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張慶宗律師
林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慎廣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慎廣(別名李卓澔)為中部數學補教業者,建立「卓澔數 學」品牌,江○○則為「孟烜數學」之數學科目主力教師, 李慎廣見補教市場競爭激烈,為打擊對手,竟基於意圖使江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孟烜資優數學213平面向量(3-1 平面向量表示法)」之講義1本(外觀係藍色封皮,上印有 白框藍字體「孟烜資優數學」,業已扣案,下稱藍本講義) 予卓澔數學之教師張○○,並指示不知誣告之情之張○○, 編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幾近相同之講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紫本講義、紅本講義各1本(業已扣案)後,明知附表 一所示紫本講義、紅本講義並非其創作內容,而係指示張○ ○所偽造,江○○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102年7月18 日、同年8月5日,委請不知誣告之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 師、張幸茵律師(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所涉誣告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9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虛構告訴稱:江○○未經李慎廣之授權或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重製為藍本講義 ,用於教學並散布交付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侵害李慎廣之 著作財產權云云之不實情節,並使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紫 本講義、紅本講義作為證據,而誣告江○○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江○○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罪嫌,以102年度 偵字第8852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 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江○○無罪,並 依職權告發李慎廣涉嫌誣告罪嫌,該無罪案件再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 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慎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林照明律師、張慶宗律師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5頁),至於辯護人吳光陸律師則表示證人江○○ 於103 年4月24日庭呈之「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紅本)3本 、被告前案之告訴代理人103年4 月24日庭呈之講義5本無證 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02、103頁
、本院卷二第65頁),然此部分庭呈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承審法院提 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當庭核閱、拍照後附卷,有103年4月 24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 103 頁),辯護人吳光陸律師復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無證據 能力,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林照明律師、張慶宗律師均未表示 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非供述證據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出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 紫本講義後,以被害人江○○涉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均是張 ○○偽造的,當初是被害人的老師即高分老師拿被害人的講 義及「卓澔數學」的講義給伊,告知其中有許多地方與「卓 澔數學」講義內容雷同,因被害人與張○○有競爭關係,伊 乃請張○○負責比對,並表示若能比對出一樣的話,對張○ 逸的招生較有利,約過一週後,張○○即提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紫本講義,伊誤信張○○說法,遂請王昌鑫律師對被 害人提出告訴,又原本係要以張○○名義提告,但因伊為「 卓澔數學」之負責人,王昌鑫律師乃建議以伊名義提告,開 庭後,因檢察事務官要求提出編寫時間之證明,張○○始再 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伊當時雖覺有異,但因 內心認定張○○為伊接班人,未予查證即續行前案訴訟,直 到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潘○○向伊告知張○○要其製作講義 之情,伊始知受騙,又因訴訟已近尾聲故未再行上訴云云( 見原審卷第268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本院卷 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按被告雖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 及本院接押訊問程序均曾為「認罪」之表示,但觀其於當時 之庭訊時之答辯,其實際並非承認誣告之犯罪事實,僅稱其 因係「卓澔數學」負責人願意承擔責任之意思而已)。二、惟查:
㈠被告為中部數學補教業者,建立「卓澔數學」品牌,被害人 則為「孟烜數學」之數學科目主力教師,另附表一所示紅本 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藍本講義內容,除標 題部分略有不同外,其餘之內容題目、編排及圖示幾乎相同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江○○(即被害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二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 6號卷第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及 被告所提出之藍本講義各1 本扣案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委請不知誣告 之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以被害人違反 著作權法為由,提起告訴,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紫本講義 、紅本講義作為證據,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被害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 法第91條之1 第1項等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8852號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害人無罪,並經智慧 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告訴 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於102 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 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 見102 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卷第1至1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 216 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89至10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㈡藍本講義係被害人於100年間,依99課綱所編寫完成乙情, 業據被害人於前案之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智慧財產法院審 理時陳稱在卷(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27頁反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57頁、第141頁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卷二第74頁), 核與證人張書豪(即時任大學門補習班之輔導老師)於偵查 中所證:伊見過藍本講義,該講義係100 年間由被害人所編 的,手稿再交由伊負責打字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 卷第69頁);證人許○○(即○○大學門補習班之輔導老師 )於偵查中所證:伊見過藍本講義,係被害人用補習班印壞 或作廢之紙張寫手稿,一邊上課一邊編寫而成的等語(見10 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69頁)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之講 義手稿1包扣案可佐;又觀諸藍本講義,該講義之數學例題 中,多有標示出自何年何高中之考題,標示年度最晚者為99 年,如例題12【99竹女】、例題13【99建中】、例題14【99 彰女】、例題15【99雄中】、例題16【99雄中】、例題18【 99建中】、例題22【99竹中】(見藍本講義第28至30頁、第 32、35、42頁),而無標示100年或以後之考題出處,堪信 藍本講義係被害人於100年間所編製,並大量納入前一年(
即99年)各高中之考題,用於100年間,教授高二學生之用 乙節,復堪可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均係偽造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 且:
⒈證人張○○(即「卓澔數學」之教師)於原審105年2月3 日及本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被被告帶出 門要求出庭作證後始知被告對江○○提告之事,伊之前所 證述的內容均是不實在的,伊在補習班負責工作是編講義 、打講義、印講義及教書,實際情形為被告當時拿藍本講 義予伊,表示該講義編得不錯,請伊製作1本一樣的講義 ,這本就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被告請伊打字 ,伊請另外1位專門負責打字的人照內容打字,伊詢問被 告要如何裝訂,被告請伊找以前舊的紅色封面,看看做出 來效果如何,伊乃回家找尋之前用過的紅色講義,並請印 刷廠將舊講義封面取下,裝訂到打字出來的印刷內容,再 交給被告,平面向量Ⅰ不只做一本,伊忘記潘○○提出之 平面向量Ⅰ是伊或被告交付的,被告有可能叫伊轉交予潘 ○○,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紫本講義亦是被告拿藍本講 義指示伊製作一樣內容的講義,紫本講義比紅本講義早1 至2週製作,紫色封面是當年度講義的封面,製作完後, 因被告覺得紫色封面不好看,且內容有小調整,才叫伊再 製作紅本講義,此外,被告亦向伊詢問有無較熟識之學生 得以作證,因伊與潘○○較熟識,且伊向被告敘及潘○○ 有興趣在補習班教書,被告即請伊聯繫潘○○,並請潘○ ○作證有使用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伊有先依 被告指示,向潘○○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是 嘉義卓澔數學超前班使用的講義,以使潘○○卸下心防等 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40頁、本院卷 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7頁)。核與證人潘○○ (曾為「○○數學」之學生)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及 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所證:張 ○○於103年6月間,透過臉書與伊聯繫,稱要向伊拿以前 高一、高二補習班講義,伊乃回臺中家找出交給張○○, 一段時間後,張○○向伊表示在彰化有位老師抄襲「卓澔 數學」講義之內容,該講義內容是嘉義卓澔數學超前班用 新課綱所編講義,因張○○跟伊比較熟,且無法聯絡到嘉 義的學生,乃給伊1本全新的講義,叫伊當作嘉義超前班 ,重新寫講義,說那是伊在衛道超前班上課用的講義,希 望伊能出庭當證人,並稱他會聯絡所有衛道班同學,將所
有講義收回去,如此就沒有人知道這是否為衛道班講義, 當時伊有問這樣是否會害到彰化的老師,張○○表示不會 ,因被告被起訴誣告,只要伊出來作證,誣告無罪就沒事 了,103年9月16日第一次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是被告及張 ○○帶伊到彰化的,被告及張○○在車上時,均有叫伊開 庭時證稱伊所提出之紅本講義是衛道班的講義,平面向量 Ⅰ是張○○叫伊寫的,伊寫完後交予被告,伊有在該本平 面向量Ⅰ講義上加一點水,讓講義變舊,而平面向量Ⅱ的 檔案是張○○交予伊的,因張○○在當兵了,後來被告有 要求伊寫,是伊去一中街附近將講義印出來,伊忘記封皮 是如何裝訂的,另伊於104年2月4日至智慧財產法院作證 前,有與被告一起先去找被告的律師討論,被告跟律師叫 伊講跟偵查中證述的內容一樣即可,律師模擬法官問話, 讓伊回答,也有給伊看之前的筆錄,事實上伊所提出之紅 本講義平面向量Ⅰ、Ⅱ,均是伊重新寫的,伊之前2次作 證(按即103年9月16日及104年2月4日之兩次出庭作證) 的內容均是不實在的,伊如果再說謊會很不安,故本次作 證前有打電話問張○○,張○○要伊說實話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第240至241頁、本院 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頁)。 ⒉被害人於103年4月24日前案第一審法院103年智訴字第2號 案件審理中,庭呈其自網路上購得之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 義(外觀係紅色封皮,上印有棕色字體「卓澔資優數學」 、鑲金色字體「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算」,封面黏貼「10 3.4.24被告」之標籤,業已扣案),係被告於97年間所使 用之講義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這個不知道 是96年或97年的版本,有小差異要比對一下,確實是伊的 產品沒錯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0 3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長度為25.8公分, 略短於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長度26.2 公分乙節,亦經前案第一審法院於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 件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 第180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到 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係伊依被告指示 ,回家找尋之前用過的紅色講義,並請印刷廠將舊講義封 面取下,裝訂到打字出來的印刷內容等語一致(見原審卷 第237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係張 ○○將舊有真正之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之封皮撕下,並 將依藍本講義偽作之內容套入該封皮後,再重新裁切,以 致尺寸略小於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無
訛。況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該紅本講義封 皮之正反面皆有大範圍之水漬痕跡,然其內頁及鄰近之粉 紅頁則完全未見水漬痕跡;且該紅本講義係以膠裝方式裝 訂,若強將封皮及內頁撕開,封皮及內頁相對應之位置上 應會產生左右對稱之撕痕,而該紅本講義封皮之反面確有 撕開痕跡,然於第1 頁粉紅頁則未見相對應之撕痕跡象; 另該紅本講義封皮之反面水漬上,留有1個黑色印刷物類 似半個「Q」之痕跡,及1點黑色印刷物,此經與被害人提 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相互比對結果,可見該2 個印刷痕跡,分別係被害人所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 學講義目錄頁中「數」字右下那一撇及下方黑色曲折線條 之對應結果,益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實係將 沾有水漬之舊紅色講義封皮拆下,另將依藍本講義偽作之 內容套入該封皮後,重新膠裝拼湊而成,用以冒充97年產 品之假證據乙節,堪可認定。
⒊依據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公布之95課綱及99課綱,在「向量 」單元有所不同,倘依95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數 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向量;二、空間中的直線與平 面;三、圓與球面的方程式,高二下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 內容為:一、圓椎曲線;二、排列組合;三、機率與統計 Ⅰ。反之,倘依99課綱之課程內容,則高二上學期數學課 程之課程內容為:一、三角;二、直線與圓;三、平面向 量,高二下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空間向量; 二、空間中的平面與直線;三、矩陣;四、二次曲線。換 言之,依據95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即將「向量」 單元全部上完,並有「球面的方程式」單元,而依據99課 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先教「平面向量」,高二下學 期再教「空間向量」,並刪除「球」單元,且在「平面向 量」係先教「平面上之直線參數式」再教「內積」乙情, 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數學考科考試說明(適 用於99課綱)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 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8頁)。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紅本講義,其章節標示「1-1平面向量的表示法」,內容 係從向量基本概念教起,是有關向量最基本的講義,然先 教【主題六直線的參數式】,跳過向量內積的算法,依上 揭說明,顯為依99課綱之教學順序所產生之產品,並非97 年間即已編寫完成之作品無誤,亦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紅本講義係匆忙拆下沾有水漬之舊紅色講義封皮,並抄襲 依99年課綱編寫之藍本講義內容,重新膠裝拼湊而成,用 以冒充97年產品之假證據乙節,應堪認定。
⒋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紫本講義第13頁範例16上註明有「 【99雄中】」之標記,則紫本講義最早亦須在100年間始 能編寫,自無可能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同在97 年間即編寫完成,益徵證人張○○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紫本講義亦係抄襲藍本講義而成乙節,堪可採信。 ⒌綜上,由前述證人張○○、潘○○之證詞,及相關書證、 物證,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均 係偽造乙節,應非虛妄。
㈣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均係張○○ 自行偽造,伊受告知獲悉與張○○具競爭關係之被害人江○ ○有抄襲之嫌,遂請張○○提出比對結果,原欲以張○○名 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後因伊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遂 聽從王昌鑫律師建議以伊名義提告,後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期間,經潘○○告以張○○要其再行製作講義之情,伊始知 受騙云云。惟查:
⒈證人潘○○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及105年度偵字第40 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6日第一 次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是被告及張○○帶伊到彰化的,被 告及張○○在車上時,均有叫伊開庭時證稱伊所提出之紅 本講義是衛道班的講義,另伊於104年2月4日至智慧財產 法院作證前,有與被告一起先去找被告的律師討論,被告 跟律師叫伊講跟偵查中證述的內容一樣,律師模擬法官問 話,讓伊回答,也有給伊看之前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頁反面至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 ,則被告辯稱伊係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經潘○○告以張 ○○要其再行製作講義之情伊始知受騙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拿藍 本講義予伊,表示該講義編得不錯,請伊製作一樣的講義 ,伊乃依其指示製作內容一樣之如附表一所示紫本講義, 做完後被告覺得紫色皮不好看,再稍微調整內容後,依被 告指示做成紅本講義,因伊係按被告指示即開始製作,根 本無「比對」之問題。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控告被害人 之事,是某日被告叫伊跟他去一個地方,在車上時要伊救 他,並叫伊證述有用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伊 才知道被告有委託律師對被害人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因被 告是伊老闆,且伊18歲以後都是由被告照顧,被告相當於 伊的第2個爸爸,伊不知道怎麼辦,遂答應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 18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張○○係伊聘僱的員
工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一第25頁反面),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初是拿100年紫色講義請王律師 提告,後來事務官在問時,才請管講義之張○○老師再去 找庫存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一第38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張○○從國中就跟著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75頁反面),堪認證人張○○一路跟隨被告, 而係「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一員、被告之徒弟乙節,應 屬非虛。
⒊又證人張○麟(時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於前案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卓澔數學」在99年拆夥前,原本是 臺中儒林補習班的一項商品,證人張○○是被告的徒弟, 張○○在上課前會看被告之前上課的錄影帶,張○○上課 的內容都跟被告一樣,被告的所有團隊都是他的鸚鵡,假 如被告的徒弟教的與他不同,被告的徒弟有可能把他幹掉 ,因此被告的團隊會被要求教的與被告一樣,之前伊與被 告合作時,被害人亦有與被告合作而為被告之名師群,拆 夥後,被害人站在吳○○一方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 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 22頁反面);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 間離開高分老師,被吳○○簽走,吳○○叫伊去「卓澔數 學」上課,並表示被告會借講義供伊使用,伊不覺得張○ ○有什麼動機要害伊,跟伊有競爭關係的是被告,不是張 ○○,張○○只是「卓澔數學」下的老師,但伊對被告及 張○○均無敵意,因伊的學生比他們多很多,另被告與張 ○麟原本是臺中儒林補習班,後來分家,彰化的補習班在 被告離開後就沒有數學老師,他們之間的糾紛伊不清楚, 伊只負責教數學,其他不管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 號偵卷二第26頁、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頁),與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 伊團隊之老師要看伊DVD上課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 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 被害人的老闆吳○○找黑道恐嚇伊,伊就沒到彰化上課, 伊所有鐘點費及被害人使用伊講義的費用,亦都未向吳○ ○請求,吳○○把伊趕走後,就換被害人接伊的位置等語 (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9年間,原本是臺中 儒林的股東,在彰化力行補習班即臺中儒林的子公司上課 ,當時伊想離開,但他們不希望伊離開,吳○○乃找黑道 到補習班恐嚇伊,伊因該案乃與吳○○結怨等語(見原審 卷第29頁反面),互核一致,則對比於被告身為「卓澔數
學」之負責人,加以過往因補教事業分合及選邊站產生之 過節,在補教市場上與被害人存有直接及間接之競爭關係 ,而證人張○○既僅為「卓澔數學」之教師,跟隨被告多 年,教學前並需看被告之教學錄影帶且教學內容經限制不 得超逸被告指定範圍,實難想像證人張○○有何甘冒被告 及「卓澔數學」遭受波及影響,擅自超逸被告之指示而誣 告被害人之動機。是證人張○○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證人 張○○係受被告指示始偽造紫本講義、紅本講義,且原本 不知被告持以誣告被害人,迄被告委任律師提告並要求證 人張○○出庭作證後始知被告誣告之情乙節,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張○○於102年間有到彰化開 班,與被害人產生競爭關係,伊乃請張○○比對講義是否 雷同,若能比對出一樣的話,對張○○的招生較有利云云 (見原審卷第26、275頁)。然證人張○○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卓澔數學」任教,被告支付伊固 定薪水五萬元,被告叫伊去哪裡上課伊就去上,在彰化家 家補習班教學之報酬包含在該固定薪水內,並由合作之補 習班負責招生、廣告,至於合作之補習班與被告如何談、 如何拆帳,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本 院卷一第191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彰 化是與當地補習班合作,由伊派人去彰化上課,彰化都是 派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被告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陳稱:伊團隊之老師要看伊DVD上課等語(見原審 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證人張○ 麟於前案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證人張○○在上課 前會看被告之前上課的錄影帶,張○○上課的內容都跟被 告一樣,被告的所有團隊都是他的鸚鵡,假如被告的徒弟 教的與他不同,被告的徒弟有可能把他幹掉,因此被告的 團隊會被要求教的與被告一樣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 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9頁、第21頁反面);復經證人王泳 家(於99年至103年間為彰化家家補習班負責人,並化名 「王家豪」授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慎廣就是「卓澔 數學」,「卓澔數學」就是一個品牌,伊合作對象係卓澔 數學這品牌,伊本是要找李卓澔老師即被告至彰化上課, 惟被告自稱沒有時間,被告遂指派徒弟張○○到班上課, 五五分帳之拆帳方式是由被告與伊談定,至於被告與張○ ○如何拆帳,則是張○○與被告間之問題。又當時伊已確 定卓澔數學本人不會到班上課,為免被攻擊,故伊打廣告 時有以文字大小、字體作區隔並列卓澔數學張○○老師, 學生一望即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
可知彰化家家補習班原本欲合作之對象實為「卓澔數學」 之「李卓澔」,然因「李卓澔」稱無法排出時間,遂擬改 由「卓澔數學」之負責人指定「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張 ○○到班,並由家家補習班之負責人與「卓澔數學」之負 責人逕行談妥分帳、招生等相關事宜,家家補習班並於廣 告並列「卓澔數學」及「張○○老師」,可知家家補習班 實係以「卓澔數學」教師團隊為合作對象,而非張○○個 人,是辯護人辯護稱家家補習班合作之對象為張○○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顯非可採。
⒌再者,證人張○○既為「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一員而受 被告指派以「卓澔數學」教師之身分至彰化任教,與被害 人產生競爭關係者自應為「卓澔數學」,而非張○○個人 ,業經證人王泳家證述如前,且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17日 逕以自己名義訂立委任契約委任王昌鑫律師提出侵害著作 權案件,有伊文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18頁);被告係以「卓澔數學 」負責人之身分對被害人提起告訴,且王昌鑫律師之律師 費係由補習班公帳支出乙節,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75頁),被告於本案103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因講 義係由伊與張○○共同編著而共同享有著作權,又張○○ 為伊員工,故由伊提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 一第25頁反面),並未敘及與其所稱著作權共有人張○○ 商議是否提告事宜、係何人提議或建議、單獨或共同決定 以被告名義提告之情,參以證人張○○證稱係受被告之邀 外出後始知提告事宜,且外出係為出庭作證等情,則被告 所辯原欲以張○○名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後因伊為「卓 澔數學」之負責人,始以伊名義提告云云,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衡以王昌鑫律師於103年9月10日偵查中所陳關 於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及紅本、紫本講義由誰提出等節, 全然未敘及證人張○○,有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張○○詢以:「你是否還 要對江○○提告嗎?」,證人張○○則證稱:「這應該要 問李慎廣。」(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26頁反 面),暨前案據以提告之紅本講義係被告逕交付予王昌鑫 乙節,經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年 度他字第1271號卷二第25頁),益徵證人張○○所證:伊 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控告被害人之事,是某日被告叫伊跟 他去一個地方,在車上時要伊救他,並叫伊證述有用過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伊才知道被告有委託律師對
被害人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情為真(見原審卷第236頁、 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復參諸被告於前 案102年9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紅本講義主要架 構為伊所編輯,97年之前都有在使用該講義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前案103 年2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復陳稱:紅本講義 係九五課綱之順序,被害人係抄襲九五課綱之舊教材等語 (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於前案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告以:「 請舉證證明97年紅本確實在97年間就已經存在,否則本案 的起訴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被告陳述:「98年的招生 資料,就有私校超前進度班,我們內部資料有查到確實有 衛道班的學生,我們現在在聯絡他們是否有上過這本講義 ,是否願意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 字第2號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被告積極虛偽陳 稱其確親自參與紅本講義之編輯並據以授課,積極主導前 案訴訟,被告並於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 日偵查中自陳:江○○違反著作權誣告罪係由伊主導,因 為彰化部分招生困難,伊有叫張○○去找一個學生來作偽 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益難認受被告指示行事 之證人張○○有何主動誣告被害人之動機。益徵附表一所 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實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偽 造,並再由被告持以對被害人誣告等情,應非虛妄。 ⒍況「卓澔數學」為被告苦心建立之品牌,有十幾個教學地 點,最多有十幾個老師,規模非小,在中部數學補教界占 有一席之地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法院103年度 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5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伊內心知道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係偽造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則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 、紫本講義倘非受被告指示而由張○○自行偽造,被告身 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當無不戮力捍衛、珍惜所創立 之品牌之理,更無未阻止張○○違法誣告之行徑,反由被 告以「卓澔數學」負責人名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復於前 案偵查、審理時積極虛偽陳稱其確有參與紅本、紫本講義 之編輯、確有以該講義授課而誣告被害人之可能。益徵被 告係為打擊對手,爭奪補教市場,先指示不知情之張○○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後,再持以 誣告被害人之事實。至於證人葉春菊(時任卓澔數學班主 任)並未負責講義編製、不經手與彰化家家補習班之費用 收支,則其所證被告只給講義大方向不介入講義編製、教
師群有在教師訓練時為講義抄襲比對事宜、與彰化合作之 補習班之費用蓋屬證人張○○獨有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176 頁反面至第79頁),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證人 洪瑞民(於102年暑假至103年1、2月間擔任家家補習班行 政招生業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家補習班與卓澔數 學間沒有業務合作關係,彰化只有張○○沒有卓澔數學, 被告僅負責介紹張○○,家家補習班沒有使用卓澔數學名 義對外招生,張○○之報酬係由伊與另名股東李宇凡與張 ○○談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然觀諸證人洪 瑞民僅負責招生不負責營運收支、被告僅單純介紹張○○ 到班授課,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抽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 至9頁),亦難執證人洪瑞民所證而為「卓澔數學」與被 害人在彰化之補教業並無競爭關係之認定。
⒎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紅本、紫本講義固為證人張○○所製 作,惟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補習班之工作 除了教書之外,被告平常將手稿、或覺得不錯的參考書或 題目剪貼或整本交由伊負責打成電子檔並聯絡廠商印製成 講義,製作紅本、紫本講義時伊想法就是按被告指示在幫 補習班編講義,被告交付藍本講義予伊時是直接要求伊打 出來,迄被告要求伊於違反著作權案出庭開車途中,伊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