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53號
TCHM,105,上訴,175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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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章明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李章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章明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該院 10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其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李章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章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 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 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 里鎮珠仔山墳墓旁,拾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其中包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8顆、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後,即予侵占入己,並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
㈡嗣李章明於105年7月8日晚間飲酒後,因其先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某人力公司內,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 )10幾萬元,而與綽號「紅毛」之林旺生發生衝突,一時怒 由心生,遂另行起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及塑



膠袋一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人力公司,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頭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人力公司內,於見林旺生、周宏 偉、吳思賢及魯建宏等4人正在該處之客廳把玩撲克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將隨身 攜帶之上開塑膠袋置於把玩撲克牌之桌上,要求林旺生等4 人將錢丟入袋內,隨後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天花 板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當時在該人力公司內之林旺生周宏偉吳思賢、魯建宏 等4人聽聞槍聲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紛 紛往屋內躲避,其餘在場之施敬洽、徐啟賢林鎮男、黃進 興等人聽聞槍聲後,亦紛紛走避;李章明則自後緊追林旺生林旺生立即將屋內房門關閉而夾住李章明原持槍之手,此 時林旺生欲奪槍未果,遂將房門關閉,李章明因而作罷,並 於離開時將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括林旺生周宏偉各500元;至吳思賢、魯建宏等2人則因無財物遭李 章明取走,而未能得逞)搜刮一空後,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 市北區漢口路方向逃逸。嗣警方據報後,調閱沿路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依李章明到案後之供述在其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13室之居所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至上開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彈頭1顆,另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35巷 內子母垃圾車內扣得李章明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 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 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及105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 50085500號函等各1份,均係經由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就扣 案之物品,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 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 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 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 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 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李章明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警 卷第1-5頁、偵查卷第21-22頁、第33頁、聲羈卷第4-5頁、 原審卷第19-21頁、第53頁、第78-79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反 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旺生吳思賢、林 鎮男、施敬洽、黃進興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即被害 人周宏偉、魯建宏、徐啟賢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8頁、第10-11頁、第18-21頁、第26 -28頁、第31-36頁、第38-40頁、第42-43頁、第45-46頁、 偵查卷第52-第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 物足稽。此外復有經被害人吳思賢林鎮男徐啟賢、黃進 興等人指認確認位置之手繪現場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檢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作案後 逃逸路線圖2張等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第41頁、第44頁 、第48頁、第61-80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頭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複動 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⒉送鑑子彈11顆部分: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②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彈頭1顆(即 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 具刮擦痕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 刑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 頁);另原審復就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結果:前揭鑑定結果⒉之①非制式 子彈3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結果⒉之②制式子彈1顆(即附 表一編號3)部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 有該局105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5500號函1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62頁),足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2顆,則不具殺傷力。
㈢另被告於前開時地拾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2顆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以供其強盜他人財物之用,足見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並非去搶劫,當時其並未叫被害 人將錢放在塑膠袋內,其係因一時氣憤,始順便把桌上的錢 拿走,被害人並未將錢放進其上開塑膠袋內云云。惟經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且證人周宏偉於警詢時亦證稱:「…正當大 家把玩撲克牌時,於21時0分許,一男子走進來與我們對看 了數秒後,丟了拉圾袋(應係塑膠袋之誤)叫我們將錢丟入 帶內,我們大夥未理他,豈料該男子左手從腰帶拿出一把槍 然後就從天花板上射擊,開了一槍後,該男子叫我們大夥往 屋內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
㈤又證人林旺生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損失共大約1100元(見警卷 第36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撲克牌桌上有1000元,其當天 損失5、600元(見偵查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 天其個人損失約7、8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其前後所述 雖略有不同,惟證人林旺生當天究係被強取多少元,本院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我記得當天總共是拿1000元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周宏偉於警 詢時證稱:「我損失大約5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 反面),是本院本罪疑唯輕之原則,認當天證人林旺生應係 被強取500元,另證人周宏偉亦被強取500元,總共被告當天 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 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之強盜行為時,係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上開人 力公司之天花板射擊非制式子彈一顆,致在場之被害人林旺 生等人因聽聞槍聲而心生畏懼,紛紛走避逃離現場,且該改 造手槍及子彈為金屬材質,並有相當重量,是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顯然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同時同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 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處斷。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被害人林旺生周宏偉部分)、及 同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害人吳思賢、魯建宏部 分),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分 別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既遂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載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7條),但此部分犯罪事實 欄既已載明被告係拾獲上開槍彈後而持有之,是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為已足,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101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 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102年度聲字



第541號裁定其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發監 執行後於103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昨日 持有之槍枝現於何處?)該槍枝在我住家(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713室)中。經我帶同警方前往取出作案槍枝 。」、「(問:警方於105年7月9日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13室中,查扣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內有11顆子彈》,是否為你昨日所持有之槍枝?該查扣之 槍枝及子彈為何人所有?)是。皆為我所有。」、「(問: 承上警方所查扣你持有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有11顆子 彈》來源為何?)我於105年4月份期間返回南投縣埔里鎮的 珠仔山墳墓旁邊拾獲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證人 即承辦警員周錦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本 件被告涉嫌強盜案件是否你主辦?)是。是我主辦。」、「 (問:你們分局如何得知被告犯案?)派出所同仁調閱監視 器確認被告犯案,被告到分局的時候,被告主動帶我們去取 出槍械。」、「(問:取出槍械之地點?)在天津路,當時 是由我們偵查隊小隊長陪同被告去取槍械,是被告主動帶我 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本件被告就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先加後減之。
㈤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周錦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製作筆錄的順序?)我們先請當時在場的被害人回來派出所 製作筆錄,再找到被告製作筆錄。」、「(問:你們如何知 道被告有持槍?)因為報案人報案時說被告現場有開一槍。 」、「(問:當時報案的人說被告有在現場開槍,你們有無 到現場瞭解開槍情形?)派出所有先到現場,我也有到現場 。」、「(問:你們到現場有看到被告開槍擊中何處的情形 ?)我看到天花板,我印象不是很深。」、「(問:你們當 時就知道被告是有帶槍或子彈?)是。我們知道他有持槍械



。」、「(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本案的破案經過,你是否說 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身分才通知被告到警局制作筆 錄?)當時派出所已經掌握被告身分,才請被告到派出所制 作筆錄。」、「(問:你們是否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的影 像,有提供給現場其他的被害人指認,進一步確認被告的身 分?)是。我們有給在現場的當事人指認。」、「(問:所 以經過現場被害人指認確認被告的身分之後,你們再進一步 追查請被告到案說明?)是。」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 面-90頁),準此,可知本件係被害人於報案時即已向警方 陳稱被告有在現場開槍,警方到現場後發現天花板有槍擊之 痕跡,隨即調閱監視器並持以供被害人指認,於確認被告之 身分後,始通知被告到警方製作筆錄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害人吳思賢係於其尚未到警方應訊之前 即已向警方指認其係槍擊者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且並有經被害人吳思賢指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顯見 本件被告到警方製作筆錄之前,警方即已知悉被告犯案且已 知悉被告之身分,故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僅係就上開 犯罪事實自白,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是本件並無法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係因被嗆而觸犯重罪,其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輕,核與一般強盜案件之犯罪行為 及被害程度截然不同,被告僅取得1000元,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且司法實務 上,對於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毒品罪,於 被告未自白及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前手者之案件,大都引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本件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 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 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 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眾人聚集之人力公司強劫財物,過 程中並曾持槍朝天花板開槍射擊,雖未造成被害人傷亡,且 其所得亦僅區區1000元,但業已造成被害人林旺生等人萬分 驚恐而紛紛往屋內躲避,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衡諸社會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



。至被告事後縱即心生悔悟,所得亦不多,但充其量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而已,實難據此即認有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另每案之犯罪情狀不 同,並無法比附援引,故尚難以司法實務上曾有販賣第一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即遽認本件 亦應該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 第57條規定),認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等2罪,並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附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 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規定),以 為本件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加重強盜等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9顆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 ,固係違禁物,但因於送請鑑定機關鑑驗時已試射擊發,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於扣案前即已射擊完畢,亦已喪失子彈功能,且所餘之彈頭 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 ,經送請鑑定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



述,且均非違禁物。是以上各已擊發之子彈及不能擊發之子 彈,雖均為被告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取得者,但因均 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且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並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諭知沒 收。
④未扣案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隨身攜帶而於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作案時放置於該人力公司內即被害人 等把玩撲克牌之桌上,供被害人將錢丟入帶內(亦如前述) ,顯係供本件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於離開該人力公司時,自該牌桌上所取走之現金100 0元(被害人林旺生周宏偉各500元),係被告犯加重強盜 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撤銷改判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全部槍枝及 子彈(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於前開時地拾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後, 竟未報警處理,而擅自予以侵占入己,且自斯時起即未經許 可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上開槍彈, 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



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由生母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 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因於送鑑定時均已試射擊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 彈,因於被告作案時已擊發,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餘 之彈頭、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上訴駁回部分(即加重強盜罪部分):
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 述),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之糾紛, 率爾訴諸強盜之不正手段,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進入眾人聚 集之人力公司內,以朝天花板開槍之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 物,致上開被害人身心上受有極大之驚嚇與壓力,危害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至鉅;暨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 持、未婚、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由生母扶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妥適。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未扣案之塑膠袋1個,雖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云云,然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 主文或其他部分)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 裁判即非明確,於法自有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 云。惟查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係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之事 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 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究為若 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原判決就未 扣案之塑膠袋1個,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



而未就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於判決(主文或其他部分 )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但查本件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業如前 述),且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㈩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及用途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 │
│ │ │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 │ ,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
│ │ │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7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 │
│ │ │ 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105年9月14│
│ │ │ 日函文。 │
│ │ │②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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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