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秋水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 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得提起 抗告,然經抗告法院裁定者,因不在前開同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秋水(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不服原審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駁回其抗告 在案。查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所為之105 年度抗字第569 號抗告駁回裁定,係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並非審判長對受刑 人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後,受刑人具狀表示不服,所提出 之書狀固載為「刑事準抗告狀」,主張對「審判長」就105 年度抗字第569 號案件所為抗告駁回之「處分」提起「準抗 告」云云,惟探求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其書狀誤植為「準抗告」,顯有誤會。又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係不得再抗告之案件 ,則受刑人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