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22號
TCHM,105,原上訴,22,2016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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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成(原名曾志成,民國105年9月23日改姓鍾)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疄(原名林君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建生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RAN VAN DAI(陳文大)
被   告 吳奇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許德亭
被   告 張永昌
被   告 陳柏宇
被   告 高立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29
3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89、9504、17770 、18290 、21669
、21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附表一編號1-1 、2 、3-1 、3-2 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部分)、②附表一編號4 (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林金疄、DAO VAN QUANG (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部分 ,③暨就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 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世錩犯如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1、3-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鍾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3-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3-1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奇恆犯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TRAN VAN DAI(陳文大)犯如附表一編號1-1 、2 、4 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號1-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林金疄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DAO VAN QUANG (陶文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廖婉廷莊宗霖黃培倫(以上3 人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下



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見木頭買賣生意有利可圖,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以由廖婉婷負責出資,莊宗霖負責找臺灣本國 人上山把風及開車上山載木頭下山,黃培倫負責找尋盜伐地 點及聯絡越南籍人士上山砍伐並搬運木頭之合作模式,而於 民國103 年6 月份開始合作,並為下列行為: ㈠莊宗霖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僱用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 頭下山的司機,另僱用許德亭擔任把風的工作(謝銘輝、許 德亭此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並與黃培倫 合作,由黃培倫找尋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 VAN TUNG(洪文松,現由原審通緝中,以下同)、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及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 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DAO VAN QUANG (陶文光 )、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 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 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 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 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 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 主產物扁柏(即黃檜)樹頭材,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 於103 年6 月8 日9 時20分許向臺中市○○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同日 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 之成年男子坐上謝銘輝車輛,帶同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 ,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 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約重100 公斤(山價為1 萬9517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莊宗霖 所指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置放。
莊宗霖以3 萬元僱用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 另僱用許德亭、綽號「十一」之羅偉聘,共同與黃培倫所僱 用之徐世錩擔任把風的工作(謝銘輝許德亭羅偉聘此部 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徐世錩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2 千元折算1 日),並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 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 VAN TUNG (洪文松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 )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徐世錩、羅偉 聘及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 )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 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 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 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謝銘輝 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59分許至臺中市 ○○路000 號1 樓之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改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 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 作站與徐世錩會合,嗣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達上開盜伐地 點,由上開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 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 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 ,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裝載完成後 ,謝銘輝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 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 工作站)。
二、黃培倫莊宗霖因故不合,於103 年6 月15日後,即不再進 行上開合作模式,而由黃培倫許德亭黃培倫許德亭此 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自行與DAO VAN QUAN G (陶文光)合作,黃培倫另尋得綽號「匏瓜」之陳建仁陳建仁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小黑」之鍾志成參與,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培倫陳建仁前往租車,並命許德亭於 103 年8 月14日晚間自行開車上山,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陳建仁、綽號「小胖」之卓建生吳俊岳卓建生吳俊岳 此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駕車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搭載DAO VAN QUANG (陶文光)、 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指定地 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 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



231488,Y :0000000 處),鍾志成則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 山的司機。前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圓 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陳建仁 等候黃培倫指示,卓建生吳俊岳則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 察巡邏車輛經過,並負責與黃培倫聯繫,許德亭則先後在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路派出所前及阿里山青年活動 中心前守候,待上開越南籍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將該 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1塊(材積合計2.22 1 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並將 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鍾 志成所駕駛之箱型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 載完成後,鍾志成隨即駕駛該廂型車下山,惟因該車遭員警 駕駛之巡邏車追蹤,鍾志成便將木頭藏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 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 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
三、黃培倫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於103 年8 月15日後, 即不再合作,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合作,並尋得徐世錩卓建生等人參與,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黃培倫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命卓建生黃培倫卓建生此 部分犯行,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及吳奇恆駕車至臺中 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大雪山某個露營區旁,黃培倫再與鍾 志成、徐世錩吳俊岳吳俊岳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分別 駕車上山,迄同日20時許眾人集合完畢,卓建生吳奇恆便 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 業區第34林班地內(大雪山200 林道27.3公里上方約0.4 公 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45797,Y :0000000 處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便攜帶圓鍬及鏈鋸 等工具(均未扣案)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吳俊岳鍾志成 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由黃培倫負責統 籌處理,待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將該 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材沿山 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箱型車後車廂內,黃培倫等人 即陸續下山。迄翌日(即103 年9 月15日)上午,黃培倫撥 打電話予余昆亮詢問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余昆亮明知黃 培倫所兜售之扁柏4 塊係黃培倫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 中市后里交流道旁小巷子內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扁柏( 余昆亮現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
黃培倫於103 年10月13日當天中午,先命陳柏宇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 ○○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 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 )等待,另由卓建生高立龍駕車上山擔任把風的工作,黃 培倫則與徐世錩及綽號「阿雄」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駕車 至上開地點,由黃培倫在現場統籌,待「阿雄」等數名越南 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 砍伐裁鋸成10塊(材積合計1.052 立方公尺,重量為846 公 斤,山價共17萬9253元),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 推落至路邊,再合力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而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駕駛該自小貨車下車,惟因該車遭警駕巡邏車追蹤,自小貨 車駕駛即棄車逃逸,黃培倫等人亦分別駕車逃離現場,而該 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員警查獲,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DAO VAN QUANG (陶文光)於103 年8 月15日後,即不再與 黃培倫合作,而另與陳建仁合作,陳建仁並尋得綽號「阿鴻 」之李忠鴻、綽號「小開」之林金疄及綽號「雞毛」之潘君 豪參與(潘君豪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陳建仁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聯絡 後,由陳建仁駕車搭載林金疄上山,潘君豪另駕車搭載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TRAN VAN DAI(陳文大)及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越 南籍男子上山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事業區第000 林班 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 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李忠鴻則擔任上山 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 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即攜帶工具下車徒步上山,待上 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將該處之森 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塊(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 為6 萬3021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合力搬運至李忠 鴻所駕駛之車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李 忠鴻即將上開木頭載往新北市○○區某墓地置放,上開越南 籍成年男子等人即陸續下山。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鍾志成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三㈠之犯行,被告吳奇 恆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柏宇、卓建 生、高立龍對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被告陳建仁林金疄李忠鴻對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均坦認 不諱。




⒉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固坦承有去山上砍木材,及 被告陳建仁有找其等外勞上山砍木材,然辯稱:詳細上山的 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有5 、6 次,其中1 、2 次我有拿到 木材,其餘幾次雖然有上去,但黃培倫突然叫我們下來;我 們以為這些木材是黃培倫的,不知道是非法的,我們是外勞 來臺工作,有工作才有飯吃,黃培倫找我們工作我們才去; 薪資黃培倫給我們,一次給我們幾千元,我們都是逃跑的外 勞,不是黃培倫僱請的;陳建仁找我們時剛好那時我們沒工 作,陳建仁有說木材是他自己所有的,我只是想要工作賺錢 云云。
⒊被告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雖承認有受僱於黃姓臺灣 人去砍伐木材,及其中有一次不是跟姓黃的老闆上山,然辯 稱:我忘記幾次了,差不多3 、4 次,有時上去是空手回來 ;我只是在旁邊協助搬運,沒有直接砍木頭,木頭是另一個 外勞阿松(即洪文松)砍的;我只聽到老闆黃培倫告訴我們 山是他們的,我以為是老闆的,我不知道是偷竊云云。 ⒋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固承認有上山3 、4 次,有於 103 年9 月14日(即犯罪事實四)去山上盜砍木材,當時知 悉是去盜砍木材,及被告陳建仁有找其等一次,但辯稱:上 山的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6 月、8 月砍伐時,我不知道這 些木材是非法盜砍的,黃培倫說木材是他所有的;我記得其 中2 次有搬到木頭,每次去都有跟阿光(即陶文光)、阿松 (即洪文松)、阿北(即阮仲北)一起;因為我們是逃逸外 勞,所以老闆有交代我們在山上時不要給人看到云云。 ⒌被告徐世錩固承認有與被告黃培倫、DAO VAN QUANG (陶文 光)等人一起去盜砍木頭,然辯稱:103 年9 月14日我幫家 裡收攤之後,就去朋友吳志煌家喝酒,沒有參與;103 年10 月13日黃培倫那天說要去看木頭雕刻料,我們一上山就被臨 檢,後就下山了,我也不知道有要盜砍木頭云云。 ⒍被告黃培倫固坦承於103 年10月13日有叫被告陳柏宇租車, 並與被告徐世錩一起上山,然辯稱:當天晚上12點多與徐世 錩上去就遇到臨檢,臨檢後,我就聯絡卓建生叫他們不要工 作,我就離開了云云。
⒎被告林金疄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原審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是跟陳建仁李忠鴻講我要刻關公,只是拿錢出來向陳建仁買木頭;103 年9 月14日陳建仁有開車載我去山上,是為了要看我買的木 頭,我都在山上的一家超商等我的木頭,我也不知道盜砍的 地方在哪裡云云。
⒏被告李忠鴻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原審



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幫林金疄載 木頭而已,當時我是跟陳建仁講要幫林金疄找木頭;我不知 道木頭是哪來的,我以為是陳建仁的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
⑴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時,許德亭來找 我,說他老闆莊宗霖要做木頭,請我去找越南人,5 月間我 跟許德亭到阿里山巡場地好幾次,6 月1 日莊宗霖請我們帶 隊上去,遇到坍方就折返,6 月8 日許德亭有帶隊上去做, 我負責召集工人,但數量不如預期,6 月15日我才請徐世錩 帶隊去盜伐;6 月8 日砍了1 、200 公斤的木頭,莊宗霖有 看到木頭,木頭就載到張永昌那邊,莊宗霖賣不到10萬元; 我跟徐世錩說6 月8 日東西做太少,請他6 月15日帶隊上去 幫忙,莊宗霖把薪水調高成3 萬元,徐世錩6 月15日才上去 幫忙;我認識陶文光,是我請陶文光幫我找其他越南人;6 月8 日、15日的工具是許德亭買的,8 月以後的都是我買的 ;8 月盜伐一次,平均一個月犯案一次,6 月份有2 次是莊 宗霖硬要我們上去;…陶文光他們都知道砍伐的扁柏是國有 的,他們做這行比我久,我之前去跟阿胖買木頭時,就有看 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 頁、第276 頁)。參酌 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 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被告與證人黃培倫 合作盜伐木材多次,且均為逃逸外勞,皆供稱需工作賺錢, 有工作就做等語,是倘證人黃培倫雇用渠等工作而未給付薪 資,衡情渠等豈會平白無故多次為被告黃培倫上山盜伐木材 ,而證人黃培倫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人並無 仇隙,復已自白犯行,且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虛偽證述,故認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再者,阿里 山為臺灣地區最具盛名之國家森林公園,被告DAO VAN QUANG (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均略通國語,堪認其等對我國之風土人情顯 非陌生,當無將所砍伐之林木誤認為私人所有之理,由此足 徵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 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明知被告黃培倫係非法盜 砍木材,為賺取工資,仍受僱於被告黃培倫共同盜伐森林主 產物,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前揭所辯,均屬犯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徐世錩雖供稱103 年6 月8 日與103 年6 月15日是



同一批木材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3 年6 月8 日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要去探勘路況,那天我在家幫忙賣 麵,我沒有上去;我說103 年6 月8 日與6 月15日是同一批 木材,是我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 頁),可知 其陳稱103 年6 月8 日與同年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乙節乃 其個人臆測,又被告徐世錩就103 年6 月8 日該次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並無參與(理由詳如後 述),是其所稱103 年6 月8 日與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云 云,自無可採。
⑶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0日嘉檢榮 昃103 偵4206字第34384 號函檢附之謝銘輝於106 年6 月14 日承租000-0000 號及換租車號0000-00 號車輛租賃資料、 103 年6 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謝銘輝於103 年6 月8 日 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 216 至219 、311 、312 頁)。另關於犯罪事實㈠未實際 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倫前於原審 審理中已證稱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1 、 200 公斤,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 之重量為100 公斤,山價為1 萬9517元【即總售價19592 元 -總生產費用75元=19517 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 公 斤計算,100 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124 立方公尺,總售價 為0.124 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 年6 月每立方公尺市 價158000元=19592 元,總生產費用為64+6 +5 =75元,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23 日嘉政字第1055210666號函暨附件、扁柏山價計算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215 至218 頁、第345 頁)】。 ⑷綜上,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 確, 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陶文光,是我請陶文 光幫我找其他越南人;6 月8 日、15日的工具是許德亭買的 ,8 月以後的都是我買的;8 月盜伐一次,平均一個月犯案 一次,6 月份有2 次是莊宗霖硬要我們上去;陳建仁參與的 應該是8 月15日,因為卓建生吳俊岳是我請陳建仁幫我找 的,他們應該是同一天,該日有使用無線電。8 月15…木頭 是歸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 至276 頁);證人陳建 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 月份我有上去,但詳細時間我不清 楚;…由黃培倫提供工具,我負責租車;黃培倫7 、8 月有



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一第5 頁 正反面)。而證人黃培倫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 等人並無仇隙,復已自白犯行,且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虛偽證述,故認證人黃培倫證稱其認識陶文光,是 其請陶文光幫其找其他越南人乙節堪以採信。再者,阿里山 為臺灣地區最具盛名之國家森林公園,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均略通國語,堪認其等對我國之風土人情顯非陌 生,當無將所砍伐之林木誤認為私人所有之理,由此足徵被 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TRAN VAN DAI(陳文大)明知被告黃培倫係非法盜砍木 材,為賺取工資,仍受僱於被告黃培倫共同盜伐森林主產物 ,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 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⑵又證人吳俊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5日阿里山盜 伐我有參與,是黃培倫叫我跟小胖(即卓建生)一起載外勞 上山,載木頭的車是小黑(即鍾志成),103 年8 月15日之 後,黃培倫就另外找一團越南人等語(見偵卷八第92至95頁 ),足認被告鍾志成前開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⑶此外,並有被告黃培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3 年8 月14日至103 年8 月2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二第96頁反面至98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四第31 9頁)在卷可稽。
⑷綜上,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鍾志成此部分犯行 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 月15日…木頭 是歸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證人即共犯吳俊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5日大雪山盜伐我有參與… ;是小胖(即卓建生)跟吳奇恆先開車載越南人上山,我本 來要去臺北,臨時被叫下來跟小黑(即鍾志成)一起上山, 我先在黃培倫位於河南路的租屋處跟小黑、黃培倫徐世錩 碰面,我、小黑、黃培倫徐世錩才開2 台車上山,開到大 雪山露營區那邊,之後就等黃培倫的指示,大約凌晨3 點多 ,黃培倫就指示吳奇恆開車載越南人,我跟小黑在山洞把風 ;許德亭大雪山這次沒有參加,這次不是阿光,103 年8 月



15日之後,黃培倫就另外找一團越南人等語,並指認被告徐 世錩之照片(見偵卷八第92至95頁),堪認被告徐世錩、鍾 志成、吳奇恆於103 年9 月15日均有與黃培倫吳俊岳等人 共同前往大雪山盜伐木材。被告鍾志成吳奇恆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徐世錩上揭所辯,屬犯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黃培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3 年9 月26日止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9 至190 頁)。另關於此 部分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黃培 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5日所盜伐的檜木4 塊重約 200 公斤,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余昆亮等語(見偵卷一第65 頁),而證稱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200 公斤,經原審函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計算後之山價為11 萬6667元,有該處105 年5 月20日勢政字第1053210399號函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此部分竊盜所得之材積 及山價堪以認定。
⑵綜上,被告徐世錩鍾志成吳奇恆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⒋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①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黃培倫就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到黎明路等他,黃培倫就過去接我,就帶我去 租車了,租完車就由我開車,黃培倫開另外一台車,黃培倫 先帶我到軍功路附近的的超商,叫我先吃東西,黃培倫就先 開車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黃培倫回來,叫我跟著他的車, 就一直開到阿里山下的一間超商後面的空地,當時到達已經 晚上10點多,黃培倫叫我先休息,黃培倫就與他朋友先離開 了,說大約於晚上12點半許會叫我上山,但到了凌晨1 點半 黃培倫就叫我開車上山,後來我開到一間7-11跟萊爾富,黃 培倫又叫我在那邊休息,叫我等他電話,後來沒有多久他打 來了,叫我將貨車開到7-11超商的斜對面,把車先放那邊, 他說會有人來接我下山,在那邊等了一、二小時,黃培倫又 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往山上開,開到100 公里處,再往回開 ,開到94公里處,叫我人先下車,把車留在那邊,就有人接 我下山,來接我的人我並不認識,他接我到國家公園入口處 的停車場右手邊,這時候在旁邊還有另外一台車,我在那邊 等了大約10、20分鐘後,就有人將我租的車開過來,開到停 車場的最裡面,停好之後,有一台警車開進來,我們二台轎 車就走了,我就坐我原來坐的那台車下山了,另外一台車往 哪裡跑我不知道。」、「…他們一剛開始有叫我把木頭載下 山,因為我是第一次去,他們對我不放心,所以沒有叫我載



,只叫我開車上山。」等語(見偵卷四第43頁反面、第44頁 );②證人即被告卓建生於103 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 昨天早上9 點多,我在黃培倫家,黃培倫說要上山去買木頭 ,黃培倫就出門了,黃培倫在出門前有叫我幫他去山上看外 勞工作的狀況,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高立龍, 問他有沒有要出門,高立龍說要載女朋友去阿里山,我就請 高立龍順路從彰化來載我,下午4 點從台中出發,到達阿里 山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 點多,因為黃培倫早上出門前我有聽 黃培倫說那些外勞在阿里山公路94.5公里處做,所以高立龍 在開車時,我就一路注意94.5,等到晚上9 點半左右,經過 94.5公里處的時候,我就把車窗搖下來,我有聽到鋸子聲, 我就用高立龍的號碼0000-000000 手機打電話給黃培倫說聲 音很大聲,後來我們就一路往上開,到12點左右,警車就在 94.5公里處,我就打電話給黃培倫說有警察,我就在94.5公 里處再上面的加油站上廁所,高立龍就繼續往上開,我就一 直待在加油站,後來高立龍在凌晨2 點多下山,跟我說他們 被盤查,我們三個就待在加油站的車上睡覺,到凌晨5 點多 ,高立龍跟我說前面有警車,後來就有一台貨車從山上開下 來,停在加油站最裡面的位置,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外勞從 車上走下來,有警車停在加油站前方道路的上方,因為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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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