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72號
TCHM,105,上訴,117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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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政
上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界政(另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因工作之機會而知悉臺中市和平區 省道臺8線下線道路7公里處(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班地 內,並經編入第1422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 站管轄),有前因不詳原因橫倒在該處而仍在上開林務機關 管領支配下之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為針葉一級肖楠木 ),乃向林志龍、張柏基(均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洪慶輝(另經原 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1以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郭芳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等人 提議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以出售分款。後郭芳政即與 張界政、林志龍、洪慶輝張柏基、「大衛」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下午,一同搭乘張界政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 0號廂型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上山後,郭芳政先於一旁工寮內等待,其餘人等 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前開保安林內,先由張界政駕駛其向 不知情之李曜州借得之挖土機將前開肖楠木吊至路上,再由 張柏基量尺寸並持張界政所有之鏈鋸裁割成2截後,洪慶輝 即將B車開至一旁,由張界政操控挖土機吊起肖楠木,其他 人則在旁一同扶搬前開肖楠木,而共同將前開肖楠木搬至B 車內,後即由張界政駕駛A車搭載林志龍、張柏基於前方領 路及注意有無查緝人員,郭芳政駕駛張界政原停放於山上工 寮之紅色車牌號碼不詳廂型車(下稱C車)搭載「大衛」於 後方戒備,以護送中間由洪慶輝駕駛載有前開肖楠木之B車 下山,而共同以車輛將贓物搬運離開現場而行竊得逞。嗣於 101年4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A、B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省 道臺8線34公里處時,因員警已先行接獲管制站通知前開車



輛有拒絕受檢而甚為可疑,將A、B車攔查而當場查獲張界政 、林志龍、洪慶輝張柏基4人,並在B車內扣得前開森林主 產物肖楠木2塊,及在A車內扣得張界政所有供竊取前開森林 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臺(含鏈鋸之配件工具1批)等物,郭芳 政、「大衛」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芳政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張界政等人一同 上山,並駕駛C車搭載「大衛」下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是張界政叫其上山幫忙把C車開 下來,其上山後都在工寮內喝酒,等到張界政打電話通知其 要下山了,其就駕駛C車搭載「大衛」距離A、B車約1、2公 里行駛在後方,後來其看到臨檢就停在旁邊睡覺,隔天早上 才下山云云。然查:
㈠、本案係因共犯張界政藉由工作機會得悉臺中市和平區之省道 臺8線下線道路約7公里處,有前因不詳原因橫倒在該處之肖 楠木,乃提議竊取變賣得款,並邀約被告、洪慶輝張柏基 、林志龍及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1年4月17日



結夥共同竊盜,且以車輛搬運所竊得肖楠木之贓物等情,業 據證人張界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先前在青山發電廠 開怪手,在清工地時挖到木頭,其想要把木頭載下山,就找 被告、「大衛」、林志龍、洪慶輝張柏基等人上山,後於 101年4月17日當天,其先開A車搭載被告、張柏基、「大衛 」,洪慶輝開B車,趁下午管制站關閉前上山,並到晚上才 到現場由其和張柏基就先把木頭清出來稍微修剪,之後就打 電話叫洪慶輝把B車開來要裝上車,但因為木頭太長,張柏 基就鋸掉再裝上車,之後其就打電話叫在工寮喝酒的被告準 備下山,之後就由其開A車搭載林志龍、張柏基在前面,目 的是觀看前方有無攔檢以及應對可能之攔檢,第2輛車是洪 慶輝駕駛有蓋的B車載木頭讓人無法從外觀輕易發現,第3輛 則是被告開C車負責押後,因被告在工寮那邊等到那麼晚就 是要等他們偷完肖楠木後負責押後下山等語明確(參原審本 案卷第66至76頁),核與證人洪慶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本件是由張界政負責分工謀議,其並沒有問張界政其他 人負責什麼事情,當天其是獨自開B車上山,至於張界政開A 車搭載何人其並不清楚,上山後大家先到工寮喝酒,等晚上 沒有人時,由張界政張柏基去鋸木頭,其則等電話通知去 載木頭,當時林志龍也在場,警察查獲時有2個人跑掉了等 語(參101年度偵字第9623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本案卷第 76至80頁);及證人張柏基於偵查中證稱:張界政在101年4 月17日早上叫其一起去青山發電廠拿樹,到了之後大家先在 那邊喝酒聊天,等晚上10點才開始行動,由張界政操作怪手 ,其負責裁切,洪慶輝負責開車,其他人則在旁觀看等語大 致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第27頁);且經證人即 員警盧姝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派出所接獲管制站保全 打電話表示有2輛車因為時間很晚,且有封閉式廂型車,又 拒絕接受攔檢,很可疑,請他們攔下,其就和另名員警在省 道臺8線34公里處將A、B車攔下,並在A車上發現鍊鋸,及在 B車上發現切割平整的2塊木頭等情綦詳(參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1538號卷第49、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指證照片、空照圖、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 班竊取位置圖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6至38、42至45、49、65 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9623號偵查卷第40、43至46頁), 復有扣案之鏈鋸1臺、鏈鋸配件等工具1批可資佐證。又共犯 張界政與被告等人竊取之木類,確屬針葉一級之肖楠木而為 森林主產物,竊取之地點係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76林班地內 ,並經編入第1422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且為東勢林區管理處



麗陽工作站所轄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工作站技士王蘊鋐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1頁、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1538號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復有東勢林區管理 處101年7月16日勢政字第1013211646號函文1件(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24頁)在卷可按,是共犯張界政與被 告等人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竊盜犯罪處所,係屬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安林無誤。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 林志龍之證述而認被告係與張柏基共同裁切木頭,惟此部分 與證人張界政洪慶輝張柏基證述均不相符,是尚難遽此 認定被告之分工情節係裁切木頭,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證人林志龍外,其餘證人就渠等所 知所見之現場分工情形所述並無扞格之處,業據前述,而就 在工寮等待之被告,證人張界政亦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質 以其原先證述與常情有違後,坦稱被告之分工即係應其要求 駕駛C車押後(參原審本案卷第75至76頁),尚難認證人張 界政、洪慶輝張柏基前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認識張界政約2、3年,先前也在工地 認識洪慶輝張柏基,至於「大衛」和林志龍都是在當天第 1次見面,(參原審本案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於被告 與張界政本有交情,與其他人均非熟識,證人張界政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並曾對被告多所迴護情形下,如被告確僅係幫 張界政開車下山,並未參與前開犯行,既未遭員警攔檢,張 界政、林志龍、洪慶輝張柏基又豈會於為警查獲初始即 101年4月18日偵查中即均指稱尚有共犯即被告、「大衛」在 逃(參101年度偵字第9623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此外, 被告既供稱:並不知道A、B車遭攔查,是隔天將C車開回家 後才打電話要求張界政來取車等語(參原審本案卷第43頁) ,顯無與張界政同行之必要,則被告若非為等待張界政等人 竊取木頭後一同下山並押後注意有無攔查,又豈會無視山區 道路夜間危險難行,於下午上山後等到近午夜始開車搭載原 本毫不相識之「大衛」下山,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 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詰問 證人張柏基,惟證人張柏基經本院合法傳拘並未到庭,復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被告對證人張柏基經本



院傳拘無法到庭亦表示「無意見」。是證人張柏基所在不明 致傳喚、拘提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自屬欠缺 調查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所 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芳政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 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 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 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 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論 科。
㈡、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 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 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 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



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竊盜 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查:被告與共犯行竊地點確屬 保安林,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共犯所共同竊取之前揭肖楠木 雖係因不詳原因而位於上開地點,惟既仍在國有林班地內, 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㈢、被告與張界政、林志龍、洪慶輝張柏基、「大衛」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審未及適用)等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竊取國家森林資源方式 謀財,惡性非輕;惟非本案主謀,係受張界政邀集而共同為 前揭犯行;前開肖楠木係早即因不詳原因而在該處之森林主 產物肖楠木,材積計1.16立方公尺,山價達新臺幣(下同) 3萬4951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佐(參101年度偵 字第9623號偵查卷第43頁);森林具有涵養土地、水土保持 、物種保持、氣候調節等重大功能,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 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 一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 奪森林資源,亦在殘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不宜輕縱;暨 審酌其犯罪後迄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 本案之犯罪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復說明:⑴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 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 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 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 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 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 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 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竊取之前開贓物,山價計為 3萬4951元,經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3萬4951元2倍之罰金即6萬9902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扣案鏈鋸1臺(含鏈鋸之 配件等工具1批)係共犯張界政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張界政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參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52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原審未及適用)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扣案之共犯張界政所 有供犯罪用之鏈鋸1臺(含鏈鋸之配件等工具1批),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應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沒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不構成應予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即可。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界政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固據張界政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25頁反 面),惟該車輛價值不斐,而本案竊取之前開贓物,山價計 為3萬4951元,如諭知沒收該車輛,顯然過苛,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又張界政供以犯罪 用之挖土機1台,係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證人 李曜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2727-ZE自小貨車則係張界政 向他人借來,均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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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