業據提出經苗栗地院公證人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13-16頁),系爭租賃契約既係在苗栗地院公 證人面前依公證法規定之程序予以公證,要屬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雖 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認係上訴人與其子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惟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已經法院撤銷查封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對之本有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出租予其子郭豐竣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縱其期間長遠15年、租金給付方式係以修繕費 用及對其子之債務抵充等核與一般房屋租賃情形有異,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