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美淑
宋清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亦規定甚明。倘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 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 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 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余美淑、宋清風上訴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美淑、宋清風(下稱被告余美淑、 宋清風)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其等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等於105年8 月29日所擬具之上訴狀僅陳明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又原審法院係將判決 書正本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 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 郵務機關於105年8月22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 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 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 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 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10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自105年8月 23日起算10日期間,於105 年9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應自105 年9月2日凌晨零時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 。惟因被告2 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並非居住於原 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經加計7 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 間應於105年9月18日24時屆滿。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 後之第20日,即為105年10月8日,而因當日適逢國慶日連 續假期,應順延至假期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1 日。惟被告屆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顯然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 本院審判長乃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刑事裁定命被告2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已 於105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2人之住所地,惟被告 2 人仍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且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 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而法院以裁定命當事人於 一定期間內補正訴訟條件之欠缺,屬於「裁定期間」,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 1項所稱之「法定期間」,並無扣 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余美淑、宋清
風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夫妻先設立公司(仂侑企業有 限公司)於領得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後,即從事 不實進銷項之販售統一發票圖利,續而以不實之進銷項金 額,美化公司帳目,再向金融機關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540萬元得逞,詐貸部分原審僅分別科處有期 徒刑各5月、6月,與其等該次犯罪所得,懸殊甚大,不足 以遏止犯罪。又被告宋清風、余美淑所犯逾50罪,各罪加 總為14年2月、14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2年6月、 1年 10月,又均得易科罰金,經換算易科罰金約157 萬元(因 大小月之差)顯屬過輕。雖主文諭知沒收,然多數早已為 被告所隱匿而不可追。足認上開刑度有鼓勵犯罪之嫌,顯 屬過輕。
⒉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刑事判決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 2人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㈠被告余美淑為仂侑公司登 記負責人,被告宋清風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股東 未實際繳納仂侑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文 件表明收足,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向主 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 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 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 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仂侑公司交易與否作出 評估及判斷,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又其 2人當知正當經 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共同以虛 開仂侑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如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 並為牟利益而持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共同詐欺銀行以貸得 款項,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宋清風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㈢被告余美淑為高中肄業、曾在加油站及韓國料理店
工作、現與被告宋清風同居並共同育有 1名升小學四年級 之兒子;被告宋清風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及工程工 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本案被告宋清風居於主導地 位,被告余美淑則聽從被告宋清風之指示予以配合;㈤犯 罪所生之損害;㈥被告宋清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余 美淑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余美淑部分定應執 行刑 1年10月,被告宋清風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6月,雖均 得易科罰金,惟已足以對被告 2人產生一定之懲儆效果, 非可遽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以犯 罪所得與量刑結果懸殊甚大,不足以遏止犯罪為由謂原審 量刑過輕,實難認有何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合法程式。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2人不另為無罪部分,則 未見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有何指摘,亦難認其已提出具體 上訴理由。
⒊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 ,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 「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 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