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漳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3442、3930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44
、18145、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辛○○部分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綽號「阿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度C咖啡 店(起訴書誤載為「一中文化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交予林詠欽(綽號「阿德」、「阿der」)收 受,而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丙○○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玟靜」之成年女子(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3月26日以前某時,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其先前帳 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用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 4年3月26日某時,至彰化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前揭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佳宜」之女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佯稱 係幼年孤兒院友人,因欠缺資金週轉並保證於104年8月間領 取保險金額後將全數還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某時,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之兆豐銀 行臺南分行,匯款8萬元至丙○○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丙○○於其後某時,知悉其友人辛○○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4月間某日,由丙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處,以1萬7千元之代價 ,向辛○○收取其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辛○○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予丙○○,丙○○復於其後不詳時、地以2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資料等轉交林詠欽收受,而購取其中差價3千 元,並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橙可」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7月23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係服裝模特兒,需 錢資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華」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佯稱為旺達公投 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云云,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 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某時,匯款243萬5千元、289 萬5千元、164萬元至林奕廷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所犯幫助詐詐取財罪 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旋 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轉帳共計 278萬元至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mi Guo」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自104年5月12日起迄至104年8月27日止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 佯裝與戊○○交往,且可提供香港博弈網站消息,獲取利潤 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8 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58萬2840元、27萬7662元至辛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復於其後某時,丙○○與辛○○聯繫,經丙○○轉告辛○○ 須以臨櫃方式代為取款,並承諾將給予辛○○2千元之領款 報酬,丙○○與辛○○均可預見匯入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提升其等 犯意,應允林詠欽之委託,前往提領該不明款項,仍另與主 觀犯意本為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為之林詠欽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辛○○與麥詩佳(綽號「小麥」 ),於104年8月2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0 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先由辛○○單獨臨櫃提領庚○○ 等人前揭遭詐欺款項之其中20萬元後,辛○○旋在臺灣銀行 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揭款項交付麥詩佳,並收受2千元之 領款報酬。
三、嗣因乙○○、庚○○、己○○、丁○○與戊○○等人各自轉 帳後,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辛○○(下均簡稱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辛○○對上揭幫助詐欺財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3、99、100頁);惟否認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 僅幫忙轉交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予「楊彬」手下的人即「阿國」與「阿德」,我是在網路看
到急用錢訊息後,使用微信聯絡,因為被告辛○○缺錢,我 直接請「楊彬」與被告辛○○聯絡,我向被告辛○○表示上 面的人請其領款等語;被告辛○○辯稱:是被告丙○○要求 我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始同意將該帳戶存摺歸還,被告丙○ ○並稱對方會補貼我請假的損失2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 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予林詠欽收受;告訴人乙○○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遭 自稱「陳玟靜」之成年女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電,佯稱其先前帳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用 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告訴人乙○○因而於104年3月26日某 時,至彰化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 款10萬元至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丁○○於10 4年3月間,遭自稱「張佳宜」之女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佯稱係幼年孤兒院友人,因欠缺資 金週轉並保證於104年8月間領取保險金額後將全數還款云云 ,告訴人丁○○因而於104年3月26日某時,前往臺南市中西 區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匯款8萬元至丙○○上揭兆豐銀行 帳戶內。又被告辛○○有於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工廠,以1萬7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經 被告丙○○以2萬元之代價(賺取其中差價3千元)轉交林詠 欽收受;告訴人庚○○於104年7月23日某時,遭自稱「張橙 可」之女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並佯稱其係服裝模特兒,需錢資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 於104年7月23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己○○ 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遭自稱「陳偉華」之網友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佯稱為旺達公投 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云云,告訴人 己○○因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某時, 匯款243萬5千元、289萬5千元、164萬元至同案被告林奕廷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至8月10日間, 接續轉帳278萬元至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戊○○ 於104年5月至8月間,遭自稱「Jemi Guo」之男子,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佯裝與戊 ○○交往,且可提供香港博弈網站消息,獲取利潤云云,告 訴人戊○○因而於104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分別匯款 58萬2840元、27萬7662元至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 被告辛○○有於104年8月24日12時7分許,至前往臺灣銀行
臨櫃取款20萬元後,旋在臺灣銀行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開 款項交付與麥詩佳,並收受2千元之領款報酬等情,業為被 告2人所自承(被告丙○○部分: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偵查卷宗【下稱9209號偵卷】3、4 頁、85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宗【下稱3930號偵卷】第56 、57、85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 宗【下稱1805號偵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 42號偵查卷宗【下稱3442號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5、 44頁反面、45、130頁反面、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辛○ ○部分:參3930號偵卷第27至36、84頁反面至86頁、3442號 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5、43頁反面、44、131頁、本院 卷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 ○○、丁○○、戊○○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林詠欽、高健祐 及黃泓勝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 ○部分:參9209號偵卷第21、22頁;己○○部分:參3930號 偵卷第72、73頁;庚○○部分: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924號偵查卷宗【下稱24924號偵卷】第21 至23、146至148頁;丁○○部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宗【下稱2267號偵卷】第11 、12頁;戊○○部分: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50號 偵查卷宗【下稱11250號偵卷】第147至149頁;林詠欽部分 :參原審卷第77至80、81至83、113至124頁;高健祐部分: 參原審卷第67至71、105頁反面至113頁;黃泓勝部分:參原 審卷第49至52、124至12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聯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 兆銀大里字第1040000011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共3紙(含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2紙、客戶 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 9月17日彰湳字第1040504號函暨檢附共同被告林奕廷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共6紙(含作業檢核表1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共2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2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10月29日彰湳字 第104054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共4紙 (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1紙、彰化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紙、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 及註銷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紙、臺灣銀行德芳分 行104年11月6日德芳營密字第10450005331號函暨檢附被告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3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 查詢(個人戶)2紙、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紙)、通聯調 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1紙、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己○○提供之照片2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兆銀大里 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相關資料共4紙( 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 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0月22日德芳營密字第10450004931 號函暨檢附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5紙(含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開戶影像1張、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 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紙)、、臺灣銀行德 芳分行104年11月6日德芳營密字第10450005331號函暨檢附 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2紙(含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1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紙)、告訴人庚○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影本共2紙、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證人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紙、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2張、被害人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等在卷可稽(參9209 號偵卷第26、59至62頁反面、3930號偵卷第20至25、29至32 、37至40、42至54、58、78、79、80頁、1805號偵卷第9至 1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 交卷】第3至6、8至18頁、24924號偵卷第26、27、30頁、原 審卷第61、62、65、66、84、85頁、11250號偵卷第150、15 1頁、2267號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2人所申設之前揭帳 戶資料確實分別供林詠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乙○○、丁○○、庚○○、己○○與戊○○之匯款、轉 帳帳戶等之使用;又被告辛○○確有依被告丙○○等人指示 ,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等情無訛。 ㈡被告丙○○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被告 丙○○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林詠欽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高健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係我轉交給林詠欽,之前我有透過綽號「大頭」之男子認識 被告丙○○,知道丙○○要賣帳戶,我係以2至3萬元代價向 張聖平、小柔、胖哥、平哥與被告丙○○購買人頭帳戶,我
就找林詠欽一起向被告丙○○談買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參 原審卷第67、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介紹林 詠欽與丙○○認識,我就約被告丙○○、林詠欽一起出來大 里區的85度C見面,被告丙○○當場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交 由林詠欽收執,林詠欽則拿給被告丙○○2萬元;我有使用 LINE與綽號「阿三」之被告丙○○聯繫過,被告丙○○稱我 「國哥」,被告丙○○稱:「我這裡有二本」,是要我再幫 其介紹是否有人要收購,就是問林詠欽的意見,我基本上也 都轉問林詠欽;一開始係被告丙○○表示缺錢,因為林詠欽 需要人頭帳戶,「大頭」向我表示有一個認識的朋友有這個 需求,即介紹我與被告丙○○認識,因為我也不想牽扯太多 ,所以就約林詠欽出來,與被告丙○○在大里85度C碰面, 由其等自己作交易等語(參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13頁); 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之兆豐銀行銀戶是我 經由高健祐向被告丙○○購買,都是用來提供我在大陸地區 貨物廠商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77、78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阿der」,我有與 高健祐一同向被告丙○○收購其兆豐銀行帳戶,以2萬元代 價購買,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丙○○,那是高健祐的朋友,所 以我與高健祐一起去,係在85度C向被告丙○○購買,不用 還的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13至122頁);而被告丙○○亦 曾於警詢時自承:與「阿國」及「阿德」認識,是經由綽號 「大頭」之友人介紹認識的,是因為我缺錢才透過「大頭」 介紹認識,我賣帳戶給他們,可以拿到錢,我有提供其兆豐 銀行帳戶賣給「阿德」與「阿國」,我先請「大頭」約「阿 德」與「阿國」出來見面,之後在大里的85度C見面時,我 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國」,「阿國」當場就拿2萬元現金給 我等語(參原審卷第58、59頁);關於被告丙○○與證人高 健祐及林詠欽相識之媒介與目的,互核證人高健祐與林詠欽 上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詞相屬契合,本院審 酌前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認證人高健祐與被告丙○○均能陳 明其等間係透過其等共同友人「大頭」牽線認識,復均指出 其等相識目的即係為了交易帳戶資料,且均能明確指出交付 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發生經過,足徵證人高健祐與林詠 欽上揭證詞情節,應可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確係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詠欽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無訛。
㈢被告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丙○○以2
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一情,亦據證人林詠欽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丙○○除了賣給我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外,還有 將其他人的帳戶存摺賣給我,就我記憶有李健佑、被告辛○ ○的,被告辛○○應該是臺灣銀行帳戶,照我筆記本上手寫 的臺灣銀行,詳細轉賣時間、地點我忘了,就是在臺中市中 華路的某個停車場公園,我用2萬元向被告丙○○買被告辛 ○○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丙○○販賣帳戶之時間距離約1 、2個月,我與被告丙○○認識的目的就是要向其收受購帳 戶等語甚詳(參原審卷第113至122頁);且被告丙○○亦於 警詢時供承確有與林詠欽相約在臺中市中華路的停車場公園 見面,並交付其所持有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林 詠欽等情明確(參原審卷第59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屬真 實。另被告丙○○因被告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向林 詠欽拿取2萬元,且僅從中拿取1萬7千元轉交被告辛○○一 情,亦為被告丙○○及辛○○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參原 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反面),足認被告辛○○所交付被 告丙○○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再經被告丙○○以2萬 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被告辛○○因而獲得1萬7千元報酬, 被告丙○○則從中取得3千元報酬等情甚明(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辛○○急需用錢,故僅以1萬7千元 購買等語,而被告辛○○亦附和其詞,惟此與證人即購買帳 戶之林詠欽於原審證述均係以2萬元對外購買帳戶之內容不 相吻合,亦與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丙○○收取2 萬元,而交付被告辛○○1萬7千元之事實不同,尚難為本院 所採用)。據上,足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亦堪予採信;被告辛○○確係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7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詠欽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無訛。 ㈣被告丙○○確有依林詠欽要求,指示被告辛○○偕同麥詩佳 於104人8月24日12時7分許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某分行,以臨 櫃方式提領帳戶內金額2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林詠欽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間,電話指示被告丙○○, 要請被告辛○○本人進去臺灣銀行裡面領錢,我是接受大陸 廠商之人指示,我是聯絡被告丙○○,表示要本人去領,當 時好像是銀行稱要本人來,我確定不是用提款卡領的,當天 與被告辛○○一起前往臺灣銀行領錢的係綽號「小麥」的麥 詩佳,我先去找麥詩佳,最後係被告辛○○與麥詩佳2人自 己去,我沒有去領錢,領來的20萬元是麥詩佳匯款給大陸廠 商等語(參原審卷第116至121頁);又被告辛○○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稱要拿回帳戶,被告丙○○要求我去領
錢出來,才要將帳戶存摺還我,我就說要請假,但被告周文 璋表示人家會補償我,有一個女的要求我領20萬元,當下20 萬元領完後,就帶我到德芳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將錢 交給該不詳女子,那個女生就給我1個紅包,裡面包了2千元 ,係被告丙○○請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丙○○與 該人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經核上揭證 人林詠欽證述內容與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之情節均相符合,亦與卷附被告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顯示之提款時間、金額相符(參3930號偵卷第54 頁);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據上足認,被告辛○○確有以 臨櫃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中之20萬元,並轉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且被告丙○○亦確有參與其中之行為分擔等之事 實無訛。
㈤被告丙○○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辛○○因要求取回該銀行存摺,該詐欺集團為保有已 詐騙取得之款項,始要求被告辛○○將已存入該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出來,該帳戶內之款項在被告辛○○要求取回存 摺前已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辛○○事前未共謀,事中亦 形成犯意聯絡,僅係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就該犯罪所得為 提領動作,自不該當於共同正犯,被告辛○○既不構成共同 正犯,原判決以被告丙○○教唆被告辛○○亦成立共同正犯 ,即有未合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
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 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丙○○係高職 畢業,自高中畢業後起,即在工廠擔任技術員,過去曾擔任 焊接、車床技術人員,陸續10餘年工作資歷;又被告辛○○ 係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等情,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參3930號偵卷第52、34頁),其 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是被告2人除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外,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其 等上揭學經歷等,均足認對於向其等蒐集前揭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丙○○係為缺錢 花用而透過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認識高健祐與林詠欽, 而被告辛○○則僅認識被告丙○○,其等對於被告丙○○所 交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在其等 對於「阿國」、「阿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 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等借用 帳戶後,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2人僅因缺錢花用,率 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 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借貸行為,以被告2人具有一 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2人不確知所交付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 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 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更甚 之,被告丙○○與辛○○既有前揭預見,被告丙○○更依林 詠欽指示,要求被告辛○○現實持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及印章,親自實行臨櫃提領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復亦均未加以查證該金錢來源,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 其等本意,是被告丙○○、辛○○2人應均應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辛○○雖辯稱其 係為取回存摺始配合領款等語,惟此不僅與證人林詠欽證述 稱,我是接受大陸廠商指示,被告辛○○的帳戶好像不能以 提款卡領,銀行說要本人,我就聯絡被告丙○○說,因為銀 行說要本人去銀行領,我才與麥詩佳陪同被告辛○○一起去 銀行領出2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16、117頁),不相符合 ;亦與卷附被告辛○○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04年8月24 日12時7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後,仍有3萬餘元,且陸續經以 提款卡逐次提領一空等情不相吻合(參3930號偵卷第54頁) ,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3.按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 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 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人頭帳戶所有,不 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有車手分工之緣 故(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0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辛○○已知被告辛○ ○之帳戶為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帳戶內之金錢 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渠等共謀後,由被告辛○○參與 詐欺集團之提領帳戶內金錢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領取帳戶內金錢而完成渠等詐騙行為 前,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 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詞 ,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意旨不符,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至被 告2人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辯詞,因與卷內 相關事證不相符合,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
1.本案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丙○○雖係將其申設之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提供予林詠欽,作
林詠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乙○○、丁○○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顯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被告辛○○之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林詠欽,幫助林詠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詐取其等 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2.本案關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辛○○係於103年3、4月間某日,經被告丙○○介紹,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丙○ ○轉交林詠欽收受,而於104年7月間,由自稱「張橙可」、 「陳偉華」及「Jemi Guo」之人,向告訴人庚○○、己○○ 及戊○○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是核被告丙○○及辛○○ 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㈢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及辛○○2人係以一幫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