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一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胡郁伶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設在臺中市○○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2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 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醫師,與被告戊○○基於 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8、99年間,由被告己○○雇用被告戊○○為該院志工 ,2人均明知被告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98年6月 16日,該院護理人員丘希敬將維新醫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 療室、被告己○○應至該治療室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被告己○○竟授意被告戊○○單獨 到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再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7月21日,該院護理人員蔣若琦將該院精神病 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被告己○○應至該治療室對精神病患為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己○○竟授意被告戊○○單獨到 場為該等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復於99年5月3日19時許 ,該院護士于禁蓮陪同母親即病患劉周彪到該醫院看診時, 由被告己○○授意被告戊○○,由被告戊○○將劉周彪、于 禁蓮引導至另一診間,對劉周彪問診,並在初診紀錄表為診 斷後,再帶于禁蓮、劉周彪至被告己○○之診間,被告己○ ○則未再問診即對劉周彪為住院之醫囑;於99年5月3日20時 許,在該院男性住院病房,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 鎮因故打架,醫護人員通知值班醫師被告己○○,被告己○ ○則授意被告戊○○單獨前往處理,被告戊○○到場後,對 李啟尊為入保護室、對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
而由被告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戊○○、己○ ○二人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己○○之供證述、被告戊○○之供證述、證人彭湘雲、丁○ ○、尤惠芬、方玉鈴、謝宜芳、劉益欣、賴雅筑、乙○○、 簡彩鳳、壬○○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宇揚、甲○
○、辛○○、胡筱彗、于禁蓮、丘希敬、蔣若琦、蔡瓊玉、 羅國樑、徐秋桃、黃靖媛、江佩儀、吳淑慧、丙○○於偵訊 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0 000718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04008063號函、維新 醫院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病歷、維新醫院病患劉周彪病 歷、維新醫院病患鄭超庭病歷、99年5月精神科值班表、門 診時間表、門診病患查詢報表、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深 度團體心理治療紀錄、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字第 101006144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3日中市衛醫 字第1010011017號函、簡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 之維新繄院藥品檔案、行動電話表、值班表、名片、初診資 料表、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門診紀錄、急診病歷、藥品評估 單、住院清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 辯稱:98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1日三次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均係由己○○在場主導,並商請被告戊○○在場 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由被告戊○○執行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之醫療行為;99年5月3日係由己○○在場為病患劉周 彪門診及醫囑辦理住院,並商請該醫院志工即被告戊○○協 助謄寫病患劉周彪之初診病歷,被告戊○○未曾替病患即證 人劉周彪門診;同日晚間精神病患發生打架事件,當時其雖 係該醫院第1線值班醫師,然因其在該醫院2樓門診相當忙碌 ,無法回應處理病患打架事件,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戊○○前 往處理,其僅記得隔日醫院晨會時,值班護理人員向其表示 ,該病患打架事件已由第2線值班醫師即證人辛○○下醫囑 進行處理等語;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三次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因其係中國大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 碩士班學生,經被告己○○商請其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 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 者,並無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己 ○○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99年5月3日我是在維新醫 院服務臺處擔任志工工作,未曾替病患劉周彪問診,亦無至 該醫院診間。同日晚上發生精神病患打架事件,當時戊○○ 僅係維新醫院志工,在該醫院2樓處聽見醫院警鈴聲響,醫 院電梯因警鈴聲響而無法運作,故其自該醫院2樓處徒步爬 樓梯至10樓處觀看時,現場已有多人及醫院警衛在處理事件 ,戊○○未曾對任何病患為醫療處置行為,被告己○○亦未
曾要求戊○○上樓處理病患打架事件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己○○係維新醫院院長兼精神科專科合法醫師,被告戊 ○○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而於97年冬 天至98年夏天在維新醫院見習,嗣又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 月31日在維新醫院擔任志工等情,業據被告己○○、戊○○ 供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876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 統資料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 第1000007186號函1份、維新醫院99年11月17日維醫社法字 第0990000360號函檢附之顧問、志工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 卷㈠第36、37頁,他3697號卷㈠第119頁、第58頁至第59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丘希敬就關於98年6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 當天除病人外,在場醫務人員僅有其與被告戊○○,被告己 ○○未到場。因被告戊○○喜歡講故事,當日活動主題即「 等待果陀」,故事內容敘述1個先知,故其清楚記得該治療 係由被告戊○○帶領,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師醫療行 為者即被告戊○○,被告戊○○開始先表示主題,且尚有答 應病人要做腦部檢查。被告己○○未曾講述故事「等待果陀 」。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 r欄位,原由其在該Leader欄位書寫「(戊○○代)」等字 ,後來發現不行,故其又以立可白塗掉「(戊○○代)」等 字,至該欄位「己○○」簽名2次,其中1個以黑色筆書寫部 分係由其書寫,另1個是藍色筆書寫部分係被告己○○簽名 。又上揭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過程摘要部分記載leader所 說內容即被告戊○○當時所說。被告己○○亦表示找被告戊 ○○來做團體心理治療(見偵15170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 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係由其負責記錄,當日係由被告 戊○○獨自帶領對該醫院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 告己○○未出席。因被告戊○○在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不寫「戊○○」等字,故由 其在該治療紀錄Leader欄位書寫「(戊○○代)」等字註記 ,後因申請健保時之申報處表示這樣不可以,要求其塗掉, 故其以立可白將「(戊○○代)」等字塗掉。至其塗掉後為 何由被告己○○書寫「己○○」簽名且蓋章,應問被告己○ ○(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至第184頁)等語,其就98年6月16 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係由被告戊○○到場,擔任「Lead
er」角色,被告己○○並未到場等情,前後供述一致,參以 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151 70號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等欄 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己○○在場 執行,或被告己○○於被告戊○○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 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丘希敬僅需在Leader欄繕寫 「己○○」等字,並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 載「主治醫師」發言等字即可,自無需在Leader欄繕寫「( 戊○○代)」等字,亦無需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 要欄記載「leader」發言之必要,況繕寫後再以立可白將「 (戊○○代)」等字塗掉情狀,非屬常態情狀,證人丘希敬 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丘希敬亦無甘冒刑事 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己○○、戊○○之必要,是 證人丘希敬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證人蔣若琦就關於98 年6月30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6月 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完成會議記錄,並 當場請Leader即被告戊○○簽名。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 由被告戊○○帶領,被告己○○未在場,若被告己○○在場 時,被告己○○會簽名,因依卷附紀錄所載病患曾說:「我 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如果是指維新醫院院長即被 告己○○,在場病患會稱呼院長或許醫師。因被告戊○○帶 領這種會議不多。至該次紀錄上Leader欄處為何被告己○○ 之簽名重疊在被告戊○○之簽名上,其不知為何如此等語( 見偵15170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參以卷附98年6月30日 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 等欄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己○○ 在場執行,或被告己○○於被告戊○○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 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 由被告己○○在Leader欄簽名繕寫「己○○」等字即可,無 需由被告戊○○在Leader欄繕寫「(戊○○代)」等字,或 由被告己○○於重疊被告戊○○簽名處,再為簽名之必要; 況證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 ader,其會請兩人均簽名,且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 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之簽名方式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92頁反面),亦較符合簽名習慣,是證人蔣若琦於偵 訊中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 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己○○、戊○○之必要 ,是證人蔣若琦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證人蔣若琦嗣 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 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簽名部份被告己○○、戊○○簽
名字跡感覺重疊簽名,其不知為何被告己○○會在被告戊○ ○簽名部份上面再簽名,因時間已久,其已無法分辨究竟被 告己○○是否擔任Leader,或被告己○○有無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91頁第192頁),表示無法確認被告己○○有無 在場,或被告己○○、戊○○同時在場擔任Leader,容或係 因時間經過致使證人蔣若琦記憶淡忘所致,況證人蔣若琦亦 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者,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 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重疊簽名方式,已 如上述,故尚難以證人蔣若琦於原審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己 ○○有無在場等語,即逕行推論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所述不 可採信。證人蔣若琦就關於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被告己○○沒有到場帶領,係由被告戊○○到場帶領 ,因為該次紀錄內容有安排電影美麗境界給病人看,被告戊 ○○有安排電影給病人看過,印象中被告己○○未曾表示要 安排觀賞電影,另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即 被告戊○○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戊○○代」意指被告戊 ○○代理院長即被告己○○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係由被告戊○○帶領,因為被告己○○若有在場,被 告己○○會簽名等語(見偵15170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 請Leader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戊○○代」意指被告戊○ ○代理院長即被告己○○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係由被告戊○○帶領,印象中並無院長即被告己○○先 到場,然後先行離開情狀,因Leader即被告戊○○於最初時 ,跟所有病友講述要進行活動即現實治療法,且向病友講現 實治療法方式為何,並在黑板畫如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之圖,因被告戊○○ 講述蠻生動,其對此圖印象深刻,故其將此圖畫在會議記錄 上,又⑦號、⑬號病友於過程中曾表示:「我們想戒菸。」 ,Leader即被告戊○○則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 」,當時戊○○是笑笑的講,故其依據當時現況隨即記錄如 上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92頁),參以卷附98 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15170號卷 ㈡第23頁至第25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等欄位觀之 ,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己○○在場執行,
或被告己○○於被告戊○○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 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己○ ○在Leader欄簽名繕寫「己○○」等字,並無需由被告戊○ ○在Leader欄繕寫「(戊○○代)」等字;況被告戊○○於 團體治療最初時,曾生動講述現實治療法,並在黑板畫圖場 景,令證人蔣若琦記憶深刻,業經證人蔣若琦證述明確,其 發生記憶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 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己○○、戊○○之必要,是 證人蔣若琦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上,堪認維新醫院 於98年6月16日、6月30日及7月21日所進行之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活動均係由被告戊○○單獨到場主持,被告己○○並未 到場。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上揭時 、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己○○亦有在場,且該次維新醫院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 告己○○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而無可採。證人張云勳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己○○於上開3次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時均在場,被告戊○○坐在被告己○○旁邊,協助被告 己○○,並聽病人講話等語,惟其對於各次團體心理治療紀 錄所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見本 院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己○○於本件3次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在場,被告戊○○在旁協助等情,是否 真實,不無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件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時,被告己○○確實在場帶領,被告戊○○在旁協助。 ㈢按①⑴醫師法第 28 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⑵醫療工作 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 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業務得由相關 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 之。⑶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 與「心理諮商」之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 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 專門職業法律所訂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 部104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455號書函1份(見原審 卷㈣第22頁)附卷可參;又②⑴臨床心理師屬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符 合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其他醫事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 ⑵心理師法第13條針對臨床心理師業務定有明文,有關精神 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均屬臨床心理師
之業務範圍,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 床心理師所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 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 於臨床心理師。⑶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 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06144 1號函1份(見偵15170號卷㈡第137頁);另③有關醫師開立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醫囑,如依上揭規定經認定涉及醫療 業務之執行,並係醫師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 之原則下,則該醫師得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 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等情,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6月6日衛 署醫字第1010264954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3日中 市衛醫字第1010052985號函各1份(見偵15170號卷㈡第164 、163頁);再④⑴「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與「深度團體心 理治療」均為團體心理治療,前者採動力或認知行為理論, 後者採客體關係理論,各有適合服務對象及疾病不同階段。 需由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業登錄醫 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之社工人員來執行。未具證照 之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學生為訓練之需,得在前 述醫事人員督導下為之。⑵「心理諮商」乃以適應問題及心 理困擾為服務主題,可由學校輔導人員、心理衛生機構人員 等完成一定訓練之非醫事人員為之,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 104年10月12日臺精醫字第10400304號函1份(見原審卷㈣第 39頁)附卷可參;又於精神醫學上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 ,「執行者(治療者)(Therapist)」、與帶領者(Leader )」二者確實是個別獨立(individual)的角色地位(role )。執行者擬定治療計畫,並執行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執行 者規劃團體心理治療活動進行時,帶領者等角色之人選。帶 領者則用以促進團體心理治療成員之互動激發團體心理治療 活動之進行。台灣目前尚未有團體心理治療師之官方認證制 度的建立,所以執行團體心理治療醫療業務之執行者,以領 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執業登錄的醫事 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或心理衛生機構的社工人員充之,非 僅限於醫師始得為之,以為規範。且同時各職類人員亦受各 專業職類法規,比如醫師法、臨床心理師法等所規範,未具 證照的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的教師或學生,亦得 在前述醫事人員等督導下為之。「帶領者(Leader)」與「 協同帶領者(Co-Leader)」由執行者規劃產生,於法規 上,確實無任何醫事人員資格限制。實務操作時,雖常有執
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角色,惟並無必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 領者之限制。依據醫師法第28條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 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於前述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扮演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之行 為,若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 務,此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5年9月5日台精醫文字第10500 5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219頁)。是「特殊 團體心理治療」非以由精神科醫師親自帶領為限,亦即特殊 團體心理治療除涉及診察、診斷、治療(如處方、用藥、手 術、麻醉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帶領該團體心理治 療活動外,得由醫師以外相關醫事人員(如臨床心理師)帶 領該團體心理治療活動。而依附件1至3所示維新醫院98年6 月16日、6月30日及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 全文內容觀之,擔任Leader之被告戊○○均以一項主題開始 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接著由團體成員之病患各自發言,被告 戊○○亦與之對話、互動,其中98年6月16日之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活動中,被告戊○○雖曾對①號病友表示:「幫你統 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等語 。然其僅言幫病友統整藥品,並無下醫藥之處方。被告戊○ ○於該活動中另對⑤號病友表示:「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 ,對⑭號病友表示:「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等語。但僅口 頭言之,並未實際對病友做腦部或腦波檢查,自與醫師利用 特殊儀器對病人之身體做檢查,資為幫助瞭解病人身體的不 正常狀況之診察有異。另被告戊○○於⑦號病友表示:「憂 鬱症會想要自殺。」後,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 高,症狀改善。」等語,此僅闡述藥物之功效,尚非對於病 友為疾病之診察、診斷或處方、用藥等治療行為。而被告戊 ○○於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固於⑦號、 ⑧號病友表示:「我們想戒菸。」後,表示:「好,我可以 開藥給二位。」等語,然僅以言詞應付病友而已,並未實際 下藥物處方或給藥。據上可知,上開三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均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如處方、用藥等)等之醫療行 為,即難認屬醫療業務。則被告己○○即便容任未具醫師資 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戊○○帶領各該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活動,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可言。 ㈣關於被告戊○○是否對病患劉周彪問診部分: ①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士于禁蓮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99 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陪同其母親即病患劉周彪至維新醫
院由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己○○看診時,被告戊○○將其與 病患劉周彪引導至另一診間,由被告戊○○對劉周彪問診且 在初診紀錄表記載診斷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回至被告己○ ○門診診間處,被告己○○則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 院醫囑。被告戊○○診斷時,其未向被告戊○○表示病患劉 周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 其僅向被告戊○○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見他 3697號卷㈡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81頁至第286頁;偵 15170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等語;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其於95年至99年間曾任職維新醫院擔任護士, 維新醫院院長係被告己○○。因其在維新醫院任職,欲就近 照顧原居南部姐姐家中而有些記憶不清之母親劉周彪,而於 99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帶其母親劉周彪至維新醫院就醫, 且門診醫師為被告己○○,然被告戊○○由被告己○○診間 另外1個門走出,要求其與其母親劉周彪至另一診間,當時 該另一診間有被告戊○○、維新醫院同事即證人丙○○、其 與其母親劉周彪4個人,其站在其母親劉周彪後方處,由被 告戊○○對病患劉周彪看診、問診採一問一答方式,約20幾 分鐘,且以手繕寫病患劉周彪初診病歷,而未告知診斷結果 ,被告戊○○為上揭問診時,被告己○○並無在場。又被告 戊○○診斷時,其未曾向被告戊○○表示病患劉周彪有老年 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其僅向被告 戊○○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被告戊○○問診 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至被告己○○門診診間處,被告己○ ○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院醫囑,於此期間被告己○ ○均坐在看診位置未曾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至第 206頁)。然證人即99年5月3日晚上門診跟診護士丙○○於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那天是己○○實際看診(見偵15170號 卷㈠第18頁),並未證述被告戊○○對劉周彪看診,手寫初 診資料表等情。況被告戊○○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在維新醫院係擔任志工,已如前述。而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 著背心,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則身為維新醫院護士之證人于禁蓮從被告戊 ○○穿著外表,即可知悉被告戊○○並非該醫院之醫師,則 其豈可能甘冒風險,讓自己之母親劉周彪任由不具醫師資格 之被告戊○○看診?再者,劉周彪於99年5月3日晚上7時15分 許至維新醫院掛號,而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辦理住院,此有 維新醫院收據及住院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4 、125頁),顯然劉周彪完成掛號至辦理住院間相隔有45分 之久,如依證人于禁蓮所述,被告戊○○對其母親劉周彪看
診約20幾分鐘,則扣除此段時間外,仍有長達約20分之時間 ,被告己○○倘未看診,即直接下住院醫囑,又何需花費20 分之久?況證人于禁蓮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己○○ 有問診嗎?)稍微問我媽媽狀況,問我說要辦住院,我說對 等語(見他3697卷㈡第246頁背面),參以劉周彪之門診記 錄,除蓋有診斷性會談之印文,並記載醫令之項目有精神科 診斷性會談、住院等事項,且由被告己○○蓋章,並無被告 戊○○簽名或蓋章,此有劉周彪病歷資料可稽(見他3697號 卷㈡第292、293頁),足徵被告己○○應有對劉周彪看診後 始下住院醫囑。是證人于禁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 證述,或與卷內其他證據不合,或與事理有違,其真實性即 堪質疑。
②另依維新醫院作業標準書3.8.病歷製作項中,3.8.2規定初 診病歷為應健保審查之要求,應書寫工整,得請跟診護理人 員、庶務助理及專業志工等依醫師草稿謄寫之,醫師親閱後 簽章以完成製作,此有該作業標準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64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看過 有一個護理人員幫被告己○○謄寫初診病歷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8頁背面),是被告己○○辯稱: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 是由我看診,由我親自寫,但是因為時間緊迫,非常忙碌, 所以我自己寫的部分字跡非常潦草,所以我事後請被告戊○ ○幫我謄寫,用比較工整的字跡謄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頁背面),即非不可信。則卷附劉周彪病歷資料(見他3697 號卷㈡第292、293頁)之初診資料表縱經被告戊○○手寫, 亦不能據為證人于禁蓮上開不利被告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證人于禁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院長即被告己○ ○表示被告戊○○係至醫院工作,且跟在被告己○○旁邊, 並介紹稱呼被告戊○○為「許教授」、「許博士」,故其雖 認識被告戊○○,但被告戊○○為其母親劉周彪問診時,其 不知亦不會懷疑被告戊○○未具醫師執照,直至本案發生, 始知被告戊○○未具醫師執照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285 頁;原審卷㈡第198頁)。然依其證述,被告己○○既僅介 紹被告戊○○為「許教授」、「許博士」,而非以「許醫師 」稱呼之,且證人于禁蓮既任職於維新醫院擔任護士,自較 一般人有經驗及能力判斷被告戊○○並非該醫院內之醫師。 況被告戊○○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維新醫院係擔 任志工,而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著背心,已如前述,證人于 禁蓮更可從被告戊○○穿著外表,認知被告戊○○並非該醫 院之醫師,是證人于禁蓮此部分所證,顯與事理有違,難以 採信。
④又被告己○○於事後,託請證人丙○○聯絡證人于禁蓮,相 約於春水堂2樓隱密位置見面,欲商談劉周彪之病歷事宜, 固據證人于禁蓮、丙○○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證人丙○○傳 送予證人于禁蓮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他3697號卷㈡第251頁、第260頁背面 )。然證人丙○○於偵訊證稱:那天院長拿于禁蓮媽媽的病 歷影本給我,跟我說是不是可以找于禁蓮出來講一下這個事 情。(問:細節內容是?)也沒有跟我說。(己○○除了說 要找于禁蓮出來講以外,有無講其他事?)沒有。(問:你 來開庭前,己○○有無先跟你說要如何說?)有,己○○說5 月3日那天看診的就是他。(問:何意?)因為那天看診就是 他,我們知道初診資料表上面有戊○○的字,有被拷貝走, 他說那天確實看診的人就是他。(問:你知道那天是己○○ 實際看診嗎?)我知道。(問:所以己○○有叫你跟檢察官 說5月3日那天是他?)他沒有叫我跟你們說,他只有說那天 看診的就是我」等語(見偵15170號卷㈠第18頁)。由其證 述,可知被告己○○於事後,邀約證人于禁蓮外出商談或於 偵訊前與證人丙○○接觸,旨在澄清99年5月3日晚上確實由 被告己○○對劉周彪看診之事實,尚無與證人于禁蓮、丙○ ○串證之意圖。故尚難以被告己○○事後,委託證人丙○○ 邀約證人于禁蓮外出商談或於偵訊前與證人丙○○接觸,對 其指明99年5月3日看診之人係被告己○○等情,遽為不利被 告等2人之認定。
⑤綜上,證人于禁蓮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瑕疵,且無其他 證據可資為佐證補強,自難僅憑該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戊 ○○有對劉周彪看診,並製作初診資料表等醫療行為。 ㈤關於被告戊○○是否對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打架事 件下醫囑:
①證人吳宇揚於偵訊時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8點,李啟尊、 張侯鎮、陳建富打架,我在場。胡筱彗通知被告己○○,但 被告己○○叫被告戊○○來處理,而由被告戊○○單獨一人 下入保護室跟四肢約束的醫囑。我看值班表確定當天通知的 對象是被告己○○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270至27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8點,李啟尊、張 侯鎮、陳建富打架,胡筱彗告訴我們她打電話通知被告己○ ○,被告己○○說被告戊○○會上來處理,被告戊○○上來 就把病人隔開,然後指示使用針劑,還有二個四肢約束、一 個入保護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2、24、25頁)。證人 吳宇揚就如何確定病患發生打架事件當晚係通知被告己○○ 乙節,先證稱其看值班表確定,後則證稱係胡筱彗告知,前
後所述即有不一,且其上開所述與證人胡筱彗於原審證稱我 打電話給辛○○醫師下醫囑,我就執行。我沒有對吳宇揚說 過院長會請被告戊○○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 、第32頁背面)不符。而證人彭湘雲於偵訊先證稱:99年5 月3日大約晚上8點多,因為李啟尊好像偷拿陳建富的電話卡 並藏在身上,引起陳建富跟張侯鎮2人情緒反彈,他們2人就 打李啟尊,當時護理人員是胡筱彗,我當時應該是在11樓下 去支援,吳宇揚是白班,胡筱彗是晚班,當時應該是她們交 班,接著就發生打架事件,我就CALL醫師,當時出現的是戊 ○○博士,戊○○下醫囑令陳建富、張侯鎮四肢約束,李啟 尊入保護室,戊○○說是院長交代的,戊○○沒有指示對陳 建富施打針劑等語(他3697號卷㈡第98、99頁),嗣改口證 稱:是誰打電話有點模糊。(問:這樣你如何確定當天是通 知己○○?)因為當天值班醫師是己○○醫師,如果電話通 知都是通知值班醫師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27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打電話給己○○,忘記了,要看護理 記錄。被告戊○○有上來,對我們在場同事下達指示,應該 是把病患分開,然後進入隔離室,然後約束病人。戊○○上 來的時候,他會帶PHS,他會跟我們說他有跟院長聯絡過, 院長跟他說處理的方式再跟我們轉達。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