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13號
TCHM,105,上訴,171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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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景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50006194號卷第4、5頁所附職務報告,上訴人即被告 羅順景【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該 報告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 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爰排除該項證據,不予引用) 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無 意見,被告願為認罪之表示;㈡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 分之搜索程序被告主張係違法搜索,因其不具合法性,亦不 符同意搜索之要件,因而取得之證物,暨上開直接衍生之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從而此部分除被告自白之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暨 因之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之 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除科以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 下罰鍰外,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係因員警毛俊杰江明鋒於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執行 巡邏勤務,行經神岡區崇德路000之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自該車下車的兩 名男子進入隔壁薑母鴨店,員警乃趨前至薑母鴨店家找尋兩



名男子,嗣發現該兩名男子已由薑母鴨店後門逃逸無蹤,乃 由員警將該自小客車4門均貼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後,移置 社口派出所保管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毛俊杰於本院審理結 證屬實(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茱 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領車時車門上確有封條無訛(參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件執勤員警因見上揭自小客車違規停 車,且於現場遍尋不獲駕駛人或車主,而依上開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規定,將該自小客車移置至社口派出所保管,於法自 屬無違。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何以未移置至保管場乙節 ,證人毛俊杰慶亦結證稱,因從車子擋風玻璃目視車內,在 副駕駛座上發現一支捲煙草(俗稱老鼠尾),通知車主也通 知不到,且車內有一個包包,從窗外可以看到現金,不確定 金額,因車上有毒品,且係違規停車,乃將車輛移置至派出 所保管等語(參同上筆錄);是員警在車主不在車內,且發 現車內有現金及疑似毒品之物,為免現金逸失及犯罪跡證滅 失,而將該車移至警力豐富、較為安全之派出所內保管,自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 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 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 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 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 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 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 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 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 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 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 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 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



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 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員警江文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被告之車輛經 由車窗目視可以看到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椅墊上有一隻香菸 是捲尾的,是摻有毒品的香菸;經由數天聯絡被告都沒有辦 法,被告找很多人來關說,看可不可以直接把車領回,但我 們不同意,因為目視車子裡面就是有毒品,最後是被告的配 偶林茱榆來領車。林茱榆到場後也同意領車,但領車當下因 為目視有毒品,所以我們請林茱榆配合開車門進行搜索,當 下林茱榆同意也有簽搜索同意書,後來執行搜索的時候,林 茱榆也有全程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70至73頁)。 2.證人即員警毛俊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經所內同事通 知被告和被告的太太林茱榆,有聯絡到林茱榆,被告都沒有 接電話,林茱榆說她也有使用該車,所以到我們派出所要領 車,車門是鎖著,林茱榆有帶鑰匙,所以由林茱榆開車門, 因為目視可及可以發現有毒品,所以才要林茱榆簽自願搜索 同意書等語(參本院卷第73、74頁)。
3.證人即員警蔡金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執行搜索時負 責錄影的部分,錄影時有看到副駕駛座上有毒品,打開車門 之後可以看到,從外面玻璃我們就可以看到。另外,還有一 個背包裡面有12萬元及毒品,副駕駛座置物箱裡也有毒品; 搜索時,林茱榆她都在旁邊,站在我們旁邊,她也是可以目 視車內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75、76頁)
4.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茱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因為被告的 車子違規停車,而到社口派出所,因為警察有打電話到我娘 家,我才知道他的車子違規停車。那幾天我都聯絡不上被告 ,也沒有與被告碰面,車鑰匙是被告託朋友拿回家的。被告 沒有留任何的聯絡電話在車上,被告的電話都是不通的,警 方聯絡不到被告,因此才聯絡我到派出所去。我平常一個禮 拜大概使用車輛2到3次。我在派出所看到車子時,上面有貼 封條,車子的門鎖是我用遙控開的,也是我拉開車門。警卷 所附自願搜索同意書是我簽的,警察應該是有看到捲菸、老 鼠尾,所以才搜車。我開啟車門後,就退到後面去了,然後 他們就開始搜了。搜索進行中,警察有搜到物品,會給我看 是什麼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101至103、109至112頁)。 5.由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暨卷附林茱榆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參豐原分局警卷第17頁)、員警送交本院光碟內列印所得 之擋風玻璃向內拍攝可見捲菸之照片暨勘驗筆錄(參本院卷 第96、113頁、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勘驗員警執



行搜索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12、113頁)等 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在通知被告領車未果後,乃通知被告 配偶林茱榆到場領車,而因自車輛擋風玻璃外即可目視副駕 駛座上有疑似摻有毒品之捲菸,乃在經由車輛使用權人之一 即被告配偶林茱榆同意下,由林茱榆開啟車門後,陪同員警 進行搜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 案員警所執行之搜索程序既係在車輛共同使用人之一之同意 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6.至證人林茱榆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沒有告知我有拒 絕搜車的權利,我簽同意書時,旁邊至少有3、4個警察,他 們讓我感覺我一定要簽,我才有辦法把車子牽走等語(參本 院卷第102頁)。惟查:證人林茱榆係64年次,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參豐原分局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 載內容),顯非毫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實難認有何畏於員 警權勢、迫於無奈而簽下同意書之可能;再林茱榆亦證稱, 其知悉被告有非常多的毒品施用前科,而於員警自該車擋風 玻璃外可目視疑似摻有毒品捲菸之情形下,因其亦為車輛使 用人之一,為求自清而同意員警搜索車內疑似毒品等物,亦 合於一般常情;縱認有因勢勸導林茱榆之情事,亦難推認林 茱榆係被迫簽署同意書。再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光 碟並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事後,詢以林茱榆有何意見,其亦 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據上,本院認林茱 榆上開關於員警給與一定要簽的感覺等語,要屬其主觀內心 意見,尚難客觀上員警有逼迫其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情事 ,自不足以認定本案之同意搜索程序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件員警毛俊杰等人對被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既係因違規停車而經員警合法移置於派 出所保管,且嗣後之搜索程序,亦係在車輛之使用權人之一 即被告配偶林茱榆之同意下所為,自無任何違法失當之可言 ;從而,本案本於該合法搜索程序所得之相關證物,暨因之 衍生之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關於本案有違法搜索等之 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豬哥」之男子等語;除經原審查詢未果外,另經本院再次 函詢結果: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11月19日 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50291號函檢送職務報告稱,因無 從掌握相關積極事證,未有查獲相關毒品上游情事(參本院 卷第55、56頁);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 22日以中檢宏洪思105毒偵900字第125318號函表示,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現仍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 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無視國家法律嚴格 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 影響社會治安,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數量非寡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藉此持有而施用之,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 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衡酌被告犯 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亦屬相當,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 尚屬無據。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將扣案之大衛牌捲菸送請鑑定有 無摻有海洛因(參本院卷第85頁);惟查,本件上揭扣案之



捲菸2隻,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 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實驗室 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105年度 偵字第6846號卷第33頁)及本院105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認並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請求,核無必要性,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重壹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重壹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羅順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順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甲、乙案),上開第① 案及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案則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豬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純質淨重共28.09公克,驗餘淨重共36.61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並自「豬哥」受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擬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 許,由羅順景之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羅順景)搭載羅順景,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0號旁薑母鴨店用餐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 盤查時,羅順景即與該不詳友人趁隙徒步逃逸。經警徵得羅 順景之配偶林茱榆同意,於104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前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及其 所有,用供持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個等物,始 查獲上情。
㈡、羅順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 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 館」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前開汽 車旅館506房內,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1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順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林茱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江文慶於 104年2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保管物品清單、林茱榆手機撥出 接聽10通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乙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宗毅於105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B0000000、羅順景)各 乙份、簡愛汽車旅館查獲現場照片18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1196號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度 安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5年度毒保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度保 管字第1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B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 份可參。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於犯罪事實㈠扣得3包,犯罪 事實㈡扣得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61公克、5.13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重1.53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個可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順景前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7日強制戒治期 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 ,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遭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驗後,純度分別為76.27%、81. 34%,合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28.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偵查卷第33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即第①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即甲、乙案 ),上開第①案及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案則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豬哥」之男子,並提供豬哥之門號予檢察官追查,然經該 偵查檢察官表示「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等語,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7799號補充理 由書乙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至 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無視國家法 律嚴格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 甚深,影響社會治安,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數量非 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藉此持有而施用之,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1926號卷第16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㈨、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 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 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 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 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 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 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 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 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共36.61公克,純質淨重共28.09公克,含包裝袋各1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重1.5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含包裝 袋1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 可參(分別見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偵查卷第33頁、第26頁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5.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偵查卷第27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 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之。又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 照)。
3、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3個,均 係被告所有,電子磅秤用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稱重 所用,包裝袋則是用來捲海洛因香菸時使用,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 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此等物品業經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4、至犯罪事實㈠所查扣之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 件犯罪事實㈠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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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