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60號
TCHM,105,上訴,1460,2016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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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誌(原名:陳張建宏、陳張建)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米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2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185號、第293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張誌如附表8所示部分、陳張誌楊善米如附表11、13、14、19所示部分,及陳張誌楊善米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張誌犯如附表8、11、13、14、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8、11、13、14、19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張誌其餘上訴駁回。
陳張誌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併執行之。
楊善米犯如附表11、13、14、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13、14、19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張誌(別名建宏或建成)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即有麻 藥、煙毒之前科,於87、89年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被判刑,多次入監服刑,94年 7月1日假釋出監,經親友介紹,與楊善米於95年10月7日登 記結婚,陳張誌95年12月間再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經原審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97年4月4日入監 ,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張 誌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陳 張誌與楊善米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陳張誌竟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搭配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空機,下稱:A空機)、0000000000號等門號行動電話(搭 配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卡空 機,下稱:B空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陳張誌 單獨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9次,另與楊善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而分別單獨 或與楊善米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張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 附表8所示之方式、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御翔(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詳如附表1所示)。 ㈡陳張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 1、2、5、6、9、10、12、15、16所示之之方式、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勝楊明儒等人(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價格詳如附表1、2、5、6、9、10、12、15、 16所示)。
陳張誌楊善米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11、13、14、19所示之方式、價格,陳張誌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善米,由楊善米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儒並收取價金後,楊善米再將收取價金交付給陳張誌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詳如附表11、13、14、19所示) 。
二、本案因警方於104年12月間接獲檢舉後,對陳張誌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 1503號,期間為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8日;105年聲監 續字第49號,期間為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6日),另對 0000000000等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5年聲監字第124號,期 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1日),發現有時為陳張誌之太太 楊善米所接聽,並進行現場跟監蒐證,乃循線於105年2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陳張誌楊善米之住處拘提二人到案,並 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空機 ,即扣案A空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SIM卡(搭配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卡手機,即 扣案B空機),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為0.2310公克、3.4005公克、1.117 9公克、8.8883公克,合計淨重13.6377公克)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惟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 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 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楊善 米與陳張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予楊明儒如附表19所示犯行 之外,關於被告楊善米亦參與如附表11、13、14所示犯行部 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記載明確:「被 告陳張誌叫被告楊善米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 儒」(105年1月26日犯行,即本判決附表11)、「由被告楊 善米接聽。楊明儒表示自己是眼鏡的弟弟,詢問被告陳張誌 是否在家,被告楊善米楊明儒到的時候,再打電話。嗣於 19時38分許,楊明儒以電話告知被告楊善米,人已經在門口 了,被告楊善米乃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05年1月30日犯行,即本判決附表13)、「由被告楊善 米接聽。楊明儒表示已經到了,被告楊善米乃出面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105年2月2日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14)(以上見起訴書第10至11頁),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亦當庭更正起訴書論罪所犯法條欄之論述(見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264號卷《下同》一第191頁),自當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張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8所示購毒者洪御翔之警詢 陳述,謂洪御翔當時身體不適,警察硬讓他作筆錄云云(見 本院卷第144頁),似爭執洪御翔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因本院並未引據該警詢筆錄為認定被告陳張誌有罪基礎,故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原審及本院表示無意見、同意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73頁反面、84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40至14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 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 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張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如附表8 所示)部分:




被告陳張誌於原審接押訊問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犯行全 部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嗣則否認有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御翔之罪責,於原審辯稱:105年1 月21日我叫洪御翔來,我是要還錢給洪御翔,我沒有毒品賣 他(見原審卷一第73頁);105年1月21日那天,警方錄影拍 到我跑出去兩次,是因為我欠洪御翔錢,我跑兩次,就是第 一次拿錢給洪御翔,他說不夠,後來我才跑第二次,我否認 有販毒給洪御翔(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105年1月21 日我是要還錢給洪御翔,不是販毒。第一次是拿5、600 0元 ,他叫我再拿一些,我上樓去拿,第二次才總共湊滿1萬元 給他。我是積欠洪御翔毒品錢。105年1月21日那天他是來要 錢,順便賣毒品給我。第一次我要拿錢給他,我懷疑份量不 夠,我上樓磅秤。我就第二次再拿錢給他。我是跟洪御翔購 買海洛因,1萬元代價也有之前積欠洪御翔的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92、107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沒有販賣一級的( 指附表8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論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御翔,那天是他來跟我要錢云云。惟 查:
⒈被告陳張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販賣毒品給洪御翔,並 供稱:「我都叫他兄仔,他是開福斯的車子,我有賣過他1 萬塊的海洛因沒有錯。他這次拿完之後他就沒有再過來了, 我要他再過來講,他就都沒有過來講,後來就都是簡訊聯絡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4頁)。又,被告 陳張誌經原審判罪科刑後,其於105年8月23日聲請上訴書狀 上亦書寫:「...當天他來時,我是拿海洛因至他所駕之小 客車上...我再跑回家拿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御翔」 等語明確,是被告陳張誌有如附表8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御翔,並收取價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之事 實過程,被告陳張誌以上自白甚明。
⒉被告陳張誌如附表8所示於105年1月21日交易當天,其與購 毒者洪御翔之毒品交易過程,經交易地點即被告陳張誌居住 處所門口蒐證之警察全程拍攝,105年1月21日19時10分起, 洪御翔駕駛車牌4055-ZN號自小客車,來到彰化縣員林市○ ○街000號外,過程均被警方跟監拍攝:洪御翔停妥車子後 ,楊善米先出來應門,隨即進去叫陳張誌出來應對。19時12 分,洪御翔回到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上等候,19時15分,陳 張誌跑出門,至少是右手握拳(左手是否握拳不清楚)先跑 到副駕駛座旁邊開車門與洪御翔交易。19時18分許又跑回屋 內,25分許再從屋內走出來,回到駕駛座旁邊位置與洪御翔 交易,交易完成後迅速回到屋內,以上過程有彰化警察分局



蒐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8頁),並經原審當庭播 放蒐證照片之光碟,確認被告陳張誌第一次從家裡跑出來握 拳情形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購毒者洪御翔因於105年2月26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同 年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於105年2月26日經警 採尿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原審 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觀察勒戒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40頁)。又證人洪御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提 示105年1月21日15時12分11秒至18時55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 )問:有無交易毒品?這天有,這就是最後一次我施用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 號卷二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偵查中應該有 說那天(105年1月21日)用1萬元買海洛因之事,及前述105 年2月26日經警採尿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來 源即為被告陳張誌(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9頁反面) ,並結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說他老婆第一次 拿1萬元的海洛因給你,第二次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你,你是不是弄錯了,實際上是陳張誌跑出來二次拿毒品給 你?)如果現在照跟監照片來看,實際上是陳張誌跑二次, 應該是我將男生及女生記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
⒋證人洪御翔於偵訊時證述內容,雖證稱是先向建宏的太太( 即楊善米)買到半錢海洛因,將一萬元交給楊善米楊善米 又跑進去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出來交付,之後 就離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59頁)。證人 洪御翔此段特殊交易過程,核與警方上開蒐證之過程吻合, 即被告陳張誌先後跑出來二次,陳張誌跑出來時握拳,蓋毒 品海洛因價格昂貴數量稀少,非法販毒害怕被人發現,陳張 誌方以握拳方式拿出去。如果是要交付現金,一般情形拿皮 包或直接拿紙鈔出去即可。是以上開警方跟監蒐證錄影過程 ,已足證明被告陳張誌跑到洪御翔車子旁,進行交付二次, 應係洪御翔陳張誌交付二次毒品,記憶誤植為楊善米所交 付,除此之外之陳述均與跟監照片相符,且具有特殊性,故 就交付二次之陳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張誌此次販賣毒品 之佐證。證人洪御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 人洪御翔與被告陳張誌素無冤仇,亦無誣陷被告陳張誌之理 ,況且,復有如附表8所示雙方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為憑, 故其證述如附表8所示當天係以1萬元價金同時購得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
⒌參以原審調閱被告陳張誌全部通聯,比對證人洪御翔之通聯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至16、50至53頁),雙方於105年1月2 1日如附表8所示通聯並前述被警方跟監之後,有下列洪御翔 於105年1月31日抱怨毒品不純之簡訊及對話(見105年度偵 字第2185號卷一第61頁正反面):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0陳張誌←收簡訊 │000-00-00T12:01:54│ │陳:彰化縣○○市○○路0號11樓 │
│ 0000000000洪御翔│ │ │ 頂 │
│ │ │ │洪:彰化市○○路000號 │
├─────────────────┴─────────┼──┼───────────────┤
洪御翔:我剛起來、有些事我必需跟你說、為了你我得罪許多│ │ │
│朋友、兄弟:你說我該怎麼辦?你應該知道吧、 │ │ │
├─────────────────┬─────────┼──┼───────────────┤
│0000000000陳張誌←0000000000洪御翔│000-00-00T12:09:27│49 │陳:彰化縣○○市○○路0號11樓 │
│ │ │ │ 頂 │
│ │ │ │洪:彰化市○○路000號 │
├─────────────────┴─────────┼──┼───────────────┤
│A(陳張誌):喂? │ │ │
│B(洪御翔):嘿!兄弟! │ │ │
│A:哥哥!我們見面在說好嘛!你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 │ │ │
│ 你給我打這樣我也突然霧沙沙!不會啦!你看何時有空,撥 │ │ │
│ 空過來一下啦!不然我沒有車喔... │ │ │
│B:我測一個時間... │ │ │
│A:我沒有車喔... │ │ │
│B:好啦好啦!當場說啦!當場說啦! │ │ │
│A:好嗎!? │ │ │
│B:當場說啦! │ │ │
│A:嘿啦嘿啦!你見面來一下啦!什麼嘛都可以說的!你給我打這 │ │ │
│ 樣我就花沙沙了啦! │ │ │
│B:我知道啦! │ │ │
│A:我們又不是花花戈的人! │ │ │
│B:我知道啦!不要說了! │ │ │
│A:好嗎!? │ │ │
│B:好好!可是我要等一下喔! │ │ │
│A:沒關係啦!我等你什麼時間我都等你喔! │ │ │
│B:喔好好好! │ │ │
│A:好!你閒的時候!什麼時候我都等你! │ │ │




│B:我過去時候我先打給你! │ │ │
│A:好好好! │ │ │
│B:好好 │ │ │
└───────────────────────────┴──┴───────────────┘
以上簡訊內容,為洪御翔向被告陳張誌抱怨陳張誌的毒品品 質不純、就是施用起來效果不好,業據洪御翔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至於被告陳張誌電話中表 示伊沒有車,要洪御翔過去見面當場說,但依卷附洪御翔通 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洪御翔並未移動到員林與被告陳張 誌會面(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應無更換毒品之情。此 外,證人洪御翔亦證稱前述其於105年2月26日經警採尿呈現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來源即為如附表8所示於105 年1月21日向被告陳張誌買到的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2185號卷二第59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是以,本案 如附表8所示之毒品交易角色,洪御翔為買方,被告陳張誌 係賣方甚明。被告陳張誌辯稱洪御翔才是賣方藥頭,自己是 毒品買家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⒍另被告陳張誌辯稱附表8所示當天是要還錢給洪御翔,不是 販毒,1萬元代價也有之前積欠洪御翔的云云,核與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聲請上訴書狀上明確自白如附表8所示當天係 其跑二次交付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御翔,並收取 價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之所述情節不符外,亦與證人洪御翔 證述伊為購毒者當天係同時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不合,且與上開警方蒐證照片所顯現之真實情形有間,被告 陳張誌還錢之說,顯係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⒎又被告陳張誌販賣予證人洪御翔之毒品固未經扣案鑑定,然 依被告陳張誌所提上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證人洪御翔之證述 ,佐以證人洪御翔自承其於105年2月2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嗣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施用毒 品來源就是被告陳張誌,足見被告陳張誌與證人洪御翔間有 關之毒品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證人洪御翔就自 被告陳張誌販入之毒品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 虞,所述堪予採信。
⒏綜上,被告陳張誌如附表8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已瑧明確,應堪予認定。被告陳張誌於本 院審理期日猶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洪御翔及勘驗洪御翔警詢筆 錄(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證人洪御翔於偵訊及原審均經 具結證述在卷,且本院並未引據洪御翔警詢陳述作為認被告 陳張誌有罪之基礎,故認欠缺必要性,不予無益之調查,併 此敘明。




㈡被告陳張誌楊善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即如附表11 、13、14、19)部分:
⒈查本案如附表11、13、14、19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業據被 告陳張誌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供 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4頁,原審卷一第 21頁反面、73頁、卷二第104、106頁反面、107頁,本院卷 第84頁反面、139頁反面);被告楊善米於檢察官偵訊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 一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83頁反面、85頁、卷二 第105、106、107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⒉依卷附如上開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13、14部分購 毒者楊明儒打電話進來時,均係由被告楊善米接聽,此由購 毒者楊明儒於105年1月30日19:09(即附表13部分)對話中 說:「妳(即楊善米)跟他(即陳張誌)說我是眼鏡的小弟 ,他就知道了。」;購毒者楊明儒於105年2月2日上午12: 22(即附表14部分)對話中說:「喂?嫂子喔?我到了!」 清楚可見確實係由被告楊善米接聽購毒電話。又附表19部分 ,亦由被告楊善米接聽購毒電話,被告楊善米於警訊時即自 白附表19是由其出面與楊明儒交易(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 號卷一第110頁反面)。再者,被告楊善米於警訊時供承如 附表13所示犯行,並稱:「我要補充..105年1月30日..經警 方提供該男子(楊明儒)供我檢視,我才想起於上述時間我 先生陳張誌有叫我拿一團衛生紙包的東西,給在我家門口等 候之男子,並叫我向該男子收取新台幣1000元,且該男子也 有交付給我新台幣1000元,該名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照片之楊 明儒男子。」等(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162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如附表14、19所示犯行均由其 出面進行交易(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49頁反面)。 並於原審供承「我大概知道我交付的東西是毒品」、「陳張 誌是因為懶惰接電話,都叫我接,然後告訴我怎麼回答對方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
⒊證人即購毒者楊明儒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 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 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又證人楊明 儒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11所示105年1月26日 )是在他住處附近的路口,我知道是在員林家商附近,有一 家7-11,交易地點在他住處門口。這次是女的(即楊善米) 與我交易的,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裝安非他命袋子破掉 了,我要跟他拿一個新的袋子來裝。」「(如附表13所示10 5年1月30日)我到他家門口等,是由一個女生(即楊善米



拿毒品出來與我完成交易的,我也是買一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問:《如附表14所示》105年2月2日凌晨0時 22分,你打電話過去,你說嫂子你到了,你車子停在外面了 ,這次是否你是向嫂子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的,我後 來都是由那個女生就是嫂子(即楊善米)與我進行毒品交易 的。」「(問:《如附表19所示》105年2月16日下午6時16 分...這次也是向嫂子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的。」等語(見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52頁反面、253頁 )。是證人即如附表11、13、14、19所示之購毒者楊明儒, 均已具結證稱各次出面與之毒品交易者為被告楊善米無誤, 核與被告楊善米之自白相符,復有與其等所述毒品交易情節 相符如附表11、13、14、19所列之通訊譯文可稽,堪信真實 。
⒋又被告二人販賣予證人楊明儒之毒品固未經扣案鑑定,然依 被告陳張誌楊善米及證人楊明儒上開之供(證)述,足見 被告陳張誌楊善米與證人楊明儒間有關之毒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佐以證人楊明儒於105年2月26日被查獲施用毒品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是被告楊明儒就自被告陳張誌楊善米販入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虞,所述堪予採信。
⒌被告楊善米並無施用毒品前科,105年2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 後迄今亦無分案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然被告陳張誌與楊 善米二人於95年間結婚後,被告陳張誌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入監服刑,被告楊善米對於丈夫施用毒品之惡習,自 然知曉。被告楊善米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大概知道我 交付的東西是毒品」、「陳張誌是因為懶惰接電話,都叫我 接,然後告訴我怎麼回答對方」、「(問:陳張誌是不是因 為吸毒,所以白天也都在睡覺?)是,渾渾噩噩的樣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已陳述其丈夫身陷毒癮無 法正常生活之情。參以通訊監察105年1月1日22時30分之譯 文,被告陳張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楊善 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張誌在電話 中對被告楊善米說:「剛才那個『糖』你沒有拿給我喔?」 被告楊善米答以:「沒啊!放在桌上啊!」被告陳張誌又說: 「你幫我拿一包過來啦!」被告楊善米回以:「嘿啦!馬上過 來啦!」(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被告陳張誌於原審供 承上述對話,確實是要拿稀釋毒品之葡萄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楊善米對於丈夫即被告 陳張誌毒品惡習無力制止,故而在被告陳張誌吸毒渾渾噩噩



之際,於如附表11、13、14、19所示之購毒者楊明儒上門購 毒時,只好出面與之進行交易,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毒品價金,洵堪認定。被告陳張誌於本院辯稱楊善米不知 道那是毒品,我騙她是SIM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應 均不實在,無可採憑。
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2253號、27年度上字第1333號、46年度台非字第1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 ,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 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諸被告陳張誌楊善米、證人 楊明儒之供(證)述及相關毒品交易之通訊譯文等證據資料 ,被告楊善米明知陳張誌係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買賣行為 ,而受指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款,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 為。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楊善米既已參與送交毒品海洛因及 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楊善米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楊善米陳張誌如附表11、13、14、19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㈢被告陳張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即如附表1、2、5、6、9 、10、12、15、16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張誌對於其有如附表1、2、5、6、9、10、12、15、 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勝楊明儒蔡宗憲、陳永 瑞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張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自白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建勝、楊 明儒、蔡宗憲陳永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 2185號卷一第14、41至43、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252頁



)。復有如附表1、2、5、6、9、10、12、15、16所列之通 聯紀錄及相關毒品交易通訊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張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依被告陳張誌及上開購毒者之所述,被告陳張誌與之交易 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佐以林建勝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104年11月30日被查獲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5年 2月26日再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前科表、第121頁起訴書、判決書),楊明儒105年2月26日 被查獲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見原審卷一第136頁),陳 永瑞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3頁),蔡 宗憲也有多次毒品前科,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對之進行鑑 定採尿結果,亦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原審卷一 第142頁前科表、第144頁起訴書),是渠等就自被告陳張誌 販入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虞,所述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陳張誌如如附表1、2、5、6、9、10、12、15、 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之可能。本件被告陳張誌楊善米與前揭購毒者均非至親, 且購毒者前揭各次購買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係屬有償之行 為,有如前述,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部 分,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合於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 核:
⒈被告陳張誌所為附表8之犯行,係犯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起訴書第12頁雖僅敘及販賣毒品為海洛因,然 依被告陳張誌及購毒者之所述,此次交易亦有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之事實擴張,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 分事實擴張與法律意旨,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陳張誌如附表1、2、5、6、9、10、12、15、16所示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陳張誌楊善米如附表11、13、14、19所示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張誌楊善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張誌楊善米前述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陳張誌如附表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附表1、2、5 、6、9、10、11、12、13、14、15、16、19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計十三罪;被告楊善米如附表11、13、14、1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計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張誌如附表 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附表1、2、5、6、9至16、19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三罪;被告楊善米如附表11、13、14 、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四罪,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 自白,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張誌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張誌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得為1萬元,販賣對象僅1人,是從 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 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雖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法定低度刑期對被告陳張誌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張誌所犯附表8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張誌楊善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被告二人明 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二人均己依毒品危害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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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