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191號
TCHM,105,聲,2191,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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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24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賴政義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 附受刑人105年10月2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受刑人賴政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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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9月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計3罪) │ │ │
├──────┼──────────┼──────────┼──────────┤
│犯罪日期 │104.05.10、104.03.12│ 104.05.11 │ 104.02.12 │
│ │(聲請表誤植104.05.11│(聲請表誤植104.02.12│(聲請表誤植104.03.15│
│ │)、104.05.03 │ )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 第12852、15266、 │ 第12852、15266、 │ 第12852、15266、 │
│ │ 15267號 │ 15267號 │ 15267號 │
├─┬────┼──────────┼──────────┼──────────┤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院 │ 院 │ 院 │
│事├────┼──────────┼──────────┼──────────┤
│實│案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1699號 │ 1699號 │ 1699號 │
│ ├────┼──────────┼──────────┼──────────┤
│ │判決日期│ 105.03.30 │ 105.03.30 │ 105.03.30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5年度台上字第 │ 105年度台上字第 │ 105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1454號 │ 1454號 │ 1454號 │
│ ├────┼──────────┼──────────┼──────────┤
│ │判決確定│ 105.06.16 │ 105.06.16 │ 105.06.16 │
│ │日期 │ │ │ │
├─┴────┼──────────┼──────────┼──────────┤
│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947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 │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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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 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年1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
│犯罪日期 │ 104.03.15 │ 101年間某日至 │ │
│ │(聲請表誤植104.03.12│ 104.05.13 │ │
│ │)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機關年度案號│ 第12852、15266、 │第12852、15266、 │ │
│ │ 15267號 │ 15267號 │ │
├─┬────┼──────────┼──────────┼──────────┤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後│ │ 院 │ 院 │ │
│事├────┼──────────┼──────────┼──────────┤
│實│案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審│ │ 1699號 │ 1699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03.30 │ 105.03.30 │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 105年度台上字第 │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 1454號 │ 1454號 │ │
│ ├────┼──────────┼──────────┼──────────┤
│ │判決確定│ 105.06.16 │ 105.06.16 │ │
│ │日期 │ │ │ │
├─┴────┼──────────┼──────────┼──────────┤
│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得社勞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9947號(編號1至4定│第9948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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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