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雯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 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為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 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若使用他人名義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得以掩飾所 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能預見他人可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從事重利放貸、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乖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重利集團使用。嗣 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即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6月初,乘祐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鑫公司)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徐定宏(原名徐忠信,下同)急需資金供 祐鑫公司周轉,以上開門號撥打給告訴人詢問是否借款,經 告訴人徐定宏應允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祐鑫公司內,由「小吳」貸予告訴人徐定宏新臺幣(下同) 5萬元,預扣利息7000元,實際交付4萬3000元,告訴人徐定 宏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約定每8日支付利 息7000元,告訴人徐定宏支付5次共3萬5000元利息後即無力 清償本息,「小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撥打給告訴人徐定宏,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徐定宏恐嚇稱: 還不出錢來,大家便走著瞧,隨時把告訴人徐定宏押走,會 找告訴人徐定宏家裡人要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致告訴人徐定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即以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重利集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及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因認被告黃靖雯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就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 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靖雯涉犯幫助重利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行,無非以告訴人徐定宏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靖雯固承認 有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綽 號「乖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出國工作,公 司(詐騙集團)規定不准其帶手機出國,詐騙集團的人說不 能帶手機出國,其就將手機交給詐騙集團裡面叫「乖乖」的 主管,其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於102年2月1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徐定宏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因公司急需資金周轉 ,遂向人借高利貸,後來因為還不出錢來,對方便向我恐嚇 。」、「於102年6月初撥打向綽號『小吳』之男子電話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相約於公司交款,8天利息7000元 ,當天實拿4萬3000元並開立5萬元本票1張,共計支付利息5 次3萬5000元,由於我還不出錢來,他便說大家走著瞧,隨 時會把我押走,且會找家裡的人討錢,我因為害怕,所以我 才決定要向警方報案。」、「我不知道綽號『小吳』之男子 其真實姓名年籍,.....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是他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錢。」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至警察局報案之時間為102年8月14日,而其打電話給綽號「 小吳」者借錢並遭恐嚇之時間為102年6月初,相隔已2月餘 ,則告訴人徐定宏之記憶是否完整,對於本案行動電話號碼 之記憶是否有誤,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徐定宏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徐定宏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而本案並無通聯紀錄(已逾調閱之期限)及諸如本 票、借據、付款紀錄等重利借貸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告訴 人徐定宏確實向綽號「小吳」所屬之重利集團借款及該集團 進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僅能證明本案之行動電話是被告所申辦外,尚難證明告 訴人徐定宏確有撥打該之行動電話予綽號「小吳」之成年男 子。是本件除告訴人徐定宏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綽號「小吳」者借錢給告訴人時有向其收取重利, 並在催討債款時有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㈡、告訴人徐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被恐嚇及重利對方 都是用電話跟你聯絡嗎?)是。」、「(恐嚇及重利部分對 方都以同一個手機門號跟你聯絡嗎?)不同。」、「(請你 說一下重利部分的情節及手機的門號是幾號還記得嗎?)因 為已經太多年,說實在我也已經忘記了。因為當初我有開設 工廠,有跟一些借貸人士聯絡,可能會一些高利的部分來找 我,我有跟他借錢。」、「(你提供給警方的那支手機門號 是重利部分,對方找你借錢的門號嗎?)對。」、「(你借 了多少錢不記得了是不是?)因為有數筆。」、「(後來你 說對方恐嚇你打的是同一個門號?他用的是同一個手機門號 ?)對。」、「(你剛不是說不是?)因為他有一組就是有 好幾個人。他們有時候會用這個門號,有時候會用那個門號 。我只記得當初跟我聯絡的人的門號而已。也有別的門號。 」、「(你提供給警方的你只記得這一個,那對方也有提供 別的門號?)對。」、「(你錢還不出來,他有說要把你押 走什麼的嗎?)押走倒是沒有。」、「他說會找人來修理我 之類的話。」、「(關於重利跟恐嚇的部分對方都有撥打 0000000000這個門號嗎?)都有撥打門號,他也有用其他沒 有顯示號碼的。」、「(102年間你總共跟多少組高利貸借 過錢?)10幾組有。」、「(10幾組他都是不同的人、不同 的電話嗎?)對。」、「(大概有多少組沒有還?)6、7組 。」、「(所以6、7組的人都會跟你要嗎?)撥電話給我。 」、「(當時你在警察局有提供的電話0000000000,你是跟 警方說你是撥打這個電話給綽號『小吳』的人是嗎?)對。 」、「借錢都是他主動打電話找我聯絡。然後他會給我1組 電話號碼。有的電話號碼是他留給我,我才知道。」、「( 所以『小吳』也是你剛才說的10幾組,其中的1組?)對。 」、「(最後撥電話恐嚇你的人,是不是使用這個電話撥給 你,可不可以確定?)最後恐嚇我都是用沒號碼的電話。」 、「(有關於你錢還不出來,對方打電話恐嚇你說要修理你 ,到底有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你剛剛的說法不太一樣 ?剛剛說有,後來回答辯護人又說沒有?)都有。但是到最 後找不到我的人的時候,有打電話都是用沒門號的。」、「 (到底他有沒有用這支門號恐嚇你?)因為恐嚇我很多次, 我不記得了。」、「(剛開始有沒有使用到這支?)有。」 、「(他有用這個電話恐嚇過你嗎?)或許會有語氣比較不 好,到底有沒有說到恐嚇我,因為當時我心情滿亂的很難記 得。」、「(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你
當時的依據是什麼?)當時有借貸關係時,他有特別留這支 電話號碼給我。」、「(你記在哪裡?)我當時全部都是記 在電話裡面。」、「(你在警詢時有提供電話的通話紀錄給 警察?)通話紀錄是沒有。」、「(你有手機拿出來給警察 拍照或怎麼樣都沒有?)沒有。」、「(這組的門號是記在 你的通話紀錄或電話簿裡面才有記憶?)對。」等語,足見 告訴人於102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向10幾組高利放貸者借 款,則其對於0000000000門號之記憶是否無誤,非無疑義。 且告訴人對於綽號「小吳」者是否使用上開門號對其恐嚇? 有無恐嚇?亦前後證述不一。是告訴人之指訴亦有瑕疵。㈢、被告確曾於102年3月22日出國,而於同年4月19日回國,有 入出境資訊結作業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 因為出國而將前開行動電話交給公司(詐騙集團)綽號「乖 乖」之男子保管等情,尚屬有據。惟被告將行動電話交予綽 號「乖乖」者保管,僅止於同意由綽號「乖乖」者保管持有 ,並未同意綽號「乖乖」者使用。則綽號「乖乖」者擅自將 該行動電話SIM卡交給犯罪集團使用,本非被告所意欲與認 識之範圍。被告對其行動電話SIM卡遭綽號「乖乖」者擅自 交付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主觀上應無認識,自亦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雖被告另供稱其回國後有要拿回行動電話,但 「乖乖」說不見了,其在住的公司宿舍找了1個多月才找到 等語,而被告既係於102年4月19日回國,本案事發時間則於 102年6月以後,足見被告找到其手機之時間自當係於102年6 月以後,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有些許不符,應係距離案 發時間已屬久遠而記憶錯誤。然尚無法以此即謂被告之辯詞 不足採信。
㈣、基上說明,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徐定宏之證述 可信性,自難單以告訴人徐定宏之不明確證詞遽令被告擔負 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重利、幫助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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