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河邦
賴河陽
賴河坤
林賴碧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上訴人 賴勉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廖小琴
楊大慶
王顯昌
王銘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偉閔(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菁霙(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國慶(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華(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惠(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英(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為原被上訴人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馬賴甜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 國10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 、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等 6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馬 賴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76頁 )及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九紙及繼承系統表乙紙可稽(參見
上訴人105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附,本院卷第4宗), 惟,馬偉閔、馬菁霙、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等 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