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755號
TCHM,105,抗,75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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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5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羅友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四罪之被害人俱為中、 彰地區販賣牛奶針之管制藥品丙泊酚之流,此案肇因同業削 價競爭,怨懟而衍生之地盤糾紛,而致有恐嚇危安、毀損之 情事。抗告人非無端傷害良善百姓或塗毒無辜,倘依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驟以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嬌正之效;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抗告人難馴難服 ,酌「情」,有強人俯首受刑之嫌。(二)抗告人於案發之初 ,受檢察官以組織犯罪之嫌,而遭收押禁見,爾後以廿萬元 交保,嗣後抗告並未有逃亡或未依檢、院公文囑令之情事。 (三)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有和解(在卷 可稽)之實,抗告人業已受羈押禁見122日,囹圄鐵窗之執 行迄今已67日。抗告人家屬受牽擾之累,已不亞於本案告訴 人哀嚎於公堂,被恐嚇被幹譙、被搗毀而心生恐懼之鉅;刑 罰公平、公義、公正之原則,在在不離情、理、法三者。本 案酌情、衡理、依法聲明異議,孰料竟遭駁回,抗告人不服 ,向鈞院提起抗告,望鈞院審酌上情,守住國家綱法之最後 一道防線,惠序暢然適當之最後裁決,准予易科罰金之請云 云。抗告人之辯護人復補充理由謂:(一)行政程序法與刑事 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 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 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 ,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 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 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 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 ,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



,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 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 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 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 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檢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 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 ,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 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 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 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 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二)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係廣義之刑事訴訟程 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未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然因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允宜遵循適當 的程序。是以「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 金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 科罰金的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權利,同時建立人民 與機關間基本的信賴關係。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提出,不僅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 之重要手段,並與檢察官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前述意見 、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有賴於檢察官對陳述意見人為適 當之詢問闡明;而能使受刑人得充分表達意見之前提,須建



立於檢察官就准予易科罰金與否已為充分的說明,對於受刑 人提出有利論點而不予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復 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也就是說,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裁量。(三)本件執 行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充分給予受刑人羅友棋陳述有關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 不准易科罰金」,甚至「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毫無辯駁之 餘地,受刑人既在檢察官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決定前,沒 有機會對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亦即本件執行處分未 給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暨暸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 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本 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受刑人所犯之恐嚇案件, 於實務上鮮少有逕行入監執行之案例,且受刑人於案件審理 之過程中已知坦認犯罪,衷心悔過,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況 受刑人經歷此教訓,已誠心悔過,迄今未再觸法,其並無非 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綜上所 述,乃原審判決猶逕予援引,旋率爾裁定遽將受刑人之異議 聲明予以駁回,理由當屬欠備,於法實有未洽。為此,爰請 鈞院明鑒並本於憲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充分維持之法旨 ,賜將原裁定撤銷,且逕行准許受刑人得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 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 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 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自民國103年間某不詳日 期起,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作為其販賣 管制藥品丙泊酚(Propofol,俗稱「牛奶針」,於104年8月 1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38071號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下稱牛奶針)之據點,並雇用被告莊 子諒(綽號阿亮)、黃連城蘇猷翔(綽號阿翔)、楊順德李承儒葉賢彬等人為其至臺中市及彰化縣各地區,以每 支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販售牛奶針。因販售過 程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有所衝突或誤會,而分別於民國⑴於 103年12月26日21時與共犯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及楊順 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共同持用楊順德所有之鋁棒 3支、高爾夫球3支等物,以毀損巫佳原及其弟巫東騰住處之 玻璃門、巫佳原之父巫又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巫東騰之配偶方桂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巫佳原之子巫伯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等方式恐嚇,致使 巫佳原巫佳原之母巫洪金英心生畏懼。⑵於104年1月1日 22時許集結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李承儒等人 ,前往陳俊明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之住處,共同持用楊 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陳俊明位在 前開住處內之家具及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同時由 其中某不詳成員向陳俊明恫稱:你起來等語,作勢要將陳俊 明強押出去,致使陳俊明心生畏懼;⑶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臺化街游水旺之住處前,以上開棍棒等 物毀損游水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



板金(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游水旺心生畏 懼。⑷再前往李哲欽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所開設之情趣 用品店,以上開棍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門、吉他、音響、情趣 用品及李哲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李哲欽心生畏懼。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5月、6月並定執行刑1年6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上易字第81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於105年10月14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 察官以抗告人以「本案係起因於受刑人於103年間與黃連城蘇猷翔等人在臺中市、彰化縣境內販賣俗稱「牛奶針」之 管制藥品丙泊酚,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即本案之多名被害 人)發生爭執(主要是其他賣家價錢較低,影響受刑人羅友 祺販賣)後,抗告人羅友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之利益,動輒 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品之方式 恐嚇他人(至毀損部分雖或未據告訴或經撤回告訴,然仍屬 犯罪造成之損害,自得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考量),動機 不純、手段惡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另 抗告人於本案之情形,經核亦與「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刑罰執行 手冊第93頁、第94頁)顯然相符;末以,本案之應執行刑高 達1年6月,足徵抗告人所為具相當程度之不法內涵,若准予 繳納高額的易科罰金,顯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觀感,致難以維持法秩序,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 等情,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卷宗內105年10月14日羅友祺點名單 之附件內容)。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管制藥品之 利益,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 物品之方式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數,而認抗告人 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 再者,抗告人為鞏固牛奶針之市場地位,率眾向其他競爭對 手施以暴力,抗告人為牛奶針生意之直接獲利者,也是暴力 活動之主導者,其情節不同於其他參與暴力行為之共犯,且 依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為主謀,主導實施恐害、毀損 、傷害之事,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危害。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因而 認抗告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 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檢察官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辯稱略以:抗告人其犯罪時所侵犯之對象亦為販賣牛 奶針之人,於偵查中遭收押禁見後,經法院准予交保後迄今 皆配合傳喚及出庭,並未逃亡,且於審理期間努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云云。即令屬實,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之重點在 於有無非將抗告人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情,而抗告人確有上情,且該項審酌查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已詳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審判量刑或其所稱 法不外情等事由,而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2、抗告人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抗告人在受檢察官訊問時,應比 照行政處分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基本 人權,維護法律正當程序,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抗告 人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不符法律正當程序及人性尊嚴, 故檢察官之命令應予撤銷云云。惟行政處分與刑事確定後之 執行,分屬不同之法律,受行政處分人如不服行政處分,有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而刑事訟訴法對於 執行程序,亦定有一定之程序依循,於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於對 聲明異議之決定仍有不服更得提起抗告,是刑事確定後之執 行,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亦甚周延。本案於105年8月1日 確定後,檢察官即以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05年10月14日上 午9時10分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並於抗告人報到後依 法對抗告人進行訊問,並予以抗告人表示意見後,嗣以上開 理由,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如附件)等在卷可憑(見該署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執行 卷),可見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且,檢視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抗告人之所為,為 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 要等情,詳為說明,並未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 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 之情事。是以,辯護人稱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 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云云,並無足採。四、本件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業於原裁定中敘明論



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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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