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仁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中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中仁為臺中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 )之數學老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中仁於民國100年11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地址詳 卷)○○補習班自習教室外櫃台前,發現男學生曹○○(85 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走出自習教室,向坐在 櫃台旁之女學生嚴○○(8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借課本,認為曹○○違反規定,遂當場喝斥曹○○與嚴○○ ,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曹○○之頭部撞向教室門 框,復在曹○○倒地後,將曹○○壓制在地上,致曹○○因 而受有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曹○○對陳中仁所提傷 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 後陳中仁告知曹○○之母邱○○,曹○○係自行跌倒受傷, 斯時曹○○亦未就此有何反駁。
㈡陳中仁於103年4月9日20時許,在上開補習班上課時,明知 曹○○尚有許多同學、舊識仍在該補習班補習,竟意圖散布 於眾,在課堂上當著數十位同學面前,虛構指稱:○○高中 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突事件等語 ,指摘足以毀損曹○○名譽之事。嗣於103年4月10日某時, 曹○○經同學陳○○(8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轉 述得知陳中仁於前揭時、地所為上開言語,曹○○因遭同學 嘲笑,羞憤下告知其母邱○○遭陳中仁誣衊一事,以及先前 係遭陳中仁傷害並非自行跌倒受傷,邱○○始悉上情,而於 103年4月19日帶同曹○○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誹謗部分)、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曹○○係85年6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偵卷第 65頁),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關證 人之姓名,各僅記載其姓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關於 本案犯罪地點,僅記載為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補習 班,合先敘明。
二、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期間,自被害人曹○○於100年11月1日 受傷時起至告訴人邱○○即曹○○之母於104年4月19日提出 告訴時止,雖已逾6個月,惟證人即告訴人邱○○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補習班是打電話跟伊說曹○○是自己跌 倒去撞到桌角,伊當時知道有受傷之事實,但不知道是被打 的,伊一直很相信補習班,跟補習班關係也很好,是在103 年4 月曹○○跟伊提,伊才嚇一跳,老師怎麼做這種事情, 在這之前伊問曹○○,曹○○都以頭痛及身體不舒服回應, 也不讓伊追問,曹○○會捶牆壁,伊不知道曹○○為什麼生 氣,伊要曹○○去補習,曹○○也是一臉不情願等情(見原 審卷第67至68頁)。參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仁(下稱被告) 初始於偵查中即辯稱:可能曹○○要進入教室時重心不穩, 頭部撞到自習教室門的角云云(見偵卷第12頁),以及○○ 補習班之出席點名紀錄表所載,曹○○事後仍有至該補習班 上課(見交查卷第33至43頁),堪認告訴人邱○○證述其當 時不知道曹○○係遭被告出手傷害,直至103年4月方才知悉 一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邱○○既係於103年4月間始知悉 曹○○係遭他人故意傷害,而非自己不慎意外受傷,則邱○ ○於103年4月19日提出本案之告訴時,自尚未逾告訴期間。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前揭傷害及誹謗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需要檢討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其辯 護人辯護稱:本件對於被告確實有為難,整個過程辯護人全 程參與,被告跟曹家原本是非常好的朋友,他們來我的事務 所洽談,如果依照在事務所洽談和解書的內容,我們比較傾 向為認罪的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一、關於傷害部分:
㈠被告係○○補習班之數學老師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害人 曹○○於100年11月1日22時許,在該補習班內受有頭部約3 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曹○○因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於100年11月2日4 時12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後,於100年11月2日4時43 分離院等語,見偵卷第54頁)、該院104年1月29日院醫事字 第1040000618號函(其上記載:曹○○於100年11月2日因頭 皮撕裂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傷口處理後順利離院等語,見 交查卷第16頁)及所附曹○○急診病歷影本4張、曹○○頭 部受傷照片1張(見交查卷第17至21頁)可參。以上事實堪 認為真正。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曹○○是在補習班自習時,違反自習教 室規定,外出教室向女同學借課本,有不當的言行,經其他 老師制止不聽,由伊出面訓斥等情(見偵卷第23頁);核與 證人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曹○○跟伊借課本,因 為借的次數太頻繁,被告很生氣,有罵伊跟曹○○等情(見 交查卷第93頁),證人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1月1日那天曹○○有向伊借課本,當時被告在前面,可 能是因為次數有點多,可能有3至4次,時間太久伊忘了,都 是借不同科目的課本,然後被告罵伊跟曹○○,之後有衝突 ,伊因為害怕就去廁所,回來後就看到曹○○拿英文課本在 旁邊背,伊就坐回原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證 人即被害人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嚴○○ 不在教室,伊就走出教室跟嚴○○借課本,之後又走回教室 ,然後被告就大聲叫伊出來,說伊這樣是不對的等情(見原 審卷第69頁反面),均屬相符。足見被告有於100年11月1日 22時許,在○○補習班自習教室外櫃台前,發現曹○○多次 走出自習教室向坐在櫃台旁之證人嚴○○借課本,被告認為 曹○○違反規定,遂當場喝斥曹○○與嚴○○。 ㈢證人即被害人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回被告說 伊又沒怎麼,被告就說伊不對,並用手肘頂伊的喉嚨這裡壓 上去,伊的頭就很用力撞到門框,還有壓制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抓曹○○的頭去撞門的木頭門框,然後曹○○就流 血摔倒在地,被告就壓制曹○○在上並罵他等語(見交查卷 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被告就從左側拿曹 ○○的頭右側去撞門框,蠻大力的,有撞擊聲,曹○○有流 血,是在2樓右邊教室門的門框,之後被告將曹○○壓在地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經核證人曹○○、嚴○○ 上開證詞,關於被告有徒手推曹○○之頭部撞向教室門框, 復在曹○○倒地後,將曹○○壓制在地上等情節,均屬相符 ;上開證詞雖就被告係以抓、拿或手肘頂曹○○頭部撞向教 室門框部分,或有不一,惟此應係證人個人陳述能力、觀察 角度及親身感受不同所致,無礙於被告確實有以手推曹○○ 頭部撞向教室門框之認定。再由卷附曹○○頭部受傷照片以 觀(見偵卷第57頁),其受傷部位確實在頭部右側,亦與證 人嚴○○證述被告從左側拿曹○○的頭右側去撞門框一節相 符。又證人曹○○、嚴○○均甫成年,涉世未深,並皆曾係 被告之學生,其等特意共謀誣陷被告之可能,應屬極微,且 證人曹○○、嚴○○皆能就當日發生之細節予以說明,亦合 於曹○○受傷之客觀跡證,可信其等確實以親身經歷而為證
述,所述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徒手推曹○○之頭部撞向教室門框,復在曹○○倒 地後,將曹○○壓制在地上,致曹○○因而受有頭部約3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
㈣至於:
1.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4000 0618號函說明欄及所附曹○○急診病歷雖均記載:病人曹○ ○於100年11月2日「主訴滑倒地上」,頭皮撕裂傷至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已沒有印象當時有無跟醫生說 是自己跌倒,且當時伊有被脅迫,會害怕,不可能會跟醫生 說是因為被旁邊這些人打,所以才來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 72至73頁);衡情尚屬合理。參以上開急診病歷之「病人或 家屬簽名」欄係由何佳苹簽名(見交查卷第17頁),而何佳 苹為被告之妻即○○補習班執行班主任及實際負責人(見偵 卷第22頁反面),足見曹○○當時並非由其家人陪同就醫, 則此部分記載曹○○於就醫時之主訴,究竟係傷者曹○○之 主訴抑或是補習班人員何佳苹之主訴,尚有疑問,難以逕認 為真實,故無法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由辯護人在偵查中所提出○○補習班之出席點名紀錄表1份 (見交查卷第33至43頁)及曹○○填寫之○○補習班獎學金 申請表3紙(見交查卷第44至46頁),固可證明被害人曹○ ○於受傷後仍繼續在○○補習班補習之事實。惟證人即告訴 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曹○○沒有提起被傷害的經過 ,補習班跟伊說曹○○是撞到桌角,伊不知道是被老師打的 ,所以仍要求曹○○去補習班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 面至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跟母親邱○○提過被傷害這件事,伊說沒什麼大礙, 就是希望母親不要管這件事,因為伊當下只是一名高一生, 還是小孩子,受威脅伊會害怕,所以伊沒說,後來伊高年級 了,但覺得事情過去了,也不想提,是直到陳○○告知伊這 件事,伊才覺得伊原諒被告,但卻被當成笑話,還在課堂上 一直提,所以伊才會告知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經核證人曹○○、邱○○上開證述,尚屬合情合 理,是亦不得以曹○○於受傷後仍繼續在○○補習班補習一 情,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關於誹謗部分:
㈠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補習班上課時有聽 到被告說有些人在攻擊補習班,接著被告就說○○高中曹姓
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發生流血事件等語,伊也有轉達讓 曹○○知道,當時伊同學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也有 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黃○○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課堂上突然插上這句,被告說曹 同學的摸胸流血事件時,伊可以確定聯想到就是曹○○,曹 ○○沒有特別跟伊講過在補習班受傷的事,但學校資訊蠻流 通的,大家都知道他有受傷這件事,且被告當時比較像在講 一個事實的感覺,不像是有人造謠來攻擊補習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至111頁)。經核證人陳○○、黃○○上開證述內 容係屬相符。又證人陳○○、黃○○均甫成年,涉世未深, 並皆曾係被告之學生,其等特意共謀誣陷被告之可能,應屬 極微,且證人陳○○於原審證述時甚至因壓力過大當庭落淚 (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如非鼓起勇氣據實陳述所見所 聞,當不致有此難以承受之情緒反應,可信其等確實以親身 經歷而為證述,所述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有於103年4月9日 20時許,在○○補習班上課時,明知曹○○尚有許多同學、 舊識仍在該補習班補習,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課堂上當著數 十位同學面前,虛構指稱:○○高中曹同學,因摸女生胸部 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突事件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曹○○名 譽之事。
㈡告訴人曹○○於103年4月間仍為高中在學學生,且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卷第65頁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品行是否良 好、舉止有無失當,係屬家長與老師應予管教及輔導之事務 ,嚴重者為少年法院所司調查及保護處分之事務,是即便證 人即被告之學生李○○、劉○○、林○○、楊○○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曹○○斯時於補習班有何不良行為(見原審卷第 112至128頁),然關於曹○○有無撫摸女生胸部一情,顯然 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反而係屬為保護少年而不應公開宣揚之 事,故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當 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曹○ ○係85年6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之100年11月1日及103年4月9 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65頁曹○○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係被害人曹○○之補習班老師,其
行為時對曹○○之年紀自屬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0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 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曹○○犯傷害罪及誹謗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並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且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亦均未就起訴法條予以更正,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使被告 及辯護人知悉而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0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曹○○犯 上開2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曹○○犯傷害及誹謗2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查:㈠被告所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均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 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 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 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 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 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 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 未經告知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 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程序權,難謂於判 決無影響,自屬於法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63號判決)。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及誹謗罪,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之 法條並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條文,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曾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之此部分加重條文,卻於辯論終結後判處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誹謗罪刑,顯有礙被告之防禦權,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不合。㈡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617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 謗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刑度為1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為 人師表,在課堂上以言語誹謗猶為少年之曹○○,妨害曹○ ○之名譽,固應受刑罰非難,然本院衡酌其誹謗稱:○○高 中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突事件等 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等各 項情節(詳見後述理由四),認為原判決就該罪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使被告全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設若就此判決確定, 勢將入監服刑毫無轉圜餘地,此部分量刑尚嫌過重,尤其相
較於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曹○○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刑度為4年6月有期徒刑,原判決就 傷害部分係量處拘役50日,亦可見原判決就誹謗部分之量刑 重於傷害部分甚多,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有失平衡,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雖屬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審理時並未於告以所犯法條 時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判決時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逕為加重,有所違誤等語,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初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嗣已承認自己有需要檢討之處及 由辯護人表達認罪之意旨),雖屬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 就誹謗部分量刑過重一情,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 ㈠㈡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認 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身為補習班老師,於管教曹○○時未能妥適控制自己情 緒,竟出手推打曹○○致受有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事後又 未誠實告知家長,復於數年後在課堂上公然誣指:○○高中 曹姓同學,因摸女生胸部被制止,而發生流血衝突事件等語 ,以此不實之事散布於眾,貶損曹○○之名譽及尊嚴,造成 二度傷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已於105年9月23日與被害人 曹○○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支票影本、第12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具體 悔過表現,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職業為補習班老師、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此次因對少 年傷害及誹謗而觸犯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全數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雙方另簽具和解書,載明被告願意 向曹○○道歉,並表示曹○○在補習班期間未對女同學有不 禮貌行為,曹○○及其父母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刑事責任,並 請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和解書影本)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2罪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