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057號
TCHM,105,交上易,105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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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沂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 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其駕駛車輛右 側後視鏡碰撞站在路面邊線外之告訴人林琇珍背部,致告訴 人跌坐在地,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模擬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3 紙、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 揭時、地駕車經過上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二林鎮中山路(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因 我的車子右側後視鏡有發生碰撞,後視鏡往內縮,於是我就 下車查看,…林琇珍說我撞到他的左側肩膀。…我發現右側 後視鏡往內縮,就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5 頁),再於 105 年2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駛於二林鎮中山路(由西往東)往新生路方向,因當 時路段的攤販很多,我放慢車速直行,我行駛快至新生路口 時,我發現我的右後視鏡有反折進來副駕駛座的情形,當時 我沒有感覺到碰撞到人,我行駛到中山路與新生路口就下車 查看,就有一女性阿婆在呼叫我,我就走過去,那個阿婆對 我說,我開車有碰撞到她」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及 於偵訊時供稱:「我沿著中山路往東開,發現右邊後照鏡向 內折,我停車下來,一個女性叫我過去,就是林琇珍,跟我 說我撞到她,要我留電話給她,還要我去看她」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直行車,沒有注 意後視鏡到底有沒有撞到人,但是我一直行進要左轉的時候 ,我看右邊的後視鏡有往內彎,…我就覺得後視鏡應該有碰 到什麼東西所以才偏移,所以我就停車下來看,下來看的時 候被害人跨坐在機車上面跟我招手,並說我撞到她」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供稱:「 「我當天…被對方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碰撞到我身體 背部」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直接 從我身體背部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是後背部遭被告所駕車子右邊後視鏡擦撞到」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依此,被告駕 車行經上揭地點時,發現該車右側後視鏡往內折後,在彰化 縣二林鎮中山路與新生路口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在中山路00 號前向被告表示遭該車右側後視鏡碰撞,堪認被告駕車應已 撞及告訴人,否則該車右側後視鏡自無可能向副駕駛座內折 。被告辯稱車輛並未撞及告訴人,且未感受到車輛有發生碰 撞云云,雖屬不能成立,惟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經此撞擊後已受傷,否則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就如何遭被告駕車撞擊乙節,先於104 年10月14日警 詢時指稱:「我人彎腰把水果放到機車踏板,人站起來時, 對方車子從我後方往前開,就直接從我身體背部撞上去」等 語(見偵卷第9 頁),繼於105 年2 月5 日警詢時指稱:「 我是被對方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碰撞到我身體背部, 我即跌倒坐下」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又於105 年4 月22 日偵訊時證稱:「我彎下身子放水果,突然就被撞,我就蹲 坐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 審理證稱:「我是背部遭被告所駕車子右邊後視鏡擦撞到, …我往後仰整個人屁股著地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觀諸其對於遭右側後視鏡撞擊後,有無跌坐地上(於 談話紀錄表時未提及,嗣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表示有跌 坐地上)及跌坐地上之情節等(於警詢稱被撞後即跌倒坐下 ;於偵訊時稱蹲坐地上;於原審稱往後仰屁股著地坐地上) ,互核非屬一致。況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釐清被告如何遭被告 以自小貨車撞擊、下背傷勢與接觸位置是否同一等情,於10 5 年3 月9 日核發指揮書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現場 模擬,並拍攝現場照片,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3 月9 日彰檢弘黃105 偵2144字第9565號指揮書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2至36頁),是依現 場模擬照片,顯示被告如以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以 告訴人之身高與該車右側後視鏡之相對位置,應係撞及告訴 人後上背部,且告訴人站立位置與車身間隔十分迫近,若告 訴人背部遭右側後視鏡擦撞,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屁股著地 跌坐在地,則告訴人上半身背面勢必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右側車身發生磨擦碰撞,甚至可能遭捲入右側車底遭車輪輾 壓,並在告訴人頭、頸或上背部造成皮膚紅腫,或足致破損 流血之擦傷、撕裂傷,而非僅有擦撞之部位受傷。然依告訴 人所提之3 紙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頭、頸或上背部受有 皮膚紅腫,或皮膚破損流血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此與其所 述擦撞後仰、跌坐在地可能產生之傷勢不符,則其指稱「遭 擦撞後後仰、屁股著地跌坐在地」之情節,實值懷疑。另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於擦撞後內折,惟後視鏡經碰 撞後內折與否,涉及撞擊力道、角度、後視鏡彈簧鬆緊等因 素,未必須經猛力撞擊,車輛後視鏡始會往內縮。是被告駕 車以右側後視鏡撞及告訴人,仍難據此推斷告訴人已遭猛力 撞擊,進而必然在告訴人遭撞擊處留下傷勢,甚至跌倒坐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車禍應有相當力道碰撞,才會使 貨車右側後視鏡內縮,告訴人既遭相當力量碰撞背部,因而



受傷及跌坐地上,與常理無違等語,洵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指稱:「對方直接從我身體背部撞上 去」、「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碰撞到我身體背部」、「我是後 背部遭被告所駕車子右邊後視鏡擦撞到」等語(見偵卷第6 、9 頁,原審卷第23頁),再參酌105 年3 月27日現場模擬 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後視鏡高度,在告訴人 上背部以上高度,約在頸部下方、肩胛骨間,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處理林琇珍林秋沂交通事故現場 模擬照片足稽(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遭擦撞後如有受傷,應在上背部以上範圍(包括 肩膀、胸椎、頸部或頭部),而非下背部或腰椎部位。惟依 告訴人林琇珍所提診斷書,告訴人上背部以上範圍(包括肩 膀、胸椎、頸部或頭部),並未記載受何傷害,則告訴人上 背部以上範圍,雖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仍難 以證明已致告訴人上背部以上範圍受傷。至於告訴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3 紙,分別記載內容如下: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1 月4 日診斷書記載「林琇珍於104 年8 月19日、9 月5 日因下背 挫傷、腰椎第3 到5 節滑脫,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分別接受楊 照彬、吳建林醫師門診追蹤治療」。⑵陳欽彥中醫診所104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琇珍於104 年10月2 日至10 月16日因左上背部和左下背部挫傷門診觀察5 次」。⑶二林 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27日診斷書記載「林琇珍於104 年10 月6 日、10月23日、11月27日因下背挫傷、腰椎第3 至5 腰 椎滑脫,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 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依此,告訴人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固然各記載「下背挫傷」、「左下背部挫傷」 、「下背挫傷」,惟告訴人所受「下背挫傷或下背部挫傷」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高度位置不符,難認與 被告之駕駛擦撞行為有關。此外,告訴人之上背部以上範圍 既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如確已成傷,實 無可能迄今仍無法提出上背部紅腫或類似之傷害醫療單據。 是依告訴人所提之前開3 紙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遭 被告以右側後視鏡撞擊後,受有後上背部以上範圍紅腫之傷 害。
㈣又告訴人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1 月4 日、104 年11月 27日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林琇珍於104 年8 月19日、9 月 5 日、10月6 日、10月23日、11月27日因下背挫傷、腰椎第 3 至5 腰椎滑脫,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惟依 檢察官指揮員警現場模擬結果,告訴人遭撞擊部位係上背部



以上範圍,與第3 至5 腰椎所在之下背部相去甚遠,且告訴 人所稱「擦撞後後仰跌坐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 述,則告訴人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害,亦難認係遭擦撞後跌倒 坐地所致。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復指稱「被撞之前,我都要 推我先生輪椅,我腰部會酸,我有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做復健 ,但有檢查腰部脊椎沒問題」云云(見偵卷第7 頁),原審 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前有無腰椎滑脫乙情,函詢二林 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稱:「⒈依2015年10月6 日X光診 斷腰椎第3 到第5 節滑脫。⒉於2014年9 月29日X光報告提 及告訴人林琇珍腰椎第4 到第5 節滑脫。⒊因車禍而跌坐是 有可能造成滑脫;挫傷後疼痛延遲發生亦有可能,惟機率不 高」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27日105 彰基二字 第1050600043號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足稽(見原審卷第32、 37頁)。準此,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前,業經二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出腰椎第4 到第5 節滑脫,則其此部分疾病顯與 本案車禍無關,惟其仍將本身固有之腰椎滑脫退化,當作本 次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上背部處所受傷害,據 以提告,所述之可信度甚低。此外,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10月6 日,雖以X光診斷出告訴人腰椎第3 到第4 節另有 滑脫之情,並謂「跌坐可能造成滑脫」,惟告訴人指稱「擦 撞後,後仰跌坐在地」之情節,已為本院所不採,顯見告訴 人所受腰椎滑脫之原因,並非遭被告擦撞後身體後仰跌坐在 地所致。另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未擦撞到告訴人下背部(即腰 椎處),且告訴人於本次事故前之103 年9 月29日,已存腰 椎第4 到第5 節滑脫之病情,顯見其腰椎早有滑脫,且時隔 一年後之104 年10月6 日,另經醫師診斷出病情加重,而有 腰椎第3 到第5 節滑脫,與腰椎伴隨年齡增長逐漸老化退化 之趨勢相符,難認該腰椎第3 到第4 節滑脫,係因告訴人上 背部(約在頸部下方、肩胛骨之間)遭右側後視鏡擦撞所致 ,且卷附醫療諮詢建議書所載:「大多是慢性損傷」(見偵 卷第42頁),亦同此認定。從而,告訴人所提二林基督教醫 院105 年1 月4 日、104 年11月27日診斷書所載「第3 至第 5 腰椎滑脫」,與告訴人上背部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視鏡擦 撞難認有何關連性,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告訴人復提出陳欽彥中醫診所104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林琇珍受左上背部挫傷…於104 年10月2 日 至10月16日門診觀察」等語,以證明被告擦撞到其上背部後 ,已在左上背部造成挫傷之情。惟查,告訴人係於104 年10 月2 日始至陳欽彥中醫診所門診就醫,經中醫師診斷出「告 訴人林琇珍受左上背部挫傷」。斯時,距104 年8 月12日車



禍發生日,已過1 月又20日,該1 月又20日期間內,告訴人 是否因其他原因另受左上背部挫傷,尚非全無可能。況本次 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19日、9 月5 日、10 月6 日、10月23日、11月27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治 療多次,已如前述。若陳欽彥中醫於104 年10月2 日診斷出 「左上背部挫傷」,係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遭被告駕車擦 撞所造成,則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8 月19日、9 月5 日 實無可能未發現該「左上背部挫傷」,亦無可能於10月2 日 經中醫師檢驗發現後,於同年10月6 日、10月23日、11月27 日仍未發現該傷害;甚且告訴人於10月6 日、10月23日、11 月27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亦無可能未將陳彥欽中 醫師診斷出之「左上背部挫傷」告知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由該院醫師判斷及檢驗是否存有該傷害。是告訴人於104 年 10月2 日被陳彥欽中醫師診斷出受有「左上背部挫傷」之真 實性,尚非全然無疑。準此,陳欽彥中醫診所104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左上背部挫傷」,尚無法作不 利被告認定依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稱:原審未到場履勘或當場模擬車禍狀況 ,即認雙方碰撞後告訴人可能與貨車如何擦撞、可能之傷勢 ,顯為主觀認知推斷而來,並無足夠之相關科學證據作為佐 證;又原審並未送鑑定判斷告訴人腰椎第3 至4 節滑脫原因 ,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逕以無證據能力之非正式文書即 「醫療諮詢建議書」判斷與年齡增長逐漸老化退化趨勢相符 ,容有未當等語。然原審以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佐 以現場模擬所示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間隔、車輛右側後視鏡 與告訴人身體之相對位置等情,據以判斷被告駕車係以其右 側後視鏡撞及告訴人上背部,且告訴人經此撞擊後並未跌坐 倒地等情,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另 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 禍發生前之103 年9 月29日,業經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出腰 椎第4 至5 節滑脫之疾病,且於車禍發生後相隔近2 月之10 4 年10月6 日,再經同院診斷出腰椎第3 至5 節滑脫,固可 說明告訴人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其腰 椎滑脫之疾病確有日益嚴重之趨勢,惟仍難認與車禍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本案綜合告訴人指訴及歷次就醫紀 錄,已足判斷告訴人患有腰椎滑脫之疾病與本案車禍間並無 因果關係,核無必要再就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之事項進行鑑定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行不能 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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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