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20號
TCHM,105,上更(一),2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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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章
     
      范○傑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2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范○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賴○章係參選民國(下同)103年11 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 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為尋求連任,明知以虛偽遷徙 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即可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為求順 利當選,於103年4月21日前某日,計畫以民眾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賴○章同意賴○娥(賴○章之胞妹)向親友邀約以虛偽遷徙 戶籍之方式,遷回苗栗縣○○鄉○○村○○0號(戶號:000 00000 號,戶長賴○娥)戶內,賴○娥再向范○瑜(賴○娥 之女,即賴○章之外甥女)、范○傑(賴○娥之子,即賴○ 章之外甥)、賴○娥(賴○章之胞妹)、曾○梅賴○章之 表妹)收集身分證、印章、照片,並由賴○娥輾轉向巫○蓉 (賴○娥之女,即賴○章之外甥女)收集身分證、印章、照 片。收集妥之後,賴○娥再於103年4月21日一次委託賴○樺賴○章之次子)到○○鄉戶政事務所,將范○瑜、范○傑 、賴○娥、巫○蓉、曾○梅戶籍遷到上述賴○娥戶內(賴○ 章、賴○娥、賴○樺、賴○娥、范○傑、范○瑜、巫○蓉、



曾○梅等人之間有無犯意聯絡,詳如附表編號3、4、5、6、 7所示)。
賴○章接續同意賴○娥、曾○梅,出面向林○蘭(即曾○梅 之女)邀約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遷到賴○娥戶內,林○蘭 將身分證、印章、照片交給曾○梅,再轉交賴○娥之後,賴 ○娥再委託賴○樺,於103 年5月7日到○○鄉戶政事務所, 將林○蘭戶籍遷到上述賴○娥戶內(賴○章、賴○娥、曾○ 梅、賴○樺林○蘭就附表編號8 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賴○章接續同意林○怡賴○樺之妻,即賴○章之次媳)虛 偽遷徙戶籍到苗栗縣○○鄉○○村○○0號(戶號:K000000 0 號,戶長:賴○章)戶內,賴○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其妻謝 ○梅,拿取賴○章自己之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交予賴○樺林○怡再將身分證、印章、照片交給賴○樺。故賴○章、林 ○怡、賴○樺三人形成犯意聯絡,由賴○樺於103年6月5 日 至苗栗縣○○鄉戶政事務所,將林○怡之戶籍遷入賴○章戶 內。
賴○章接續同意謝○娟賴○章之長媳),虛偽遷徙戶籍到 苗栗縣○○鄉○○村○○0 號(戶號:K0000000號)賴○章 戶內,二人形成犯意聯絡,賴○章又授權謝○娟使用其先前 預留在○○鄉農會之印章,連同謝○娟返回賴○章上址住處 拿取之該戶戶口名簿,由謝○娟於103年7月17日,親自至苗 栗縣○○鄉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賴○章戶內。二、賴○章以上述方式使林○怡謝○娟、范○瑜、范○傑、賴 ○娥、巫○蓉、曾○梅林○蘭等8人(下稱附表8人)取得 上開○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先後將林○怡 等8 人列入選舉人名冊。附表8人復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 ,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使上開○長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賴○章並當選苗栗縣○○鄉○長(賴○ 樺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林○怡謝○娟、范○瑜、賴○娥、巫○蓉、曾○梅林○蘭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禠奪公權1年確定)。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陳稱: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6日偵



查程序中,以可能違犯偽造文書之方式訊問賴○樺,令賴○ 樺心中產生恐懼不安,而順著檢察官多次之暗示回答問題。 則關於賴○樺偵查中之陳述究否出於自由意志,尤有可疑, 應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令受訊問人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 「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43頁背面意見)。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意在確 保被告之心理不受強制,得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以期發 現真實。至於偵(調)查人員發現被告之陳述與卷內存在之 證據明顯不符而於訊(詢)問過程中加以質疑、詰責,若意 在究明案情或使被告有釐清、說明之機會,且觀其情狀顯不 足以使被告之意志受壓抑,即屬偵(調)查方法或技巧之合 理使用,難認係非法之訊(詢)問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換言之,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於訊問、詢問被告或證人之過程中,如就法律本即 形諸明文之處罰規定或加重、減免刑責事由,以適當之方法 曉諭受訊(詢)問者,甚或積極勸說,使受訊(詢)問者得 以就遭到質疑事項充分說明、釐清,從而使受訊(詢)問者 因而坦承犯行,或陳述其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節,苟未涉有 其他不法,且受訊(詢)問者之自由意志亦未遭受壓抑,要 難解為係公務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㈡賴○樺在檢察官偵訊應答時,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乙節,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並沒有脅迫我等語(詳參原審 卷第1宗第131頁反面),即可明瞭。且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 賴○樺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之內容所見,亦未發現檢察 官有何使用恫嚇語氣或揚言將證人賴○樺以偽造文書罪嫌究 辦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4 頁反面至95頁正面)。縱使 檢察官或有提及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文件, 恐有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虞,然此亦係闡述說明相關刑罰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使受訊問者明瞭法律規範之界限所在, 應係偵查技巧之適當運用,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至於證人 賴○樺在接受檢察官追問時所感受到之心理壓力,亦係導因 於自己多方閃躲關鍵事實並為模糊應答所致,而非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等不正訊問方法加諸其身,且其當時係以被告 身分應訊,更可行使緘默權而避免為違背己意之供述,證人 賴○樺應無曲意順從訊問者意志之必要,自不能徒以事後發 現該次供述遭檢察官引為起訴被告賴○章之重要證據,即空 言指摘其先前所言係遭不正方法取供。
㈢是以證人賴○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無遭受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



嫌無據,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賴○樺103 年12月26日偵 訊過程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47頁背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 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 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 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 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 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 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以被告 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 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 ,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 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79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以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應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 訊而未經具結,且其在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 其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 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 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證人賴○樺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 分應訊時所為陳述,業已詳述被告賴○章如何指示不知情之 謝○梅將其印章及戶口名簿交予賴○樺之經過(見103年選 他字第129號卷第122頁),此為證人賴○樺於原審審理時所 否認,上開事實陳述與被告賴○章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 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賴○樺在該次訊問過程中, 並未見檢察官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手段,且全 程均有依規定錄音、錄影,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在案 ,已如前述;檢察官亦依證人賴○樺之應答情形,適時提出 質疑並促其說明,證人賴○樺回答過程尚屬流暢,內容完整 而深入,且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 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偵訊筆錄之記載亦 不致失真,依其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證人賴○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賴○章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據上,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認為上開供述證據未經具結 而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賴○ 章、范○傑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參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 8 號卷第70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卷第40頁背面、第47頁背面 以下),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 更一號卷93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賴○章范○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上更一卷第 47 頁背面以下),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章固坦承為苗栗縣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 人並獲當選,及附表林○怡等8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 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之事實;被告范○傑固坦承為 被告賴○章之外甥,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移戶籍及於103年 11月29日投票日前去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 票犯行。茲將其等答辯理由略述如下:
㈠被告賴○章辯稱:
我是冤枉的,附表8人遷移戶籍,我都不知道,我自己的戶



籍謄本我自己都沒有看過,我都不管他們戶籍的那些事情, 第一屆我贏了140幾票,我第二屆贏了300多票,沒有用爛步 數去選舉。我戶內多出了一些人,我都沒有注意,我媳婦都 是成年人,她們要怎樣遷移戶籍,我都沒有去干涉(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96頁背面)。我也不知道我媳婦他們遷移戶籍回 來。我妹妹賴○娥是她自己一戶,戶口名簿是她自己保管, 我也沒有看過她的戶口名簿。我也不知道有人遷移戶籍到我 妹妹戶內(本院更一審卷97頁背面)。
㈡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賴○章在○○○長任期內,對於該鄉之觀光農業發展、 老年福利之爭取多所貢獻,頗獲鄉民好評,其於任期屆滿尋 求連任時乃逐戶拜訪,是以被告賴○章甚至選舉結束均不曾 見過選舉人名冊,自不知林○怡等人遷戶之事。而謝○娟林○怡分別為被告賴○章之長媳及次媳,其等遷入公公戶內 與各自配偶同籍,本屬天經地義事所當然,有何可議之處? 且其等遷入戶籍之時間及原因,本有其等家庭各自考量,不 需將任何家庭瑣事告知被告賴○章,又賴○娥、巫○蓉、范 ○瑜、范○傑曾○梅林○蘭乃遷入賴○娥之戶內,與被 告賴○章之戶號不同,則賴○娥戶內如何遷入遷出,本不需 被告賴○章提供任何文件即可處理,被告賴○章對此亦無關 切必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42 頁背面)。媳婦謝○娟、林 ○怡將戶籍遷回○○0 號,被告賴○章並不知情,自無可能 與遷戶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而證人林○怡謝○娟、范○瑜、曾○梅林○蘭、巫○蓉 及范○傑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賴○章不知其等 遷徙戶籍之事。證人謝○娟也於原審具結,持有公公賴○章 之方便章,證人賴○娥也持有賴○章之方便章,所以家人親 友持有賴○章方便章者,不在少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頁 背面)。
賴○樺亦具結證稱未向被告賴○章告知遷戶,而經原審勘驗 賴○樺偵查中之訊問光碟,發現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被告賴 ○章放於公所之印章,與賴○樺自己為被告所保管之私章並 不相同,賴○樺卻以自己所保管被告賴○章私章之狀態,回 答檢察官所訊問放於公所印章之問題。且賴○樺於原審證述 時,針對訊問者提及「檢察官問你說賴○章的印章從哪裡來 ,你說公所有啊,是指你在抽屜中保管的你爸爸的私人印章 ,不是公所用的公章?)是。」,可知賴○樺於偵查中並非 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回答,產生答非所問之情形,則該偵查中 之陳述自不適於本件事實之證明。
⒋證人賴○樺針對其在家裡拿戶口名簿時,是否知會被告賴○



章一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有所不同,且其對於「未實際居 住」之意義不明,而於原審提出質疑,原審對此未加以說明 ,應請證人賴○樺再次到庭說明,否則既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不能對被告賴○章為有罪之認定。證人謝○娟於原審先證 稱其於○○鄉農會即有保留被告賴○章之印章,後稱其只有 蓋取款之章,後又稱其遷移戶籍所使用之印章不是○○鄉農 會之被告賴○章印章,究竟該枚印章係被告賴○章於○○鄉 農會取款之印章,或被告賴○章自○○鄉農會退休後所留存 之印章?涉及被告賴○章對於謝○娟遷戶有無犯意聯絡,公 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應為被告賴○章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賴○章之家人親友持有被告賴○章之印章者不在少數 ,證人賴○娥本身亦持有被告賴○章之便章,且被告賴○章 對此事並不知悉,縱使賴○樺謝○娟於遷戶申請書上使用 被告賴○章之印章,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賴○章即與其等有 犯意聯絡。
⒍本件除證人范○傑證述自己是為調回苗栗鄉間而遷戶外,其 餘證人均證述係自發性遷戶,並未告知被告賴○章,縱使其 等有遷戶之客觀行為,或其等遷戶確實出於使被告賴○章當 選之主觀意圖,然被告賴○章根本不知其等遷戶之事,遑論 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 無罪之諭知。
⒎如認被告賴○章成立犯罪,懇請念及被告賴○章任職○○○ 長期間,竭力爭取老年福利、致力發展觀光農業以振興青年 人口外流之○○鄉、成立○○鄉臉書專頁,及本件遷戶之人 乃自發性支持其參選,本次選舉得票數相差 313票,林○怡 等 8人有無遷戶對於被告賴○章之當選票數並無影響等情, 賜判被告賴○章 6個月以及得易科罰金併緩刑之諭知,以期 罪刑相當。
㈢被告范○傑辯稱:我會遷移戶籍是因為103 年外祖母過世, 我覺得人生就這樣子而已,還是讓自己居住到合適的地方, 不是為了投票,我是想給自己一個正向的能量,在課業上更 精進,沒有想到投票這些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背面)。 投票日我把整個皮包放在桃園中○○○大學,我載姐姐去投 票,後來在投票所碰到我媽媽,我媽問我投票了沒,我說我 沒有要投票,我媽媽聽了很激動,一直罵我逼我去投票,我 才不得已回○○大學去拿證件,又趕回苗栗完成投票,所以 我遷移戶籍與○長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 。
㈣被告范○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苗栗縣○○鄉○○村○○0號(下稱○○0號)為被告范○傑



之原生家庭,其僅因嗣後求學就業將戶籍遷出,而未能每日 居住,然被告范○傑經常回鄉,有證人賴○娥及鄰居劉○焮 、劉○章之證述可佐。被告范○傑102年9月就讀○○大學, ○○局人事單位告知,就讀期間不能參加全國統一調動,而 被告范○傑104年9月○○大學畢業後,獲得重新分發機會, 由於苗栗未開缺而未能順利調回苗栗,但是最後分發至臺中 市政府○○局○○分局,距離○○0號僅50分鐘路程,所以 104年9月任職○○分局後,已經全家遷回○○0號居住,○ 女兒也念○○鄉○○國小一年級一個學期(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102頁)。范○傑與舅舅賴○章一 家感情深厚,情同父子,是被告范○傑前因求學、就業等因 素曾將戶籍遷出,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恢復到遷出前 的狀態,有因求學、就業而「籍在人不在」之情形而已,本 屬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與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戶並 不相同,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見解,並無違法(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頁、第101頁)。
⒉被告范○傑回鄉念頭早已萌生許久,除有證人范○瑜之證述 可佐,並有被告范○傑早於數年前即報考○察大學期待重新 分發,102 年9月被告范○傑帶薪就讀○○大學, 外祖母於 103年3月過世,被告范○傑再次向妻子表明回鄉之堅持,妻 子乃不再持反對意見而配合向就職學校申請遷調苗栗等情, 均可證明被告范○傑早於數年前即積極進行調回苗栗之各種 具體行為,本次遷戶乃為實現自己之回鄉夢,與被告賴○章 是否參加選舉毫無關係,非如原審所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 而虛偽遷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6頁、38頁)。 ⒊被告范○傑於○○0 號有固定居住之房間,僅於該房間先一 步被民宿房客所進住時,基於尊重房客,被告范○傑始會到 其他房間或另一位舅父家居住,此有證人謝○梅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佐,並非被告在○○0號沒有固定住所(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38頁),原判決曲解上揭證人之意,直稱被告范 ○傑於○○0號無固定住所,即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之違法 。
⒋被告范○傑於103 年11月29日返鄉前確有充分之時間整理行 李,係因主觀上本無投票之打算,故未將身分證置於個人行 李,嗣於投票當日因無意投票遭母親嚴厲責備,為安撫其激 動情緒,始驅車耗費近4小時往返苗栗、桃園取回身分證, 於下午15時50分至投開票所完成投票等情,有被告范○傑所 提出之etag通行交易明細,及證人范○瑜、賴○娥之證述可 佐,足認被告范○傑本無投票之打算,更無可能為投票而虛 偽遷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9頁及背面、第106頁)。



⒌且被告范○傑為實現返鄉夢,除報考○大、爭取好成績,並 有逐步委託出售房地、帶女兒至其往後可能就讀之國小遊玩 ,○女兒也就讀○○鄉○○國小一年級上學期(本院上更一 卷第40頁、第102 頁背面)。然因舅舅賴○章被判決當選無 效,舅媽謝○梅於105年3月間代夫出征高票當選○○○長, 無暇照顧被告范○傑三名女兒,加上被告范○傑之妻105年2 月22日起到○部○○大學受訓而住校,被告范○傑不得已將 ○女兒國小一年級下學期(105年1月20日)轉學回臺中市建 功國小就讀。
⒍被告本無投票意願,僅因投票日遇到母親,為安撫母親情緒 而投票,竟遭起訴而獲有罪判決,家人受此連累何其無辜,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賴○章為苗栗縣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而林○ 怡等8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將其等之戶籍由原 本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地址,遷入○○0號被告賴○章及 賴○娥之戶內,其中除謝○娟部分係本人親自辦理外,其餘 申請遷徙戶籍事宜均由賴○樺受託代辦,林○怡等8人並於1 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有臺灣省苗 栗縣○○鄉第17屆○長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林○怡等8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7屆○長選舉臺灣 省苗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選 他字第129號卷第123頁至第135頁)。 ㈡而林○怡謝○娟、范○瑜、曾○梅林○蘭、巫○蓉等人 均係基於幫助被告賴○章選舉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0 號以取得投票權等情,亦經證人林○怡謝○娟、范○瑜、 曾○梅林○蘭、巫○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 卷第1宗第138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而 證人賴○娥雖未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到庭,惟其先前於原審 訊問時,業已坦承其遷徙戶籍與被告賴○章之選舉有關,原 審因而以104 年度訴字第73號為有罪判決等情,亦有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41頁正面、第87-3 至 87-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殆無疑義,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㈢被告賴○章部分:
⒈依卷附林○怡謝○娟分別於103年6月5日、 103年7月17日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渠等二人均將戶籍遷入○○ 8 號被告賴○章之戶內,且各該申請書所載遷入地戶長欄位中 ,均有蓋用被告賴○章印章所形成之印文(詳參選他字第12



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院另依辯護人請求,向○○鄉戶政事務所函查,遷入戶籍 需要之資料,經○○鄉戶政事務所函覆:需要遷入該戶之戶 口名簿,及欲遷入者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遷入 後須換發國民身分證,所以需要遷入者之2吋相片一張等資 料(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2-53頁○○鄉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 14日苗獅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然依上述函覆內容, 遷入戶籍不需要欲遷入該戶戶長之印章或簽名,但參照卷內 附表編號1、2謝○娟林○怡遷入申請書上,確實都有戶長 「賴○章」之印文(103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7、129頁); 編號8林○蘭遷入申請書上也有戶長「賴○娥」之印文(同 上卷第132頁)。可見實務上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要不要遷入 戶戶長之印章,寬嚴標準不一,有些戶政人員會要求,有些 又不要求。一般民眾也會認為遷入該戶應該取得該戶戶長之 同意,所以會準備戶長之印章前去辦理手續。
⒊本案卷內出現「賴○章」之印文共有四個:
┌─────────────────┬────────────┐
│出處、用途 │「賴○章」印文特色 │
├─────────────────┼────────────┤
│99年3月1日至今,苗栗鄉公所在○○鄉│方形、類似篆書體、印章較│
│農會公庫戶頭之約定圖章印鑑,其中一│大、字形比較尖、瘦,賴字│
│枚「賴○章」印章(104上訴字第1108 │下方「貝」的兩支腳有捲曲│
│號卷第87頁) │ │
├─────────────────┼────────────┤
賴○章103年11月26日投票章(選他卷 │方形、楷書、印章較大、字│
│第125頁) │型圓潤
├─────────────────┼────────────┤
林○怡103年6月5日遷入申請書上賴○ │方形、類似篆書體、印章較│
│章印章(選他卷第127頁) │大、字形比較尖、瘦。賴字│
│ │「貝」兩支腳沒有捲曲。 │
├─────────────────┼────────────┤
謝○娟103年7月17日遷入申請書上賴○│方形、類似篆書體、印章較│
│章印章(選他卷第129頁) │小、字形筆畫比較彎曲。 │
└─────────────────┴────────────┘
上述四個印章確實都不一樣,被告賴○章承認上述謝○娟遷 入申請書上的印章、林○怡遷入申請書上的印章,都是賴○ 章所有、使用過之印章,不是林○怡謝○娟自己偽刻之印 章(選他字卷第179頁背面)。即使依據○○鄉戶政事務所 函覆稱:遷入戶籍不需要戶長的印章,只需要該戶的戶口名 簿。但證人謝○娟及代辦者賴○樺還是準備了戶長「賴○章



」印章前去辦理遷入手續。而印章是個人隨身之物,並非可 以任意取得,足認被告賴○章可能事先同意謝○娟林○怡 遷入其戶內。
⒋而證人賴○樺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 稱:我辦理林○怡戶籍遷移,需戶口名簿、印章。賴○章的 印章,是我跟賴○章說需要辦遷移戶籍,賴○章就將印章給 我,我有跟賴○章說,我要找戶口名簿、印章,因為要遷移 戶籍進來,應該有說林○怡要遷入,賴○章就叫我母親將印 章、戶口名簿交給我等語(詳參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卷第 122頁正面),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 認證人賴○樺偵訊時確有為前揭供述(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 89至96頁)。另證人謝○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賴○ 章以前是○○鄉農會總幹事,在退休之後偶有補章之需要, 就留有被告賴○章之印章在該處,由於我在○會上班,且該 印章已經經過很久沒有使用,就放在我那裡,我遷戶籍所用 之印章並不是被告賴○章在○○鄉農會存款帳戶之印鑑章, 我有跟婆婆謝○梅說要用戶口名簿,謝○梅就說在房間裡, 之後,我就自己去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1頁正面至 142頁反面)。由此觀之,賴○樺確有向被告賴○章表示欲 將其妻林○怡之戶籍遷入該戶,被告賴○章遂指示其妻謝○ 梅將自己之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交付賴○樺,憑以申辦林○ 怡之戶籍遷徙事宜;另謝○娟則是持被告賴○章先前在擔任 ○○鄉○會○幹事期間所預留在該會之印章,連同其在被告 賴○章住處拿取之戶口名簿,親至戶政機關申辦而將自己之 戶籍遷入○○0號。
⒌雖證人賴○樺於原審104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偵查中不是講說你有跟你爸爸講說要找戶口名簿要遷戶籍 嗎?)是,我有這樣講,可是我那時候是因為我覺得檢察官 就是一直要……,很像就是要我爸爸就是要知道,而且我不 知道我爸爸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根本就 不要這樣講。」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惟細觀 證人賴○樺上開於103年12月26日偵查中筆錄中之供述經過 ,經原審勘驗確實有如下陳述:
┌───────────────────────────┐
賴○樺供稱:「(檢察官問:關於林○怡的部分,林○怡的部│
│分是你自己一個人去辦的,那賴○章有去嗎?)沒有。」、「│
│(檢察官問:那你有繳什麼證件啊)你說他的還是我的?」、│
│「(檢察官問:就是當下你去幫林○怡辦的時候?)對啊,請│
│問一下你說的這邊是我的證件還是他的證件?」、「(檢察官│
│問:就是他有沒有要求你是繳戶口名簿啊還是印章?)有,戶│




│口名簿、印章一樣啊。」、「(檢察官問:也是帶戶口名簿跟│
│印章,那賴○章的印章是哪裡來的?)公所有啊。」、「(檢│
│察官問:公所你怎麼可能隨便去拿公所○長的印章?即便他是│
│你爸爸,你也不可能直接……)【我有跟他講啊。】」、「(│
│檢察官問:這個是他的私章耶,你跟賴○章說什麼?說需要辦│
│遷戶口?)遷戶籍。」、「(檢察官問:然後他就把印章給你│
│?)嗯。」……「【(檢察官問:因為要遷戶籍進來,你什麼│
│時候跟他講的?)要遷之前。】」、「(檢察官問:是要遷的│
│那一天還是?)之前。」、「(檢察官問:大概之前多久?你│
│在哪裡跟他講的?)【家裡。】」……「(檢察官問:你有跟│
│他說是你老婆林○怡要遷?你確定?)嗯。」……「(檢察官│
│問:賴○章怎麼說?他就把印章跟戶口名簿都交給你?)媽媽│
│給我的。」、「(檢察官問:他就叫媽媽拿給你是不是?)是│
│。」等語。 │
└───────────────────────────┘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確認無訛(詳參原審卷第1宗 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
⒍上開詢答過程中,檢察官無非針對證人賴○樺所為應答之避 重就輕或語意不明之處,深入追問質疑以發現真實,並無任 何以脅迫語氣勸誘引導受訊問者答話方向之可言,此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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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