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81號
TCHM,105,上訴,981,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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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華菊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易小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105年度偵
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帳單壹本、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鏡頭捌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 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6日 之間某不詳時點,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號1樓之「毓濤男女推拿館」,先後容留及媒介成年女子 胡亞君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器交合之性交易行為(俗稱「 全套」)共2次,其收費方式係以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其中1200元為按摩費用,800元為性交易費用,按 摩及性交易之代價均由乙○○抽取4成,胡亞君收取6成。嗣 於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4萬9300元(其中640 元為乙○○犯罪所得)、帳冊1本、營業帳單1本、未使用過 保險套1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油1罐、潤滑液3小包 、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胡亞君莊嘉維(已改名為莊銘緯,以下仍以原名莊 嘉維稱之)、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 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胡亞君莊嘉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 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 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指陳該等證述作 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 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證人胡亞君莊嘉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 之「毓濤男女推拿館」係由其自104年7月1日起所經營,但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 紹店裡的小姐跟客人性交易,我只有叫她們作按摩,我們只 有收取1200元的按摩費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毓濤男女推拿館」服務小姐胡亞君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我在「毓濤男女推拿館」的編號是77號,我們消費都 是2個小時算1200元,收入4、6分帳,老闆4、我們6,老闆 是乙○○,我前後有跟男客做過兩次全套性交易,客人給我 2000元,原本按摩是1200元等語(見7815號偵卷第65頁反面 至66頁正面),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證人 胡亞君確實有為上開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衡 諸證人胡亞君與被告乙○○間並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乙○○之必要,且有下列扣案物品及員警證述可資 佐證(詳見後述理由㈡),堪認證人胡亞君於偵訊時所述上 情,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毓濤男女推拿館」經警方於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現金4萬9300元、帳冊1本 、營業帳單1本、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 、潤滑油1罐、潤滑液3小包、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支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多張 可稽(見7815號偵卷第24至45頁)。並經證人即負責搜索之 員警張雅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場所蒐到1個使 用過及1個沒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是放在什麼地方?)走廊盡 頭有1個櫃子,櫃子旁邊有1個垃圾桶,垃圾桶裡面有1個使 用過的保險套。沒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是放在垃圾桶旁邊的櫃 子上,那是他們公用的,公用區也有擺放紙毛巾、衛生紙, 罐裝的潤滑液是擺放在包廂裡面,另外有2個小包裝的潤滑 液是跟未使用的保險套一起在擺放櫃子裡面。」「(問:你 剛剛提到未使用過的保險套是放在公共的櫃子裡面,是擺在 哪個空間?)不是擺在包廂,是擺放在走廊盡頭的半個人高 的鋁櫃。我印象中鋁櫃外面是有小門,需要打開。」(見原 審卷第76至77頁)而扣案之潤滑液3小包,經原審勘驗結果 :有1包潤滑液上面寫著「預防乾澀、老化,享受呵護的性 生活」,另外2包同樣的粉紅色潤滑液寫著「性愛時適量塗 抹,亦可搭配保險套使用」(見原審卷第87頁),顯然該3 小包潤滑液都是性愛用品。又依現場查獲物品之擺放位置, 除於包廂內擺放性愛潤滑液外,復於走廊盡頭之櫃子內擺放 性愛潤滑液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備供取用,被告乙○○身為 「毓濤男女推拿館」之經營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該 櫃子之材質,證人張雅綸於原審證稱為鋁櫃;雖經本院勘驗 扣案監視器主機錄影存檔畫面結果應為木櫃〈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勘驗筆錄、第74至75頁擷取翻拍照片〉,然其擺放位 置確如證人張雅綸所述係位於走廊盡頭無誤,是證人張雅綸 就該櫃子材質當屬誤記,而此並無礙於本案就該櫃子內擺放 有性愛潤滑液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備供取用之事實認定,應 予指明)。上揭事證足以佐證,證人胡亞君於偵訊時所為前 開證述非屬虛構,被告乙○○確有在「毓濤男女推拿館」內 容留及媒介證人胡亞君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2次甚明。 ㈢另依證人即104年8月16日至「毓濤男女推拿館」消費之男客 莊嘉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天去的情形?)我進去 後由乙○○招待,她說進去房間等小姐。」(見7815號偵卷 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一進入推拿館的 時候,是誰跟你接洽?)是右邊的被告即乙○○。」「(問 :你說要按摩之後,乙○○如何回應你?)她直接帶我進入



包廂…」(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為相 同之供述(見7815號偵卷第6頁);以及證人即104年8月9日 至「毓濤男女推拿館」蒐證之員警張雅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前往蒐證的時間、地點?)是在104年8月9日晚 上、地點就是毓濤養生館。」「(問:你進入第一位穿紅衣 服的女性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乙○○?)是。」「(問:你跟 她對談之後,是她帶你到包廂裡面?)對,她帶我進入。」 (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足見「毓濤男女推拿館」係由被 告乙○○坐鎮櫃臺,負責與來客接洽並引導至包廂。由此益 見證人胡亞君先後在「毓濤男女推拿館」內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2次,係由被告乙○○所容留及媒介,要無可疑。至 於被告乙○○雖在原審提出證人胡亞君於104年7月1日簽立 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胡亞君在毓濤男女推拿館不 得從事任何非法之行為,例如性交易、吸毒等。一切在外之 行為自行負責,概與本店無關。」(見原審卷第96頁)然被 告乙○○既為「毓濤男女推拿館」之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 則掌握店內服務小姐之實際工作內容,乃是其身為老闆之權 責所在,尤其證人胡亞君又係從大陸地區嫁來臺灣之陸籍配 偶,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而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見7815號 偵卷第47頁下方胡亞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若非被告 乙○○事先允許並予以容留及媒介,證人胡亞君豈敢甘冒為 店家發現而遭解雇甚至報警,或被警方查緝而遭移民署收容 甚至遣返等風險,擅自在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是僅 憑該切結書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毓濤男女推拿館」營業收入之抽成方式,證人胡亞君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消費都是2個小時算1200元,收 入4、6分帳,老闆4、我們6,老闆是乙○○,我前後有跟男 客做過兩次全套性交易,客人給我2000元,原本按摩是1200 元等語(見7815號偵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乙○○容留及媒介證人胡亞君與男客所為2次全 套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係2小時收取2000元,其中1200 元為按摩費用,800元為性交易費用,按摩及性交易之代價 均由被告乙○○抽取4成,證人胡亞君收取6成。被告乙○○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及媒介證人胡亞君為性交行為 ,因此獲得利潤(以此計算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640 元,計算方式:每次性交易收入800元×2次×抽取40%=640 元)。
㈤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6日之間某不詳時點,先後媒介 及容留證人胡亞君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共2 次,該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集合犯,容有未洽。
㈡原審認為被告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雖有所據。惟查:①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 被告乙○○有容留及媒介胡亞君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 2次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容留及媒介胡亞君及 「其他不詳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即女子以 手套弄男子陰莖使之射精)或全套性交易之犯行,容有未洽 。②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640元,其認定理由及計算 方式業見前述;原審認定扣案現金4萬9300元皆為被告乙○ ○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全數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③刑之量 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17號判決)。被告乙○○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於法固應受刑罰非難,然本案容留及媒介之次數 共只2次、犯罪所得計僅640元,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 重及深鉅,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核屬過重,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容留及媒介證人胡亞君與男客為性交易,藉 此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誠屬 可責,犯後又一味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本非不得 嚴懲,惟如上所述,念其於本案容留及媒介之次數共只2次 、犯罪所得計僅640元,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深 鉅,兼衡其為入籍臺灣之大陸人民、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7815號偵卷第4頁被告乙○○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本件扣案之營業帳單1本、帳冊1本 、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4萬9300元其中之640元,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且 屬於被告乙○○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油1罐、 潤滑液3小包、使用過保險套1個,雖係本件據以參佐之證物 ,但不能證明恰為被告乙○○前述2次容留及媒介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萬9300元其中之4 萬8660元(即4萬93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640元),非屬本 件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7月1日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之「毓濤男 女推拿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甲○○(編號55)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器交合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每節120分 鐘,男客完成性交易需給付2000元,被告乙○○抽取4成, 甲○○收取6成。因認被告乙○○除前揭論罪科刑之容留及 媒介胡亞君部分外,就容留及媒介甲○○部分亦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係以 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①證人莊嘉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聽朋友說「毓濤男女推 拿館」有做半套及全套之性交易。104年8月16日到「毓濤男 女推拿館」是因為有生理需求,當天是由被告乙○○招待,



並要伊先到包廂等候小姐。當天是甲○○為伊按摩,一開始 甲○○就將伊內褲褪至臀部下方,當天是準備做全套的性交 易,甲○○按摩完後,伊翻身準備做全套性交易時,警察就 進來等語。
②觀諸104年8月5日及同年月12日營業帳單上,數量55(即編 號55之小姐)之單價上均以紅色星星做記號,有別於其他編 號之小姐在單價上均係註記時數。又營業帳單下方編號55之 單價均記載為9,金額均記載為5600元。以被告乙○○所稱 「毓濤男女推拿館」按摩2小時1200元,加1小時加收600元 推算,9小時應收之費用應為5400元,並非5600元,此觀104 年8月5日之營業帳單,編號77之小姐共做7小時,營業帳單 上所載之費用為4200元(600×7)可資為證。再依胡亞君所 證,全套性交易加計收800元,則編號55之小姐即甲○○, 其於前開2日,應均係服務4位客人,且其中均有1位有性交 易,亦即每位客人2小時計1200元,4位即4800元(1200 ×4 ),然其中1位有性交易要加收800元,該2日各合計5600元 。基此,可證甲○○於前開2日均有與客人為全套之性交易 無訛。
③扣案之營業帳單1本、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使用過保險套1 個、潤滑油1罐、潤滑液3小包、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8支。 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查 :
①依證人莊嘉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16日伊因為生理 需求,去「毓濤男女推拿館」想做半套或是全套的性交易, 伊是聽朋友講,那邊有做半套或是全套的,伊進入推拿館時 ,是被告乙○○跟伊接洽,伊只說要按摩,沒有讓被告乙○ ○知道伊是要解決生理問題,被告乙○○直接帶伊進入包廂 ,幫伊服務的小姐是甲○○,在服務之前,伊沒有詢問甲○ ○價格,也沒有讓甲○○知道伊是要解決生理問題,甲○○ 先幫伊按摩,衣服、褲子是伊自己脫的,內褲留著,伊就趴 在按摩的檯子上,甲○○從伊背部開始按摩,按摩到伊屁股 的時候,甲○○將伊的內褲脫到屁股下面,因為伊之前有去 過別家,別家的服務是背部按摩完,就翻過身來從事性服務 ,所以伊想說應該要翻身,還沒有翻身警察就來了,伊是依 照在別家接受性服務的經驗,就當時的進行流程,自己在想 像下面的事情,當時伊在接受按摩的服務過程中,甲○○沒 有去碰觸伊的性器官,也沒有跟伊介紹要不要做全套或是半 套的服務,伊也沒有開口跟甲○○說要做半套或是全套的服 務,伊是打算按摩完之後,再詢問甲○○,如果她拒絕的話 就算了,所以104年8月16日當天伊只有接受按摩服務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則依證人莊嘉維上開證述內容 ,其於104年8月16日至「毓濤男女推拿館」消費時,係對被 告乙○○表示要按摩,並未告知被告乙○○或服務小姐甲○ ○其有意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亦未對被告乙○○或服務小 姐甲○○問及性交易之價格,被告甲○○於按摩過程中並未 碰觸到證人莊嘉維性器官,亦未對證人莊嘉維介紹或詢問是 否要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證人莊嘉維僅是憑他人告知謂「 毓濤男女推拿館」有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服務,以及自己 先前在其他店家所為性交易之經驗,推想其在「毓濤男女推 拿館」當可與服務小姐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實則其當日僅有 獲得服務小姐甲○○為其按摩而已;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乙○ ○有容留或媒介甲○○為性交易之事實。
②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104年8月5日及同年月12日營業帳單上 ,關於編號55之小姐即甲○○之單價上均以紅色星星做記號 ,有別於其他編號之小姐在單價上皆係註記時數,又該2日 營業帳單下方編號55之單價均記載為9,金額均記載為5600 元而非9小時應收之按摩費用5400元(600元×9),因認甲 ○○於該2日均有與客人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然則上開營 業帳單關於甲○○部分之所以如此記載,其可能之原因所在 多有,非必出於包括性交易費用在內一端。況該2日營業帳 單下方編號55之單價均記載為「9」即服務時數9小時,則甲 ○○如係從事9小時按摩並包含1次全套性交易,所收取之費 用亦當為9小時之按摩費用5400元(600元×9)加計全套性 交易費用800元,共為6200元而非5600元;若依公訴意旨以 8小時之按摩費用4800元(600元×8)加計全套性交易費用 800元,共為5600元,則非僅與該2日營業帳單下方編號55之 單價均記載為「9」即服務時數9小時之客觀事證不符,且將 造成純按摩9小時可獲取5400元,按摩9小時包含1次性交易 僅獲取5600元、較諸純按摩只多賺200元之結果,亦與事理 有違。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被告乙○○先陳述: 「(問:8月5日為何甲○○多了200元?)多200元是小姐出 去吃飯,因為3個小時,小姐出去吃飯給我2000元。」檢察 官再點呼甲○○入庭,甲○○係陳述:「(問:把小姐帶出 場費用怎麼算?)帶出場3小時2000元,費用我都交給店裡 」「(問:帶出場3小時2000元是誰規定?)店長有說3小時 2000 元。」「(問:有那個小姐被客人帶出場?)我好像 有做過一次,客人喝醉酒了,其他小姐有沒有我不清楚。」 「(問:你不是說有被帶出去?)朋友稍微按(摩)一下, 之後就出去吃東西了,算2000元。」(見7815號偵卷第67頁 反面至68頁)。是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與甲



○○針對帶出場費用2000元之說法,並無不同。且依營業帳 單之記載,編號55號小姐(甲○○)於104年8月5日共服務 客人9小時,即10時10分、15時40分、21時45分、翌日凌晨1 時40分(見7815號偵卷第72頁),於104年8月12日共服務客 人9小時,即15時45分、21時15分、22時50分、翌日凌晨1時 0分(見7815號偵卷第73頁),而上述104年8月5日及同年月 12日兩次記載「☆」之服務紀錄,分別為凌晨(應為104年8 月6日)1時40分及凌晨(應為104年8月13日)1時0分,均為 甲○○該日最後一次接待客人,當時既已是凌晨時分,甲○ ○就此隨客人出場不再返回店內,亦無違反社會常情或違背 經驗法則之處,故上述「☆」記號有可能是甲○○被帶出場 之記載。而甲○○被帶出場後,男客非無可能僅要求其陪同 吃宵夜、唱KTV、喝酒聊天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雙方定有 從事性交易行為。是以上開營業帳單之記載,實無法證明被 告乙○○確有容留或媒介甲○○為性交易之犯行。 ③警方於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毓濤男女推拿館」執行搜索,固扣得現金4 萬9300元、帳冊1本、營業帳單1本、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 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油1罐、潤滑液3小包、監視器主 機1臺、鏡頭8支,然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甲○○有何關連,自不得據以推斷 被告乙○○有容留或媒介甲○○為性交易之行為。另經原審 就員警張雅綸於104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毓濤男女推拿 館」之探訪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當喬裝員警詢問全套服務多 少時,畫面中甲○○雖有用手指比出「3」(見原審卷第75 頁);然此與被告乙○○前揭有罪部分經證人胡亞君證稱全 套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一情,並不相符,尚不得以甲○○比 出「3」之手勢,即認其係表示從事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 進而論斷被告乙○○有容留或媒介甲○○為性交易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由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果成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任職於「毓濤男女推拿館」從事性交 易工作,明知「毓濤男女推拿館」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為 使乙○○免於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下 午2時45分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涉犯 妨害風化一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告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毓濤男女推拿館」是否有 從事性器交合之性交易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問:你們館內有無從事性交易?)沒有,我們是純按 摩的、(問:在毓濤男女推拿館,你之前有無跟別人做過性 交易?)沒有」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因認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前述理由壹、四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㈡所示事證,以及104年12月3日甲○○ 偵訊筆錄、甲○○證人結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證述,但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我沒有作偽證,我自己是純按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涉犯妨害風化一案,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就「毓濤男女推拿館」是否有從事性器交合之性交易一事, 證稱:「(問:你們館內有無從事性交易?)沒有,我們是 純按摩的、(問:在毓濤男女推拿館,你之前有無跟別人做 過性交易?)沒有」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104 年12月3日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見7815 號偵 卷第64、66、70頁),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 ,甲○○確實有為上開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容留或媒介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理由已詳如前述(見理由壹、四、不另諭



知無罪部分㈢所為論述),是被告甲○○辯稱其在「毓濤男 女推拿館」係從事純按摩,並未從事性交易一情,即非無據 。準此,甲○○於104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 問:「在毓濤男女推拿館,你之前有無跟別人做過性交易? 」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 被告乙○○雖另有容留及媒介服務小姐胡亞君為性交易之情 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事有所知悉,故甲○○ 於104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你們館內 有無從事性交易?」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我們是純按 摩的」,亦難認係出於偽證之故意為之,自不得以偽證罪相 繩。
五、綜上以觀,檢察官對於起訴偽證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甲○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偽證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 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應諭知被告甲○○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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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