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229號
TCHM,105,聲,222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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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楊振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511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及湯元豪、陳龍警詢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振蔘(下稱聲請人)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調閱影印相關卷宗,因聲請人 無辯護人,特此依法聲請鈞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相關卷宗,及證人湯 元豪、陳龍兩位之原始警詢筆錄,以保障聲請人無辯護人之 防禦權、兼顧司法資源,請求相關費用於聲請人之保管金扣 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 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 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 ,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 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 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 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 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 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 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 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 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 寬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付與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 筆錄影本及湯元豪、陳龍警詢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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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