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50號
TCHM,105,上易,550,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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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富
被   告 張皓朋
      謝冠宏
      張秋金
      張永郁
      邱振緯
      張國貞
      江建甫
      江育誠
      陳志榮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黃登揚
      張善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963、1021、1060、1145號、104年度易字第294、489號中
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2、6501、7423、7787號、103年度偵字
第615、2788、3120、3417、3968、3980、4977、5885、5997、6
565、7506、8069、829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1、352、353、3
5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103年度偵字第750
6、8069、10790號、104年度蒞追字第6號、104年度偵字第41 97
號、4876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696、10790號、10
4年度偵字第3430、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張善程部分均撤銷。
張榮獻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壹



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皓朋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二四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二四至二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冠宏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六至八、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六至八、二十八、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秋金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八、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八、二十七、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郁犯如附表甲編號四、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四、二十四、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振緯犯如附表甲編號四、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四、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星富犯如附表甲編號五、十、十九、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五、十、十九、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國貞犯如附表甲編號三、九、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九、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建甫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江育誠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榮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扣案物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登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善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榮就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關於被害人謝銘峰朱興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皓朋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自稱「林雅文」、「林小愛」、「蔡淑 慧」、「蔡欣慧」、「陳雅鈴」、「林佳佳」、「賴曉真」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及通知其他車手提 領款項,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經由匯款交付 予「程哥」,並於101年12月6日向張善程取得其母李琴(不 知情)所申請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嗣於同年月19日,張皓朋又邀集張 善程之弟張榮獻加入該詐騙集團(張皓朋於102年1月17日後 即退出該詐騙集團)。張榮獻除提供帳戶(所提供帳戶詳附 表甲所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且陸續邀集張永郁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陳志榮謝祥豪(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張永郁復邀集邱振緯加 入該集團,且經邱振緯介紹再邀集廖文俊(原審通緝中,尚 未審結)加入該集團,張榮獻並負責依張皓朋告知而指示相 關人員提領款項(於張皓朋102年1月17日退出該詐騙集團後 ,張榮獻並接替張皓朋之地位,直接與綽號「程哥」聯繫, 負責通知相關人員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出款項扣除報酬後, 交付綽號「程哥」之人)。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張秋 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陳志榮邱振緯即就如附表甲所記載其等為犯罪行為人之犯行,與綽 號「程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 方式或當面藉機與被害人接觸,以假意親近被害人,與被害 人培養信任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向被害人借款,以此 詐術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車手成員負責將款項提領出(各次犯行 之被害人、犯罪行為人、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甲各該欄所示),再由張皓朋張榮獻依其參與期間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轉交綽號「程哥 」之人。
二、張善程黃登揚均能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發 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張善程於101年12月6日,將其不知情母親李琴 所申辦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張皓朋使用;黃登揚於 102年4月18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盛釣蝦場,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予謝冠宏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除於附表甲所載時間詐騙王建武、鄭志 偉(匯入李琴帳戶)、林博杰蔡世宏陳榮豐、王富茂( 匯入黃登揚帳戶)外,詐騙集團成員並自稱「陳雅齡」,撥 打電話與王湖海認識後,向王湖海訛稱欲繳納房租云云,致 王湖海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26日匯款15000元進入黃登 揚帳戶。
三、嗣張榮獻於102年8月16日偵查中提出其名義申請之帳戶存摺 1本扣案;另黃星富於103年1月13日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號聯邦銀行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星富所 有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黃星富印章1 枚;且經警持搜索票於103年5月19日,在張榮獻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平板電腦1臺、LG行 動電話1支、電腦硬碟2臺;於103年6月18日持搜索票,在江 建甫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9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卡1張)。
四、案經王彥斌等人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256號、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揭示甚明。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 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 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 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 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 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善程前雖已因涉嫌於不詳時、地,將附表其母親 李琴所有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詐得被害人鄭志偉之 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 以102年度偵字第13291、16041、1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惟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 酌調查被害人王建武遭詐欺之事證,且未斟酌本案張皓朋、 李琴之證詞,此部分即屬先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且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參 與期間內,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惟觀諸起訴 書附表參與期間欄僅記載年月,並未明確記載日期。經檢察 官具狀及於原審當庭補充結果,確認各被告參與期間為張榮 獻自101年12月19日至103年5月19日、謝冠宏自102年2月20 日至102年5月12日、黃星富自102年9月12日至102年12月30 日、張永郁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17日、張秋金自102 年4月3日至102年6月28日、邱振緯自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 1月17日、江建甫江育誠均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10 日、張國貞自102年3月20日至102年6月28日,被告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 誠、江建甫於上開參與期間就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行 均應負責而為起訴範圍(原審卷㈣第7頁至第14頁、第145頁 至第147頁、原審卷㈤第120頁及反面),此部分均屬審理範 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善程、張永 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志榮黃登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揭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志榮黃登揚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而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1 6至120頁、本院卷三第80至83頁),被告黃星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犯行(103偵3120號卷第64至65頁、103偵1522 號卷第4至5頁、103偵3417號卷第72頁),被告謝冠宏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中檢102偵28105號卷 第48至49頁、103他2417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89 頁、原審卷六第38至43頁),被告張善程於原審認罪坦承 犯行(原審卷五第128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李 琴、謝佩君賴黛莉、證人即被害人王彥斌、林博鴻、王 傳松王建武李梅榮林博杰蔡世宏楊文魯、蘇清 進、臧家臺廖明通張朝榮李建基李正忠簡裕雄鄭章發謝明峰陳平和朱興龍劉科豐蔡耀生朱昆亮、莊添進潘福耀、徐瓏莞、鄭志偉徐進興、陳 榮豐、王富茂、王湖海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甲證據欄所列之其他匯款、報案相關證據存 卷可憑,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張榮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平 板電腦1臺、被告黃星富之名義存摺1本(存摺封面註記「 作廢」字樣)、印章1枚可資佐證。
(二)另被告張善程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李琴之帳戶係其母自行借予張皓朋 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張善程除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認罪(原 審卷五第128頁反面)外,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該帳 戶是伊向其母李琴借用(103偵3980號卷第25至26頁), 核與證人李琴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名義申請之帳戶是 伊於2年前借給張善程使用等語(103偵3980號卷第25頁) 相符,復核與證人張皓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琴帳戶 是張善程交給伊等語(103偵7506號卷第78頁反面)吻合 ,堪信被告張善程確有於向其母李琴借用帳戶後,將其母 李琴之帳戶交付張皓朋使用之行為無訛。至於其後證人李 琴、張皓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李琴之帳戶係由 李琴自行交予張皓朋使用云云,核屬事後為被告張善程



卸迴護之詞,殊無足取。
(三)又被告黃星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雖否認曾參與提款行為,然查被告黃星富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榮獻證述明確,且被告黃星富曾於103年1月13日至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黃星富所有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2本、提款 卡1張及印章1枚,被告黃星富空言否認其曾參與提款行為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毫無足採。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冠宏張秋金張永郁邱振緯黃星富、張 國貞、江建甫江育誠陳志榮等9人除提供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外,並均有提領所提供帳戶內款項,被告謝冠宏有 提領謝祥豪帳戶內款項、並通知張國貞前去領取其帳戶內 款項,被告陳志榮有提領江育誠名義帳戶內款項,被告張 永郁有通知張秋金前去提領款項,足見被告謝冠宏、張秋 金、張永郁邱振緯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陳志榮等9人非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負責 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均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共同正犯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獻張皓朋謝冠宏張秋金張永郁邱振緯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陳志榮黃登揚張善程等13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 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 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志榮等11人分 別為如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黃登揚張善程等2人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登揚張善程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登揚張善程各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黃登揚部分(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0790號、104年度偵字第3430、5309號)關於就其 所提供帳戶經被害人陳榮豐、王富茂、王湖海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黃登揚經起訴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又本件詐騙集團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先 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類似之詐騙方式侵害同一法益而 讓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至於就不同被害人部分 ,則因犯罪對象有異、被害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



江建甫陳志榮等11人就附表甲有列其等為犯罪行為人之 該次詐欺手法有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與各該附表甲所示其 餘犯罪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張榮獻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 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永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星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榮獻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十一至二 十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黃星富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五、十、十九、 二十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張永郁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四、二十四、 二十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起訴書另認被害人蘇清進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2年6月28日 匯款3萬元至附表張秋金帳戶,因認被告張榮獻張國貞另 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證人蘇清進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伊沒有印象匯一筆3萬元進入附表張秋金帳戶,102 年6月28日伊只有匯款1筆等語(原審卷四第170頁),且觀 諸張秋金帳戶交易明細於102年6月28日亦無3萬元匯入之紀 錄,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榮獻張國貞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張榮獻張國貞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九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志榮、黃 登揚所犯詐欺取財罪行或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本件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志榮黃登揚等人均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為上開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 會安定,並參酌被告張皓朋張榮獻2人先後於該集團在 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中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



以及其餘被告在各次犯罪參與行為之態樣、分工情節輕重 等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以維護法秩序、法律尊嚴及 社會公益。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 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 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陳志榮黃登揚等人就上揭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部分,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查獲扣案,併 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 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之相關依據,自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張善程所犯幫助詐欺罪行部分,未慮及被告張 善程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坦認之犯行內容 ,並與證人李琴、張皓朋關於該部分之證述內容詳為勾稽 ,遽為無罪之諭知,同有違誤。
(三)檢察官以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志榮關 於詐欺被害人謝銘峰朱興龍予以追加起訴部分,經查與 前已經追加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103年易字第1021號案 件受理並認定有罪之被告陳志榮關於詐欺被害人謝銘峰朱興龍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而仍 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就被告張善程 部分判決無罪有所違誤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張榮獻、黃 星富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後 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相關 依據,且未就前揭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均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被 告張善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育誠江建甫陳志榮均不 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黃



登揚、張善程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社會安定,並參酌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先後於該集 團在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中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 位,以及其餘被告在各次犯罪參與行為之態樣、分工情節 輕重等情,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與相關被害人民 事和解情形,暨參酌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被告張榮獻名義所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係其供 附表甲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張榮獻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平板電腦1臺,係 供其與本案其他車手聯絡附表甲所示犯行之用;被告黃星 富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存摺1本(存摺封面註記「作廢」字 樣)、印章1枚,均係其供附表甲編號五、十、或十九、 二十九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江建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供其與被告張榮獻聯絡其所犯附表犯行之用等情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40181號卷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查本件被告張皓朋張榮獻張永郁邱振緯張秋金謝冠宏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陳志榮黃登揚對 於各該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渠 等及相關共犯供承在卷,扣除卷附所提出相關和解匯款文 件所示業已依民事和解賠償相關被害人之金額,所餘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乙詐欺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均應依修 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查獲扣案,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檢察官上訴部分)另以:(一)被告謝冠宏張秋金張永郁邱振緯黃星富張國貞江建甫江育誠就附表甲犯罪行為人欄(編號二十六除 外)未列其等為犯罪行為人之各該次犯行,在其等參與期 間即被告張永郁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17日、被告 張秋金自102年4月3日至6月28日、被告邱振緯自101年12 月26日至102年1月17日、被告謝冠宏自102年2月20日至5 月12日、被告黃星富自102年9月12日至12月30日、陳志榮 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4月21日、被告江建甫江育誠



自103年3月17日至4月10日、被告張國貞自102年3月20日 至6月28日部分(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 對廖文俊邱振緯之起訴外-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及原 審105年6月23日更正裁定),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涉 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張榮獻張永郁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賴曉真」之名,於 100年5月間撥打電話與鄭志偉聯絡認識後,再以各種不實 藉口向鄭志偉借款,鄭志偉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2月25 日匯款6萬7千元至附表李琴名義申請之帳戶(即附表編號 26之犯行),因認被告張榮獻張永郁此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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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