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692號
TCHM,105,交上訴,169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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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 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韋華受僱於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為送汽車材料司機,並 以駕車載運汽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盧韋華於民國 104年12 月23日下午,駕駛車該公司所有之ALZ-3829號箱型車,沿臺 中市南區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16時43分許 ,行經美村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光線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左轉進入三民西路 ,適行人許貳於同一時地,往南行走在斑馬線上欲穿越三民 西路,由於盧韋華有上述之疏失,迨見許貳走來,避煞已不 及,盧韋華所駕駛之廂型車左前車頭遂於該路口撞擊許貳, 致許貳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盧韋華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貳之子許村灯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 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韋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7頁、原 審卷第12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55頁反面、第58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李銘芳於 警詢(見相驗卷第11頁及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後方車輛(證人李銘芳)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5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4頁)。而被害人許貳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等存卷足憑( 見相驗卷第55頁至第7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23724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72 頁至第73頁)可資佐證,被告因業務駕駛公司車輛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之事證自屬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 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 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 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縱被告辯稱當時因夕照刺眼屬實,被告更應減緩車速,以 便觀察車前狀況,然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開比較快,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確有過失(見相驗卷第57頁)以觀,益 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盧韋華為運送汽車材料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 之參與,且以駕車為反覆執行工作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其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



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及 其為高職夜校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子女,家有父母、妹妹, 目前從事司機送貨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仍重, 且未為緩刑宣告乃有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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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