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岳
陳德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5年度偵字第566號
、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發」)、戴慶麟(綽號「老仔」、「阿安 」,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審理)、丁○○(綽 號「瘦仔」)、尤志偉(綽號「阿湯」,已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及曾翊晁( 綽號「阿浩」,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經其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與少年紀○哲(綽號「小球」,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 字第82號、105年度少親字第8號裁處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邱○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82號、105年度少親字第8號裁處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係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戴慶麟 擔任面交提款卡車手及提款車手,丁○○擔任提款車手,尤 志偉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開車接應同夥,曾翊晁擔任面交提 款卡車手,並由詐欺集團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丁 ○○、曾翊晁、尤志偉,作為車手間及與集團聯繫之用,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戊○○、辛○○○、乙○○、壬○○、庚○○、己○○○詐 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於附 表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餘不足詐得款項總 額部分之金額,係因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損壞或無從辨識提領 人,但仍係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並以每次提款車手 、面交提款卡車手、車手頭各可分得提款金額3%、5%、3
%作為報酬,扣除前揭車手分得之款項後,再由甲○○以不 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 午10時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 502號房查獲丁○○、尤志偉、曾翊晁,並經其等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其等所有共犯本案用或預備用之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張(載明專員「陳友志」,並貼曾 翊晁之相片)、剪刀2支、3M隱形膠帶1捲、印泥1個、雙面 膠1捲、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2張、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2 張、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2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2張 、聲請送達書類狀2張、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2張、 已歸檔印章1顆、副本印章1顆、正本印章1顆、最速件印章1 顆、密件印章1顆、A4信封袋52個、小型信封袋59個,曾翊 晁向附表一編號6之己○○○詐得之郵局提款卡,丁○○及 尤志偉甫提領己○○○之郵局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ATM交易明細表2張,以及前揭詐欺集團交付丁○○、 曾翊晁及尤志偉使用之ASUS廠牌Zenfone白色、黑色、金色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壬○○、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 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 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 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警員經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尤志偉、曾翊晁同 意後執行搜索,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同 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9張(見105偵566影卷一第38至52頁)可查, 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彼此 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尤志偉、曾翊晁供述(見104他1096影 卷第137至140頁、105偵566影卷一第26至30、33、100至103 、106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至7、14、131至134、137至 138、144至146頁反面、147至149、153至155頁反面、188至 192、206至209、226至229頁;105偵566影卷三第10、38至 47、51至60、62至65、67至68頁;原審影卷一第19頁反面至 23、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139至143 、150頁正反面;原審影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87至100 、126頁反面至127、131至143頁),暨與同案被告戴慶麟於 警偵訊(見105偵566影卷一第170至176頁;105偵566影卷二 第140至141、150至152頁反面)、少年紀○哲於警詢(見 105偵566影卷二第58至60頁)、邱○洋於警詢(見105偵566 影卷二第73至78頁)等供述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見104 他1096影卷第26至27頁反面、105偵566影卷二第262至263頁 )、辛○○○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52至54頁、105偵 566影卷二第266至267頁)、乙○○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
卷第60至61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70至271頁)、壬○○於 警詢(見104他1165影卷第22至23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74 至275頁)、庚○○於警詢(見104他1165影卷第24至25頁、 105偵566影卷二第278至279頁)、己○○○於警詢(見105 偵566影卷二第123至124、282至283頁)、證人曾建凱於警 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65至66頁)、吳重毅於警詢(見104 他1096影卷第69頁正反面)、蔡忠榮於警詢(見104他1096 影卷第71頁正反面)、戴鈺蓉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 81頁)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甲○○等 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案104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見104他 1096影卷第19至24頁反面)、104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見 104他1165影卷第11至14頁反面)、戊○○苗栗縣竹南鎮農 會、臺灣企銀頭份分行、永豐銀行竹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 新一代端木系統螢幕印表影本、戊○○000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卡提款之ATM一覽表(見104他1096影卷第28至51頁反面 )、辛○○○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 份尖山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玉 山銀行104年10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30145號函暨 辛○○○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4年6月29日至7月18日ATM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10月1日苗營字 第1042900288號函暨所附辛○○○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國世香山字第10400000 33號函暨所附辛○○○國泰世華商銀香山分行轉出轉入相關 資料(見104他1096影卷第55至59頁反面)、乙○○頭份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提領位置一覽表、戊○○帳戶提款 嫌疑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汽車權利讓渡書2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48010519 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李金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歹 徒假冒李金洲身分向羅媽媽租屋中心租屋之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13張、車手ATM提款翻拍照片與甲○○、丁○○ 、戴慶麟、尤志偉、少年邱○洋、紀○哲照片比對結果(見 104他1096影卷第62至64、70、72、76至78、81頁反面至86 、94至102、113頁、104他1165影卷第29至52、59頁、105偵 566影卷一第53至86、112至145、183至216頁)、苗栗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尤志偉指認丁○○、甲○○、 曾翊晁;曾翊晁指認尤志偉、丁○○;紀○哲指認丁○○、 甲○○、曾翊晁;丁○○指認紀○哲、邱○洋、戴慶麟、甲 ○○、尤志偉、曾翊晁、丁○○;曾翊晁指認紀○哲、戴慶 麟、甲○○、尤志偉、曾翊晁、丁○○;尤志偉指認紀○哲
、甲○○、曾翊晁、丁○○;壬○○指認戴慶麟;己○○○ 指認曾翊晁;甲○○指認尤志偉、丁○○、戴慶麟、紀○哲 、曾翊晁;邱○洋指認紀○哲)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見105 偵566影卷一第34至37、108至111頁;105偵566影卷二第9至 12、61至62、196至197、213至214、231至232、276至277、 284至285頁;105偵566影卷三第12至13頁反面;105少連偵5 影卷二第23至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提領金額6萬元、4萬元)、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均見 105偵566影卷二第56頁)、壬○○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 105偵566影卷二第117至118頁)、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後龍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己○○○)、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明細 影本(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22、125頁)、被害人一覽表、 犯嫌提款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566影卷三第77至 115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 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以上為交付予被害 人戊○○之文件,見105偵566影卷三第122至132頁)、聲請 送達書類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戶申請/註銷 全行代付款暨設定/變更取款碼申請書兼約定書、請求發還 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聲請變更 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以上為交付予被害人辛 ○○○之文件,見105偵566影卷三第140至145頁)等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丁○○僅擔任詐騙 集團之提款車手,對於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參與,則實施詐騙 行為之上手如何行騙,如何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 被告丁○○並不知情,如何認定被告丁○○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資為辯護。惟被告丁 ○○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不止一次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丁○ ○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證紀 錄表,請你指出哪些人與你共同參與詐騙行為犯罪?)編號 5叫「阿湯」(即同案被告尤志偉),他跟我擔任詐騙集團 領錢車手,編號7叫「老的」(即同案被告戴慶麟),曾經 跟我一起擔任取款車手,另外他還有去扮演法院的人拿不知 情被害人的提款卡片,編號8叫「阿發」(即被告甲○○) ,他是我們的頭,負責集團所有的運作,編號12叫「小球」
(即同案少年紀○哲),他也曾經擔任過取款車手,編號20 叫「阿浩」(即同案被告曾翊晁),負責拿卡片的。我於 104年5、6月加入,因為沒錢透過「阿湯」介紹認識「阿發 」,幾天之後,「阿發」叫我坐車去新竹火車站,找他還有 編號7的「老的」,他們跟我講工作內容就是拿卡片領錢, 領錢的車手都是以10萬元抽取3千元(3%)當作薪資,去向 被害人拿卡片的車手,則是以10萬元抽取5千元(5%)當作 薪資。(誰負責詐騙被害人?如何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存 摺?去哪些地方提款?)應該是公司詐騙的,然後通知「阿 發」即甲○○,會通知我們擔任車手的人,穿著比較正式的 衣服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被害人他們公文。然後 將騙來的卡片拿給「阿發」即甲○○,他會再通知我們去拿 卡片並告知我們密碼,我們再去領錢,等到被害人掛失或是 報案停用,我們會再把卡片交給「阿發」。我們就開著車四 處領款,沒有特定的地點(見105偵566影卷一第100至102頁 ),復有其指認尤志偉、戴慶麟、甲○○、紀○哲、曾翊晁 等人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5偵 566影卷一第108至111頁)可按,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並 供稱:(取提款卡的人是要穿比較正式的服裝,拿公文證件 去取提款卡?)是,因為最近我們3人(我、尤志偉、曾翊 晁)都住一起,我有看到「阿浩」(曾翊晁)的穿著,他的 公文是用資料夾放著,證件都在他的手邊。(你提款的卡片 是何人向被害人取得的?)104年6月是綽號「老的」,他的 角色與「阿浩」是一樣的。104年8、9月「阿浩」才進來, 所以我最近提款的卡都是「阿浩」去取得的(見105偵566影 卷二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於105年1月22日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104年5、6月加入詐欺集團,「阿湯 」介紹「阿發」給我認識的,「阿湯」就是尤志偉,「阿發 」是甲○○,不過那時候尤志偉還沒加入。我擔任車手。( 怎麼詐騙的?詐騙方式?)拿公文去客人家,請他把提款卡 交給我們。集團就所我知共有「阿發」(甲○○)、「阿湯 」、「阿浩」(曾翊晁),還有「小球」。公文書是「阿發 」跟「阿浩」提供的(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48 頁),於105年2月17日警詢時復供稱:104年7、8月某日, 「阿發」當面拿1個牛皮紙袋給我,裡面裝1份公文,叫我交 給被害人並拿取被害人的提款卡,..我和被害人見面後,就 將公文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接過裝有公文的牛皮紙袋後,交 給我2張提款卡...(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89至190頁),於 105年2月17日偵訊時又坦承:104年9月2日下午3時左右,我 、曾翊晁、紀○哲去向被害人(按係另案被害人權玉花)收
提款卡,曾翊晁扮檢察官,向被害人收提款卡,我與紀○哲 在被害人家附近等曾翊晁,被害人郭春桃(另案被害人)提 款卡也是曾翊晁去騙取的,因為曾翊晁假扮檢察官。曾翊晁 的證件與公文書都是「阿發」甲○○拿給他的,因那時我們 住一起,「阿發」都會來找曾翊晁,我看到「阿發」拿牛皮 紙袋給曾翊晁,我問曾翊晁,曾翊晁說是公文(見105偵566 影卷二第243頁反面、245頁),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 :戴慶麟負責拿假公文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及負責拿提款卡 領錢,戴慶麟假的公文是甲○○給他的,因為當時戴慶麟跟 我住在一起,甲○○來找我們的時候,會拿假公文給戴慶麟 ,集團成員有戴慶麟、甲○○、曾翊晁、尤志偉、紀○哲、 我們都是使用公機聯絡(見105偵566影卷三第39頁)。綜觀 被告丁○○上開供述,業已坦承本詐欺集團已有其本人、被 告甲○○、同案被告戴慶麟、尤志偉、曾翊晁、同案少年紀 ○哲等人參與,已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其 供承甲○○曾拿假公文給其、戴慶麟、曾翊晁去向本案或另 案被害人詐騙提款卡,曾翊晁則假冒檢察官且身穿較為正式 的服裝前往,本案於105年1月21日查獲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曾翊晁、尤志偉時,確實扣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 處識別證1張(載明專員「陳友志」,並貼曾翊晁之相片) 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變更 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 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已歸檔印章、副本印章、正 本印章、最速件印章、密件印章等物,足見被告丁○○上開 關於集團成員有拿假公文、並假冒公務員身分證件向被害人 詐得提款卡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已知悉有冒用公務員身 分犯案一情亦屬明確。查被告丁○○於一開始加入本詐欺集 團即係因為沒錢,遂透過「阿湯」同案被告尤志偉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慶麟並均已明確 告知係要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按領取金額之3%做為其報 酬,復已親自見聞成員中有持假公文、假證件詐取被害人提 款卡,顯見被告丁○○自其加入時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身分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甲○○於本院雖供稱:我擔任車手提款時,我沒有報酬 ,就只有拿車手頭的3%,提款車手的3%就由下面的車手去 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被告甲○○於偵審期間 均業已坦承擔任車手可領提款金額3%,其擔任車手頭亦可 領取3%,而被告甲○○與本案無論擔任詐取提款卡之車手
、實際提款之車手,無非意在牟利,豈有可能被告甲○○幫 忙取款卻不領提款車手應分得之3%,查被告甲○○擔任車 手頭無非在掌控旗下車手之動向(含詐取提款卡、提領金額 )暨繳回詐得款項予上手,其因而可分得提款金額之3%, 而擔任提款車手者則需實際操作提款卡、出面領取款項,亦 有其風險,於情於理被告甲○○自不可能僅幫忙提款卻未分 得提款車手應領之3%報酬,況且,被告甲○○於本院供稱 :我只有幫忙下面車手領1、2次而已(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此與其參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提款車手之次數顯然差距甚 大,參諸被告甲○○於本院所供承:(從你加入集團到被查 獲,總共獲取多少報酬?)約1百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 ,所獲頗豐,並非僅其所述之提款1、2次而已。是以,被告 甲○○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又被告甲○○供稱 其參與本詐欺集團另有南部被害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其供述獲利100萬元左右應包含 其詐欺另案被害人所得部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之 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無從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去詐騙的時候,會有1個 面交提款卡的車手,持假冒的證件去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等 語(見原審影卷一第142頁反面)。本件面交車手於向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詐騙提款卡時所出示之證件,自形式觀之,乃 表徵係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件者 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面交車手持該特種文書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使 ,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公務機關人員向被害人詐騙並 收取提款卡,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附表一編 號4、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係公然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或被害人庚○○所經營之麵店內,冒用公
務員官銜,固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然 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則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 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均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 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本案毋須另論以侵 入住宅罪等相同意旨自明。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揭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 員官銜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 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與密碼 後據以提領款項,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 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 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而言。然不論何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 ,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 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 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10月 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因目前社會收 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 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特增訂處罰專條。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詐欺之客體作為評價 詐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法定刑,俾使有
所區隔。據此而論,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係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害時(侵害法益同一性),由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相 較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 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丁○○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電信公司、公務機關人員向同一被害 人通話騙取提款卡、密碼,指示同一被害人解除定存設定、 匯款,並進而提領款項等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犯
㈠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法院告知被告2人渠等所為亦可能涉 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影卷一第 142頁反面、原審影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
126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 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明知 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渠等分別假冒公 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領特定帳戶之款項 ,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 提款卡與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以,被告甲○○、丁○○、同案被告戴慶麟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甲○○、丁○ ○、少年紀○哲、邱○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甲○○、丁○○、同案被告尤志偉、曾翊晁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 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數罪併罰
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被告丁○○犯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與否
查同案被告少年紀○哲警詢供稱:我大約104年7月開始做到 10月,由編號8甲○○綽號「阿勇」男子介紹我加入詐騙集 團,當初是在網咖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甲○○跟我 約在陽明公園跟我說工作是幫他領錢,酬勞是2%,並且留1 支工作機給我,…介紹人沒有抽佣,他不時會打電話到我工 作機跟我約地點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領完後再聯絡他 到約定地點給他,他當下就拿2%給我等語(見105偵566影卷 二第58頁反面);同案被告邱○洋於警詢供稱:是我不小心 看到紀○哲的提款卡,問他後才知道紀○哲有在替詐騙集團 領錢,我就自己提出說要加入幫忙領錢賺取零用錢,但紀○ 哲不願意,我要求紀○哲讓我領,紀○哲才私底下拿提款卡 讓我去領錢賺取零用錢,紀○哲沒有讓上面知道,就私下將 提款卡交付給我並告知我密碼前往提款等語(見105偵566影 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紀○哲是我在路邊隨便找的,我對紀○哲警詢供稱是我在警 詢自稱「阿勇」向他搭訕問他要不要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無意見,我認識紀○哲的詳細時間忘記了,不清楚紀○哲當 時有無工作或是就學,不知道紀○哲的年齡,我都是直接叫 紀○哲去領錢,私下與他沒有聯絡接觸,也不知道紀○哲的 年紀。我也不清楚紀○哲私下有無叫邱○洋去幫紀○哲提款 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是紀○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我才認識他,我不 清楚紀○哲有無工作或就學,很少跟他聯絡,也不知道紀○ 哲的年紀,或紀○哲私下有無叫邱○洋去幫他提款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故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甲○○、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對於少年紀 ○哲、邱○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明知或可得 而知,自難遽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渠2人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 ○○此部分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漏載「前段」,應予補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且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專門挑 選年事已高之女性長者詐取財物,所詐得之財物為各該長者 之養老金,各該長者之財物遭詐取後,老年生活可能陷於困 窘,頓失依靠,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 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嚴厲譴責非難;被告丁○○係由 被告尤志偉介紹加入;被告2人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歷次 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 一編號5所示犯行,此僅指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與被告 2人所得財物多寡(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甲○○ 於本案係與其他詐欺集團首腦類同,居於主導詐騙後後續取 財部分犯行之角色;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 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被告甲○○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司機,月入5萬元,家有65歲之母親待 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搭建舞台為業,月入3萬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損 害、罪數等,分別就被告甲○○、丁○○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認沒收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故「四、..㈡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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