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31號
TCHV,104,上,431,201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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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吳蕙如  
      黃鈺玲  
      楊炳英  
      楊進旺  
      楊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視為上訴人 張天送  
訴訟代理人 張文良 
      張文生 
視為上訴人 張清枝  
訴訟代理人 張誌峰 
視為上訴人 張 土  
被 上訴人 陳幸助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具之附圖,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具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所附具之附圖,其中「卯區塊」有關 「黃鈺齡」、權利範圍「1952∕2629、452∕2629、288∕26 29」之記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具附圖其中「 卯區塊」所示「黃鈺玲」、權利範圍「1952∕2692、452∕ 2692、288∕2692」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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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