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90號
TCHM,105,上訴,1290,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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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彬
被   告 游巧希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張巧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5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雙方均無結婚之真 意,被告丙○○因大陸籍丈夫癱瘓在床,尚有4名子女需要 養育照顧,為能進入臺灣非法打工,乃請求與渠並無真正血 緣關係、平日稱呼「堂姐」之福建省寧德市同鄉被告甲○○ ,從中牽線認識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被告甲○○應 允後即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提供丙○○之大陸行動電 話號碼,令被告丁○○與丙○○取得聯繫後,被告丁○○與 丙○○即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被告丁○○於民國95年 8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見面,並於翌日即8月7日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為虛偽登記結婚之公 證,藉以取得渠2人已於95年8月10日結婚之公證書,再持該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 認證證明書後,被告丁○○即返臺。俟被告丁○○於95年10 月3日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丙○○來臺,而 於96年1月2日獲准,被告丙○○遂得於96年3月15日,以團 聚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被告丁○○會合,2人復於同 年7月16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丙○○已於95年8月10日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得被告丙○○於96年 10月13日離臺後,仍能接續於97年1月9日、97年10月4日,



以團聚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丁○○、甲○○ 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被 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錢素珍、周連 綺、李新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訪查紀錄 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下稱高雄 市第二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丙○○ 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 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 6 日中市北戶字第1030005012號函文暨檢附丁○○與丙○○ 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資料、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被告丙○○ 與證人錢素珍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錄音光碟、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3 年9 月15日 移署專一北字真字第1038272759號書函、職務報告書等為其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丙○○ 亦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丙○○的電話是我的朋友抄給我的,說如 果去大陸玩的時候丙○○可以當我的導遊,後來我過幾天自 己打電話去和丙○○聊天認識,實際上並不是甲○○介紹我 們認識的,我電話連續打了4 、5 個月,我當時就知道她在 大陸已經離婚2 、3 年,而且有4 個女兒,我去大陸時就已 經和丙○○決定要結婚,當時我我是在做冷氣裝修,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丙○○嫁過來後就和我住在精 武路的租屋處,後來因為我的經濟不好,所以我就和丙○○ 一起搬回岡山,丙○○在岡山當看護的工作是她的老鄉介紹 的,看護的對象過世就改賣青草茶,後來才又去臺北工作, 我和丙○○是真結婚,只是當時要辦理丙○○來臺灣團聚的 時候,因為表格上要寫介紹人,我想說又沒有人介紹,而且 也找不到當時給我電話的朋友,所以我就問丙○○有沒有已 經嫁到臺灣的親戚或姊妹,請她當我們的介紹人,丙○○徵 得甲○○的同意後,我才會在移民署的表格上寫甲○○是婚 姻介紹人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丁○○是透過我家鄉的姊妹給他電話,然 後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們聊天聊了好幾個月,後來他說沒有 老婆,我也表示我已經離婚了,所以我們就決定做個伴過下 半輩子,當時丁○○是在做維修冷氣工作,後來因為丁○○ 積欠債務,所以我就到高雄去找工作,又透過仲介去臺北工 作,我跟丁○○是真結婚,但事實上不是甲○○介紹我和丁 ○○認識的,是丁○○說在臺灣結婚要寫介紹人,所以我打 電話問甲○○,經過甲○○的同意後我再把甲○○的名字告 訴丁○○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當丁○○、丙○○的媒人,也沒 有仲介,我只知道丙○○要和1 個臺中人結婚,丙○○跟我 說在臺灣結婚要寫媒人,她找不到媒人,要我當名義上的媒 人,我就同意了,如果我知道這樣就會犯法,我就不會答應 丙○○,實際上我並沒有看過丁○○,也沒有介紹他們認識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與丙○○於95年8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95年9 月15日持向海基會 取得認證證明書,再於95年10月3 日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取得被告丙○○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丙○○於96年3 月15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丁○○、丙○○復



於96年7 月16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2 人結 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有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中市北戶字第103000 5012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主要係因證人錢 素珍前往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檢舉,並參酌①被告丙○○於入 境臺灣地區後,先後於臺中、高雄、臺北非法打工;②被告 甲○○並非被告丁○○、丙○○結婚之實際介紹人,然渠等 分別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0日面談、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 月15日面談時,均偽稱被告甲○○ 為渠等之婚姻之介紹人;③被告丁○○、丙○○之供述有所 出入等情,因而認定被告3 人確實為本案犯行。然男女雙方 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真意外,本 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而心生結婚 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心生結婚之 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之生活方式 ,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外人自不得置喙,更不得以因男女雙方之經濟狀況、日後 感情生變、生活型態之改變,即認其當初之結婚因男女之一 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考量,並認該二造於結婚時無結婚 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男女雙方是否具結婚真意,仍需視 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及是否有夫妻之實而觀之。而 查:
⒈證人錢素珍固於103 年6 月25日向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檢舉稱 :「丁○○與大陸地區人民阿花假結婚」、「阿花曾受雇李 新泰當幫傭(煮飯打掃)」、「受雇李新泰當看護照顧其妻 ,李新泰曾要求阿花陪睡,每次報酬1000元至2000元」云云 ,有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各類案件表附卷可參(警卷第89 頁),復於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訪談時證稱:我是因為住在丁 ○○雇主李新泰附近,所以才認識丙○○,後來過幾個月才 在李新泰住處認識丁○○,我是經由李新泰住處門口的一些 男子口中得知丁○○和丙○○是假結婚,丁○○曾到我的住 處打麻將,所以他和我有債務關係,他現在還欠我2.8 萬元 云云(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證人錢素珍既僅係於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聚會時,偶然聽聞被告丁○○、丙○○係假 結婚,且其檢舉內容絲毫未提到任何關於被告丁○○、丙○



○之生活狀況,此等毫無根據、內容完全空泛之傳言,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證據。況且,被告丁○○與證人 錢素珍有債務糾紛乙節,業經證人錢素珍陳述如前,且經細 繹被告丙○○與證人錢素珍之對話錄音譯文(警卷第97頁至 第99頁),證人錢素珍更於對話中明白向被告丙○○稱「就 是他太白目了…才惹上我」等語,益見證人錢素珍係因其與 被告丁○○間之債務糾紛而前往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檢舉,則 證人錢素珍所為關於「丁○○與大陸地區人民阿花假結婚」 等證述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⒉被告丁○○於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訪談時陳稱:我於95年間在 沅興電器行工作,老闆娘的名字是周蓮綺,我的工作內容是 幫老闆搬運及做雜事,丙○○來臺後我仍從事該工作,丙○ ○也曾到周蓮綺那邊泡茶、聊天,後來丙○○經由朋友介紹 到岡山從事照顧李新泰的配偶的工作,我於2至3個月後才搬 回岡山等語(警卷第15頁、第23頁);復於偵訊中表示:丙 ○○來臺灣後和我住在精武路的租屋處半年多,這半年我們 有時每天發生性行為,有時2、3天1次,有時候1個禮拜1次 ,後來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我叫丙○○去找工作,丙 ○○就到高雄岡山擔任看護,雇主是李新泰等語(偵卷第) ,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前雇主周蓮綺於高雄市第二專勤隊 訪談時證稱:我是在80幾年的時候認識丁○○,當時他在做 噴漆的工作,後來丁○○住在我家幫忙我跟我同居人做一些 工作,當時店名是沅興電器行,丁○○並不是沒有錢,只是 有錢都會拿去賭博,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認識丙○○,是 他從大陸娶老婆回來後才告訴我,我不清楚丁○○是否假結 婚,但當時丙○○常到我這找我聊天,一個月最少來4、5次 ,我剛好知道有一個清潔臨時工的工作,就順便問她有無意 願,她也答應去臺中文化館工作,後來丙○○自己去岡山, 丁○○沒有多久也跟著去岡山等語(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彭瑞欽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認識丁○○約10年,我認識丁○○的時候他還沒結 婚,他去大陸結婚前並沒有講過這件事,是他去大陸回來後 ,就載著丙○○來找我吃飯,我才知道他結婚了,當時丁○ ○住在臺中市精武路,我也去那邊找過丁○○2、3次,我去 的時候丁○○、丙○○都在那邊,後來我也跟丁○○、丙○ ○一起去吃過火鍋、羊肉爐,接著有一段時間沒有和丁○○ 聯絡,是丁○○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他搬回去高雄岡山 ,後來我去高雄送貨時有去找過丁○○,但我只有看到丁○ ○,我有問他丙○○人在何處,丁○○說有時在家、有時候 在臺北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見被告丁○○



、丙○○於結婚後確有同居一址、一同出外訪友,對外以夫 妻互稱之事實,其等相處模式與一般夫妻相處方式,並無何 差異,自無從遽認渠等2人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 ⒊再者,被告丁○○之兄蘇嘉祥於高雄市第二專勤隊電話訪談 時稱:我知道丁○○去大陸結婚,當時他有跟我借2 萬多元 ,我也有見過他的大陸配偶,過年及清明節的時候她有回去 等語(警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專勤隊電 話訪談的記載,確實是我的回答沒錯,丁○○要去大陸結婚 時,我有給他大約2萬元,其他結婚的花費我不清楚,丁○ ○回來沒多久就帶丙○○來見我,後來好像是結婚後第2年 或第3年的清明節,我還開車載丁○○、丙○○一起回去高 雄掃墓,因為我們的家族都在高雄,也有把丙○○帶到我們 老家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倘被告丁○○、丙 ○○確係以假結婚為手段,而使被告丙○○達到來臺非法工 作之目的,則被告丙○○斷無於來臺後仍與被告丁○○之家 屬多有接觸,更無需於清明節時與被告丁○○及其親屬一同 前往掃墓、祭祀,被告丁○○、丙○○辯稱渠等確有結婚之 真意乙節,自非不可信。
⒋另被告丙○○來臺與被告丁○○同住約半年後,固獨自前往 高雄市岡山區從事看護之工作,然被告丁○○於2 至3 個月 後亦搬遷至高雄市岡山區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 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訪談時供稱:當時是我自己先到岡山工作 照顧身體不好的阿嬤,我從臺中搬到高雄後就是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那是我工作兼住宿的地方,我已經不 記得丁○○是過多久就到岡山找我,丁○○南下到岡山後, 都是我先每天給他幾百元到附近的網咖上網、睡覺,後來他 找到汽車噴漆的工作就自己去租房子等語(警卷第35頁、第 39頁),倘被告丁○○、丙○○結婚之目的,僅係為使被告 丙○○順利來臺非法工作,何以被告丙○○至高雄市岡山區 覓得照雇李新泰配偶之看護工作後,被告丁○○又隨即跟隨 南下至高雄市岡山區租屋、工作。況且,證人李新泰於高雄 市第二專勤隊訪談時亦稱:綽號阿花的女子是丁○○的配偶 ,我不知道她的本名為何,但阿花曾幫我照顧我臥病在床的 配偶 1 年多,當時我老婆生病住在義大醫院病房,由隔壁 病床病人介紹阿花來照顧我的配偶,因為如果請台灣人24小 時照顧要3萬元比較貴,阿花每個月薪資只要2萬元,當時住 院、返家期間阿花都是與我配偶同住,丁○○在阿花照顧我 配偶時就時常出現,當時已經在岡山租房子,後來阿花有事 回大陸,我就另外請1名越南外勞來照顧我配偶,阿花回來 後就到我家協助我販賣青草茶,這時她已經和丁○○同住在



我家附近租的房屋等語(核交卷第4頁反面);而證人即被 告丙○○友人吳天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的工作是 在高雄開計程車,現在退休了,我會認識丁○○、丙○○, 是因為太太丙○○在路邊攔到我的車,我有留電話給他,後 來丙○○帶丁○○坐我的車,所以我才會認識他們,後來我 也和他們一起去吃飯,我知道他們住在岡山消防隊後面,他 們叫車時我有去那邊載過他們,我知道丁○○在仁武那邊做 噴漆,但我不知道丙○○做什麼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2頁 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益見被告丁○○、丙○○不論於在 臺中市或高雄市岡山區之生活、工作,均有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之事實,被告丁○○、丙○○間顯非一般假結婚之夫妻毫 無感情基礎或互不往來情形可以比擬,被告丁○○、丙○○ 在95年8月10日結婚之時,應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無 訛。
⒌按締結婚姻固然不只是在於滿足性需求,還有更複雜之動機 ,有因相愛而共結連理,或為生兒育女及家庭照管,或基於 宗教因素,亦有權衡經濟及環境改善之考量,故婚姻不一定 建立在深厚愛情基礎上,尤其是經由媒合之外籍或大陸配偶 婚姻,往往是低經濟發展或邊埵地區國家之女性,基於經濟 及環境改善之考量,而嫁入臺灣男方,雙方缺乏互信互愛, 婚姻基礎本就脆弱,如男方不能滿足女方之經濟需求,外籍 或大陸配偶為了存錢供家用或娘家需求,而外出工作,未同 住一處共同生活,因而疏於家務,並非少見,個人以其自由 意志,為往後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意思而為結婚手續之辦理, 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亦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非 得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依我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縱 使夫妻雙方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仍不乏因工作或個性因素而 分居兩地,自不得以夫妻二人未能同居一處,即認夫妻之間 並無結婚真意,仍須綜合考量夫妻兩人同居時間、分居因素 、聯絡情形、往來狀況等情事而為判斷。本案被告丁○○、 丙○○不論在臺中市或高雄市生活、工作,確有同居一址、 一同出外訪友,對外以夫妻互稱之事實,其等相處模式與一 般夫妻相處方式,尚屬無異,並有互相照顧、共營夫妻生活 之事實,堪認被告丁○○、丙○○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已如 前述,被告丙○○嫁到臺灣地區,或許主觀上有尋找經濟上 倚靠之動機,嗣後發現被告丁○○經濟狀況非如其想像,因 而致被告丙○○於日後萌生離家自力更生之念頭,惟此與一 般無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最初僅係以「婚姻」為 手段,為謀取婚姻外其他特定目的之虛偽婚姻(所謂假結婚 )尚有不同,縱然被告丙○○嗣後因經濟壓力因素,離開其



與被告丁○○之共同住所至臺北市工作,亦不能以此反推被 告丁○○、丙○○2 人在95年8 月10日結婚之初未有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⒍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 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 人於95年8 月10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已登記結婚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其2 人 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關於結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 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 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亦規定:「以惡意串 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 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之明文」。則被告丁○○、丙○○2 人均為成年人,有相應之民事行為能力,嗣後被告丙○○因 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未如其意,而離開其與被告丁○○之 共同租屋處出外謀生,惟夫妻同居與否非結婚之成立要件, 此端賴其等感情狀態而定,現今社會夫妻婚後因故分隔兩地 者在所多有,尚難以此反推被告2 人無結婚真意,是被告丁 ○○、丙○○經營婚姻生活之模式,自依被告2 人各取所需 之結婚動機,而與一般婚姻生活有所差異,當無因此即認有 「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情形。況現今 社會異國婚姻已成普遍,並為吾國人民所接受,且政府機關 及社福團體更用心協助彼等融入臺灣社會文化,不論係大陸 地區人民,抑或其他國籍配偶,大凡具有我國人民親屬關係 之人都應受到保護,不得僅因渠等希冀擁有較高經濟水平之 物質生活與我國人民結婚,率認此為「假結婚」行為而恣意 歧視,並率以推斷其等間無結婚之實質意思。
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係透過被告甲○○從中牽線, 因而認識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即被告丁○○云云。然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年12月20日的 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關於我是「經由配偶的堂姐甲○ ○4月底在臺拿配偶的相片和電話介紹」是我編出來的虛偽 陳述,是我從大陸回來要辦團聚的時候,因為要寫介紹人, 我想說又沒有人介紹,而且也找不到當時給我電話的朋友, 所以我就問丙○○有沒有已經嫁到臺灣的親戚或姊妹,請她 當我們的介紹人,丙○○徵得甲○○的同意後,我才會在移 民署的表格上寫甲○○是婚姻介紹人等語(原審卷第116頁 反面至第117頁、第121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老公去大陸結婚回臺灣後,要申請 過來臺灣,老公說要一個名義上的媒人,然後我就打電話給 甲○○,經過她的同意,我就把她的電話給我老公,我在大 陸結婚登記、在臺灣結婚登記,甲○○都不在場等語(原審 卷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本院審酌現今男女雖多自由戀 愛、結婚,然因遵循禮儀而仍委由形式上之媒人進行相關結 婚禮俗者,所在多有,是被告丁○○、丙○○證稱為應付相 關入境臺灣地區之訪談手續,因而委由被告甲○○擔任形式 上之介紹人等語,非無可採,被告甲○○是否確為公訴意旨 所稱「從中簽線」之人,顯有疑問。況且,本案被告甲○○ 究係如何結識被告丁○○?如何得知被告丁○○願意辦理假 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被告丁○○配合辦理假結婚之利 益為何?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以被 告丁○○、丙○○曾表示係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逕認 被告甲○○係從中簽線而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 製作之面談紀錄,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其申 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仍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丙 ○○於申請被告丙○○來臺時,雖分別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95年12月20日面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 月15日面談時,均偽稱被告甲○○為渠等之婚姻之介紹人, 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程序既係經入出國移民署為實質審查 後再為登載,則此部分顯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附此敘明。六、綜上所析,本件被告丁○○、丙○○是否為假結婚,固應視 雙方當事人於辦理結婚時之主觀意圖認定。惟按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 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 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 ,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 處狀況等情事為綜合判斷,而審認當事人結婚時,是否確係 本於結婚真意而締結婚姻關係。本件被告丁○○、丙○○於 證人錢素珍檢舉之際固分居兩地,然查無積極、直接、明確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於95年8 月10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時未具有結婚真意,其等當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 可言。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以形成被告3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原審認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 均無罪,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95年12月20日,在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國管理局面談時,係聲稱:伊係透過甲○○ 介紹認識丙○○,甲○○為丙○○之堂姊等語,被告丙○○ 於96年3月15日,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時,亦陳稱: 係經由堂姊甲○○介紹,由丁○○打電話與伊聯絡後,雙方 開始互動數月等語。被告丁○○、丙○○均未提及被告甲○ ○僅係名義上之婚姻介紹人,而係口徑一致聲稱被告甲○○ 即為2人之婚姻介紹人。及至103年7月31日,在移民署之訪 談紀錄中,被告丁○○、丙○○仍持續陳稱被告甲○○為介 紹其等2人認識之介紹人,亦未向移民署承辦人員澄清被告 甲○○並非真正介紹2人認識之人。㈡然於本案被告3人遭移 送後,被告丁○○於偵訊中改辯稱;我是去朋友家喝酒,朋 友之太太問我有沒有老婆或女朋友,接著就給我丙○○電話 ,要我自己聯絡,我面談時說甲○○是介紹人,是因為我已 經找不到那名朋友之太太,我就請丙○○找她大陸親友當介 紹人,甲○○與丙○○是堂姊妹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 以:我在大陸有認識一名女性友人,該友人嫁來臺灣,她把 電話給丁○○,而甲○○是我堂姊,她並沒有介紹我與丁○ ○認識,是丁○○打電話給我跟我聊了數個月,後來丁○○ 就到大陸跟我結婚云云,被告丁○○、丙○○於偵訊中改口 辯稱不是被告甲○○介紹其等2人認識,而捏造出一名無法 查證其真實身分之介紹人出來,其等2人目的顯係為幫助被 告甲○○脫免本件刑責,自當無從遽信。況被告丁○○、丙 ○○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雙方究竟如何認識交往 與及結婚之過程,歷次陳述均不相同且迭有矛盾之處,在在 顯示被告丁○○、丙○○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均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雖被告甲○○自始否認為被告丁○ ○、丙○○之婚姻介紹人,更於原審審理中堅稱:係丙○○ 請我當「便媒人」云云,惟若被告甲○○並非被告丁○○、 丙○○之婚姻介紹人,何以被告丁○○、丙○○在面談時, 均說法一致陳述被告甲○○即為婚姻介紹人。而被告甲○○ 於103年8月22日,在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係供 稱:上星期丙○○打電話告訴我後,我才知道自己是丁○○ 與丙○○之婚姻介紹人云云,但於104年11月11日原審之準 備程序中卻係供稱:丙○○要結婚時說媒人找不到,說移民



署如果有打電話來的話要我說是代理媒人云云,被告甲○○ 對於如何成為介紹人之過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其供 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㈣另被告丙○○於104年11月11日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決定與丁○○結婚時,我4個女兒都 還在讀書,前夫癱瘓已經20幾年,在我與丁○○結婚前,我 是在開雜貨店,4個女兒之生活費都是我在負擔等語,我當 時就知道丁○○收入不夠我2人與4名女兒之開銷,我2人就 是要共同賺錢等語。依據被告丙○○與被告丁○○結婚前之 經濟狀況而論,被告丙○○經營雜貨店已足以支撐4個女兒 之生活開銷,何以明知與被告丁○○結婚後,其經濟狀況並 不會改善,仍決定與經濟狀況明顯不佳之被告丁○○結婚? ㈤再者,被告丙○○來臺後,先後遭查獲在各處非法打工, 然被告丁○○竟對於被告丙○○在臺北工作時之居所毫不知 悉,實難想像被告丁○○、丙○○確實有結婚而共同生活之 真意。至證人即被告丁○○胞兄蘇嘉祥蘇嘉祥雖到庭證稱: 丁○○有向伊借錢去大陸結婚,也有帶丙○○回老家過年等 語,惟證人蘇嘉祥與被告丁○○係兄弟,其證詞自有偏頗維 護被告丁○○之可能,當不得僅以證人蘇嘉祥之證述內容, 即認定被告丁○○、丙○○為真結婚而非假結婚。㈥至證人 彭瑞欽吳天賜分別為被告丁○○之友人及計程車司機,與 被告丁○○、丙○○之關係並非親密,縱使證人彭瑞欽、吳 天賜曾看過被告丁○○、丙○○一同出現,仍難認被告丁○ ○、丙○○之婚姻為真正。㈦又第二專勤隊於103年7月24日 ,前往被告丁○○、丙○○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 0號查察時,查訪人員發現該處屋內分割多間房間供他人租 用,且經詢問在場之證人李新泰李新泰坦承該屋原為其所 有,然已於96年間轉售予鄭姓屋主,且李新泰亦認識被告丁 ○○,但被告丁○○從未居住在該址,又李新泰配偶尚在世 時,曾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阿花」(即被告丙○○),並由 「阿花」照護臥病在床之李新泰配偶,直至配偶往生後,「 阿花」即自行離去等情,有103年7月24日第二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丁○○、丙○○雖戶籍均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但並未共同居住在該處,被告 丙○○甚至係非法擔任看護之工作。從而,被告丁○○、丙 ○○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有結婚之真意。況被 告丙○○前往高雄之目的既係擔任看護賺取報酬,益證被告 丙○○係透過與被告丁○○假結婚之形式,行來臺工作賺錢 之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介紹被告丁○○與被告丙



○○假結婚,再由被告丁○○以夫妻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出 入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被告丙○○來台,使被告丙○○得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與丙○○更向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等情,而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乃被告丁○○與被告丙○○是否假結婚乙節。而原審 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不論於在臺中市或高雄市岡山區 之生活、工作,均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被告丁○○ 、丙○○間顯非一般假結婚之夫妻毫無感情基礎或互不往來 情形可比。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5年8月10日結婚之 時,應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無訛。縱然被告丙○○嗣 後因經濟壓力因素,離開其與被告丁○○之共同住所至臺北 市工作,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丁○○、丙○○2人在95年8月 10日結婚之初未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已敘明其認定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則 被告丁○○以夫妻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申請 核准被告丙○○來台,並與被告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丁○○自無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可言,被告丙○○亦無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餘地。從而,被告甲○○無論是否被告 丁○○、丙○○結婚之真正介紹人,自亦不構成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以被告丁○○、丙○○2人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甲 ○○前後所辯矛盾等情,爭執被告甲○○為被告丁○○、丙 ○○2人結婚之真正介紹人,核無必要。至於上訴意旨仍質 疑被告丁○○、丙○○2人係假結婚所執情詞,無非檢察官 任憑己見之臆測,自無可採。又證人李新泰於第二專勤隊於 103年7月24日查訪被告丁○○、丙○○之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號時,雖對查訪人員供稱:該址房屋原為其所 有,然已轉售他人,被告丁○○從未居住在該址。然證人李 新泰亦同時陳稱:綽號阿花的女子是丁○○的配偶,我不知 道她的本名為何,但阿花曾幫我照顧我臥病在床的配偶1年 多,當時我老婆生病住在義大醫院病房,由隔壁病床病人介 紹阿花來照顧我的配偶,因為如果請台灣人24小時照顧要3 萬元比較貴,阿花每個月薪資只要2萬元,當時住院、返家 期間阿花都是與我配偶同住,丁○○在阿花照顧我配偶時就 時常出現,當時已經在岡山租房子,後來阿花有事回大陸, 我就另外請1名越南外勞來照顧我配偶,阿花回來後就到我 家協助我販賣青草茶,這時她已經和丁○○同住在我家附近 租的房屋等語(核交卷第4頁反面)。顯然被告丁○○於被



告丙○○受雇照顧證人李新泰臥病之配偶期間,即跟隨被告 丙○○到岡山,惟因被告丙○○照顧證人李新泰之臥病配偶 ,並與證人李新泰之配偶同住,故被告丁○○另行租屋居住 。迨至被告丙○○返大陸再度回台後,被告丙○○僅受雇協 助證人李新泰販賣青草茶,被告丙○○乃與被告丁○○在證 人李新泰住處附近租屋共同居住。準此,被告丁○○雖於被 告丙○○在岡山受雇於證人李新泰期間,未曾與被告丙○○ 共同居住於證人李新泰之上址房屋,仍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丁 ○○、丙○○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丁○○、丙○○未共同居住上址房屋,被告丙○○又非法擔 任看護工作,以賺取報酬,而謂被告丁○○、丙○○2人並 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尚嫌率斷,自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上 訴所陳各節,均不足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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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