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00號
TCHV,103,重上,200,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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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燕玲
上 訴 人  諸利福
       王銘乾
       林玄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
       陳和貴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協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峯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盧靖瑄
       廖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一樓(含夾層 )、二樓,為上訴人丙○○與戊○○共有(下稱系爭房屋) ,一樓(含夾層)供上訴人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蓮莊公司)營業使用,經營房屋仲介買賣,二樓則做為上訴 人戊○○、丙○○及訴外人諸子涵、王鴻媚居住使用。嗣系 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上午 8時30分許發生火災 ,上訴人戊○○、丙○○雖順利逃生,惟因火勢迅速延燒並 引起濃煙,使當時仍在二樓房間而不及逃出之訴外人諸子涵 及王鴻媚因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且致系爭房屋之裝潢、 傢俱、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本件起火原因,經臺中市



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初 步認定疑似為置放於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由松下公司進口 之PANASONIC影印機(型號全名為 DP-1820P,起訴狀誤載為 1820E ,下稱系爭影印機)發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 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依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 出席委員共同決議,亦認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 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 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 火警。
二、以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時,不須將連帶債務人全體(法人 及代表人或受僱人)同列為被告。且於商品瑕疵此類消費爭 訟事件中,往往存在具體特定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即加害人 )不明之窘境,如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實係法人之商品所致, 不論係肇因於代表人或受僱人之疏失,皆係該法人所屬人員 之責任。倘依被害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認法人之商品、服 務進入市場時未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適用,而不得強令受 害人非必指明並證明此侵權之行為係該法人之代表人或何一 受僱人所為。
三、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 與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一)系爭影印機係由松下公司自菲律賓輸入我國,而松下公司 、台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 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業於97年9月1日合併, 並於同年 9月24日完成合併解散登記,以被上訴人台松公 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是松下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即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承受。
(二)被上訴人台松公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銀公司)及協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協貿公司),應均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遠銀公司與上訴人蓮莊公 司簽訂出租契約書,並自95年3月1日起提供系爭影印機租 賃服務予上訴人蓮莊公司;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則與上訴人 蓮莊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約定於租賃期間內由其負 責提供系爭影印機耗材及維修服務,是被上訴人遠銀公司 、協貿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系爭影印機出租或維修服務時,本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 商品、標示與服務,且其對於系爭影印機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乙節,未盡舉證之責:
⒈現代社會之消費性商品,多係在生產線上大規模地製造, 縱使商品設計並無錯誤、縱以具有專業知識受嚴格管理監 督之人來製造產品,仍不免會產生所謂「脫線產品」,使 產品具有危險性。即使商品通過認證、檢驗或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僅能代表送檢驗商品或該批商品大部分具備該等 品質,但無法排除某商品可能欠缺該等品質而有缺陷,亦 無法排除某商品不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可能性。是商 品通過認證、驗證或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僅得作為商品具 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參考因素或最低標準而已,此觀諸 民法第191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⒉徵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說明」 肆、檢驗第1.2.項之規定,可知商品檢驗程序僅為取樣抽 驗性質,故與特定商品同型號之商品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仍不表示系爭特定商品無製造上之瑕疵,是 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尚難以其商品經過商品檢驗合格為由而 免責。且即使是同一製造流程之影印機,仍可能因生產過 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是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就系爭 影印機於出廠時是否已通過檢驗,及其品質管控程序為何 ,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之試驗型號為「DP-1820E」 ,而系爭影印機型號「 1820P」僅列為系列型式,可徵「 1820P 」系列型式之影印機並未送交樣品予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試驗,且僅能證明送檢驗樣品「DP-1820E」影印機通 過測試,無法憑此認系爭影印機具備安全性。又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驗證中心資訊產品安全通則檢驗 報告(下稱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其報告封面載 明「本報告僅對收到之樣品負責」,足見中華電信驗證中 心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送驗證商品型號「DP-1820E」影印 機之安全性,況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根本未將系爭 影印機型號「 1820P」列為系列型式,且中華電信驗證中 心收樣日期為95年 8月31日,然上訴人95年3月1日即開始 使用系爭影印機,是中華電信驗證中心試驗時,系爭影印 機顯已流通進入市場,不足為證。
⒋證人何三平之實驗報告並非以客觀方法進行調查及分析, 具有重大瑕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正值炎熱之夏日 ,且火災發生於密閉且物品放置相當多之環境,然證人何



三平進行本件實驗之時間為 102年12月30日,地點於空曠 之實驗室,客觀環境與火災事故現場迥然有別。且系爭電 源線於卷內僅留存照片,未保留實物,則單憑照片內容, 又如何確認系爭電源線與實驗所用電源線之「段落」、「 材質」、「長度」等均相同?證人何三平係憑其主觀臆測 火災現場應裝設有「無熔絲開關」及仿照「一般家用電線 」之情形而設計實驗內容,是在實驗室進行之外力燃燒, 係因欠缺火災現場環境,始未見雜質跟濃煙。證人何三平 既自陳實驗存有誤差值,其檢附之資料卻見其僅分別進行 「一次」短路及過負載,即開始本件實驗,此結論僅係「 二次」實驗所獲致之結論。且證人何三平亦稱其無法藉由 此次實驗而保證所有相同型號之影印機均不可能發生問題 ,則其實驗結果自難執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 ⒌本件火災事故係由系爭影印機內起火燃燒所致,業經系爭 火災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所肯認。又電源線(花線)短路 之情形固可能係電源線設計不良或有瑕疵,或外力因素( 拉扯、踐踏、重物擠壓或鼠咬)所致,然本件短路之電源 線係在系爭影印機內部,當可排除外力因素造成短路,並 可推知係因系爭影印機內部設計、運作設計不良或有瑕疵 ,致系爭影印機內部起火燃燒,已足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 未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與服務。 又系爭影印機使用說明內載有使用延長線要注意之事項, 故影印機並非不能使用延長線。
(四)松下公司竟輸入具有瑕疵之系爭影印機,被上訴人遠銀公 司則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影印機之租賃服務予上訴人蓮莊 公司,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提供予上訴人蓮莊公司之影印機 維修服務亦有本件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疵瑕,致系爭影印機 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 成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使上訴人蓮 莊公司受有損害。本件火災事故之肇致,係因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上訴人所輸入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安全性顯有疑慮,均為 肇致上訴人蓮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蓮莊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主要經營業務為提供 房地仲介服務,而房地仲介服務內容包含帶客戶至房地現 場看屋、協助磋商房地交易買賣等,並未具備設計、製造 、生產及維護保養影印機之專業知識或能力,且上訴人蓮 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僅係提供該公司人員便於影印各項



文件,與其執行業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上訴人蓮莊公司 人員如需影印網路資訊、私人事務、兒女之作業等皆可使 用,顯見上訴人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之目的並非僅作 為商業用途,亦未利用系爭影印機再投入生產,自應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基此,上訴人蓮莊公司為直接使用商 品、接受服務者,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關係,系爭火災 事故之被害人諸子涵及王鴻媚既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以 同一門戶進出,且為上訴人蓮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或同居 人,依一般客觀經驗,被上訴人當可預見如系爭影印機引 發火災,被害人等必受牽連,上訴人及被害人諸子涵、王 鴻媚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六)據上,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準用第7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91之1條,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併依 同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四、上訴人蓮莊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及協貿公司簽訂出 租契約書及影印機租賃合約書,是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本於租 賃契約所負之義務,並不僅止於租賃關係中交付租賃物,而 應交付符合承租人合理安全期待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再上訴人蓮莊公司與被 上訴人協貿公司影印機租賃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協貿 公司負有使系爭影印機維持可安全使用之保養義務,且應提 供無瑕疵、通過商品安全檢驗之耗材。惟經臺中市火災調查 科鑑識,本件火災事故疑似為系爭影印機相關瑕疵所導致, 故不論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提供之影印機或被上訴人協貿公 司更換之耗材具有瑕疵,抑或因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怠於維修 保養,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 安全性已顯有疑慮。是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被上訴人遠銀 公司、協貿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受損害。五、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供系爭影印機予上訴 人蓮莊公司使用時,應注意系爭影印機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 準,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及其負責人乙○ ○並應提供系爭影印機必要之檢查、調整之服務、定期之保 養及影印機內部電線、電源線及機器零件之更換,以防止系 爭影印機內部電線及電源線之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危險。又 系爭影印機之分離式電源線組既曾經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其 中之插頭、電源線分別進行檢測,以確認其「構造檢查」、 「耐電壓試驗」、「絕緣電阻試驗」、「溫升試驗」、「夾 持力試驗」、「耐插拔性」及「尺度檢查」等項目是否符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各項國家標準,足見影印機內部電線



或其電源線是否異常或有老舊須更換之情,並非僅能以目視 方式為之,而係得藉由科學儀器加以檢測。又前開可以檢測 影印機內部電線或其電源線是否老舊而需更換之儀器眾多, 簡易檢測工具亦非罕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自88年成立迄今 ,當知悉機器內部電線及其電源線除容易產生異常外,且如 生異常恐肇致電線走火等嚴重後果,自無可能不知得藉由相 關檢測儀器就機器內部之電線及電源線進行檢測之理。依乙 ○○等於刑事偵訊證述,均明白表示渠等維護、保養範圍包 括影印機外部、內部及影印機所附的電源線即明,如被上訴 人協貿公司未具備檢測儀器,如何知悉電源線壞掉?為消費 者及公共安全進行把關?而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至上 訴人蓮莊公司進行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之人員李奎樂,卻 證述不知對系爭影印機進行維護、保養之範圍包含影印機電 源線維修部分,足徵其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確實提供服務。被 上訴人協貿公司未具備進行檢測電線及電源線之工具設備, 且未對負責影印機維護、保養之人員施以完善之教育訓練, 告知系爭影印機內部電線及電源線均為應定期維護、保養之 範圍致發生本件火災,自負有過失責任。
六、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程學院104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叄、鑑 定方法記載,可知其鑑定物僅憑法院所附書面文件,針對「 部分」影印機元件,並非就影印機實物且全部元件進行檢測 ,且其鑑定內容亦僅判別影印機之「設計」是否符合國家標 準規範,無法肯認「系爭影印機」之設計並無瑕疵。又本件 火災鑑定報告肯定本件火災事故係由系爭影印機導致,而系 爭影印機引發火災,或係因設計瑕疵,或係因製造瑕疵,或 係因使用不當所致,前二者與影印機廠商有關,後者始與使 用者有關。然依該鑑定報告書伍、鑑定過程欄所載,肯認上 訴人之使用、操作均正常;鑑定報告書復稱該影印機或電線 於前開操作之情形,應不致產生自燃現象,如該鑑定報告書 可採,其所排除者亦僅有設計瑕疵及使用不當,是上訴人之 使用、操作既符合常規,系爭影印機卻仍引發火災事故,反 可推知系爭影印機確實有製造上之瑕疵。臺中市消防局為本 件火災鑑定時,曾就系爭影印機採證關鍵之電源線,自應以 前開二條電線證物為鑑定,該二條電線證物既由國家司法或 行政機關保管,竟去向不明,導致無法以前開二條電線證物 為鑑定,因此造成之不利益,若由上訴人承擔,對上訴人實 屬不公。
七、系爭影印機於99年6月2日上午 8時30分發生自燃現象,延燒 系爭房屋,導致被害人諸子涵與王鴻媚死亡及系爭房屋之裝 潢、傢俱、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上訴人分別受有下列



損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一)醫療費部分:
被害人諸子涵於事故發生時送往醫院急救,由上訴人戊○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元。被害人王鴻媚於 事故發生時送往醫院急救,由上訴人甲○○支出醫療費用 1 萬元。
(二)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諸子涵及王鴻媚葬禮係聯合舉辦,相關殯葬費用支 出如原審卷四第18、23頁之附表一、二所示(收據、憑證 因本件火災事故後整理、修復家園而佚失)。又前開殯葬 費用,依上訴人戊○○、丙○○、甲○○及丁○○協議, 由上訴人戊○○支出95萬元,甲○○支出20萬元。(三)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丙○○、戊○○名下固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惟均 係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上訴人丙○○、戊○○因系 爭火災事故損失慘重,名下財產多先用以修補系爭房屋損 害;又上訴人丙○○、戊○○所營之餐廳、麵館、不動產 仲介公司及其他投資部分,亦因近年來我國投資環境急遽 惡化,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虧損嚴重,財務困窘,係為免 旗下員工因此失業而勉強苦撐。上訴人丁○○為家庭主婦 ,無其他收入;上訴人甲○○原從事沖床加工業,收支僅 勉強平衡,嗣因系爭火災事故痛失愛女而身心憔悴,且屆 退休之齡而辦理退休,是上訴人丁○○及甲○○現已無其 他收入,其等現固勉強暫可維生,然名下財產實不足因應 至渠等亡故時所需之生活開銷,自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⒉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為被害人諸子涵之父, 被害人諸子涵為82年 4月16日出生,亡故時17歲,而上訴 人戊○○為52年11月15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46歲 ,被害人諸子涵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於成年後始有扶養 義務,被害人諸子涵20歲時,上訴人戊○○為49歲,依99 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9歲男性平均餘命有 30.25 年,故上訴人戊○○自被害人諸子涵成年時起,尚有30年 受扶養之權利。依9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依此標準計算 扶養費應屬合理客觀。又上訴人戊○○除受被害人諸子涵 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人丙○○及另一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是上訴人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3分之1,即 一年78,508元,請求3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為1,462,550元。




⒊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為被害人諸子涵之母, 係54年 4月25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45歲,被害人 諸子涵20歲時,上訴人丙○○為48歲,依99年臺閔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48歲女性平均餘命有 36.08年,故上訴人 自被害人諸子涵成年時起尚有36年受扶養之權利。又上訴 人丙○○除受被害人諸子涵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人 戊○○及另一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上訴人丙○○可向被上訴人 請求負擔3分之1,即一年78,508元,請求36年,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642,187元。 ⒋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為被害人王鴻媚之父, 被害人王鴻媚為75年 2月21日出生,亡故時24歲,而上訴 人甲○○為43年12月18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55歲 ,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男性平均餘命有 25.32 年,故上訴人甲○○尚有25年受扶養之權利。又上 訴人甲○○除受被害人王鴻媚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 人丁○○及另二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上訴人甲○○可向被上訴 人請求負擔4分之1,即一年58,881元,請求25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971,520元。 ⒌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丁○○為被害人王鴻媚之母, 為49年 8月15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50歲。依99年 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0歲女性平均餘命有 34.22年 ,故上訴人丁○○尚有34年受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丁○ ○除受被害人王鴻媚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人甲○○ 及另二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9,627元計算,上訴人丁○○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負 擔4分之1,即一年58,881元,請求3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188,421元。(四)房屋、設備、器具、裝潢部分:
⒈上訴人丙○○及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之 裝潢、設備、器具等均因上開火災事故而全數燒毀或不堪 使用,致上訴人丙○○及戊○○受有損害各逾 200萬元, 惟因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上訴 人戊○○因此所受損害,故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 200萬元。
⒉上訴人蓮莊公司為系爭房屋一樓之使用人,亦因系爭火災 事故致辦公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損失金額逾 150萬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蓮莊公司 150萬元。



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 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 難,若要求上訴人丙○○、戊○○及蓮莊公司等人提出證 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斟酌上情,依上訴人丙○ ○、戊○○及蓮莊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一樓(含夾層)及 二樓之設備、器具明細表暨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明 細,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丙○ ○、戊○○及蓮莊公司所受損害數額。
(五)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戊○○及丙○○分別為被害人諸子涵之父、母 ,甲○○及丁○○則分別為被害人王鴻媚之父母,上訴人 與被害人本有幸福美滿家庭,突遭逢子喪,致不能再共享 親情天倫之樂,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害人諸子涵、 王鴻媚死亡時分別為17歲及24歲,爰就慰撫金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戊○○、丙○○、甲○○及 丁○○各 200萬元。
八、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4,432,550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丙○○5,642,18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3,1 81,520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188,421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蓮莊公司15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係法人,須透過其所設置之人員方得表達 意思及實施行為,而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 該條文為請求權基礎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關 係」。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3款規定及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消保法字第 351號函,系爭影印機與 其他辦公設備置於上訴人蓮莊公司一樓辦公室內,上訴人戊 ○○稱影印機主要係供公司員工影印各項文件,而該各項文 件,不外乎為其所營不動產業務相關所需,非得謂與執行業 務無直接關聯性,縱該影印機偶爾做為私人影印文件使用, 亦不影響其主要作為營業用途之目的,況若非營業上經常影 印文件所需,一般消費大眾並無租賃影印機使用之必要。上 訴人蓮莊公司租賃影印機之目的顯係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



之用,上訴人蓮莊公司既「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又死者諸子涵及王鴻媚既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人 ,也非上訴人蓮莊公司之員工,尤其被害人王鴻媚甚至並非 居住於該址,僅偶然拜訪該處,尚非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使 用商品而受損害之第三人,因此其等死亡之相關慰撫金及扶 養費請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適用之範圍。
三、縱然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為系 爭影印機電源線短路所引燃,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一)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之本件火災鑑定書並未依照「火災調查 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進行採證,即未將在影印 機外部所發現之短路電線線段(【標示牌1】位置),與 燒損之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還原連結實物比對,並將存 有通電痕的電線依負載往電源方向依序標明,即逕自將【 標示牌1】之短路電線認定為屬於「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 線」,實為無據。又其泛稱【標示牌1】處附近無其他電 氣設備,故認定【標示牌1】短路線段為「影印機電源開 關電源線」更不足為取,因火災現場除影印機外,尚有延 長線、傳真機、捕蚊燈等電氣設備。如有任何電線短路線 段,在火災搶救噴水過程中,均可能將其移動,又調查員 廖茂宗於刑事及本件民事案件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故其採 證過程究竟是移動哪些電線?至為可疑,其放在【標示牌 1】之電線,是否取自系爭影印機?根本無從確認,又未 見其就採證之全部過程拍照及攝影,亦未就相關電器插電 狀況予以查證,均明顯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規定。以台中市消防局於「火災原因鑑定書」所檢附之 所有照片,只有檢附火災調查委員會勘驗之照片6【標示 牌2】之特寫照片足以確認該受熱燒熔之電源線黃銅接線 端子來自系爭影印機,再對照火災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8點 所載,復依火災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該電源線黃銅接線端 子證物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同。所謂「受熱燒熔」即表示該 電源線黃銅接線端子之熔痕非短路熔痕,而係熱熔痕,足 證該影印機之電源線是受火勢而遭波及,非起火之原因。 根據「火災原因鑑定書」所示,【標示牌1】處有四段燒 損電線線段,依103年1月13日開庭時證人廖茂宗證詞,僅 有呈ㄈ字型較長的那條電線,是自標示牌1上方的空格洞 口取出,其餘未移動過,依「火災原因鑑定書」第69頁照 片3之消防署證物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Α,僅以箭頭指 向之線段(非系爭ㄈ字型之較長線段)取樣鑑定為通電痕 ,是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線段,係較短的線段,並非ㄈ



字型較長的線段,據調查員廖茂宗證詞,較短之電源線均 非自系爭影印機取出,是在影印機外部發現,照片亦在影 印機外部拍攝,且其言該電源線之原始位置無法確認,也 未見拍攝取證前照片予以佐證,當無法確認該金相鑑定標 示有熔痕之較短線段屬源自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又系爭 影印機係使用黑、白兩股電源線,然系爭ㄈ字型的電線長 度約為22公分左右之單股電線,經被上訴人台松公司確認 電路規格圖,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並無22公分規格 之電線,顯然ㄈ字型較長的那條電線與系爭影印機電源開 關電源線不符,非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且台中 市消防局及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並未將燒毀影印機 拆解比對,如何得知【標示牌1】殘留線段就是「影印機 的電源開關的電源線」。又電線證物經原審試圖調取而因 遺失已無所獲,致無法勘驗並確認是否為系爭影印機之電 源開關電源線。台中市消防局未依規範調查及取證,其調 查程序存有瑕疵,所為之「火災原因鑑定書」自難昭公信 。在未確定是否為同屬一條電線之前提下,僅知依本件火 災鑑定書第69頁照片3之消防署證物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 痕Α處之較短線段有通電熔痕,系爭ㄈ字型的電線短路熔 痕,乃屬尚未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自無法證明系爭ㄈ字型的電線或與其相 連的電線於火災時發生通電中短路,即無足證明系爭影印 機與火災之發生有關。
(二)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全部以鐵殼包覆,鐵殼外再使用 塑膠材質,不論鐵殼或塑膠本身,均為耐燃之材質,系爭 影印機之安全設計根本不可能引發如本件火災鑑定書所稱 之火災:
⒈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型 號分別為FDA-8712及FDA-8713,惟該火災鑑定過程有移動 電線位置,故消防鑑識員廖茂宗所稱之電線是否為系爭影 印機之電線,仍待查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日本母公司 當初設計系爭影印機型時,內部電源配線採用UL3386標準 認證之電線,而該兩型號電線,在一般環境下,均可耐熱 至 105度,在超過沸騰溫度之條件下,該絕緣材質尚能合 乎維持耐熱絕緣之功能,即該規格電線因高溫而絕緣劣化 之可能性甚微。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影印機已上市銷售 逾19萬台,從未引起任何燃燒事故或類似之危險,足見品 質之安全合格度無慮。再參以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 ,系爭影印機是採用「CNS14336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 檢驗,該通則第3.1.1「電流定額與過電流保護」第2項:



「所有被用在第一次電源的內部配線(包括匯流排)或互 連電纜,必須以適當等級的保護裝置來保護,而能耐過電 流和短路」,系爭影印機關於第 3.1節「內部配線之保護 」、「內部配線之絕緣」均經判定為合格;第 4.4節「起 火之防制」,使用之材料皆符合要求之燃燒等級,耐燃性 部分採防火外殼,明列「防火外殼之結構」:「防止火焰 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重要零組件一覽表第88、89項亦 註明塑膠外殼屬UL94之材質。足證配線之絕緣及耐燃塑膠 外殼設計,均屬適當等級之保護裝置,能耐過電流和短路 ,方能通過檢驗合格。再依據系爭影印機型之構造示意圖 ,系爭影印機電源配線係以金屬鐵殼包覆,再以符合要求 之耐燃等級的防火塑膠外殼包覆,其內並無其他易燃物品 ,且火災發生時,因尚未開始營業,證人洪千惠稱電源係 關閉狀態,縱然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微小火源,因該 電源配線置於周圍均為金屬之框架內,且氧氣供應不足, 加上系爭影印機有保險絲裝置,一旦有短路之火花即會斷 電,不可能引發更大火勢,因此,火源不可能燃燒到外面 ,僅會於內部熄滅,亦不會使火焰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 也不會有燃燒熔液滴落造成延燒,此乃耐燃材質之特性, 亦為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向來注重之產品安全設計之一。 ⒉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耐熱達 105度,縱然有無法散熱 之狀況,仍不生絕緣劣化之情。再者,倘係出廠時之瑕疵 ,致機器工作溫度無法散熱,不可能使用 4年多方發生事 故。縱然係因長期損耗所累積之工作溫度過高,亦屬上訴 人對影印機之使用、保養及維修之範疇,系爭影印機之保 固期間 1年已逾,機器之保養、維修責任非被上訴人台松 公司負責之範圍,例如有無積塵、通風不良或使用不當等 情況,均應由上訴人戊○○及丙○○定期確認。再參酌臺 北市消防局廖茂為局長所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之專 家說法及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57所示,紙張回收籃置於多 層文件置物櫃之頂層,依照片判斷,多層文件置物櫃底部 距離影印機下方鐵矮櫃約有影印機正面百分之60之寬度, 約33公分之距離,且其高度亦不會高出影印機,縱使影印 機內部電源配線短路發出之微小火花,亦不會跳燒到33公 分外之紙張回收籃或多層文件置物櫃等可燃物。況系爭影 印機除以金屬殼包覆外,尚有一層UL94耐燃材料之塑膠外 殼保護,縱然內部電源線短路發出微小火花,亦會自行熄 滅,不可能穿越該外殼造成紙張回收籃被延燒。因此,較 可能係紙張回收籃及多層文件置物櫃受燃後倒塌,延燒至 系爭影印機。




(三)現場放置有捕蚊燈(台灣飛利浦公司製造、型號:IST503 ,下稱系爭捕蚊燈)內部配線亦存有短路熔痕,殊屬可疑 之起火原因。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負責人乙○○無罪,該判決理 由四、(九)所述,顯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就本件火災鑑 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推論不當排除捕蚊燈之引火可能性, 亦多所質疑。本件火災鑑定書雖研判系爭捕蚊燈內部配線 熔痕,不排除係近兩三個月之前使用時已造成之通電熔痕 ,故捕蚊燈氣電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惟依其 推論,系爭捕蚊燈之內部配線熔痕係於2、3個月前使用時 已造成電線短路因而產生熔痕,上訴人丙○○及證人洪千 惠製作談話筆錄時,何以稱捕蚊燈未曾損壞、維修過?因 發生電線短路熔痕時,必然會產生焦味、冒出濃煙或異常 跳電之情況,上訴人丙○○或公司工作之人員豈可能均未 察覺。況事發時值夏季,蚊蟲甚多,捕蚊燈應該經常使用 ,沒人發現捕蚊燈之異狀,已違事理之常,且與鑑定結論 自相矛盾。臺中市消防局為火災調查及鑑定時,未對照證 人之說詞與客觀之證據是否相符,即稱捕蚊燈之通電痕為 2、3個月前形成,尚欠充分。簡言之,既然捕蚊燈之內部 配線存有通電痕,則表示系爭捕蚊燈電源配線係於通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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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貿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