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聖凰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資陞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105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6847號、第27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
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部分及張資陞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之罪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聖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元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峻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資陞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起訴書附表3編號4部分),無罪。
張資陞其餘上訴駁回。
張資陞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張峻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謝聖凰、張峻華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聖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王俊權、張 峻華、楊哲維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王俊 權、張峻華、楊哲維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 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謝聖凰與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經黃世杰與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 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而完成 交易以牟利。
(三)謝聖凰與蔡元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王俊權、黃世杰分別與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4、編 號15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蔡元晉即依謝聖凰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俊權、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蔡元晉嗣再將上開 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謝聖凰以牟利。
(四)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 編6所示之方式,與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聯繫後, 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施用。(五)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方式,先與陳嘉凌連繫後,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凌施用。
(六)謝聖凰與張峻華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 聖凰與廖家賢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相互連繫後,由 張峻華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廖家賢施用。
(七)張資陞與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張資陞與黃世杰、黃晞育先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世 杰、黃晞育,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價金,張資陞嗣再將該1000元轉交予張峻華以牟利,就 附表三編號2、編號3部分,因事前黃晞育已和張峻華約定嗣 後自行結算,故張資陞並未當場向黃晞育收取價金,而讓黃 晞育各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張峻華此部分所涉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八)張資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方式,先與黃晞育連繫後,再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晞育施用。(九)張峻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五 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謝世鴻、曾 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陳清祿等人聯繫後,再於 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謝世鴻、曾家維、黃晞育、江坤榮、 丁炳志、陳清祿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嗣因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聖凰、蔡元晉、張峻 華及張資陞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張峻華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第238頁背面、第24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0頁 至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聖凰部分
(一)被告謝聖凰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12、編14至編號15)及犯罪事實一(四)至(六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晉、張峻華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家賢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俊權、楊哲維、陳嘉凌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並有原審104年聲 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 聯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 ;警卷㈢第79至80、81頁背面、104、108頁背面至109頁背 面、111頁、112頁背面至113、119頁、123頁背面、129至13 0、140頁背面、142、143頁背面、145頁背面、148頁背面、 151、153頁背面、154、157頁背面至158頁;偵字第2557號 卷第75至76、120至121、150至151、163頁背面;原審卷㈠ 第189至209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個施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11 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138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㈠第82至96、125至129、165至179、35至36、119至120 、155至156、160至161、189頁;警卷㈡第24至27、30至31 、40、120至123、126至129頁;警卷三7至8、28、36至37、 55至58、172、174頁;偵字26847號卷㈡第349頁);足認被 告謝聖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晉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交易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2 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稱 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 ;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11月4日草療 鑑字第1041100138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2 至96頁、165至179、155至156、160至161、189頁;偵字268 47號卷㈡第349頁)。被告謝聖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 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蔡元晉,辯稱係轉讓海洛因予蔡元晉 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0頁);且證人蔡元晉於警詢時證 稱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謝聖凰購買 海洛因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㈠第85頁),於原審亦證稱有 曾向被告謝聖凰拿海洛因時給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背面);故被告謝聖凰誥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亦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⑴訊據被告謝聖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26847號卷㈠第18頁、卷㈡第273頁背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2頁 、第330頁);核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 偵26847號卷㈠第134頁、第244頁)及被告張峻華於原審時 之證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偵26847卷 ㈠第134頁),足認被告謝聖凰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⑵被告謝聖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謝聖凰辯護稱:該次交易 價格海洛因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2500元云云。但查: 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年10月4日係伊先以 電話和被告謝聖凰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張峻華前來交付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價金7000元等語( 見偵26847號卷㈠第134頁);且於警方詢問其既係與被告謝 聖凰通話,最後為何由被告張峻華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時,證 人黃世杰亦明確表示:伊原先電聯張峻華要跟他購毒,他當 時沒有接電話,伊才轉撥打給謝聖凰向他購毒,據伊所知,
謝聖凰與張峻華係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㈠第 13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6847號卷㈡ 第244頁背面),可見證人黃世杰此部分所證,前後一致且 明確。而共同被告張峻華於原審供稱:黃世杰當初是要找謝 聖凰買,但是當時謝聖凰身上沒有毒品,就叫黃世杰來找伊 ,所以伊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共7000元給黃 世杰,錢是伊自己收下來,沒有給謝聖凰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23頁背面),互核相符。另觀諸黃世杰於104年10月4日 上午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B( 即黃世杰):你在哪裡,A(即被告謝聖凰):市內勒,B: 同樣在那裡嗎,A:嗯,B:2種都有嗎,A:有啦,…,B: 我等一下到,我等一下過去,A:嗯…你要怎麼算,B:21阿 ,A:21,各1喔,B:21,…啊男的半錢多少,A:你說男性 工人喔,…25啊,B:啊這樣我拿半錢,啊重量要夠喔,嘿 人家要的喔,A:好啊,B:啊我25,啊那個1,A:好,B: ㄟ大仔,你看是否可以多弄一點,另外拿一個袋子,A:嘿 要到在講啦,B:好好好啦」,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黃 世杰再度致電被告謝聖凰表示伊已經到達加油站,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847號卷㈠第134頁);而證人 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謂「2種都有嗎」係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2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半、「男的」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個1」是指海洛因1個單位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謝聖凰在電話中已和黃世杰談妥交易毒品之 種類及條件,雙方就毒品之買賣既已達成合意;而被告謝聖 凰既推由被告張峻華出面與黃世杰交易,非當面收受黃世杰 給付價金之人,則實際交易價格應以證人黃世杰與被告張峻 華之陳述為準;證人黃世杰與被告謝聖凰之通話內容僅係初 步約定交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計算方式,應非已 約定交易海洛因1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故被告謝聖 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謝聖凰所為之辯護,尚難採信。 ⑶另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觀諸黃世杰於104年10月4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於電話中向被告謝聖凰表示其已到達約定之加 油站等語,加以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講這 通電話時,就是表示伊已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 面),足認被告張峻華依被告謝聖凰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黃世杰並收取價金之交易時間 ,應為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 時間為黃世杰與被告謝聖凰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通話完後 約1小時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另就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7所為之犯行 ,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正面), 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聖凰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即附 表一、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蔡元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被 告蔡元晉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王俊權、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及 共同被告謝聖凰供稱被告蔡元晉係依其指示交付海洛因予王 俊權、黃世杰並收取價金乙節,互核均相符,並有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 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 第154、143背面;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被告謝聖凰、 蔡元晉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俊權、黃世杰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㈠第82至96、165至179頁;警卷㈡第30至31、40、 126至129頁;聲拘卷第163頁);足認被告蔡元晉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蔡元晉確有與被告 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張資陞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張資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 審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時因為張峻華不方便 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 ,伊自己也想買500元,所以伊就和張峻華說伊要和黃世杰 一起買1500元的海洛因,張峻華將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給伊 後,伊就拿去交付給黃世杰,黃世杰再將其中500元價值的 海洛因分給伊云云;嗣於原審105年3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 那天中午伊是順路去找黃世杰,要向他借錢,但黃世杰說他 下班之後才有錢,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叫黃世杰打張峻華 的電話給伊,後來張峻華拿了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1包給伊 ,伊就把那包海洛因拿去給黃世杰,黃世杰分一半海洛因的 份量給伊,黃世杰並給伊1000元,而伊則出500元云云;於
本院亦辯稱:與黃世杰係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資陞對於其有先與黃世杰以電話聯繫後,向被告張 峻華拿取海洛因1包,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 付海洛因1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業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 、5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張資陞的對話,並約定在 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旁之巷弄 內交易毒品,對話完約2小時後,張資陞騎乘紅色之機車 到伊住處,伊聽到機車聲響後獨自步出屋外,在伊住處旁 邊的巷子內與張資陞碰面,張資陞沒有下車,伊就走到張 資陞機車旁邊,將1000元現金交給張資陞,張資陞當場將 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卷㈡第23頁正面 ;偵字第26847卷㈡第24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至 18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91頁正背面)。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②證人黃世杰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中午張資陞有來 公司找伊,說要拿毒品,要跟伊借錢,伊說伊要下班後才 能跟老闆借錢給他,張資陞就說他要去找張峻華拿毒品, 伊就說不然伊和他一起投資,張資陞就說他要出500元, 伊說伊出1000元,並跟張資陞說他先去拿毒品回來,伊下 班再把錢拿給他;張資陞拿1包海洛因回來給伊,伊就直 接倒一半分給他,因為張資陞跟藥頭在一起,可能可以拿 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查,倘被告張資 陞果係向證人黃世杰借款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 黃世杰理當給付被告張資陞1500元,但證人黃世杰卻證稱 其僅交付被告張資陞1000元,則證人黃世杰此部分證述, 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若被告張資陞與證人黃世杰係合 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張資陞係出資500元乙情屬實,衡 情海洛因所費不貲,證人黃世杰取得該包海洛因後,竟未 依其與被告張資陞出資之比例分裝,而係將該包海洛因直 接分裝一半給被告張資陞,亦與常情相違背。況政府查緝 毒品嚴厲,倘被告張資陞果係於到達黃世杰住處旁之巷子 後,始將該包海洛因交由黃世杰分裝,反而將徒增為警查 緝之風險,亦不合常理。復參酌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 中,對於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資一事,均隻字未提,益徵 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資購買 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證人張峻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資陞和黃世 杰向伊購買海洛因,只不過出面跟伊拿的人張資陞,張資 陞有說是黃世杰要施用的;張資陞當天中午和黃世杰講電 話時,人在伊那邊所以伊有聽到,張資陞是打電話向黃世 杰借錢;張資陞跟伊要海洛因的時候,有說他跟黃世杰要 合資買1500元的海洛因,伊就給張資陞價值1500元之海洛 因,後來張資陞過去找黃世杰後,回來就給伊1500元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然查,證人張峻 華所證被告張資陞係打電話向黃世杰借錢乙節,與證人黃 世杰所證被告張資陞係先至黃世杰公司借款乙情,或被告 張資陞所稱當時因為張峻華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 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自己也想買500 元,伊就向張峻華拿1500元的海洛因之情,均不相同,可 見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被 告張峻華若知悉被告張資陞係與黃世杰合資購買海洛因, 衡情被告張峻華應依其等購買之比例分裝,豈有將全部之 海洛因裝成一包,由被告張資陞前往交付予黃世杰後,再 由黃世杰分裝給被告張資陞之理。由上可見,證人張峻華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④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資陞係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黃世杰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張資陞所辯其係與黃世 杰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張資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 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2 次黃晞育都沒有給伊錢, 因為黃晞育是張峻華的朋友,張峻華說毒品給他沒有關係 云云。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資 陞並不知悉被告張峻華委託其交付給黃晞育之香菸盒內裝 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①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海洛因1包予黃晞育乙節,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晞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找張峻華 買海洛因,伊如果沒有特別講,則伊要買的海洛因都是10 00元,伊向張峻華購買海洛因都是先賒欠,再一次算給張 峻華;張資陞知道伊私底下會和張峻華算,因為張峻華和 張資陞電話是共用的,可能張峻華有交代張資陞,張資陞
也有跟伊說過要伊自己和張峻華算;附表三編號2、3那二 次,都是張資陞出面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事後伊要和張峻 華結算海洛因交易款項時,電話就都打不通了,所以到現 在錢都還沒有給;伊之前稱有交付金錢給張資陞,是因為 伊想說伊都是和張峻華一次算的,這樣算是有交付金錢, 所以才回答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至1 24頁、125頁背面至126頁、127頁),及證人張峻華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該2次被告張資陞係替伊交付毒品給黃晞 育,黃晞育事後再和伊算錢,但因為伊後來被抓了,該2 次交易的錢都沒收到乙節(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73頁、80 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93頁背面至94頁、97 頁)。足認被告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 地,分別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晞育時,係讓黃晞育賒欠, 並未收取價金乙情,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張峻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黃晞育找伊2次 ,剛好張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便出門, 就拜託張資陞拿去給黃晞育;伊託張資陞拿海洛因給黃晞 育時,沒有和張資陞說伊日後會和黃晞育算錢;伊是將1 包海洛因塞在七星香菸盒裡交給張資陞,張資陞問伊那是 什麼,伊就說不要問那麼多,拿去就好了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惟查: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依104年10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11時41分許及下 午6時41分許等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91頁背面、93頁、 96頁),可知104年10月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人係被告張資陞,且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黃晞育 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張 資陞表示其係「小育,昨天開賓士車的那一個」,並詢問 「方便先弄一些,跟我救一下嗎」,被告張資陞即向黃晞 育稱「小育,阿,靠么,啊我現在要去聖凰那裡呢…我要 去找我老闆」,嗣於黃晞育表示「啊你老闆那天有跟我見 面啊…啊看要約在哪裡啊,先弄一些我下午就會跟你處理 了」時,被告張資陞則稱「我先打電話跟他問看看啦」, 並要求黃晞育過5分鐘後再撥打電話,嗣於同日上午7時27 分許,黃晞育再度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張資陞則要求黃晞育前往高苑停車場碰面,且於同 日上午7時45分許通話完後約20分鐘,兩人確實有在上址 見面,被告張資陞並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黃晞育施用( 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可見被告張資陞顯然知悉黃晞育 為何人,參以被告張資陞嗣後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在高苑停車場轉讓海洛因予黃晞育,足認被告張資 陞亦知悉黃晞育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目的,係為索取或購買海洛因甚明。又再觀諸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於104年10月7日下午1時1分許(見警卷㈢第93 頁背面至94頁),被告張資陞經黃晞育詢問其人在何處後 ,即表示其在賢德醫院,並於電話中自行與黃晞育相約在 樂業路與東英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碰面;於104年10月8 日上午8時44分許(見警卷㈢第97頁),黃晞育向被告張 資陞表明其為「小育」,並詢問被告張資陞人在何處,被 告張資陞即答稱其人「在中華路阿」,黃晞育則立刻表示 「中華路喔,我馬上到,你現在馬上下來」,核與被告張 資陞當時之住處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8,且鄰近該次交易地點之高苑立體停車場乙節,相互吻 合,可見被告張資陞及證人黃晞育均知悉通話對象彼此之 身分,且被告張資陞係於電話中隨即自行決定與黃晞育碰 面交付毒品之地點,而與證人張峻華所稱:伊記得黃晞育 找伊2次,剛好張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 便出門,就拜託張資陞拿去給黃晞育;附表三編號2那次 ,伊當時也在賢德醫院,因為要喝美沙酮,所以請張資陞 幫伊接聽電話云云,及證人張峻華所稱伊前一天和黃晞育 有約定在新天地交易乙節,均顯不相符。堪認被告張峻華 係事先交代或授權被告張資陞自行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 而購毒之價金則由被告張峻華與黃晞育事後自行結算,否 則被告張資陞豈會一接到黃晞育之來電,即與黃晞育相約 碰面並交付海洛因。是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要 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張峻華雖又證稱:伊委託張資陞送去給黃晞育時, 沒有和張資陞說七星香菸盒裡裝的是海洛因云云。惟查, 被告張資陞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有於附表三編 號2、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予黃晞育,因被告張峻華說毒品給黃晞育沒有關係乙節( 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與證人黃晞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張資陞交付裝有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盒時,有說要伊自 己再和張峻華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背面),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張資陞確實知道其交付給黃晞育之物為海 洛因,且黃晞育係有償購買,才會提到算錢一節甚明。是 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故被告張資陞辯稱:不知道該香菸盒裡面裝有海洛因, 也不知道張峻華係與黃晞育約定販賣之方式而交付,只是 自己猜測香菸盒內應該裝的是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 時、地,分別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晞育,並 讓黃晞育賒欠價款各1000元,由黃晞育事後自行與被告張 峻華結算乙節,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晞育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 符,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第 91頁;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黃晞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及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 第55至58、64頁)。足認被告張資陞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張資陞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資陞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 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張峻華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被告張峻華業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 330頁),核與證人黃世杰、廖家賢、蔡元晉、黃晞育、陳 清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世鴻、江 坤榮、丁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 ,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 頁背面;警卷㈢第72至76、78頁背面、82至85頁、87頁背面 至88、147至148頁;聲拘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㈠第189至2 09頁)、各個施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5至156、160至161;警 卷㈡第8至9、15、24至27、30至31、40、55至58、64頁背面 、73至76、92至93、143至144頁;警卷㈢第7至8、28頁;聲 拘卷第147、161、163、172頁);足認被告張峻華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張峻華有犯罪事實 一(二)、(六)、(九)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