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754號
TCHM,105,抗,75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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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容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817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容美(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犯妨害名譽、毀損債權等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就各次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45日。然就妨害名 譽罪之部分,各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如今法院改判應執行刑拘役45日,抗 告人難以接受,請予以輕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 合。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 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 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 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妨害名譽、毀損債權等罪,經本院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各20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



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拘役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 6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 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自不待言 。抗告人所執前詞為抗告事由,認合併執行後,反為較重之 刑度,尚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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