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輔 佐 人 陳慶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再 由該待轉區沿正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 分許,行經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之車道即臺灣大道由沙鹿 往市區方向(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行經未管制之車道(即臺灣大道 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及南北向之兩邊慢車道),亦應注意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臺灣大道之行車號誌為綠燈, 正英路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 指揮放行,竟先自行穿越未管制之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及 快車道,再自行緩速前進,進入及通過前開管制之快車道, 並不顧緊鄰之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號誌為綠燈,亦 即其由東往西之正英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仍繼續駛入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闖紅燈),適簡秋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6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秋華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其嗅覺仍被判定為永久喪失,而達毀敗嗅 能之重傷害情形。陳韋廷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 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 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秋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案證人劉驁、李皆賢、陳世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上開機車與告 訴人簡秋華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之情形,辯稱:當時是有現場志工人員指揮伊過去,伊 才騎過去的,因該處有BRT 的車站擋在那裡,看不到來車, 才會肇事云云。
㈡經查:
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⑴交岔路口上沿著 臺灣大道快、慢車道交界處有放置數個橘紅色圓錐,往市區 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處(即畫面左側)有一BRT 候車站, 候車站前方停放一部警車,志工蔡志哲站在警車前,志工劉 泰良站在警車後方,兩人均有穿著橘色背心,一名警員站在 該路口往市區方向之慢車道與正英路中間面對路口,另有2 名警員站在該路口管制車道兩側。臺灣大道管制快車道也就 是由沙鹿往市區方向車道有數名穿著淺藍色短袖POLO衫之參 賽選手以走路或慢跑方式行進中。非管制之快車道也就是由 市區往沙鹿方向的快車道上,有多輛車子行進中,畫面左上 角雖可看見交通號誌,但因其顯示之燈號方向適背對監視器 畫面,故無法知悉其燈號顏色。⑵畫面剛開始,即可看見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畫面上緣中間處)已行至該路口的管制快 車道處,其向前往正英路方向穿越該路口,此時臺灣大道快 車道上有參賽選手欲通過該路口,被告車輛原係以緩慢速度 前進,當被告車輛緩慢行至管制快車道與(未管制之往市區 方向)慢車道分隔處近BRT 候車站前方,被告車輛突然加速 ,當時被告的前後均無任何車輛在其前面通過或在其後面跟 著要通過,其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市區方 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告訴人之左後方有另一 名騎士騎乘機車亦同向前行,後面也有自小客車,告訴人車 輛通過臺灣大道(往市區方向)慢車道的斑馬線後,其車頭 前緣即與從其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被 告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的車子則由南轉 西90度旋轉後人車倒地,站在臺灣大道慢車道與正英路中間 的警員稍轉頭看向被告行向一會兒後即上前走向告訴人所在 位置,蹲下來探查告訴人狀況。⑶被告出現在畫面時,也就 是在管制的快車道上,看不出有人指揮被告通過。」。據證 人即現場志工蔡志哲、劉泰良在原審一起看完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內容後均證稱:「(問:你們兩個人當時就在警車前後 ,而且兩位警察也離你們很近,你們兩位有看到警察有叫被 告過去嗎?)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77頁背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志哲、劉泰良所述,可知①當時 只有由沙鹿往市區(即由北往南)方向之臺灣大道快車道因 路跑而管制,且現場之3 位警察及2 位志工均在管制之快車 道旁維護交通秩序及路跑者之安全,並未在未管制之臺灣大 道往沙鹿方向的快、慢車道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待轉區附近 ,自不可能有警察或志工指揮在該待轉區之被告騎過去。② 當時臺灣大道上除了管制之沙鹿往市區(即由北往南)方向 快車道外,其他市區往沙鹿(即由南往北)未管制之快車道 、慢車道,車輛均在通行中,而此無警察現場管制指揮之快 、慢車道,既能有秩序的如常通行,必是依循交通號誌綠燈 之指示,是可推斷當時東西向之正英路號誌應係紅燈,此從 該交通繁忙之路口,當時被告的前後均無任何車輛在其前面 通過或在其後面跟著要通過,可以得知。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簡秋華於原審證稱:「(問:妳可否講述一下當天車禍發生 的經過?)那天我記得是禮拜日,我要去上班,行駛我每天 上班必經的路,我是綠燈,都是正常情況下行駛,快速道路 確實都是封閉的,因為跑舒跑杯,綠燈了我當然是起步,可 是被撞,我下意識看到有人衝出來,我已經來不及煞車,之 後就失去意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益徵被告行 向之交通號誌確係紅燈無誤。③被告從待轉區闖紅燈穿越臺
灣大道由市區往沙鹿(由南往北)方向之未管制快車道,雖 然沒有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上,惟被告出現在由沙鹿往市區( 由北往南)方向之管制快車道時,該車道上有路跑者以走路 或慢跑方式在行進中,而當時車道上既有路跑者在行進中, 則依常理,執行交通管制之警察自不可能指揮放行被告騎機 車通過。④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何警察或志工指揮被告從待 轉區騎過臺灣大道未管制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或管 制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或未管制之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
⒉案發當天現場之3 名警員分別為劉驁、陳世昌、李皆賢,2 名志工分別為蔡志哲與劉泰良,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 之名單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5至46頁)。而①證人劉驁 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負責全場交通維持,當時臺灣大道仍正 常在運作,但是仍應遵循警方的管控等語(參偵卷第91頁背 面至92頁);證人陳世昌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的 機車穿越臺灣大道等語(參偵卷第91頁背面);證人李皆賢 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阻擋正英路的來車,我背對正英路 ,被告差點撞到我,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跨越臺灣大道,我 當時大聲叫他不要過來,我看到被告衝過來時,已經來不及 了,所以我就大聲喊制止他過來等語(參偵卷第90頁背面至 91頁、92頁)。足見當天在場的3 位警員並未指揮在正英路 上之被告穿越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中李皆賢警員 尚且大聲叫被告不要穿越臺灣大道由北往南之慢車道。②證 人蔡志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這裡擔任志工服 務的內容是什麼、做什麼樣的工作?)管制人員。」、「( 問:管制哪一部分的人員?)管制路跑的人員,因為他是從 臺中方向跑過來往沙鹿的方向跑,到下面過幾個路口要迴轉 上來,如果有一些人真的要過馬路的時候,警察會給我們指 示,我們手中有拿一個『停』的大的看板,我們就要把人擋 下來,就是要讓車子過。」、「(問:那麼車子的部分?) 是由警察。」、「(問:這一個路跑活動當天是在臺灣大道 的哪一個車道舉辦?)往市區方向的快速道路、快車道。」 、「(問:往市郊的這一個車道是沒管制的?)對。」、「 (問:你或你的同事劉泰良先生有無做車輛的管制?)沒有 。」、「(問:你們服務人員有穿什麼衣服來標示?)有一 個工作人員的背心。」、「(問:這個管制是管制正英路行 向的車輛嗎?)對。」、「(問:臺灣大道直行的車輛有做 管制嗎?)就依照紅綠燈,像剛才簡小姐講的,如果是綠燈 的話他們就可以走,紅燈的話他們就是停。」、「(問:所 以臺灣大道就是依照燈號來走,慢車道等於是簡小姐行向的
慢車道有做任何管制嗎?)沒有。」、「(問:這個車禍發 生的時候你知道嗎?)知道。」、「(問:這個時候是屬於 警察管制還是燈號管制?)燈號管制的時刻。」、「(問: 就你所見車禍當時發生的情形是怎麼樣,可否講一下?)被 告陳先生剛好騎機車過來,我看到被告陳先生過來我就趕快 去擋人,我就擋路跑者,然後我看到被告陳先生過去的時候 ,告訴人簡小姐剛好也過來就撞到了,撞到了之後告訴人簡 小姐就跌倒了,顧在正英路的那個警察就問被告陳先生說『 你為什麼過來』,我有聽到被告陳先生說是那邊的人叫他過 來,我是有聽到這樣的對話。」、「(問:所以那邊的人叫 被告過來,你是聽他回答的?)我聽被告回答的。」、「( 問: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有人叫被告過去?)沒有。」、「 (問:被告過來,車禍發生的時候,告訴人簡小姐行向的燈 號是什麼燈號,你知道嗎?)綠燈,因為除了她以外,後面 還有車子跟著。」、「(問:所以車禍發生的當時,也有其 他的車子也是直行通過?)就以跟她同一個方向有【手指告 訴人】,有直行通過,因為中港路車很多。」、「(問:當 時臺灣大道因為在舉行路跑,在肇事的這個路段它這個管制 的部分,因為它的快車道是雙向的,它管制的部分是只有這 個快車道由沙鹿往市區的這一個部分而已,是不是?)是。 」、「(問:然後由市區往沙鹿的這個部分是沒有管制的, 是這樣子嗎?)是。」、「(問:因為有一半的快車道是管 制的,所以如果要橫越快車道要到對向的正英路去的話,在 橫越管制的這一個快車道的這一個部份是要由現場的警察來 指揮,是嗎?)是。」、「(問:另外由市區往沙鹿的這一 部分的快車道,它其實還是依照號誌的指示來行駛,是嗎? )是。」、「(問:不管是要往北往沙鹿的方向還是要往西 或是往正英路的方向,沒有管制的這一段還是要依照號誌來 進行、行駛,是這個意思嗎?)是。」、「(問:你們有在 指揮其他用路的那一些駕駛人,有在指揮他們能不能夠通行 的這樣的一個工作還是權利嗎?)沒有,因為都是由警察在 指揮。」等語(參原審卷第55至63頁)。足見志工在現場的 職責是維護路跑者的安全,如果看到有車子過來,要趕快將 路跑者擋下來,以免發生危險,至於交通秩序的維持,是由 在場警員指揮,證人蔡志哲並無權利叫哪一位駕駛可以通過 ,也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騎過去,其只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 聽到警員在問被告「你為什麼過來」時,被告回答「那邊的 人叫我過來」,但其並未聽到有誰叫被告過去,且依其當時 之瞭解,臺灣大道的管制快車道(由北往南),是由現場警 員指揮通行,其他則依號誌指示通行。③證人劉泰良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是怎樣通過往沙鹿 方向這個車道,你有無看到?)這個我就沒有印象,只是我 的方向是負責跑者,就是來的,就是他們跑過來的時候,我 人還是在那邊,只是負責他們的部分。」、「(問:你有沒 有發現被告通過的時候也有其他人通過?)那時候我沒有看 到,我看到的時候是那天撞到的時候,警察大聲說『為什麼 、誰放你過』這樣而已,然後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問:你是聽到警察這麼喊的時候才轉頭去看?)對,轉頭過 去看。」、「(問:警察是管制車輛還是管制路跑的人?) 車輛。」、「(問:路跑的人是你們管制的?)對。」、「 (問:被告怎麼通過你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聲音,出車 禍的時候警察在喊為什麼放他過去而已。」、「(問:你現 在的意思就是說,被告如果橫過臺灣大道時你是都沒有看到 ?)都沒有看到。」、「(問:你在當天指揮的那一段期間 裡面,你有沒有曾經跟什麼騎機車的騎士跟他說現在沒有車 趕快過去,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完全沒有。」、「(問 :你當時在現場只是負責那些跑者的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 的情況,不是你的責任範圍裏面?)是。」、「(問:在當 天你聽到說『什麼人放你過去』,也就是你聽到那個車禍發 生的時候,你看到那個車禍發生之前,你有沒有看過被告騎 著機車在現場的情形?)沒有看到。」、「(問:你再看一 下被告,你當天有沒有跟被告這個騎著機車的人說現在沒有 車趕快過去,有沒有跟他講這樣的事情?)沒有。」等語( 參原審卷第65至73頁)。足見證人劉泰良當天都在注意路跑 者的安全,指揮交通是警察的事情,其沒有注意到被告,也 沒有跟被告說現在沒有車趕快過去,其係直到本件車禍發生 ,警員大聲說「為什麼、誰放你過」,才轉頭過去看。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騎慢車 道抵達這個路口的時候,這個慢車道的地方有人在進行交通 管制嗎?)我沒看到。」、「(問:妳這一邊沒有看到?) 對,因為就是綠燈,我旁邊也都有車子,我們都是正常起步 。」、「(問:除了妳直行通過這個路口,那旁邊跟妳同向 的車子呢?)旁邊的車子我只知道都是跟我同向,他們在我 後面,可能我再慢一點應該不會出事,因為那是一個交叉口 ,剛好被BTR 那一座白色的擋到了,我沒辦法判斷被告從那 邊衝過來,那我就可以停止。」、「(問:妳直行通過,被 告從哪邊衝過來?)從正英路。」、「(問:從妳左邊還是 右邊過來?)被告從我左邊。」、「(問:所以說妳確定妳 的方向是綠燈?)對,沒有錯。」、「(問:妳在這個本件 車禍之前,妳嗅覺的情形怎麼樣?)正常。」、「(問:有
沒有因為這個嗅覺的問題去看過醫生?)沒有。」、「(問 :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妳原來是在童醫院那邊就診,後來妳 又到了榮總,妳到榮總是純粹檢查這個嗅覺的問題嗎?)對 。」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54頁背面)。此核 諸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童綜合醫院104 年12 月29日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顯示:「簡秋華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於103 年8 月11日、9 月10日、9 月24日、104 年2 月26日、3 月31日 到門診就診,主訴嗅覺及味覺異常,服用VIT B12 治療,但 效果不彰」(參原審卷第93至101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104 年12月25日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簡秋華於10 3 年8 月18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初診,主訴103 年7 月27 日車禍後喪失嗅覺,曾至臺中市童醫院住院,經藥物治療及 嗅覺功能訓練,其嗅覺功能並無改善。在本院接受酚基乙基 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為嗅覺永久 喪失」(參原審卷第108 至121 頁)等情,足見告訴人騎駛 在臺灣大道慢車道時,確係號誌綠燈,被告由正英路闖紅燈 騎入該慢車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經歷童綜合 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治,仍無法恢復嗅覺,而被認定 是嗅覺永久喪失。
⒋被告、輔佐人、原審辯護人均於原審聲請傳喚臺中榮民總醫 院主治告訴人嗅覺之江榮山醫師到庭說明是依據什麼方法認 定告訴人之嗅覺永久喪失,及告訴人喪失嗅覺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據證人江榮山於105 年4 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我們附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嗅覺喪失,這是如何 認定的?【提示告訴人簡秋華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109 頁到121 頁】)我們是做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 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後認定的。」、「(問:是 否尚有參考病患的病情?)另我們有做核磁共振檢查。」、 「(問:根據你的專業經驗,這種檢查是否百分百正確?) 我們是做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 查認定嗅覺喪失可以做到百分之百正確。」、「(問:依照 你這麼講,鑑定是非常客觀嗎?)非常客觀。」、「(問: 診斷證明書你開具的時間是在103 年8 月18日、104 年1 月 14日、104 年6 月10日,總共3 次,第一次診斷證明有記載 嗅覺喪失,到104 年1 月14日及6 月10日都記載嗅覺永久喪 失,這是怎樣去判斷永久喪失?依據為何?)103 年8 月18 日告訴人第一次來院看診做檢查,發現他是嗅覺喪失,但是 她還未經過治療,所以無法判定是否永久喪失,後來她在我
們這裡接受5 個月的治療,嗅覺並沒有進步,所以判定她是 永久喪失嗅覺。」、「(問:根據你的說法及歷次診斷書的 記載,是用你剛才所述的方式來檢查,斷定是嗅覺喪失及永 久喪失,你如何認定她之後還是永久喪失而無治癒的機會? )一般目前治療的方法來講,我們都已經給她治療了,但是 她的嗅覺都沒有進步,而且經過5 個月的治療也都沒有進步 ,所以判定是永久喪失。」、「(問:你的認定是否是治療 經過多久後都沒有進步就是永久喪失?)大約6 個月病人經 過治療沒有進步,就認為他會再好的機會就很少,所以認定 嗅覺就是永久喪失。」、「(問:這是你的專業判斷,或是 其他醫學上的依據?)這是醫學上的依據,事實上我們已經 將這樣治療的結果發表在國外的期刊上。」、「(問:有沒 有認定是永久喪失後經過幾年後,嗅覺又恢復的案例?)我 個人的經驗是沒有,但是文獻上有這種案例。」、「(問: 依照你所述,嗅覺喪失是否因車禍引起,你無法判定?)我 們會詢問病人是否因為車禍引起,另我們會做核磁共振來觀 察是否頭部受傷或外傷形成的。」、「(問:從核磁共振可 以看到腦部受傷的情形?)我們於核磁共振有看到告訴人嗅 覺兩側都受傷。」、「(問:你擔任耳鼻喉專科醫師多久? )從80年到現在。」、「(問:你大概有做過幾次嗅覺喪失 的鑑定或判定?)1 年在我們醫院裡面大概可以做到1 千人 次。」、「(問:你稱就你檢查的經驗以來,是沒有遇過判 定永久喪失後結果後來又回覆嗅覺?)是的。」、「(問: 剛才你提及文獻上曾有人永久喪失嗅覺後又恢復,有無相關 的報告這樣的可能性或是機率?)目前來講只有看到1 個病 歷的報告。」、「(問:就本件而言,你能確定告訴人是腦 部外傷而造成嗅覺永久喪失?)是的,因為有做核磁共振。 」、「(問:你剛才證述酚基乙基乙醇是如何的測試?)這 是世界公認的試驗方式,是測驗病人在什麼樣的濃度可以嗅 到味道,就是拿酚基乙基乙醇讓病人聞。」、「(問:如果 有嗅覺,病人會反應?)是的,而且我們也會詢問病人。」 、「(問:如果病人有聞到味道,有無可能故意說沒有聞道 ?)有可能的。」、「(問:這種情形你們如何避免病人的 虛偽回答?)目前我們會給病人聞酒精的味道,酒精的味道 在正常人而言都聞得到,如果病人說他酒精的味道也聞不到 ,我們會懷疑他造假,因為酒精不需要經過嗅覺,失去嗅覺 的人也聞得到。」、「(問:你剛才稱賓州大學的嗅覺辨識 ,又是何方式的鑑定方法?)剛才是聞得到或是聞不到,這 種我們是給病人特定味道,看病人是否可以聞得到。」、「 (問:因為病患初診時尚未經過治療,所以先記載喪失,是
經過治療後沒有辦法進步,才記載永久?)是的。」、「問 :這中間一定要經過治療的過程才可以判定?)有些病人經 過治療還是可以恢復。」、「(問:對於嗅覺的喪失與否的 測試,儀器是無法單獨來鑑定,尚需要病人的配合,對於嗅 覺有無受傷透過核磁共振來檢查,是否儀器就可以單獨鑑定 而無須病人的配合?)核磁共振可以看到嗅覺神經有無受到 傷害,但是沒有辦法判定嗅覺有無完全喪失。」、「(問: 本件簡秋華的案例檢查出來的結果,其嗅覺神經是有受到傷 害?)對的。」、「(問:傷害是屬於一個外力造成的傷害 嗎?)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又經本 院於審理時傳喚江榮山醫師,請其本於醫療專業,就告訴人 之嗅覺是否喪失進行鑑定,其當庭鑑定結果如下:其現任職 務為臺中榮總耳鼻喉頭頸部主任醫師,已經從事此專科醫師 30年。臺中榮總105 年3 月4 日開據之診斷證明書是其開立 ,其上記載本件病患簡秋華診斷結果為嗅覺永久喪失。經過 病人追蹤檢查治療半年後,病人仍然嗅覺喪失,其才會開立 永久喪失的證明。病患(即簡秋華)於103 年8 月就診,經 過檢查並治療,治療到隔年七月,其開診斷書時已經超過半 年,追蹤檢查嗅覺沒有進步,所以為永久喪失,恢復的機會 微乎其微,所以開立證明書。其主要是以酚基乙基乙醇氣味 嗅覺閾值檢定法檢查,另外還有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定法, 以此二種檢定法結果,判定嗅覺是否殘存,本案就是這樣的 鑑定法。嗅覺喪失原因部分,因為她是主訴車禍,所以有做 核磁共振,檢查中樞嗅覺神經有無傷害,結果兩邊嗅覺中樞 神經都有受傷害,嗅覺兩側傷害是外傷造成(見本院卷第67 頁正反面)。再經檢察官及輔佐人質以病人在檢查中,是否 有偽裝嗅覺喪失的可能性,鑑定人答稱:「我們做的這二個 檢查都有防偽的措施,且本案的病人簡秋華我們並沒有懷疑 她有造假的嫌疑。」、「酚基乙基乙醇這個方式有用酒精讓 病患進行防偽檢測,拿酒精給病人的時候,病人並不知道我 們是拿酒精給她做防偽檢測。病人聞到的時候並不知道那是 酒精的味道。酒精會刺激到病人的三叉神經,如果她是喪失 嗅覺的人她應該說她有感覺到,如果她是造假,她就會辯稱 沒有聞到。這時我們就會懷疑她有造假的嫌疑。」、「(賓 州大學嗅覺識別檢定法的防偽措施為何?)一般來說他是算 分數,我們會給他聞40種味道,如有造假的人即聞得到的人 ,會全部否認,所以他的分數會非常低。若是嗅覺喪失的人 會聞不到,這時候我們會叫他猜,以機率的問題,40題隨便 猜答案,以數學的觀念會猜中十題,這是機率的問題。造假 的人即聞得到的人故意答錯,分數故意壓到零分或是更低的
分數,低於十分,這樣我們就會懷疑,除非病人懂,做過這 種檢查,知道這個原理,聞得到也隨便猜,這就有可能。正 常的話,病人沒有做過這種檢查,而分數若是低於十分的話 ,我們就認為她是造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 頁)。而本件鑑定人及證人江榮山從事耳鼻喉頭頸部專科醫 師已數十年,並有多年嗅覺鑑定之實務經驗,就酚基乙基乙 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之原理及輔以腦部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認定本件告訴人之兩側嗅覺中樞神經已 因外傷而永久喪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為詳盡之說 明,其所為鑑定結果,洵堪採認。綜上,足見告訴人腦部經 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兩側嗅覺神經都有受傷,是屬於外 力造成的傷害,且經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 學嗅覺識別檢查後,認定其嗅覺喪失,再經醫師診治5 、6 個月後,嗅覺仍然沒有進步,而判定是永久喪失嗅覺。且鑑 定人江榮山醫師為告訴人進行檢查時,有採取防偽措施,結 果判定並無造假嫌疑,是可確定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經醫師診治後 ,其嗅覺仍被判定為永久喪失。至於江榮山醫師於原審雖曾 證稱文獻上曾有一個永久喪失嗅覺後又恢復的病歷,然江榮 山醫師亦稱以其行醫20幾年的豐富經驗,尚未遇過嗅覺判定 永久喪失後,又回覆嗅覺的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嗅能確已達 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⒌輔佐人雖表示意見稱: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7日在與警員的 談話中,謂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參 他卷第16頁背面),而騎車在慢車道,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故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該也有責任等語。惟告訴人 前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從其陳稱40至50公里 ,亦可知其並不確定到底是多少公里,況40至50公里尚包含 40公里在內,是非能依告訴人前開陳述,遽認其當時有超速 之情形。且本件車禍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係被告 緩慢騎至管制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處近BRT 候車站前方,突 然闖紅燈加速往正英路方向行駛,其車頭與正從臺灣大道慢 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車頭發生碰撞(詳前勘驗內容 ),足見是因被告忽然闖紅燈進入該臺灣大道慢車道內而肇 禍,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相較於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紅 燈,告訴人有絕對路權,是其車速多少非屬本案肇事因素, 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陳韋 廷駕駛重機車,行經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交岔路口,未依 號誌指示(闖紅燈)及警察指揮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簡 秋華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偵卷第20頁),並經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維 持前開鑑定意見(參偵卷第110 頁)無誤。
⒍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有BRT 候車站擋住視線,才未發現告訴 人云云。惟被告陳稱肇事路段為其上班路線,每天經過等語 (參原審卷第187 頁),亦即被告深知欲經過本件肇事路口 ,會經過BRT 候車站,該車站可能造成視野上之障礙,必須 格外小心,就算遵守號誌通行,也要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若 貿然闖紅燈,肇事機率必較一般路口高,卻於案發當時不僅 未因BRT 候車站影響視野而格外小心,還闖紅燈進入臺灣大 道慢車道肇事,之後再卸責於該BRT 候車站,自屬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 ,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他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他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10 張(參他卷第20至2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內載「簡 秋華於103 年7 月27日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診斷為嗅覺永 久喪失」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42 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3 張(參偵卷第101 至103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 嗅覺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嗅覺仍被判定為永久喪 失,而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情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 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 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 意,貿然騎車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 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他卷第18頁)。其行為
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多次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請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被告僅願賠償30萬元,致調解 無法成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監工之生 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62 、187 頁),據輔佐人陳稱告訴人 已經領取強制險之賠償金10萬2425元(參原審卷第188 頁) ,損害稍獲一些彌補,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與痛苦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 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