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冀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冀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冀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1月1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尹冀台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5年11月1日向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尹冀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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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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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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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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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23日 │105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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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8113│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39│
│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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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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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4日 │105年7月18日 │
│ │ │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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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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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40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595│
│ │號 │號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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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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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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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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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28日 │105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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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792│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729 │
│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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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5號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7月25日 │105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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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5號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 │105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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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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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538│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767│
│ │號 │號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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