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757號
TPAA,89,判,2757,200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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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   告 伯知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九二、五七五、五二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之進耗存、產銷存無法查核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四、八六三、九二六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一○、五五○、○六三元,惟其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一一、三九六、九一八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惟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謂:「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在本件中,原告於法定期間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原告接獲被告之查帳通知,初審調查時,針對稅務員所提諸疑問,原告派員數度備齊有關帳證資料說明,疑點逐一澄清,最後稅務員表示沒問題,可依法結案。但數月後,又接獲被告之查帳通知,此次為稽核單位之另一稅務員負責調查,要求原告提出上班打卡及成本分析表,經一一核對,最後仍認為:(一)POWER SUPPLY 200W 等項材料帳載品名與憑證品名歸類混淆不一,成本無法核對勾稽。(二)CASEFCC-362 等項材料帳載數量、金額與憑證不同,且加總全年度進料金額與申報數不符為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類似情形,被告初審調查認為原告申報結果無誤,然複審則持不同見解,令人無所適從,其同一機關前後之查核結果竟有如此差異,難謂無違法之處。二、又原告既已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供被告查



核,即使其中有POWER SUPPLY 200W及CASEFCC-362等項材料,成本無法勾稽,亦僅應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核定成本,然被告卻將沒問題之部分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難謂無違法之處。況且原告為本案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詳實登載帳冊,已無被告所謂無法勾稽之情事。且就原告因存貨計價方式錯誤,導致被告無法勾稽,現已依平均成本登錄記載,已全數予以勾稽,特附具存貨歸納對照表、進料金額調節表、收入金額調節表、期末存料明細對照表,供鈞院參酌,已無被告所云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情事。三、現有疑義者,乃原告於行政救濟中將帳證重行整理,已可勾稽查核,其於行政救濟提示補正之帳簿,是否仍應受理?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六二○七號函釋意旨,納稅人之日記簿總分類簿均已依規定設置並記載,其餘有關成本之主要帳簿,雖設置但空白未記載,或記載不全者,應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提示...如逾期未補正提示,或雖補正但仍記載不全,無法憑帳查核其所得額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於行政救濟時提示補正之帳簿,仍應予受理。另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案例,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於行政救濟中,其帳證經重行整理,已可勾稽查核,行政院依查核結果,分別就其可勾稽查核部分及無從勾稽查核部分,著令原處分機關予以重行審酌,因此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自足為本案判決之參考。四、準據右陳,原告已於行政救濟中重行詳實登載帳證,已無被告所謂無法勾稽情事,復依上開財政部函示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被告應予受理,是本案尚有重行斟酌之必要,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之某一時期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復查時,經依原告提示之帳證重核結果,其(一)Power Supply 200W等項材料帳載品名與憑證品名歸類混淆不一,成本無法核對勾稽。(二)Case Fcc-362等項材料帳載數量、金額與憑證不同,且加總全年度進料金額亦與申報數不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稽字第八六○二八四五五號函請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補充說明,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取回當年度全部帳證資料並立據言明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歸還帳證,仍未依限送回帳證,並以成本帳分析較複雜為由申請延期提示,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稽字第八六一○一一○一號函准予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惟逾期仍未提示,亦未補充說明,是有關營業成本仍難據以勾稽查核,被告復查決定乃未准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核定及被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其取得進項憑證之各廠商對相同電子材料開立之產品代號不同,致原查人員對歸類有所混淆,且材料種類繁多,重新整理費時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示重新整理之帳證及成本分析表查核結果認為原告(一)重編製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所載期初存貨、



期初原料與原申報期初存貨、期初原料之品名、數量不符。(二)進料憑證登載至進貨帳,其品名歸類混淆、含糊不明暨數量、金額亦有未合。足以影響商品進銷耗存之正確性,至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四、原告復於再訴願階段訴稱已編製品名編號對照表,其會計制度健全,憑證、文據完備,應查帳核定云云,案經被告依其補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其提示之成本表均與訴願時提示之成本表報相同,所編之品名編號對照表僅係其各項產品耗材料之用量表,對於被告於訴願時依其重新整理之帳證及成本分析表之查核結果均未釐清改正,其成本報表不足採信,且進貨帳載仍混淆不清,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核對等語,從而原告所訴不足採,經行政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五、有關原告主張其已於初審調查針對疑點澄清說明,惟複審仍認定成本為無法勾稽核對,縱其中有關Power Supply 200W及Case Fcc-362 等材料成本無法勾稽,亦僅應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仍未就被告於訴願階段依其重新整理帳證及成本分析表之查核結果作釐清與改正,其成本表報仍無足採信,且進貨帳載亦混淆不清,其營業成本實無從勾稽核對,所訴委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經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九二、五七五、五二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之進耗存、產銷存無法查核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四、八六三、九二六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一○、五五○、○六三元,惟其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一一、三九六、九一八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經依其提示之帳證資料重核結果,其(一)POWER SUPPLY 200w 等項材料帳載品名與憑證品名歸類混淆不一,成本無法核對勾稽。(二)CASEFCC- 362等項材料帳載數量、金額與憑證不同,且加總全年度進料金額亦與申報數不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稽字第八六○二八四五五號函請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補充說明,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取回當年度全部帳證資料並立據言明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歸還帳證,仍未依限送回帳證,並以成本帳分析較複雜為由申請延期提示,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稽字第八六一○一一○一號函准予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惟逾限仍未提示,亦未補充說明,是有關營業成本仍難據以勾稽查核,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取得進項憑證之各廠商對相同電子材料開立之產品代號不同,致原查人員對歸類有所混淆,且材料種類繁多,重新整理費



時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示重新整理之帳證及成本分析表查核結果:(一)原告重編製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所載期初存貨、期初原料與原申報期初存貨、期初原料之品名、數量不符(如:新編成本表品名為內排線、DISPLAY LD 32-3、CASE AT 7000、CASE FCC-192、CASEFCC- 371、顯示器AT-7000等,惟原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載品名卻為外排線、顯示器FCC- 、CASE AT 7000、CASE FCC-312、FCC-192、CASE AT-8000、CASE FCC-192、CASE FD -557等;另品名為CASE FD-332 之原料上期期存數量為二十七,與原申報上期結存收量二十九不符。(二)進料憑證登載至進貨帳,其品名歸類混淆、含糊不明暨數量、金額亦有未合(如: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進料品名為000 0000 0B1、數量一、一五○、單價四九五元與進貨帳載品名分別為000-0000-0B1、數量一四九、單價三、七九六.九八元,FD-520數量一、單價三、五○○.○○元不符;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進料品名為362毛胚數量八、七七三、單價一九五元,惟進貨帳卻分別登載為毛胚數量七、六五一、單價一九五元,CASE FCC-362數量一、一二二、單價一九五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進貨品名為電源鎖數量五○○、單價六元,帳載卻為KEY數量二、○一三、單價五.五六元,電源鎖數量一○○、單價一九元,帳載卻為電源鎖數量三、四五一、單價六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進貨HD110,毛胚數量四○混淆不清,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核對。遂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以已依規定登載帳冊,已無被告所謂無法勾稽情事。附具存貨歸納對照表、進料金額調節表、收入金額調節表、期中存料明細對照表可供參酌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予贅述外。查原告仍未能就被告於訴願階段依其重新整理帳證及成本分析表等之查核結果,為釐清改正,而其所附上開表冊仍混淆不清,且未附具相關憑證供核,其營業成本仍無從勾稽核對。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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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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