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25號
TCHM,105,上易,825,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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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文賢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文賢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 11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與上開公共危險 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下稱第1案)。康文賢另於90年間因贓物罪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贓物罪部分確定後,由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7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更ㄧ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嗣經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32萬元確定。所犯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經本院96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再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 字第230號判決將原確定裁定關於贓物罪減刑及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 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1年10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 1案自91年6月19日執行至97年5月18日,接續執行第2案,於 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經撤銷,自104 年7月1日起執行殘刑1年4月1日)。康文賢於前開第1案已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 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下同)合作國小前,收受王世名(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業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王世名央請 其母江幸珍於同日申辦)後,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致該名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0月19日竊取蘇天德所有賽鴿1隻, 復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插用上開000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蘇天德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蘇天德恫稱:需匯款2021元 ,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殺害之。蘇天德唯恐價值10萬元之 賽鴿遭殺害,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將2021元匯入陳四川(所涉 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20)日上午8時許,蘇天德發現 前開遭竊賽鴿獲釋飛回鴿舍,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天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文賢固坦承向王世名拿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 意,辯稱:其是受楊建台請託向王世名拿SIM卡,當時楊建 台就在車上,其拿到SIM卡上車交給楊建台楊建台再交給 誰,其並不知情,其沒有拿給犯罪集團云云。然查:㈠、王世名係於98年7月18日向楊建台借款2萬元,取款當時楊建 台與被告均在場,嗣其因為拖欠借款,而協議分5期攤還, 並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 隔年1月10日返還6000元,除98年9月10日還款時由楊建台簽 收外,其餘還款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王世名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借款資料、本票影本 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一,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 至41頁)。雖被告否認其有參與借款給王世名,辯稱係楊建 台借款給王世名云云,惟王世名取得借款時被告亦在場,嗣 後協議共分5期攤還,除第1次6000元係由楊建台簽收,其餘 4次共2萬4000元均由被告具名簽收,有簽收單影本1紙在卷 可憑,故被告所辯上開借款與其無關,尚難採信。㈡、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王世名向被告等人借 款,因未能攤還利息,乃應被告等人要求充作抵押,而央請 其母江幸珍申辦後,於98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 豐原市合作國小前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世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7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95 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0頁),並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基本資料,內載由江幸珍 於98年8月17日申請開通(警卷一第32頁)在卷可稽。嗣於 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確有某成年男子持上開門號 與被害人蘇天德聯絡,並以前揭擄鴿方式恐嚇取財得款2021 元等情,業經被害人蘇天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19至24頁、偵卷一第43至44頁),復有:⑴98年10月 19日14時46分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天德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一第37頁背面);⑵蘇天德 通話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 水分社匯款2021元至陳四川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單(警卷二第5頁背 面)及上開帳戶之出入明細(警卷二第9頁背面)可資佐證 。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為不詳姓名成年 人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而王世名因交付系爭SIM卡予 被告,致該SIM卡作為前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王世名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
㈢、被告康文賢雖辯稱:其向王世名拿取前開SIM卡後,即上車 交給楊建台,此後楊建台將SIM卡交給何人,其一概不知云 云。然其所辯迭據證人楊建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有此情事(偵卷一第32頁、第4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卷〈下稱偵卷二〉50頁背 面至51頁、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96、98至99頁)。 另證人王世名於偵查中證稱:該門號卡其是交給被告,當時 楊建台沒有在場等語(偵卷一第31、33頁);亦證稱其交付 SIM卡給被告康文賢時,雖看到被告駕駛前來的車上另有他 人,但無法確定是楊建台,亦無法確定究竟何人要求其去申 辦門號等語(偵卷二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交付SIM卡時,除康文賢外,是否有看到其他人在場?) 有。就是楊建台。可能是,因為當時,不過,這部分可以看 我原始的筆錄,我怕有些會出入。不過我能確定的部分,我 一定會講。」、「(提示10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卷第37頁『 訊問筆錄』,你的訊問筆錄上載,你說:『我是看到車上有 人,但我不能確定,因為他們的車子在對向,我無法確定那 個人是誰』,為何你剛才卻說被告跟你拿SIM卡的時候,車 上的另一個人是楊建台?)如我剛才所述,他跟楊建台,但 之後我有說,有的我可能比較不清楚,請看之前的原始筆錄 為準。」、「(你現在能否確認,當初你交付SIM卡給被告 的時候,車上另一人是誰?)這部分我可能沒辦法,但我要 講的就是這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就是單純的借貸,我就是因 為自己周轉不過來所以才會去借錢,就是跟楊建台康文賢 他們。」、「(你那天交付SIM卡給康文賢時,旁邊還有一 個人,你剛才說是楊建台,是否如此?)請以原始筆錄為準 ,因為時間太久,我沒辦法去確認。」等語,顯見證人王世 名無法確認被告向其拿取SIM卡時,楊建台亦有到場。故被 告康文賢上開所辯顯然無從證實。
㈣、證人王世名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雖曾證稱:上開SIM卡係楊 建台要求王世名提供作為質押擔保之用等語(偵卷二33頁) ,惟嗣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又證稱:「是一個人打電話給



我,叫我辦門號方便聯絡,並說我還錢之後會還給我,但不 確定打電話的是誰,後來出面跟我拿的是康文賢。」(偵卷 二第36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誰要 求你提供SIM卡?)楊建台。」、「(到底是誰跟你要電話 卡?)楊建台。」、「(當初跟你提出要SIM卡做抵押的人 是誰?)楊建台。」等語,足見證人王世名前後證述已有不 一,復無法確認要其提供SIM卡供擔保之人是否確係楊建台 。又楊建台否認有要求王世名提供SIM卡做擔保,且縱認楊 建台曾為此要求,亦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原難憑此即認楊 建台有要將該SIM卡供作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而系爭SIM卡 係由王世名交付被告,殆無爭執,被告取得後是否交付楊建 台,依前開證人楊建台王世名之證述均未能證實,亦如前 述。從而,王世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後,應係 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遭作為本案犯 罪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現 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電信公司競爭劇烈,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是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時,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 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此經媒體廣泛 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紀錄,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口耳相傳犯罪手法及作案心得, 亦常見諸於報紙、雜誌之報導,被告服刑相當時日,自難諉 為不知,是以被告康文賢取得由王世名之母申辦開通之行動 電話SIM卡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 人使用,且SIM卡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故被告容任 該他人利用該SIM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康文賢交付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康文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鑑字第8749號)暨臺灣臺 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前開第1 案已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縱使被告接續執行第2案(執 行刑1年10月),於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1日(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2月18 日),然被告係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康文賢之上 開素行,假釋期間不知警惕,以借款擔保為由,向王世名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做財產 犯罪使用,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偵查困難 ,間接助長犯罪之便利,惟考量被害人蘇天德財產損害僅20 21元,尚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 其犯後態度,並參酌王世名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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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