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49號
TCHV,103,重上更(一),49,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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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河邦
      賴河陽
      賴河坤
      林賴碧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上訴人 賴勉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廖小琴
      楊大慶
      王顯昌
      王銘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偉閔(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菁霙(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國慶(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華(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惠(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英(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為原被上訴人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馬賴甜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 國10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等 6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馬 賴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76頁 )及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九紙及繼承系統表乙紙可稽(參見



上訴人105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附,本院卷第4宗), 惟,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等 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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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