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51號
TCHM,105,上訴,1251,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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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2、9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該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 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或販賣,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 讓禁藥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強、鍾高悟、廖淑玲及蔡坤廷;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廷(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地 點、對象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 持拘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所拘提乙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所示 之物,復經乙○○帶同警員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 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查 各該證據取證過程無違法或不當,而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 ,俱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購毒者即證人蕭志強 (附表一編號1)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5頁)之指證、 證人鍾高悟、廖淑玲(附表一編號2、3、4、6)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24 號【下稱他卷】第31頁背面至35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第136至138頁、第154頁)、證人蔡坤廷(附表一編號5、7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77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卷第29頁、第44頁、第67頁、第142頁、第144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 46頁背面至48頁、第68至69頁、第70頁背面至71頁)、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17至 118頁)、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0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1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999號【下稱偵卷】第18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 53頁、第74頁、第126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49至15 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至12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塊狀物2 包及透明結晶5包,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月8日、 105年1月19日函送之鑑驗書,見偵卷第175頁、179至181頁)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除附表一編 號5外),其實際之獲利或預期獲利金額,俱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堪認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 禁藥管理,亦不得販賣、轉讓。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由於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詳如下述),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 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尚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 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處罰。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於104年12月2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如附 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6)、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6、7)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5)。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高悟與廖淑玲,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時間不同,顯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被告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 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1年4月20日入監 執行前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6月1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偽 證罪刑後,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不諱,故此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7所示部分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便亦於偵、審自白犯行,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其毒品來源係向謝志東、林文偉及綽號「阿水」等人所購 買,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已於105年4月27日將 謝志東查緝到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 第46頁),並有函送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40至43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7所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係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即便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基於前述理由,亦 無從割裂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予敘明。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不予考慮累犯,最輕得量處5年有期 徒刑,核與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相當,甚至低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故本院認為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沒收原為從刑之一,但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將原條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略作文字之修正)、第19條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將修正前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文字予以刪 除,回歸刑法規定),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上 開條文既同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之適用,但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105年5月 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五章之一規定。從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 」規定之修正及增訂,且漏未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 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偽證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 各次犯行分別有下述之犯罪所得,且經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毒品數量難謂微少,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坤廷,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惟念其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及轉讓禁藥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乙○○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可責性諸情, 就所犯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塊狀物2包(驗餘淨重合計 8.328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 淨重合計79.1129公克),俱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之鑑驗書 附卷可查。上開毒品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00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與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鏟管1支)、4(電子磅秤1台)、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 告自承無誤。鏟管、電子磅秤均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 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鍾高悟、廖淑玲聯繫之用,鏟管、電子 磅秤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犯行時,與鍾高悟、廖淑玲、蔡 坤廷聯繫所用之物,就各次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 、3、4、6、7),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附表一編號5),則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各罪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13),未經扣案,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 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門號SIM卡1張,亦同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 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⑤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編號2部分,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編號3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2000元;編號4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所 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共2張)、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均非其所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26,8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固供認為其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於本判決主文直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 編號 │交易時間│購毒所得│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 │、地點 │(新臺幣)│ │ │
│ │ │、交易對│ │ │
│ │ │象 │ │ │
├───┼────┼────┼─────────────────┼─────────┤
│1 │104年6、│18000元 │乙○○與蕭志強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乙○○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7月間某 │、 │乙○○當場交付重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日凌晨 │蕭志強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強,並向蕭志強│刑貳年捌月。 │ │表編號│、 │ │收取價金18000元而完成交易。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1) │彰化縣員│ │ │、4所示之物,均沒 │ │ │林市莒光│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路某大樓│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之出租套│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房內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 │104年10 │1000元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月23日下│、 │(未扣案,下同)插用於扣案SAMSUNG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午1時59 │鍾高悟與│廠牌銀色手機(附表二編號8,下同) │刑伍年陸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廖淑玲 │與鍾高悟、廖淑玲夫妻持用之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4) │、 │ │24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月23日 │、4、8所示之物,均│
│ │臺中市西│ │中午12時14分9秒、12時47分7秒、下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屯區之「│ │1時59分25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
│ │都樂汽車│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旅館」附│ │,由乙○○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均沒收,於│
│ │近 │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1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予鍾高悟、廖淑玲,並向鍾高悟、廖│追徵其價額。 │
│ │ │ │淑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3 │104年10 │2000元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月26日下│、 │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午1時46 │鍾高悟與│鍾高悟、廖淑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貳年貳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廖淑玲 │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月26日中午1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5) │、 │ │時3分47秒、12時57分28抄、12時58分 │、4、8所示之物,均│
│ │臺中市中│ │50秒、下午1時25分29秒、1時46分6秒 │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 │清交流道│ │、1時46分55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
│ │附近全家│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便利商店│ │間、地點,由乙○○當場交付重約1錢 │貳仟元,均沒收,於│
│ │前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高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向鍾高悟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4年10 │2500元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月30日晚│、 │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間9時52 │鍾高悟與│鍾高悟、廖淑玲夫妻持用之門號000000│刑伍年捌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廖淑玲 │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0月3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6) │、 │ │日傍晚6時5分55秒、晚間8時0分17秒、│、4、8、11所示之物│
│ │臺中市西│ │8時2分1秒、8時13分40秒、8時15分42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屯區文心│ │秒、8時54分15秒、9時0分6秒、9時25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路與西屯│ │分34秒、9時33分37秒、9時45分21秒、│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路口之萊│ │9時49分51秒、9時52分51秒相互聯絡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爾富便利│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商店前 │ │列時間、地點,由乙○○當場交付重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淑玲│ │
│ │ │ │,並向廖淑玲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5 │104年10 │無(無償│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犯藥事法第八│
│(即起│月30日凌│轉讓禁藥│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訴書附│晨1時許 │) │蔡坤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禁藥罪,累犯,處有│
│表編號│、 │、 │接續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45分36 │期徒刑柒月。 │
│2) │臺中市西│蔡坤廷 │秒、104年10月30日凌晨0時20分44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屯區之「│ │0時38分29秒、0時43分35秒相互聯絡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都樂汽車│ │,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乙○○當│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旅館」之│ │場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分量之禁藥即 │示之物,沒收,於全│
│ │307號房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廷,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蔡坤廷當場施用完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104年11 │ASUS廠牌│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月1日晚 │筆記型電│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間11時34│腦1臺 │鍾高悟、廖淑玲夫妻持用之0000000000│刑陸年。 │
│表編號│分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1月1日晚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7) │、 │鍾高悟與│8時33分44 秒、10時51分29秒、11時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彰化縣埔│廖淑玲 │分56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鹽鄉光明│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3、4、8、12所示之 │
│ │路2段11 │ │方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乙○○當場交│物,均沒收。未扣案│
│ │號前(台│ │付重量約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74號快速│ │及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道路埔鹽│ │命予鍾高悟與廖淑玲,並向鍾高悟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交流道附│ │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抵充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近) │ │金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7 │104年11 │無(迄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乙○○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月3日晚 │賒欠價金│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間10時34│5000元)│蔡坤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貳年肆月。 │
│表編號│分後某時│、蔡坤廷│接續於104年11月3日上午8時46分25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 │、 │ │、晚間9時20分27秒、9時28分11秒、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臺中市中│ │時9分41秒、10時10分26秒、10時34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清交流道│ │12秒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4、8所示之物, │
│ │附近全家│ │他命事宜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便利商店│ │由乙○○當場交付重量約2錢之第二級 │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廷蔡坤廷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賒欠價金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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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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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8. │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281公克)及包裝袋2只 │18條第1項前段)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合計79.1129公克)及包裝袋5只 │18條第1項前段) │
├───┼──────────────────┼──────────────────┤
│ 3 │鏟管1支(扣案)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修正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4 │電子磅秤1台(扣案)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修正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不予沒收 │
├───┼──────────────────┼──────────────────┤
│ 6 │現金26,800元 │不於本判決主文直接宣告沒收 │
├───┼──────────────────┼──────────────────┤
│ 7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不予沒收 │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共2張) │ │
├───┼──────────────────┼──────────────────┤
│ 8 │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沒收(修│
│ │0000000)(扣案)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 │
│ │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9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修正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1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 │ │段)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 │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沒收(修│
│ │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 │
│ │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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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