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569號
TCHM,105,抗,569,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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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秋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19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秋水(下稱抗告人)前 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該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 並應支付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共新臺幣(以下同)1800萬 元,履行方式為:分別兌現金額均250 萬元之支票4 紙(到 期日分別為103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 日)、及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到期日為103 年11月10 日),該判決於103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內,抗 告人固已兌現4 紙金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惟該800 萬元支 票未如期兌現,抗告人另再提出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收受 ,卻僅兌現其中金額200 萬元之該張支票,亦即於履行期屆 滿迄今經1 年半有餘,抗告人僅支付告訴人1200萬元,仍尚 餘600 萬元未支付完畢,是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無依上 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之意願,足認抗告人違 反前揭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撤緩 字第98號裁定,業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在案,並補敘抗告理 由如下:抗告人曾於104 年3 月31日以台中何厝郵局0235號 存證信函向劉宏邈律師表達還款之誠意,並說明抗告人申請 處分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自辦市地重劃區青年段抵費地之過程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 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 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該署檢察官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3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共1800萬元, 履行方式為:分別兌現金額均250 萬元之支票4 紙(到期日 分別為103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 、及面額80 0萬元之支票1 紙(到期日為103 年11月10日) ,該判決於103 年6 月1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7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卷 第9 至17頁、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嗣抗 告人僅兌現該4 紙金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惟該800 萬元支 票未如期兌現,抗告人另提出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 元、30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收受, 卻僅兌現其中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亦即於103 年11月10日 履行期屆滿迄今將近2 年,抗告人僅支付告訴人1200萬元, 尚餘600 萬元未支付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3 月8 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9 月30日執行筆錄、告訴人105 年4 月26日刑事聲請狀、告 訴人105 年5 月5 日陳述意見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5 月 8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 26至31頁、第41至43頁)。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 之能力,始應允之,惟抗告人獲判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 內僅兌現4 紙金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至於到期日103 年11 月10日之金額800 萬元支票則遲未獲兌現,經告訴人催告後



,抗告人始另提出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 元之支票共3 紙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收受,卻僅於104 年4 月30日兌現其中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卷第28至29頁),而後 即未按原確定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 。抗告意旨雖稱因高雄市政府不同意其出售高雄市鳳山區青 年自辦市地重劃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段之抵費地,而無 力履行云云。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傳訊抗告人林秋水及 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到庭訊問,抗告人林秋水自承其尚有 600 萬元未履行,並陳稱:「我現在二筆土地在高雄市政府 ,我有申請處分抵費地,高雄市政府一直不讓我處分,我向 內政部訴願,訴願後內政部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高雄市政府 給我答覆,但高雄市政府尚未答覆。」、「高雄市政府這二 筆有4000多萬元的價值,我其他案件陸續進行中,無法處分 抵費地,所以目前沒有辦法。除了處分上開抵費地外,我沒 有其他辦法再籌到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均陳稱:若抗告人無法還款,請 求撤銷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考量上情 ,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確定判決所附緩 刑負擔條件,抗告人本應於103 年11月10日履行完畢,詎其 延宕迄今尚有600 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且其緩刑期間將於 106 年6 月17日屆滿等情,認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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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