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敏芳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謝坤濱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
、245、267、27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 不知悔改,其係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並登記參選為彰化 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含溪湖鎮、埔鹽鄉《起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埔鹽鎮》、埔心鄉)候選人(業已當 選);戊○○則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 亦登記參選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 一選舉區候選人;徐元炳(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未 經上訴而確定)、張秀娥(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 2年,未 經上訴而確定)則均為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村民,在當地 擁有一定之人脈關係。丙○○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 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 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詎其為求自己順利當選,竟先後與戊○○、徐 元炳、張秀娥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先於 103年11 月初某日上午,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選民服務處 ,要求不知情之己○○(另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為其暫 時保管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現金,丙○○再於數日後指 示戊○○將上開委託己○○保管之款項取出,並轉交予徐元 炳,戊○○因而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埔 心鄉農會之停車場(靠近墳墓處)按鳴喇叭,己○○乃自農 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 5萬元予戊○○。戊○○得款後 ,隨即前往徐元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將現金 5萬元 之賄款交予徐元炳,並告以:「這 5萬元你拿去,幫永泉處 理一下」等語,徐元炳即已知悉戊○○所轉達要以該筆 5萬 元為丙○○賄選之意。徐元炳乃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 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將其中 2萬1000元交予前來拜 訪之張秀娥,並要求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 300元之 代價,為縣議員候選人丙○○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張秀娥 應允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 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囑託受賄者轉知其戶內或 同宗親友中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均須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前揭交付之選舉賄款中 ,除其中各 300元係直接向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 英、徐藝文、邱林菊及劉月青約明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丙 ○○外,其餘按每位投票權人 300元計算之現金,則委請渠 等 7人代為轉交予各該戶內或同宗親友中有投票權之人。徐 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及劉月青 等 7人均知悉張秀娥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係在於約定渠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選舉賄賂之意思而分別收 下賄款(徐明宏等 7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 於渠等 7人戶內或同宗親友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則未獲轉 交上開按每位投票權人 300元計算之賄款,丙○○、戊○○ 、徐元炳、張秀娥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發 覺上情,並於 103年11月26日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及張 秀娥到案說明,經附表所示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回先前收受賄
款金額以供查扣,張秀娥復自願提出尚未行賄之預備賄款12 00元,並供出賄款是由徐元炳交付。徐元炳到案後,於偵查 中坦承上揭行賄情事,自願提出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2萬900 0 元扣案,並交代賄款來源係戊○○交付,而戊○○於偵查 中亦坦認該賄款係丙○○透過己○○代為轉交,始循線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 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戊○○部分):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告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等人,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 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
(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87頁正面、第89頁正面),本院認為 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其對於被告丙○○無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 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 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 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 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 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 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傳聞法則固 然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計,但因反對詰問權並非 毫無可替代性,故傳聞證據亦非一律無有證據能力,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文中,列明「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一語即明,易言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由法律預就某 些符合或達於一定信用性之外部情況保障,或(與)捨此之 外,無從期待能夠再有相同供述證據出現,確有使用既存傳 聞之必要情形,特別規定其例外可以作為適格之證據;而依 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 6 條等,均屬此類法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中,證 人之偵訊筆錄,依第 159之1第2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 ,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 制條件下,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此所稱「顯有不可 信」,乃指毋庸費事調查,單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 察,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 憑信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被 告戊○○之偵訊筆錄,認為因其罹患大腸癌,在偵查中為求 交保及害怕被羈押,且於同次筆錄亦有反覆之情,其行為與 供述內容亦多有不符,而認為該份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97至99頁)。惟證人即被告戊 ○○於偵訊時之證詞雖偶有反覆,然此僅係其各別證述內容 何者較具憑信性之問題,並非依該名證人在陳述時之外部環
境觀察,即有前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證行為或其他 顯然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戊○○縱有罹患癌症 痼疾,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詞是否具備可信性亦無直接關聯, 而其在偵訊時雖提及先前所言因為會怕而未盡相符,然此僅 係證人即被告戊○○說明其說詞反覆之緣由,且一般人在接 受檢察機關偵訊時,難免會衡量所述內容可能招致自己或他 人遭受刑罰而有所顧慮,尚難遽謂其必係為求交保或畏懼遭 受羈押而故為反於真實之證述。準此,被告丙○○之辯護人 前揭所述各情,尚不足以釋明證人即被告戊○○之偵訊筆錄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否定其證據 之適格性,應認其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丙○ ○、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 參本院卷第 1宗第86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 ),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而被告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丙○○、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71頁 正面),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選舉賄賂之犯 行,茲將被告丙○○之答辯與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
㈠被告丙○○辯稱:由於太平村於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中有多 達7人參選,選情比較激烈,所以伊雖有交付5萬元給己○○ ,但目的是要作為發放文宣、監票、催票、便當、鞭炮及請 人幫忙之行政費用,伊還特別交代不可將該筆款項拿來買票 ;而伊於103年11月7日在乙○○住處聚會時,雖有提到要拿 一些錢出來給太平村作為事務費用,但當時並沒有說要拿多 少錢出來,是後來直到11月中旬才拿錢出來,而聚會時到場 之人有邱寬倫、張明台、張儀溪、張先進、丁○○、戊○○ 等人,其中戊○○是後來才到;伊將該筆 5萬元款項寄放在 己○○那邊,是因為己○○在埔心鄉農會上班,伊自己則因 為選舉事務繁忙,所以很多事情就會交代己○○幫忙處理, 此次交錢給己○○時並未告知其用途等語。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依從事買票行為之徐元炳於原審之供述、張秀娥於偵查及 原審之供述,渠等為買票行為前後,均未與被告丙○○聯 繫,亦未告知被告丙○○渠等有為買票之行為;另依同案
被告戊○○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有向被告丙○○報告或 被告丙○○知悉其有與徐元炳為何行為或交談,足證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戊○○或證人徐元炳、張秀娥間實無買 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且依第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戊 ○○於103年12月5日之偵訊筆錄,其於該次偵訊中共14次 明確述及該筆 5萬元款項係用於造勢、買涼水之用,所謂 「心知肚明」亦是指徐元炳應該知道該筆款項是造勢用之 錢;且依戊○○於同日偵訊所供,其自身亦為候選人,不 可能涉入任何賄選之事,以免影響自己之選情,更不可能 代轉金錢,凡此均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依同案被告戊○○收受系爭款項時所稱「心知肚明」、 「處理一下」、「選舉期間……大家都知道」等語,均為 臆測之詞,且依徐元炳所證,兩人間之談話亦多含有「隨 便你」等不明確之內容,足認該 2人所述其餘所為買票行 為或交談內容,僅為上開臆測內容所延伸,不足為被告丙 ○○有就上揭買票行賄知悉或授意之證據;況細譯前揭勘 驗內容之戊○○所供,其所指心知肚明係為造勢費用,因 一開始就交代是這樣,他們後來拿去買票也沒有辦法等語 ,惟偵訊筆錄記載心知肚明為賄選,與戊○○之原意並不 相符,顯係誤載,實不足為採。
⒊又本案系爭款項 5萬元之交付過程,為被告丙○○交與己 ○○,己○○交與戊○○,戊○○交與徐元炳,徐元炳再 部分轉交與張秀娥,而原審諭知同案被告己○○無罪所認 之理由已敘明戊○○所認知之「心知肚明」乃空泛臆測之 詞,無從為己○○不利之認定;又己○○供稱對於被告丙 ○○所交付之金錢用途毫不知情,可認己○○既不知被告 丙○○交付金錢之用途,於其轉交款項予戊○○時,自無 可能傳達所交付之金錢為供賄選所用之意,自不能僅以金 錢源自被告丙○○,而逕認被告丙○○與徐元炳等人即有 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至起訴書固認「共進早 餐」及原審判決固謂「密商」為其間犯意聯絡之客觀行為 ,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有判決事實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 。
⒋被告丙○○交付系爭款項之緣由,實係為支付太平村挨戶 拜訪及後續之競選經費,有證人丁○○於偵查時所稱伊與 被告一起去見邱寬倫跟其他人討論挨家挨戶,講便當、檳 榔、香菸費用之事;證人張儀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被 告丙○○有說可能會拿一筆錢交代太平村之人,去請人來 發放競選文宣和小紀念品等語;證人張明臺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被告丙○○說到時候如果有要請人的話,會有一筆經
費要買便當給人家吃等語可證;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 、張儀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丙○○已明言這筆經費不 能拿來買票等語相符;且依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五合 一選舉所編印之選舉公報,可知該次選舉時有候選人眾多 而分散助選人力之情,被告丙○○確有提供經費聘請他人 協助拜票之必要,且被告丙○○確有於 103年11月21日在 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之行為,到場參與之人員各隊約有一 、二十人,足認被告丙○○所稱預先提撥之該筆經費為一 般選務開銷等情,符合事理之常,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不 應以「被告丙○○有請人將錢轉交與徐元炳」與「徐元炳 有買票」之事實相加,遽認系爭經費必與賄選有關,而為 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⒌同案被告戊○○所為認罪之行為,乃在其身體狀況不佳, 且於短短16日內,總共被提訊 7次以上之情形下所為,又 其中僅 1次調查詢問,係其為圖交保而為不利被告丙○○ 之供述,自不應單以該次供述,即採為對被告丙○○不利 之證據。另戊○○於調查及偵訊供述反覆不一,原先均係 否認犯罪,係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一再誘導後,始為不利於 己及被告之供述,但之後又再變更,矛盾處處可見;且戊 ○○就承認賄選之部分,無法具體完整陳述經過,而一再 以「心知肚明」帶過,指證被告丙○○犯罪部分之可信度 顯然可疑。另依第二審法院勘驗偵查訊問過程中,亦發現 檢察官似有利用戊○○急於交保之心態,一再逼問戊○○ ,而使戊○○承受不了壓力變更供述內容之情;佐以戊○ ○遭於交保之後即否認犯罪。綜上,可推知戊○○上開供 述係為求交保而迎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回答,非屬真實, 無可採信。至戊○○於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亦恐有換取輕刑之考量,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丙○○認定 之依據。
⒍另遍觀徐元炳於本案所有之供述,均未指稱被告丙○○有 直接向其表明或指示要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次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戊○○有委託徐元炳進行買票賄 選之預謀,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透過戊○○而與徐元 炳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予己○○之前,即有向戊○○表示要進 行買票賄選之意思,致使戊○○收到己○○轉交之金錢後 ,即知悉是被告要作為賄選之用。況假設被告與戊○○有 賄選之預謀,依一般選舉模式之操作,戊○○當會以自己 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身分與被告丙○○之縣議員候選人身份 共同買票賄選,而此亦當為戊○○願為被告丙○○甘冒犯
罪風險買票賄選之動機,然戊○○於該次選舉卻未被查獲 任何有買票賄選之情節而遭追訴,由此亦可推知,被告丙 ○○與戊○○間實無買票賄選之預謀。
⒎再觀之徐元炳供述內容,其於收到戊○○轉交之金錢後, 戊○○僅說「幫永泉處理一下」,而徐元炳還要問「要三 仔或是五仔」等語,以上若均屬實,顯然戊○○及徐元炳 係於轉交金錢之時始確認要如何進行賄選,可證被告丙○ ○事前並無進行賄選之指示,否則戊○○自當直接傳達向 選舉人賄選之金錢數額即可,益足認被告丙○○與戊○○ 、徐元炳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又系爭款項雖遭戊 ○○擅自改為作買票之用,然因造勢活動之後並無任何商 家到競選總部催討帳款,被告丙○○認為確已花用在造勢 活動之上,應符合常理。另參諸臺灣選舉文化之特色,支 持者常未經候選人同意,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是除非有 確切證據得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候選人所指示,當不能 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該不利益歸於候選人承擔 。
二、惟查:
㈠被告丙○○確係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五選舉區(含溪湖 鎮、埔鹽鄉、埔心鄉)登記第 2號候選人,於該次縣議員選 舉中並獲得9194張票而經公告當選,且如附表所示收受選舉 賄賂之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 、劉月青均為籍設彰化縣埔心鄉(除吳文英設籍於埔心鄉大 華村外,其餘均設籍於埔心鄉太平村)之具有該屆縣議員選 舉投票權之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1月18日彰選一 字第1033150139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 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稽(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47至52頁,原 審卷第5宗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 1宗第118頁)。而如附表 所示之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 、劉月青等具有彰化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確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由張秀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選 舉賄款,且張秀娥當時均有先行詢明各該家戶內具有投票權 之人數,並於交付現金時告知請投票支持登記第 2號候選人 丙○○等情,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娥、證人徐明宏、林 素霞、徐良純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吳文英、徐 藝文、邱林菊於偵訊時、證人劉月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 詳(詳參選偵字第189 號卷第11至13、17至21、24至25、27 至31、34至35、37至40、43、48至49、52至53、56至58、60 至64頁,選他字第30號卷第14至15、23至24頁),並有張秀
娥與徐明宏於103 年11月20日相約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同 案被告徐元炳、張秀娥及如附表所示受賄者繳回選舉賄款之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詳參選偵字第 189號卷第14頁,原 審卷第 1宗第158、160、162、164、166、168、170、172頁 ),復有附表所示受賄者所繳回之選舉賄款共 1萬9800元、 同案被告張秀娥自動繳出所餘預備作為選舉賄款之1200元、 同案被告徐元炳自動繳出所餘預備作為選舉賄款 2萬9000元 等現金扣案為憑,足徵前揭證人所述交付及收受選舉賄款情 節非虛,堪可採信,合先敘明。
㈡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娥於 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述 :「上週某日,我去找徐元炳母親,徐元炳有說他有一些麻 煩我分一下,然後跟我說是2號,我一開始不知道2號是誰, 他就說是縣議員丙○○,他說有欠丙○○人情,要幫他一下 ,我們那一區應該也都是丙○○的票,因為丙○○是現任的 縣議員,我本來有拒卻說要給你自己給,然後他就說我跟這 些婆婆媽媽比較熟,他沒有老婆,兒子已經30多歲了,他也 沒有再娶,然後我就答應他,他拿2萬1000元給我,說大約1 人300元,這2萬1000元不包含我,因為我們家是不收賄。」 等語,並陳明其所交付選舉賄款之對象中,因徐明宏、林素 霞、邱林菊等人係住在三合院或整排樓房,與同宗親友之住 址相近,所以計算票數及交付之選舉賄款較多(詳參選偵字 第189 號卷第60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亦於偵訊 時證稱:「埔心鄉鄉民代表戊○○,在103 年11月中旬約離 選舉半個月前上午接近中午約11時許交付給我 5萬元,交付 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工廠,我家在做蘭花架。」、「他說這你 拿去幫議員丙○○處理一下。」、「我就以每票 300元來處 理,我就拿 2萬1000元給張秀娥,剩下的我都還沒有處理, 因為我很忙。」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189號卷第87頁正、反 面)。從而,徐元炳確係於 103年11月中旬收受由被告戊○ ○交付之 5萬元現金,當時並已言明係為「處理」被告丙○ ○之縣議員選舉事宜,徐元炳旋即將其中 2萬1000元交予張 秀娥,委請張秀娥以每票 300元之代價為被告丙○○賄選, 而張秀娥亦將其中 1萬9800元交予如附表所示具有縣議員選 舉投票權之人。
㈢而被告戊○○所交予同案被告徐元炳之該筆 5萬元現金,實 係源自於被告丙○○透過被告己○○輾轉交付乙節,業經證 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這 5萬元是從 哪裡來的?)丙○○跟我說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拜票的事情 ,錢放在己○○那裏,因為己○○不認識徐元炳,因為我認 識徐元炳,所以才叫我拿給徐元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80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選舉期間大約 103年11月初的某日,你到底有 無拿錢給戊○○?)那是丙○○叫我拿給他的。」、「(問 :丙○○何時叫你拿給他?)日期我忘記了,丙○○說他要 出去,跟我說戊○○來了就拿給他,戊○○都會來我們農會 ,因為丙○○的服務處是設在我們農會,我辦公的地方就在 隔壁而已……。」、「(問:拿了多少錢?)5 萬元。」、 「是丙○○有問我是否認識徐元炳,我說我不認識,丙○○ 說他再找人,我也不曉得,那天早上丙○○叫我將 5萬元拿 給戊○○,我就拿給戊○○,這樣而已。丙○○以為我認識 徐元炳是因為徐元炳以前有一個姐姐跟我是同事,也在我們 農會上班,所以他以為我認識徐元炳,我說我不認識,至於 丙○○跟戊○○怎麼講我不曉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 宗第23至33頁)。至於被告丙○○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本來我交代己○○拿給徐元炳,但己○○說他不認識徐元炳 ,隔天戊○○到我的競選總部,我就拜託戊○○拿 5萬元給 徐元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2頁正面)。則 被告丙○○既為提供該筆 5萬元現金之人,且其中部分款項 經由被告戊○○輾轉透過同案被告徐元炳、張秀娥交予如附 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並向受賄者表明支持登記第 2號縣 議員候選人丙○○,依據賄選利益歸屬及該筆賄款來源等情 觀察,被告丙○○已難對於上開交付選舉賄賂之情節諉為不 知。此與我國選舉實務上,偶有未經候選人同意即由支持者 逕自出資為其賄選,而非源自於候選人提供金錢之情節,迥 然有別,自無從混為一談。至於被告戊○○是否藉機就其參 選鄉民代表部分一併向選民賄選,應係個人選舉策略考量, 亦不能憑此論斷被告戊○○並未為被告丙○○處理交付選舉 賄款事宜。
㈣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 戊○○如何去你家的?)他自己去的,他開車停在大馬路, 用走的進去拿錢給我。」、「(問:他拿多少錢給你?) 5 萬元。」、「(問:他拿 5萬元給你時,有無說這個錢是要 做何使用?)他說幫丙○○處理一下。」、「(問:你有無 問他處理是要處理什麼?)我有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隨便 我,我的意思是說是要發300元還是500元,他說『隨便我反 正就穩一點的就好』,因為我有這樣說,他就不承認。」、 「(問:你是否有告訴他要如何處理?)我說『三仔』,意 思就是 300元的意思,他說隨便我,意思就是我決定。」、 「(問:你有拿 2萬1000元給張秀娥?)我跟戊○○說我很 忙,我會叫張秀娥幫忙處理,他說好,我隔天就叫張秀娥來
拿走。」、「(問:所以你有跟他說你要拿錢給張秀娥,叫 她幫你處理?)對。」、「(問:他到底是說幫永泉處理一 下,還是說幫永泉發落一下?)戊○○拿 5萬給我,他不是 錢拿完後人就無消無息,他也會隔幾天就會過來問說有無處 理,隔幾天又來問說處理得如何?他也來好幾趟,並不是錢 拿了後人就無消無息。」、「(問:戊○○給你 5萬元,你 拿 2萬1000元給張秀娥以外,其他的錢你要如何處理?)我 的錢就先放著,她錢拿去結果差不多快一個星期才剛開始買 票時就被抓走了。」、「(問:這筆錢是誰的?)因為我與 丙○○無任何直接關係,錢是戊○○拿給我的,戊○○叫我 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就這樣而已。」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68至27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亦於103年12 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拿這5萬元時,當時戊○○如 何交代你的?)他說:『這 5萬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 。」、「(問:在你的理解範圍內,『幫永泉處理一下』之 意思為何?)大家的默契就是處理一些票,所以我才叫張秀 娥來。」、「(問:所謂『處理一些票』是如何處理?)就 是以1票300元跟人家買。」、「(問:丙○○有直接跟你面 對面講這些事嗎?)沒有。」、「(問:你如何與丙○○形 成默契?)我是跟戊○○形成默契,不是丙○○。」等語( 詳參選偵字第 278號卷第20頁正、反面)。由此觀之,同案 被告徐元炳之所以決定將被告丙○○透過被告戊○○輾轉交 付之 5萬元現金,作為此次縣議員選舉為被告丙○○賄選買 票之用,無非係藉由被告戊○○前揭「這 5萬你拿去,幫永 泉處理一下」等暗語,即可連結被告戊○○與徐元炳間之默 契,而毋庸再予明確交代徐元炳應以多少金額計算每票代價 或如何發放選舉賄款。對照被告戊○○於103年12月5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 果,被告戊○○確實供稱:「……因為要拿這個錢去選舉, 大家都知道,我們沒有開會喔……。」、「……我沒有跟他 講說要買票,心知肚明就對了……。」、「(問:你是不是 知道這筆錢就是要叫徐元炳去買票的?)我……我……我想 說他會知道,就幫忙拿過去,我都沒有跟他說什麼。」、「 我的意思是元炳心知肚明要買票還是要造勢。」、「我是想 說要買票,我意思是說要買票的啦……。」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 2宗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 面、第31頁反面),益足徵明被告戊○○將該筆 5萬元現金 交給徐元炳時,並未直接言明為被告丙○○賄選買票之細節 ,徐元炳即與被告戊○○經由上開幫忙處理等暗語,形成彼 此間之犯意聯絡。
㈤而被告丙○○在委託被告戊○○將該筆 5萬元現金交給徐元 炳時,倘無授意被告戊○○將之挪作行賄選民之用,被告戊 ○○當無可能擅自處分被告丙○○之財產,並自行決定從事 交付選舉賄賂之不法犯行。換言之,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戊○ ○所出資,僅係由被告戊○○代為轉交予徐元炳收受,果真 如此單純之傳遞現金過程,被告戊○○豈有未經被告丙○○ 之同意,即貿然變更被告丙○○原本交付金錢之用意,轉而 交代徐元炳以 5萬元款項行賄選民之理?況且被告丙○○如 僅係單純欲將該筆 5萬元現金轉交徐元炳,縱使被告己○○ 並不認識徐元炳,被告丙○○只須將徐元炳之聯絡方式告知 被告己○○,或交代徐元炳直接前來埔心鄉農會找尋被告己 ○○拿錢即可,何須特意轉而委請被告戊○○居中聯繫,並 先向被告己○○拿取現金,再親自送往徐元炳住處交付,徒 耗勞費僅為轉交該筆區區 5萬元現金?如非被告丙○○有意 借重被告戊○○與徐元炳之間相互熟識而易於達成前揭行賄 默契,何以轉交款項必須迂迴隱密至此?參諸被告戊○○前 揭所述「要拿這個錢去選舉,大家都知道」、「心知肚明」 等語,更足以推認被告丙○○並非僅係委託被告戊○○轉交 款項而已。況被告丙○○於103年12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 供述:「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我就會落選,我才把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