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宗
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高一瑛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胡奇玉
廖如瑩
謝志忠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㈠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文忠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5 月19日,變更為涂達人, 有行政院派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79頁) ;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義猛,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7 月13日,變更為陳嘉昌 ,有內政部派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33頁);㈢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秀美,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7 月18日,變更 為張宏謀,有該署人事通知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56頁) ;㈣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汪忠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 月5 日,變 更為蔡清祥,有該局人事函文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㈡卷第59頁)。上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林樹蘭、方 中民、林文玲、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陳文龍、蔡銘慶 、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王約翰等人涉犯刑案,經上訴 人告訴或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 偵查、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業於 105 年5 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4 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復以方中民等人涉嫌偽造 文書案、王約翰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及訴外人羅進財涉嫌殺 人案等,均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為由,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惟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國家賠償之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 刑事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 決。上訴人復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無理由,不能 准許。
參、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 張其女即訴外人黃華蘭原居住在羅進財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遭羅進財及 訴外人羅劉鳳枝、黃珍珠、詹秀英等人侵權行為致死,被上 訴人等機關之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使羅進財等人逍遙法 外,致上訴人喪失受黃華蘭扶養之權利,且精神遭受痛苦,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肆、上訴人於上訴狀雖將原審共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列 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部 分,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所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之 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6 月9 日中院東民齊10 3 國字第3 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該規定已視為撤回起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3 號 裁定、本院104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上訴人於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起訴之部分,既已於原審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已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之女黃華蘭於91年9 月18日 入境來台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羅進財家中, 黃華蘭原預定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至鄉親黃玉妹家打 工,卻遇害身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時為臺中 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趙文才與該分局之分局 長陳文龍於接獲報案後,竟未建立封鎖線,且未鑑識採證及 保全相關證據;東勢分局偵查員蔡銘慶對蓋在死者身上之破 棉未拍照存證;蔡銘慶、趙文才明知其所拍攝之死者照片係 在東勢鎮農民醫院所拍攝,竟故意登載為係在台中市新社區 崑山村六鄰崑南街39號拍攝,並附於趙文才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後面,均已嚴重瀆職。
二、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樹蘭於91年10月13日 下午16時50分,督同該署檢驗員胡順前至東勢白鶴亭進行相 驗,林樹蘭竟未封鎖現場進行勘驗,任令羅進財破壞現場, 且未對羅進財、羅劉鳳珠、黃珍珠、詹宗英等人進行隔離訊 問與測謊。林樹蘭及同署書記官戴杰錫均明知林樹蘭僅在東 勢白鶴亭對兇嫌羅進財為草率簡單之訊問,竟於訊問筆錄上 偽造訊問地點係在20分鐘車程外之臺中市○○區○○街00號 ,且林樹蘭於相驗時未將黃華蘭屍體可疑之處拍照留存,亦 未於當日製作初驗相驗報告,更唆使偵查員蔡銘慶隨便拿一 瓶有機磷美文松農藥,以偽裝黃華蘭服用農藥自殺。嗣於91 年11月18日由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及許 偉憲在位於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 室解剖黃華蘭屍體之際,林樹蘭亦未進入解剖室仔細察看死 者身體及各臟器之種種可疑狀況。林樹蘭遲至91年11月18日
始製作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 與方中民出具之鑑定書記載頸部等無外傷不符,林樹蘭竟不 深入偵查。林樹蘭明知黃華蘭於到院前已死亡多時,卻不向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當時為臺中縣消防局)調取緊 急救護記錄表,傳喚消防隊員陳俊欽與章伯仁到庭,以查明 黃華蘭並非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死亡。且林樹蘭明 知所抽取黃華蘭之血液,經以91年10月18日中檢盛良91相14 32字第71554 號函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並無 納乃得農藥之成份,又故意不向專家請教有關毒物進入人體 所產生之病變,與黃華蘭屍體經解剖後所呈現之各臟器之顏 色、無異常等狀況,是否屬於服食納乃得農藥之症狀,竟於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死者因此萌生輕生之念頭並非不可能等語 。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明知黃華蘭耳 、鼻、口無外傷、無異常,竟於相驗屍體驗斷書不實登載黃 華蘭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口腔內膜呈糜爛 樣,又與林樹蘭、方中民於92年1 月23日所開立之91中檢相 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實登載:「黃華蘭係於91年10 月13日上午8 時36死亡…死亡原因:化學藥品中毒」,並於 94年3 月15日虛偽不實登載上訴人主張之黃華蘭死亡時間是 妄斷等語,胡順前復於98年4 月2 日提出報告虛偽不實登載 :「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述於頭頸部所見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 已載明,本人遂安排複驗及解剖事宜,且本案於91年11月18 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本署解剖室解剖完畢。相關內視跡證 以解剖鑑定結果為是。」等語。另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林彥良對於本案諸多不利於殺人犯羅進財之證據 未深入偵查,卻於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飲入化學藥品中毒致死。同署 檢察官林秀菊就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對羅進財不利之測謊 結果置之不理,竟於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黃華蘭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飲入化學藥品農藥中毒死亡 。同署檢察官陳俊茂於97年1 月2 日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自行飲 入農藥methomyl併同甲醇中毒死亡,並照抄前手之不起訴處 分書。同署檢察官黃雅楓於98年1 月7 日97年度偵續三字第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自 行飲入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並照抄前手之不起 訴處分書。上訴人黃文桂對於上開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不服,向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檢察長陳榮宗公差由主任檢察官楊秀美代 行,竟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
對於上訴人黃文桂聲請發回續查將全部案卷送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毒理組鑑定死者是否服用納乃得農藥 致死之請求,謂核無必要,仍認定被害人係服入大量農藥中 毒死亡。又歷任檢察長對於上述檢察官有監督之責,理應督 促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詳細偵辦羅進財殺人案件,卻不盡監督 之責,任由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黃文桂向監 察院提出陳訴後,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 傑以100 年度偵字第22523 號重新偵辦,張文傑卻以上訴人 黃文桂之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與犯罪無關,而於101 年8 月 31日草率簽結。上訴人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王約翰偽 造文書案,承辦檢察官王銘仁不傳喚王約翰到庭,也不請教 專業科學辦案,亦未審酌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毒藥科總醫師毛彥喬之陳述及其他鑑定他殺之報告 ,亦未命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毒 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正本等,而隨便簽結。被上訴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屬 上開公務員,均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新社消防分隊隊員章伯仁、陳俊 欽明知黃華蘭死亡現場並無農藥瓶罐及嘔吐物,衣服亦無農 藥之味道,且係到醫院前已死亡,亦未對黃華蘭施行心肺復 甦術(CPR ),竟於91年10月13日在職務上製作之緊急救護 紀錄表急救原因欄之中毒及藥物兩項、急救處置欄維持呼吸 道、抽吸、CPR 等3 項、及意識狀況欄昏迷項下故意不實打 勾,並故意不於到院前死亡項下打勾,亦不於緊急救護紀錄 表上標示黃華蘭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及身上有多處瘀傷及 多處針孔之傷處,陳俊欽又故意於緊急救護紀錄表塗改為8 :06對黃華蘭測量『脈博0 次/1分、呼吸0 次/1分、血壓0 次/1分』。陳俊欽並於93年12月14日檢察官林秀菊偵查時, 虛偽證稱:「我剛到時聽家屬說是農藥中毒,我填在其它項 目欄,後來因為家屬沒辦法提供農藥瓶子,我不能確定是否 農藥,就改勾藥物中毒」、「農藥不是都會有味道」、「給 他作CPR 」等語。且章伯仁於95年6 月16日已在檢察官陳俊 茂偵查時已供稱:「黃華蘭沒有體溫」等語,陳俊欽竟虛偽 證稱:「體溫的部分事隔已久,我忘了」等語,而故意模糊 事實真相。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上開公務員,均 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四、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負責解剖死者黃華 蘭之屍體、毒化檢驗員林文玲承辦死者黃華蘭之檢體毒化業 務。方中民於解剖黃華蘭之屍體後,已採取黃華蘭之檢體血 液、胃內容物、尿液做毒化鑑定,並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
之耳、鼻、口無外傷、無異常,及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 樣做組織切片,均無異常,方中民竟於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 37號鑑定書不實登載:「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 .0mg /dl(即0.023%)、甲醇28 9.4mg/dl 、有機磷類農藥 methomyl(美文松)及lidocaine ;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 果含乙醇5.4mg/dl、甲醇457.4mg/dl及methomyl;送驗胃內 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2921 .4mg/dl、及methomyl,未 檢出乙醇。」等語,並於鑑定結果不實認定黃華蘭係因化學 藥品中毒死亡。方中民再於93年4 月26日以同所法醫理字第 0930001006號函故意不實登載略以:「鑑定書中記載胃無內 容物,而在送毒物分析中有胃內容物、尿等,是因為在解剖 時胃內無食物等多項之內容物,為慎重起見仍採取了胃粘膜 上所附著之液體送驗。」等語,而故意對於尿液毒化結果加 以掩蓋。又於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28日法醫 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不實登載:「研判黃華蘭係服用農藥 ,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等語。再於97年6 月5 日法醫理 字第0970002649號函不實登載:「因檢體未對lidocaine 做 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 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 毒性中毒反應。」等語。復於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 00433 號函不實登載:「同樣的檢體才能要求同樣的結果, 如果採樣時段及採取保存運送過程有差時,自然會出現差異 。」等語。又於同所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 函不實登載:「死者在東勢農會之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 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 個月以上,屍體呈死後變 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 出血。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作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 Methomyl是因注射入人體,胃內容物部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 與Methomyl。」等語,而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方中民既非毒 化專家,其所為鑑定報告已超越其專業意見,不具證明能力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屬上開公務員,均怠於執行 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五、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上訴人所聲請之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 審判案件時,就黃華蘭命案相關事證函詢被上訴人法務部調 查局,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李俊德、檢驗員高一瑛 、局長吳瑛等人,竟於98年4 月17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211 410 號函覆臺中地方法院稱:「本局前於91年10月24日受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因送驗時未檢附毒 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
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 管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 033g/dl ,即33 mg/dl(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 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 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 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 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 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 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 、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 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含量, 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又於 103 年12月8 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無須記載甲 醇分析數據。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11月5 日藥試殘字第1032605098號函,指被上訴人法務部 調查局毒物分析案件檢驗流程監管紀錄表中無記載甲醇分析 數據,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又如何於8 、9 年以後檢測 出被害人血液中有33 mg/dl的甲醇?顯見被上訴人法務部調 查局歷年來對被害人所作的檢測報告有嚴重造假。臺中地方 法院因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意旨,而裁定駁回上 訴人黃文桂聲請之交付審判。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上 開公務員故意扭曲事實真相,均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 權利遭受損害。
六、王約翰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病理檢驗部主任,係負責組織切 片工作之專家,並非毒化專家。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俊茂檢察官承辦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羅進財涉嫌殺人 案件時,檢送黃華蘭命案相關卷證囑託王約翰協助鑑定其中 疑點,詎王約翰閱覽上揭全部資料後,明知黃華蘭送驗檢體 包括血、胃內容物、尿做毒化結果,其中尿液經檢驗並無藥 物成分,且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4 月28日法醫 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更載明尿液經檢驗並無藥物成分,竟 於96年12月22日以鑑定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覆稱:「黃華蘭血 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 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腔內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 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本案解剖 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 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
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之液體送驗, 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 /dl 、納乃得(Methomyl) 。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 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納乃得為乙醯膽鹹脢之抑制劑,乙 醯膽鹹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曾有 人因無防護,在陽光育苗培養室中,噴灑納乃得農藥中毒, 三日後才死亡。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檢測到納 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 力。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惡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 口水、全身無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 中樞被抑制,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等語, 而為不實之記載,終致陳俊茂檢察官亦對羅進財處分不起訴 。王約翰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詢問,故意扭曲事實真 相,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七、訴外人石台平法醫師稱:被害人係一具健康的屍體,從遺體 中未檢測出有甲醇及納乃得,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 死者肝膽胃腎等組織切片均無異常現象,被害人右頸部皮下 有二處出血,血液中的麻醉劑及酒係遭人輸入血管中,顯係 他殺,被害人屍體冰冷表示死亡至少6 小時以上,顯非林樹 蘭、胡順前、方中民於92年1 月23日共同開立之91中檢相字 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及原因。又訴外人 高大成法醫師於93年8 月10日所出具之個案研究報告結論載 明:「因為受Lidocaine 血液注射急速昏迷之人(此等注射 即可致人於死),不可能再服食農藥。而服食農藥求死之人 ,更無需要再以麻醉藥物求死,尤其決定使用農藥自殺的人 ,通常只會準備所要服用之農藥,不會準備第2 種藥物,而 且在自殺過程中,極無可能臨時取得此種醫藥用麻醉劑及針 筒,且一般無醫藥知識者,亦不會想到以醫用麻醉劑來作為 自殺的藥物,故本案就現有資料研判,顯係他殺致死,而兇 手施打麻醉劑後再灌農藥,固屬確保死者必死之手段,亦是 自殺死亡假象之方法,屬於掩飾殺人犯行之滅證行為。」等 語,可證黃華蘭是被兇手羅進財所害。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 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 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被上訴人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方中民91年12月27日製作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 37號鑑定書亦載明死者之耳、鼻、口無外傷、無異常,各臟 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均無異常,亦證明黃華 蘭並非服食甲醇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
八、黃蘭華命案自91年發生迄今,上訴人持續向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各地方院院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 聲明異議…等,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直向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法院發文為不實之答覆 訊息,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還於103 年12月8 日函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無須記載甲醇分析數據,故上訴人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戴玉珠與上訴人黃文桂是不 同的權利主體,於上開刑事案件過程中,上訴人戴玉珠並未 收到法院或檢察署送達任何不起訴書或有關本件涉案公務員 違法瀆職之任何文書,根本無從知悉內容如何。九、上訴人因愛女黃華蘭遭羅劉鳳枝、羅進財母子及黃珍珠、詹 宗英等人侵權行為致死,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竟怠於 執行職務,使羅進財等人逍遙法外,致上訴人喪失受黃華蘭 扶養之權利,且精神遭受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13日 即知悉損害,其迄至101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 法第8 條規定,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 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 件時,未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無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 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則以:其所屬檢察官 受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再議案件,並無任何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亦無承辦該再議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形,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自不負國 家賠償責任。又上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係於98 年2 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顯見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時,已知悉該處 分書所載內容,如認有致其等權利受損之情形,應於2 年內 提出賠償請求,惟上訴人迄於101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 等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以: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 解剖及鑑定黃華蘭之死因後,由法醫師方中民本於專業執 行解剖鑑定,並將解剖時採集之組織及檢體進行檢驗。黃 華蘭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
月13日上午8 時36分,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 20分,相距超過1 個月以上,屍體出現顯著死後變化,致 表皮下出血變化不明,解剖觀察已詳載於91法醫所醫鑑字 第1637號鑑定書,方中民並於鑑定前具結,並非未做仔細 檢查。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檢驗黃華蘭之血液 、膽汁、胃內容物均檢出methomyl成分,該成分係以91年 同所之儀器設備「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當時所比對之 質譜資料庫為國際通用之PMW-TOX2 .L 及WILEY275.L二大 標準質譜資料庫,以毒物分析相關經驗加以綜合研判,確 定比對結果為血液、膽汁均檢出微量methomyl成分,胃內 容物則檢出大量methomyl成分。黃華蘭之血液、膽汁、胃 內容物均檢出甲醇成分,該成分係以91年本所之儀器設備 「頂空氣相層析儀」檢測,檢測結果血液含甲醇289.4md/ dl,膽汁含甲醇457.4 md/dl ,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d /dl ,遠超過甲醇最低致死劑量40md/dl 。同所鑑定法醫 師本於專業執行解剖鑑定,僅依當時解剖所見、病理檢查 結果及參考同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供相關卷證綜合研判,詳實記載於鑑定書中,鑑定 結論以:「死者黃華蘭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 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又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 以91年11月18日解剖黃華蘭屍體所採集之血液為鑑定,與 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檢驗通知書檢驗之91年10月13日所採之檢體,兩者 採集時間、部位、狀態及處理方法均不相同,而同樣的檢 體才能要求同樣的結果,若採樣時段及採取保存運送過程 及檢驗方法有差異時,自然會出現差異,並無上訴人所指 造假之事。
(三)上訴人所指「氨基甲酸脂農藥中毒的表現」為臨床上活人 會出現之症狀,在檢驗結果尚未出爐前,為醫師行緊急處 置之參考依據。然黃華蘭經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 後死亡至解剖,超過1 個月以上,屍體明顯出現死後變化 ,自然不會有「惡心、腹痛、流涎、發汗、大小便失禁」 等主訴,也無法觀察出「面色蒼白、口唇青紫」之症狀。 正因此類中毒可能有嘔吐過程,且納乃得含有氨基甲基鹽 類及甲醇等不具腐蝕性,在飲入後是可以造成胃壁無出血 、無潰瘍的結果,此與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所 載「食道無異常,胃無內容物,少量水份,無出血,無潰 瘍」並無矛盾。被上訴人法醫研究所97年6 月5 日法醫理 字第0970002649號函、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3
3 號函、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等函文 內容均有所本,無上訴人所述不實登載之情形。(四)依世界各國法醫病理解剖經驗法則,除非明顯外觀可觀察 之變化才會進行局部特寫拍照,一般外觀無明顯特徵,則 無拍照之強制性,本案解剖進行時法醫因執行解剖,乃委 請東勢分局員警協助拍照,附於相驗卷內。死者黃華蘭組 織切片無異常之底片,亦由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保 管中,如有必要可供具有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 師資格者會同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該所共 同檢視。
(五)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 書正本,已於92年1 月6 日以法醫理字第0910004514號函 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關於本案毒物化學檢測結果 與相關圖譜,亦於102 年11月5 日以法醫理字第10200049 900 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判讀,與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檢測結果相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且上訴人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則以: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係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以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黃華蘭所採集之血液為 鑑定,該署囑託之主旨僅為「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並 未特別囑驗甲醇,雖然本案血液當時有檢出微量甲醇,但 未驗得乙醇或其他毒藥物成分,加上檢品僅有血液乙瓶, 並無其他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 等多個部位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又未獲函知本案相關案由 及案情,故在相關事實及檢品均未獲充分了解與比對之綜 合考量下,乃以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 檢驗通知書回覆該署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 。且上開檢驗通知書係以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黃華蘭所 採集之血液為鑑定,與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另以 91年11月18日解剖黃華蘭屍體所採集之血液為鑑定,兩者 採集時間、部位、狀態及處理方法均不相同,皆可能影響 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導致兩者檢驗結果具有差 異。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及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 11410 號函文內容,均係依原始資料及檢驗事實登載,並
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怠於執行職務之事。(二)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為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偵查案件,業於103 年12月 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將上開91年11月20日調 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之書稿及相關檢驗資 料正本檢送該署,並非未曾提供審查。且被上訴人法務部 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等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6759、6760、22938 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及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5833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 人調查局所屬人員之作為,均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
(三)羅進財被訴殺人案件,於98年1 月7 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8 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黃文桂交付 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8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造成其等權利受 有損害,應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日即98年8 月11日起2 年內,向被上 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行使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迄於101 年 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則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設有人事、會計等單位,且有印信可獨立對外行為,核屬 臺中市政府所設之二級機關,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設之各 分局得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陳文龍、蔡銘慶 、趙文才均為東勢分局之公務員,上訴人應向該等公務員所 屬機關東勢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況上訴人於91年11月 18日黃華蘭屍體遭解剖時即知悉本案,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迄 其等於101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5 年時間,上訴人 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則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於91年10月13日到場救護黃 華蘭之值勤過程,並無不實填載緊急救護紀錄表等不當或不 法之處,亦無任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亦未證明與其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其等權 利受侵害之發生時點為91年10月13日,自斯時起迄至上訴人 於101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約有10年之久,已逾國家賠 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期間,其等賠償請求權顯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七、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則以: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 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羅進財涉嫌殺人罪 嫌案件時,囑託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所屬醫師王約翰鑑定,王 約翰醫師即本於其專業為鑑定,嗣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於96年 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回覆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結果。上開函文內容實在,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所屬 人員於執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事務,行使公權力 時,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退而言之 ,王約翰醫師係以個人兼具法醫師身分,受託協助鑑定黃華 蘭死亡案件,其當時非為被上訴人臺中榮總行使公權力,與 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臺中榮總係於 96年12月25日將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文回覆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具引上開函文,上訴人黃文桂於聲請再議前 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若上訴人認上開函文有致其等權 利受損害之情形,應於知悉起2 年內提出請求,然上訴人至 101 年始對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